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某隆能源有限公司诉广州某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某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广州某垠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某隆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信某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信某隆公司、某垠公司于广东汕头签订散装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WLGZ001),约定信某隆公司向某垠公司供应水泥,单价468元/吨,某垠公司以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通知信某隆公司下一月份拟购水泥数量,于第三个月月底前结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截至2014年5月7日,某垠公司出具《货物往来明细对账单》向信某隆公司确认欠款9971270.68元。2014年5月14日,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5月30日,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6月23日,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至2014年7月30日,某垠公司结欠信某隆公司8471270.68元。
2014年6月10日,信某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支付货款8971270.68元及利息(自信某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某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某隆公司、某垠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信某隆公司、某垠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出具《货物往来明细对账单》是对结欠信某隆公司货款债务进行确认的表述,信某隆公司向某垠公司供货,某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垠公司结欠信某隆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信某隆公司请求判令某垠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某隆公司8471270.68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0元,由某垠公司负担。
某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某垠公司支付信某隆公司8471270.68元货款,某垠公司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某垠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没有依据。一、某垠公司并非故意拖欠信某隆公司的货款。因为双方对供应水泥货款金额及相应的发票开具问题存在争议,某垠公司曾多次要求与信某隆公司协商,但信某隆公司均予以拒绝。二、信某隆公司称其供应水泥的时间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30日某垠公司尚欠信某隆公司的货款为8471270.6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信某隆公司、某垠公司于广东汕头签订散装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WLGZ001),约定信某隆公司向某垠公司供应水泥,单价468元/吨,某垠公司以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通知信某隆公司下一月份拟购水泥数量,于第三个月月底前结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并查明了总欠款为8471270.68元。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4月及之前货款,最迟于2014年6月底前结清,逾期支付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从信某隆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是错误的。请求:1、变更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改判某垠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某隆公司承担。
信某隆公司答辩称:一、某垠公司系故意长期拖欠信某隆公司货款,而不是2014年4月才拖欠信某隆公司货款。2013年11月,信某隆公司与某垠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信某隆公司依约向某垠公司供应水泥,但某垠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信某隆公司多次催讨下,某垠公司才于2014年5月14日、5月30日及6月23日分三次向信某隆公司支付货款共150万元,此时距离信某隆公司于2013年11月第一次向某垠公司供货已有6个多月之久,而且某垠公司支付的这笔货款尚不足以结清信某隆公司第一次供货的货款。依照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结算期限:“于第三个月月底前结清第一个月货款”的约定,某垠公司实际拖欠信某隆公司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因此,信某隆公司完全可以某垠公司实际拖欠货款之日起要求计算利息,现信某隆公司以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已是有利于某垠公司。二、信某隆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某垠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信某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信某隆公司保留向某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若追究某垠公司的违约责任,则某垠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远高于从信某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欠款利息。综上,某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垠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某隆公司、某垠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第二个月正常供货,第三个月月底前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第二个月与第三个月以此类推)。2014年4月1日,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出具的《货物往来明细对账单》确认累计欠款8379278.94元。2014年5月7日,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出具的《货物往来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某垠公司共收取2366951.74元货款的水泥,并载明上期欠款8379278.94元、本期欠款2366951.74元、本期付款774960元、累计欠款9971270.68元。
本院认为:信某隆公司、某垠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由于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某垠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信某隆公司出具的《货物往来明细对账单》确认累计欠款9971270.68元,之后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某垠公司尚欠信某隆公司货款8471270.68元,某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下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某垠公司支付信某隆公司货款8471270.68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垠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某垠公司支付信某隆公司8471270.68元货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没有依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垠公司向信某隆公司支付货款8471270.68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截至2014年7月30日,某垠公司结欠信某隆公司货款8471270.68元,从某垠公司出具的《货物往来明细对账单》看,2366951.74元的货物交易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其余6104318.94元的货物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4月1日之前。依照《水泥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方式“第三个月月底前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的约定,某垠公司应支付上述货款2366951.74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故该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某垠公司关于货款8471270.68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某隆公司关于某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某垠公司2014年6月10日起支付全部欠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州某垠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东信某隆能源有限公司8471270.68元及其利息(其中6104318.94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366951.74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550元,被上诉人广东信某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上诉人广东信某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