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明诉林某芝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明(别名林某三),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芝,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林某明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明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4月8日、5月5日和6月17日四次向汕头市二八私房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供应货物鱼翅。林某明每次将鱼翅送至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均由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原料验收调拨单”并由林某芝签名确认后,出具给林某明。
另查,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芝。
2014年10月8日,林某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某芝立即偿还结欠林某明货款18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林某芝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明与林某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某明以其与林某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某芝拖欠其货款为由,请求林某芝支付货款182000元,林某明对其主张提供了林某芝签名的四份“原料验收调拨单”予以证明。因林某明系将货物交付至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且被用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经营,林某芝系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出具确认验收货物的书面凭证,且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林某芝系以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验收货物的书面凭证。林某明在诉状中也陈述所供货物系林某芝为其所经营的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购买。综合林某明、林某芝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林某明系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林某明提供的“原料验收调拨单”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某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某明主张其与林某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林某芝支付货款18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林某明负担。
上诉人林某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林某芝先后经营多家餐馆,并均以“二八某某菜馆”冠名,但其所经营的餐馆均先后关闭。当林某芝找到林某明,要求为其经营的二八潮菜馆供应鱼翅时,林某明予以拒绝。但林某芝表示其是以个人的名义向林某明购货,并与林某明约定,每次送货后均由其个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以确认其个人结欠债务。而餐饮界的一贯做法是,当供货商向餐馆送货时,均是由该餐馆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或者由餐馆盖章确认,然后凭该经确认的送货单和该餐馆结算即可,根本无需餐馆老板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本案的供货均是由林某芝直接向林某明下单,说明供货数量和指定供货地点,当林某明将货物送至林某芝指定的地点后,均由林某芝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与林某芝经营的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二、林某芝系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明的货物确实是送到二八潮菜馆的经营场所,林某明也确实收取过“二八潮菜馆”一笔五万元的货款。但这些均不能证明林某明系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林某芝亲自在收货凭证上签名,收货凭证上没有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印章。第二,交货地点不能成为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的依据。第三,购物的用途也不能成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买受人将所购的货物用于何处,是买受人的权利。第四,林某明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12日林某芝共向林某明订购100斤鱼翅,并声明其中50斤是林某芝自己购买,50斤是林某芝代朋友购买。当林某明送货时,林某芝自己购买的50斤鱼翅由林某芝自己在收货凭证上签名确认,另外50斤由林某芝的雇员另外出具收货凭证并在收货凭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7日林某明收取的“二八潮菜馆”5万元就是收取了林某芝代其朋友购买的50斤鱼翅的部分货款,且收取的是“二八潮菜馆”的货款而不是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货款,故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据此认定向林某明购货的就是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三、林某芝经营的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早已处于关闭停业的状态,人去楼空,林某芝辩称是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购货是为了恶意逃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某芝偿还结欠林某明的货款1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林某芝负担。
被上诉人林某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第一,林某芝系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林某明购买鱼翅。林某明在一审诉状中也已承认。第二,从交易过程看,林某明将货物送到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仓管人员陈文琴收货,陈文琴同时制作《原料验收调拨单》,并在制表栏处签名,第二联“送货”交由林某明存执,最后由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芝在林某明存执的《原料验收调拨单》上签名确认。很明显,林某明系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第三,林某明向法院提交的《原料验收调拨单》上的签名系林某芝以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而非代表林某芝本人签名。《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印证林某芝在上述《原料验收调拨单》签名是公司法人行为。第五,上述《原料验收调拨单》上林某芝的签名并没有林某芝个人还款的意思表示。二、林某芝对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抗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抗辩与林某芝是否诚实守信毫无关系。三、本案已归还货款5万元,林某明未予以剔除是不尊重事实、不诚信的表现。林某明起诉的标的系182000元,但实际已归还5万元。一审林某芝提交的《收款收据》备注注明系“2月12日货款”,提交的《原料验收调拨单》第三联与林某明提交的第二联送货联一致,该证据表明已付还货款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开庭期间,林某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已停止经营。2、2014年2月12日由陈文琴签名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林某芝2014年2月12日除了自己购买50斤鱼翅外,还另外替朋友购买了50斤鱼翅;林某芝自己购买的50斤鱼翅由林某芝在《原料验收调拨单》签名确认,另外代购的50斤鱼翅由林某芝雇员陈文琴签名确认。林某芝称其2014年6月17日已经付还2014年2月12日的货款5万元,是林某芝代其朋友付还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林某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是否经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和林某芝没有关系,该送货单无法证明林某明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林某明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林某明二审提供的证据1系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是陈文琴,而非林某芝,林某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4月8日、5月5日和6月17日,林某芝分别向林某明购买鱼翅50斤、30斤、30斤和30斤,共价款182000元,林某芝分别在四份《原料验收调拨单》上签名确认。
2014年6月17日,林某明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二八潮菜馆人民币伍万元。摘由:2月12日货款”。
另查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林某明和林某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林某芝是否结欠货款以及结欠货款的数额。
关于林某明和林某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份《原料验收调拨单》均由林某芝签名确认收取货物,四份《原料验收调拨单》并无加盖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印章或写明买方为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因此,林某明主张其与林某芝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某芝提供了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情况说明》,主张其系代表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签收货物。但该《情况说明》系诉讼中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且与四份《原料验收调拨单》的内容不一致,故林某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某芝提供了林某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林某明已经收取了5万元货款。该收款收据中虽然有写明系收到“二八潮菜馆”5万元,但该“二八潮菜馆”的名称和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不能以此证明林某明系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明系与二八私房菜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林某芝是否结欠货款以及结欠货款数额的问题。林某明提供了四份《原料验收调拨单》,证明林某芝于2014年2月12日、4月8日、5月5日和6月17日,四次向林某明购买鱼翅,共结欠货款182000元,事实清楚,林某芝应承担付还货款182000元的责任。林某芝提供了林某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林某明已经收取了2014年2月12日的货款5万元。为反驳林某芝的主张,林某明在二审提供了由陈文琴签名的送货单一份,主张林某芝在2014年2月12日另外替朋友购买了50斤鱼翅,林某芝2014年6月17日付还的5万元是林某芝代其朋友付还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林某明提供的送货单并没有林某芝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除了本案的四笔交易外,林某芝还另外代其朋友购买了鱼翅50斤。因此,林某芝主张本案的货款已经付还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份《原料验收调拨单》项下货款共182000元,抵除已经付还的5万元,林某芝结欠的货款为132000元,该款应予付还。林某明请求判令林某芝付还货款182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款的付还时间,故林某明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林某明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上诉人林某明货款132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5510元,由上诉人林某明负担1510元,被上诉人林某芝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林某明负担1110元,被上诉人林某芝负担2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