林某辉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头石油分公司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头石油分公司(原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丹阳庄东区9幢东侧1-8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辉。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头石油分公司(下简称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辉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林某辉与汕头市石油公司签订《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汕头市石油公司将金特加油站及该站营业场地、经营设施、消防设备和家具用具等给林某辉承包经营使用;林某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直接纳税和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及各项基金。承包期限为三年,从1996年5月1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止。林某辉每年上缴汕头市石油公司定额承包费178,000元,其中承包费为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林某辉应向汕头市石油公司缴交风险金44,500元作为财产押金及用以担保承包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如承包期间没发生需抵扣事项,则承包期满后风险金(不计息)由汕头市石油总公司全数归还。林某辉应承担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1997年12月19日,林某辉与汕头市石油总公司签订《延长风险承包经营期合同书》,双方同意在原签订承包经营期三年期满后再延长承包期二年,即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延长承包经营期间,林某辉原向汕头市石油公司缴交的风险金数额不变,仍作为财产押金及用以担保延长风险承包经营期合同书的正常履行,如延长承包经营期间没发生需抵扣事项,则承包期满后风险金(不计息)由汕头市石油总公司全数归还。
汕头市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中石化汕头分公司和林某辉的委托,对林某辉承包原金特加油站(含金特销售公司)期间与原汕头市石油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承包期结束库存油品移交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资料清单均由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审计结果:一、林某辉结欠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承包费和往来款4829.76元;二、差异情况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公司和金特公司的往来帐相差189,000元,没有发现截至1999年6月25日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公司和金特公司或林某辉进行对账确认的相关依据,林某辉对该欠款存在异议;三、林某辉承包原金特销售公司(含金特加油站)承包期结束库存油品移交情况为库存油品共63914公斤,金额为124,099.47元;四、截止1999年6月25日,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公司结欠林某辉承包金特加油站(含金特销售公司)风险金44,500元。
另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头石油分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汕头市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中石化汕头分公司确认林某辉起诉的《风险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由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承继,并愿意承担林某辉起诉的还款数额163,769.71元,对林某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计部门审查时没有发现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公司与金特公司或林某辉就双方往来帐相差189,000元进行对账,且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中石化汕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石化汕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林某辉款项163,769.71元;二、驳回中石化汕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汕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明。本案中,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账、进账单、收款收据、欠条的复印件等反诉证据,均为国有企业的历史资料,具有一定真实性;在林某辉承包金特公司期间,1999年2月15日结算油款时,金特公司向原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提供了付款人为汕头市华兴交通物资供应站的一张面额为54600元的支票,故欠条的金额就由243600元相应地减为189000元,支票有一定的有效期,故银行进账单的办理日期为1999年2月23日,由于当时汕头商业银行处于不良运转时期,故到账的日期拖延到1999年5月初,开出的收款收据日期即为1999年5月5日,实际款项就是1999年2月15日金特公司交付的支票金额,林某辉欠款189000元的事实清楚,这一欠款的事实也在汕头市纵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得以反映。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中石化汕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的错误。中石化汕头分公司当庭提出,有新证据表明林某辉主张油款124099.47元,系林某辉与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公司解除金特油站承包合同时金特油站库存的油品,林某辉作为移交方,接交人是油站新承包人林本强,油站库存油品系由林某辉直接移交给林本强,应由林本强承担付还库存油款的责任,并非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承担该笔油款。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付还林某辉款项163769.7元错误,应扣除油款124099.47元。请求:1、撤销(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某辉要求付还油款124099.47元,改判支持中石化汕头分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2、判令林某辉承担本案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和第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林某辉答辩称:1、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欠条”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校核,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账、记账凭证等是其单方记录的材料,从未经答辩人确认,该证据材料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中石化汕头分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为国有企业的历史资料,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3、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进账单的付款人是汕头市华兴交通物资供应站,与本案无关,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是金特公司所交付。4、在汕头市纵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第二部分明确可看到,其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全部是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一方提供的资料,在报告第四部分中表明按金特公司列账情况,根本就没有金特公司欠上诉人189000元汽油款的记载,也写明林某辉对上诉人列账记载的189000元应收账款存在异议。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这一欠款的事实也在……《审计报告》得以反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维护林某辉的合法权益。
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二审开庭时提交了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汕头公司与林本强签订的《金特加油站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金特销售公司加油站移交总表》、《移接交登记表》、《有关印章移接交登记》、《市石油金特销售公司有关印章移交表》、《金特销售公司库存油品盘点表》等证据,证明金特油站库存油品由林某辉移交给另一承包人林本强,库存油款124099.47元应由另一承包人林本强承担还款责任,与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无关。
经当庭质证,林某辉对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油站移交给新的承包人,该移交应视为林某辉移交给中石化汕头分公司。
经审查,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在其1999年度帐册中,并非一审开庭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且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汕头公司和林本强签订的《金特加油站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汕头市石油公司与林某辉签订的《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某辉与汕头市石油公司签订《风险承包合同》第98条约定“承包期满或解除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在十五天内核定资产及妥善处理有关事宜,经双方认可,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后进行财产移交工作。”
本院再查明:汕头市纵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林某辉承包原金特加油站(含金特销售公司)期间与原汕头市石油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承包期结束库存油品移交情况”审计报告》(纵横综字(2013)第030号)第四条审计情况第2款承包期结束库存油品移交情况载明“林某辉承包原金特加油站(含金特销售公司)承包期结束库存油品移交手续完整。”
本院认为:汕头市石油公司与林某辉签订的《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及《延长风险承包经营期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1999年6月24日,汕头市石油公司由于体制改革提前终止林某辉承包合同。同月26日,林某辉将金特加油站(包括汕头市金特石油销售公司)的实物资产移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汕头市纵横会计师事务所对林某辉移交金特加油站(含金特销售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承包期结束库存油品移交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对此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出林某辉移交的金特加油站库存油品是移交给新的承包人林本强,应由林本强承担油款124099.47元的问题。经查,林某辉与汕头市石油公司签订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双方对财产进行移交,审计报告亦确认林某辉承包期结束库存油品移交手续完整。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是汕头市石油总公司改制后成立,应对汕头市石油总公司与林某辉解除承包经营金特加油站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汕头公司与林本强签订《金特加油站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汕头公司将金特加油站(包括汕头市石油金特销售公司)及该站营业场地、经营设施、消防设备和家具等移交给林本强承包经营使用,该承包经营合同与林某辉和汕头市石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所提出的林某辉将金特加油站移交给林本强,应由林本强承担移交时油站库存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上诉提出林某辉结欠汽油款189000元的问题。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校对。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欠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细账》和《收款收据》为中石化汕头分公司单方制作,《汕头城市合作银行进账单》付款人为汕头市华兴交通物资供应站,并非林某辉,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主张该笔欠款的来源是林某辉承包期间金特公司购油款243600元、抵除1999年2月15日还款54600元之后结欠,但是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这243600元的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因此,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上诉提出上述证据系国有企业的历史资料,具有一定真实性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汕头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与林某辉提供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中石化汕头分公司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头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