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金光南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
上诉人汕头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孚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某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至2012年,东某公司向某孚公司购买色纺纱总重量为1126890千克。双方的交易模式为:东某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采购订单给某孚公司,某孚公司收到后按东某公司指示向东某公司所在地和中山、佛山办事处发送色纺纱,付款方式既有由东某公司直接付还某孚公司,也有由东某公司的客户代东某公司付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某孚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标注的“吕总13902715158”是指吕宏武以及其使用的手机号码。2012年,因东某公司发现某孚公司卖给他人的货物的价格比卖给其公司的价格每吨低2000元,双方出现纠纷。2012年12月20日(即农历冬至前一天),某孚公司委派国内销售大区副总监陈亮到东某公司与东某公司销售经理吕宏武对账和协商解决拖欠货款事宜,陈亮用手机对双方的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双方的谈话主要内容是:陈亮提出2008年到2012年,双方交易总重量是1126890千克,东某公司拖欠的货款为4506214.47元。吕宏武指出货款数额不对,在数字“4”、“5”中间多了个零,是4052000多元,最后双方确认东某公司拖欠的货款为4052000多元。陈亮承认2012年某孚公司卖给其他客户的货物每吨的价钱比卖给东某公司的便宜2000元,并认为他们没有支持与某孚公司交接的下属这么做,而且公司总裁陈玲芬已到东某公司跟吕宏武道歉了。吕宏武不认可陈玲芬道歉的说法,并认为结欠货款应按双方2008年到2012年的交易额每吨减去2000元后确定。陈亮则认为低价卖给其他客户的事发生在2012年,如果以2012年的交易额200多吨,每吨减去2000元解决“还有情可原”,最后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2013年3月22日,某孚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4月18日,某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某公司向某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071080.95元及逾期利息171597.26元(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一笔货款从次月的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应计至东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判令东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某孚公司将货款本金的数额变更为4052963.92元。
诉讼中,某孚公司申请对SΛMSUNG GT-N7000手机中文件名为007.3ga的录音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东某公司申请对该录音证据是否原件、录音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东某公司同时还申请对某孚公司提供的光盘录音资料的创建和刻录时间进行鉴定。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7月2日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检材有剪辑迹象;因送检手机设有密码锁,无法进行模拟录音实验。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手机内的录音文件从手机导出是把该录音文件进行复制操作,像这样的操作不会影响该录音文件的内容,导出的次数和时间在系统上没有留下痕迹,因此无法判断导出的次数和时间;导出的操作不会影响手机系统内原有该录音文件最后编辑时间的变化;某孚公司提供的光盘“语音007.3ga”文件创建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刻录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光盘录音资料和刻录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刻录时间是由光盘刻录操作者决定的;修改录音文件名不会改变最后编辑时间;手机屏幕被密码锁住,无法进行录音实验,如果强行破解手机密码,存在一定的风险,此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导致查找手机失败、文件丢失、密码泄露、手机系统性能改变或质量不稳定等问题;由于手机屏幕被密码锁住,手机录音文件是否是某孚公司提供的SAMSUNG手机录制而成、手机录音文件是录音原件还是复制件、手机录音的录制时间和手机录音文件是否是手机系统默认的初始名称等鉴定事项无法鉴定。对无法进行鉴定的事项,法院征询东某公司是否要解锁后继续鉴定,东某公司明确答复不申请继续鉴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孚公司、东某公司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对价格等充分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虽然存在某孚公司卖给其他客户货物的价钱比卖给东某公司低的事实,但由于某孚公司、东某公司之间买卖的是色纺纱,非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品,交易价格是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确定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某孚公司和其他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某孚公司、东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不同合同,东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调整价格,在某孚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依法无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东某公司提出即使拖欠货款数额能够认定,也应以双方2008年到2012年的交易总重量每吨减去2000元后确定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某孚公司请求判令付还拖欠货款4052000元,有某孚公司提交的录音文件、送货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支持,东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应负付还责任。对某孚公司要求判令东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一笔货款从次月的16日开始计至东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某孚公司、东某公司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计至东某公司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东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某孚公司货款405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700元,共66440元,由东某公司负担65484元,某孚公司负担956元。
上诉人东某公司上诉称:东某公司不欠某孚公司货款。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东某公司已经提交了2012年5-7月的汇款单,证明东某公司在同期间已经支付了某孚公司13笔合计374万余元的货款。付款人和中间商均已出具说明,证明是代东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二、某孚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存在重大疑点,且无法证实双方目前的债务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1、某孚公司手机显示在2012年12月21日1:59录音资料已经被编辑。这是在一审庭审时法庭和当事双方确认的手机信息。与录制人陈亮声称的录制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下午15点不相符。即便按照某孚公司自己的说法,该录音文件在形成之后已经被人为修改过,这是该录音资料已经丧失证据真实性的铁证。但一审判决有意回避这一重大疑点,存在偏袒之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依据《录音资料鉴定规范》SF/Z JD0301001-2010第5.3条,对该鉴定意见的正确理解是“尚不能完全排除存在根据现有技术手段难以发现的剪辑痕迹”,录音文件仍然存在剪辑的可能。原审法院不顾手机系统反映录音经过编辑的事实,片面、简单地依据倾向性鉴定意见认定检材录音没有被编辑处理过,是错误的。2、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并不是2012年12月20日。3、录音中吕宏武无权代表东某公司对账,东某公司不追认吕宏武的谈话内容,该内容对东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吕宏武只是销售经理,不负责财务和采购,不掌握客户的付款情况和仓储收货情况,没有经过东某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东某公司确认债务,此前东某公司与某孚公司也没有通过吕宏武对账的惯例。某孚公司提交的东某公司总部的送货单,没有经过东某公司的确认,东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根据《合同法》第48条,该行为对东某公司没有约束力。三、某孚公司提供的书证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无法证明录音内容。1、某孚公司提供44份《采购订单》和《销货确认书》,拟证明货物的价格,但是该《采购订单》和《销货确认书》均没有经过东某公司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完全没有证明力。东某公司提供了某孚公司于2012年8月出具的《发票》,清楚地标明了货物的真实价格。某孚公司辩称这是2011年交易货物的发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按照某孚公司的辩解,就是东某公司在2012年8月才支付2011年的货款,明显与某孚公司的诉状中陈述:以往货款“15日内付清”,“自2012年6月开始拖欠货款”等内容相矛盾。2、某孚公司提供了99份未经过东某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拟证明东某公司收到121530.88公斤货物。其中83份送货单列在《汕头东某货款明细》中,作为东某公司收到108711.58公斤货物的证据,以此索要405万元货款;对于多出的其他16份送货单合计12819.3公斤,交货期分散在5月至7月期间,某孚公司辩称东某公司已经支付该16份送货单的货款,这种说法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1)某孚公司在诉状中称,东某公司拒绝支付2012年5月14日以后的货款,但又提出这16份收货日期同样是在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送货单已经支付货款,明显自相矛盾。(2)双方的交易是连续的,某孚公司长期供货,东某公司长期付款,双方从未对账,东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只能是累计冲抵先交付货物的货款,为何某孚公司偏偏要冲抵这16份送货单的货款。按照某孚公司的解释,2012年7月份后交付的货物已经付清了货款,而2012年5月先交付的货物却未付款,不符合商业习惯。(3)某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送货单81638837(P6)、81639464(P7)、81612610(P8、12)、81612611(P9)共同对应同一《采购订单》P03035和《销货确认单》(P4-5,货值274983.02元),而某孚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P4)上已经标注并承认“根据客户付款记录,此单已付119099.64元,余款未付”,那么实际该单欠款只有155883.38元。但某孚公司为了凑足405万元的欠款总数,在《汕头东某货款明细》中主张《采购订单》P03035下的送货单81638837(P6)、81612611(P9)、81612610(P8)货款合计达267129.58元,增加了货款111246.2元,足见其证据失实。(4)某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57页《质量问题退货》显示:东某公司退货1324元,但《汕头东某货款明细》却没有反映。(5)送货单81606166(P3)、81619734(P34)某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送货单81621004(P25)、81671242(P98)上的签名明显与其他不一致,均存在明显的瑕疵,不应当采信。3、某孚公司提供自制的《汕头东某货款明细》,以此拼凑出4052963.92元的货款。该明细是某孚公司的自书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除了以上提及的16笔《送货单》、1笔退货、《采购订单》P03035上注明的付款金额等内容没有体现在《汕头东某货款明细》外,还存在以下明显瑕疵:(1)某孚公司在《汕头东某货款明细》中列出84份送货单,但是某孚公司仅提供83份未付款《送货单》,始终没有提供送货单81648570的原件和复印件。(2)在《汕头东某货款明细》中某孚公司已经列出了所有货物的付款方。假如该84笔《送货单》的货款未付,某孚公司怎么知道其中26笔《送货单》的付款方是东某公司以外的8家第三方单位?某孚公司向东某公司交货,认定的付款方应该是东某公司,某孚公司知道第三方付款单位的唯一理由,只能是货款已经由第三方直接支付。(3)按照某孚公司所言,既然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某孚公司收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在2012年5月14日之后东某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某孚公司为何会在2012年6月、7月还接受东某公司的订单,并同意赊账送货?明显不合理。纵观以上书证,没有看到任何一份东某公司确认405万元欠款,或者可以推断出东某公司结欠某孚公司货款405万元的证据。所有的证据都没有经过东某公司的确认,送货单与明细单的数量不一致、订单标注与明细单付款金额不一致、订单价格与发票价格不一致,以上证据漏洞百出,拼凑痕迹明显,完全不具有可信度。综上,原审法院完全忽视某孚公司证据的矛盾和疑点,孤立采信一份存疑的录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某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孚公司答辩称:一、某孚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文件真实完整,证明东某公司欠某孚公司货款的事实。1、在一审过程中经法庭对举证责任分配,某孚公司申请对录音文件完整性进行鉴定,东某公司申请对录音文件是否是原件,录音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明确未发现检材有剪辑迹象,充分说明录音文件真实完整。2、关于录音文件的形成时间,补充说明明确创建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与某孚公司主张录音时间吻合,也就是录音形成于2012年冬至的前一天。因东某公司数次拒绝支付货款,陈亮等多名高管多次到东某公司处与吕宏武协商,2012年12月20日是最后一次。某孚公司提供的陈亮住宿酒店发票及内部报销申请,可以佐证录音文件的形成时间。3、录音文件中有明确的对话,明天冬至他们不来,充分说明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最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录音文件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己由一审法庭分配给东某公司,而东某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和庭审中,经法官询问明确放弃继续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孚公司的主张有证据支持,录音文件形成时间确凿无疑。二、东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1、如前述,录音文件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就说明至2012年12月20日东某公司尚欠某孚公司货款405万元,而东某公司提供的有关付款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此之前,与本案无关,对确认东某公司欠某孚公司405万元货款并无影响。三、吕宏武完全有权代表东某公司。综上,请依法驳回东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东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2013年向东某公司发出的对账询证函。2014年12月15日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2013年向东某公司发出的对账询证函及2013年2月19日东某公司邮寄给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复函。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询证函》一份。经当庭出示《询证函》,东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某孚公司已经明确说截止到12年12月31日东某公司欠3600450.28元,东某公司核对后,认为并不欠某孚公司货款,遂盖章回复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该证据可以证明某孚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其自身财务状况不符,金额存在严重虚假成分。某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询证函体现的数额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人陈新洪根据东某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经质证,某孚公司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且对要证明的核心问题即发生的时间记错,证人所说的汇票不能证明是录音中提到的汇票,该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对《询证函》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新洪的证言,因证人所要证实的内容是录音发生的时间,但证人对该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具体时间记不清,且证人所提到的汇票并不具备唯一性,无法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某孚公司向东某公司寄送一份《询证函》,内容为其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某孚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某孚公司与东某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询证函中的信息出自某孚公司账簿记录,如与东某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列表中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东某公司欠某孚公司3600450.28元。落款处加盖某孚公司公章。东某公司收到《询证函》后,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的框格内,书写了“不符,待双方核对”字样,并加盖了东某公司的公章,将函件寄给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录音资料能否采信;二、东某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三、能否将《询证函》中反映的金额确认为东某公司实际结欠某孚公司的货款数额。
一、关于录音资料能否采信的问题。东某公司上诉提出录音资料存有重大疑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理由是录音资料已被录制人陈亮编辑过,录音的时间有证人证实是2012年5月。本院认为,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取得广东省司法厅许可认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本案委托事项的相应资质,其鉴定得出的录音资料未发现有剪辑迹象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录制人陈亮在原审中关于录音的陈述是对该段录音进行重新编号并将录音从手机复制到电脑里,而非对录音的内容进行编辑。而证人对要证实的录音时间不确定,所提及的汇票并不具备唯一性,无法真实反映本案事实。因此,东某公司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东某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的问题。东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欠东某公司货款,理由是2012年5-7月期间东某公司和第三方代东某公司共支付13笔合计374万元给某孚公司。本院认为,东某公司与某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是交货后定期累计结算付款,东某公司无法举证其支付的100万元是支付本案所涉交易的货款,也无法举证第三方代东某公司支付的274万元是支付本案所涉交易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上述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录音确认欠款的行为之前。因此,东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欠东某公司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能否将《询证函》中反映的金额确认为东某公司实际结欠某孚公司的货款数额的问题。第一,《询证函》的内容显示,该函系某孚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第三方在审计过程中为复核账目需要而向东某公司发出的,东某公司明确回复“不符,待双方核对”,故该《询证函》属单方委托,在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二,某孚公司当庭对《询证函》中反映的金额予以否认,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提出《询证函》中反映的金额为“不含税价”,这与某孚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无矛盾,故《询证函》中反映的金额不能认定为东某公司实际结欠某孚公司的货款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