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贤诉林某文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文,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贤,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林某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林某文出具《欠条》,写明林某文欠张某贤铁板费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后林某文没有还款,张某贤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文还清所欠债务2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林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文在《欠条》上的表述是债务确认的表述,林某文自愿承诺支付所欠款项,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贤请求判令林某文付款,法院予以支持。该《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张某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林某文的催收情况,因此林某文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张某贤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贤2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林某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某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林某文与张某贤从来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张某贤所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不是林某文所书写,其中的署名也并非林某文所签。但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欠条》上的署名是林某文书写,并判决林某文还钱,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限定张某贤提交交易的详细资料,但由于张某贤主张的是虚假的事实,因此,张某贤无法提交。张某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偏袒张某贤的违背事实的认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贤的一切诉讼请求。
张某贤答辩称:张某贤与林某文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林某文付还张某贤货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该查询账号的客户名称为张某贤,于2013年1月16日9时47分转账存入10万元,对方户名为林某文。张某贤以《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张某贤与林某文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有大额交易的事实。经质证,林某文提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中的“林某文”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林某文,林某文从没有收到张某贤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杏花西路支行出具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依林某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贤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的《欠条》中的欠款人“林某文”的签名是否林某文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600300094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欠款人处的“林某文”签名与样本上的“林某文”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张某贤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林某文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贤要求林某文向其清偿债务270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文上诉提出其与张某贤从来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张某贤所提交的《欠条》不是林某文所书写,其中的署名也并非林某文所签。原审法院根据林某文的申请对《欠条》中林某文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欠条》中欠款人处的“林某文”签名与样本上林某文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虽然林某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上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林某文并无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张某贤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杏花西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进一步证明了张某贤与林某文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张某贤以林某文出具的货款《欠条》向林某文主张货款270000元,已完成支持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因此,张某贤请求林某文清偿货款270000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文关于其与张某贤从来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张某贤所提交的《欠条》中的署名并非林某文所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林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