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汾路官埭变电站南侧。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某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北海旁路1号A座502房。
上诉人汕头市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某达公司)与上诉人汕头市某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7日,某达公司、某通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需要,某达公司向某通公司提供80套扭王字钢模,每套规格5吨,每套重量900kg,单价7500元/吨,总价款54万元,暂订吨位72吨,最终结算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结算方式不含税价,按图纸理论重量计算;付款方式预付材料款25万元,然后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交货日期为第一批交货时间为4月底20-25套,再付10万元,第二批交货时间5月10日30套,再付10万元,第三批5月20-25日之前全部交完,货款一次结清;验收方法按某通公司签字认可的,由某达公司提供的钢模设计图验收。外表面涂防锈镆一层。由某达公司提供钢模设计图纸一份,钢模理论重量计算结算书一份。嗣后,某达公司为某通公司设计了《5吨扭王字模板图》一份,图中标明材料面板5mm,其它按图标示,加工数量80套,螺栓孔18椭圆孔。该图纸经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2010年5月2日至27日,某达公司分27车次陆续交付给某通公司扭王字钢模80套,某通公司的员工姚惠国、林强盛分别在某达公司出具的《发货验收单》中“验收人”一栏签名。随后,某达公司提供了《钢模理论计算表》一份,标明5T扭王字钢模的材料构成、名称、规格、长度、面积、数量、比重、重量等,并标明重量合计882Kg/套。该计算表由某通公司员工姚惠国于2010年6月5日签名确认:“合计数以核,捌捌贰公斤,姚惠国,6月5日”。某通公司验收后,已将钢模投入生产使用,并付还某达公司货款45万元,其余货款尚未付还。
2012年5月24日,某达公司经催讨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将80套扭王字钢模交给某通公司,经某通公司确认每套重量为882kg。按单价7500元/吨计算, 80套扭王字钢模的总重量为70560kg,总货款529200元。某通公司已付还货款45万元,结欠货款79200元,要求某通公司付还。2010年6月25日,某通公司以某达公司交付的钢模明显减料缺量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某达公司偿还多收的货款30600元。
案审期间,因某通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钢模的面板厚度及重量进行鉴定,经委托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检验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所抽检的五套钢模的面板厚度分别为4.50-4.70 mm、4.47-4.54mm、4.49-4.55 mm、4.50-4.55 mm、4.44-4.50 mm,钢模重量分别为768.80Kg、759.80 Kg、776.80 Kg、774.80 Kg、756.80 Kg,每套钢模平均重量为767.4 Kg。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某达公司按照某通公司的要求,为某通公司设计、制作5吨扭王字钢模,因价款支付及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某达公司、某通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焦点1、某达公司交付的钢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某达公司、某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模每套重量900 Kg,80套,暂订吨位72吨,最终结算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显然该约定是弹性条款,允许某达公司生产的钢模的实际重量与合同暂订的重量要求之间存在误差。由于该合同对重量误差的合理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尽管某达公司交付的钢模重量比预订的重量减轻,但只要不因重量减轻而影响钢模的预期使用功能,就应认定该重量误差在合理的范围内,而重量仅作为计价依据。本案中,某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重量减轻而影响钢模的实际使用功能。其次,即使某达公司交付的钢模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且自某达公司交付全部钢模之日起至某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两年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期的规定,某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钢模收到之日起二年内向某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某达公司交付钢模的质量符合约定。某通公司虽提请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证明某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就某达公司交付钢模质量违约的问题提出异议,并与某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但因该公司是涉案钢模的实际使用人,与某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力不强,在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通公司抗辩及反诉称某达公司交付的钢模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2、作为本案计价依据的80套钢模的重量如何确定。
某达公司主张,其出具的《钢模理论计算表》已由某通公司员工姚惠国签名确认,故钢模重量应确认为每套882 Kg。而某通公司认为,姚惠国仅是某通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并没有取得任何确认某达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好坏及重量的授权,而根据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及图纸全部是由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的做法,作为合同结算的重要依据《钢模理论计算表》理所当然也应由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确认,姚惠国无权在该表上签名确认。由于双方约定,钢模重量最终结算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某达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作成果钢模交付某通公司,并按约向某通公司出具了《钢模理论计算表》。至此,某达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某通公司否认其员工姚惠国在该计算表上签名的效力,但某通公司不承认该计算表计算的结果,应提供相应的理论计算依据,某通公司采用对钢模称重的结果抗辩某达公司的理论计算结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般情况下,由于受被计量标的物的材质比重、形状、结构、使用时间、使用磨损程度,以及使用计量工具的精确度等影响,同一标的物通过称重得出的重量与通过理论计算得出的重量之间客观上必然存在一定的误差,但这种误差应在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一定合理的范围内。
本案中,某达公司通过理论计算得出钢模每套重量为882 Kg,80套总重量为70560 Kg,总价款为529200元。而某通公司申请对重量进行鉴定,鉴定部门通过称重的方法得出抽检钢模每套平均重量为767.4 Kg,80套总重量为61392 Kg,总价款为460440元,两者每套误差114.6 Kg,总重量误差为9168 Kg,总价款相差为68760元。上述表明,通过理论计算与实际称重之间存在重大误差,超出当事人可预期的合理范围,本案中如采用某达公司的《钢模理论计算表》作为计价依据,则对某通公司显失公平,如采用鉴定部门的称重结果作为计价依据,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有效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均衡某达公司、某通公司双方的利益,作公平调整,即两种计量方法产生的价款误差68760元由某达公司、某通公司各负担一半损失34380元。
综上所述,某达公司交付80套钢模的总价款应确定为494820元。某通公司已支付价款450000元,尚欠价款44820元,应偿还某达公司。某达公司要求偿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某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某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达公司价款44820元及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
二、驳回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020元,由某通公司负担1300元,某达公司负担720元。反诉受理费350元,由某通公司负担。笔迹鉴定费2560元由某通公司负担。钢模鉴定费5570元由某达公司和某通公司各负担一半2785元。
上诉人某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抽检时5套钢模的平均重量推定本案讼争80套钢模的总重量明显是不客观的。抽样的5套钢模只能代表抽样当时的个例情况,不具备2年多前某达公司交付给某通公司的80套钢模的真实质量。检测机构给予法院的《复函》中也注明:“我所不建议采用抽取一至五套产品检验以此来得出80套产品结果的模式。若是贵院同意抽取一至五套产品的检验结果就可作为案件的最终结果的话,则请贵院将抽取的产品送达我所作委托检验即可,我所检验结果仅对送检产品负责”。二、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定原则,作出错误的判决。首先,某达公司与某通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了合同有效,就应当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定原则。其次,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的80套钢模重量是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的弹性条款,某通公司收到80套钢模后,在2年内反复多次使用,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80套钢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然而,原审法院判决书12页第二段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六条,擅自创设法外原则,违背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定原则,超越当事人的主张,错误地对合同价款作出变更。另外,某通公司对钢模进行鉴定的结果,无法以此认定某达公司存在违约的过错,故某达公司也就不应承担鉴定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通公司偿还某达公司货款79200元及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某通公司承担,某达公司无需向某通公司支付钢模鉴定费2785元。
某通公司答辩称: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关于检验的问题,假如是对80套钢模全部检验,检验费巨大,为了减轻双方讼累,我方向法院申请抽检,一审法院同意了我方的请求。抽检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进行抽检,所以抽检的五套钢模完全可以代表80套钢模。第二,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并不等同于某达公司制作定作物时就可以偷工减料,抽检的结果已经完全证明某达公司所提供的80套模具使用钢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违约事实。
上诉人某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刻意回避因扭王字钢模存在严重的短斤欠量的质量问题,某通公司就此与某达公司提出异议、交涉及退货要求而引起纠纷,其后,双方当事人在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就扭王字钢模存在的短斤欠量问题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80套钢模确实存在钢模所用材料面板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并因此造成严重短斤欠量的违约事实,且其欠重重量远远超过理论重量计算的合理差值。而由于本案合同是一份以重量结算合同价款的定作合同,钢模所用材料的面板厚度和重量是衡量某达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重要条件,原审判决无视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钢模存在所用材料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和严重短斤欠量,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钢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进行交涉,并经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协调后达成和解的事实存在,以所谓 “但只要不因重量减轻而影响钢模的预期使用功能,就应认定该重量误差在合理的范围内”和“被告(某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钢模收到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告(某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交付钢模的质量符合约定”为由,认定某达公司所提供的钢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以“综合均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作公平调整,即两种计量方法产生的价款误差687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损失34380元”为由,判决某通公司尚结欠某达公司价款44820元,这一判决结果既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完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某达公司偿还多收取的货款30600元;3、某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某达公司答辩称:一、某通公司总是单方以钢模实际重量计算方式来主张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明显与双方原订立合同时以理论计算方式计算合同标的物质量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二、某通公司在收到钢模后,投入并反复使用,超过二年的时间从未提出异议,更没有证明影响使用功能以及二年多前收到的钢模厚度不合格的证据,某通公司直到某达公司起诉追讨货款后才以实际重量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明显是单方的说词。众所周知的事实是,钢板材可能有误差,基于这样的物理特性,双方订立合同时才约定以理论计算方式作为计算合同标的物,允许存在误差。综上,某达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质量合格,完成交货义务。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某达公司交付的钢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80套钢模的重量如何确定。
一、某达公司交付的钢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钢模每套重量900 Kg,80套,暂订吨位72吨,最终结算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合同允许某达公司实际交付钢模的实际重量与合同暂订重量存在误差,也没有对重量误差的合理范围明确约定。因此,即使某达公司实际交付的钢模重量比预订重量减轻,但只要不因重量减轻而影响钢模的预期使用功能,就应认定该重量误差在合理的范围内,而重量仅作为计价依据。本案中,某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重量减轻而影响钢模的实际使用功能。其次,由于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自某达公司交付全部钢模之日起至某通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两年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期的规定,某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钢模收到之日起二年内向某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某达公司交付钢模的质量符合约定。某通公司虽提请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证明某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就钢模质量违约的问题提出异议,并与某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因该公司是涉案钢模的实际使用人,与某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力不强,在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某通公司提出的钢模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及反诉,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某通公司关于钢模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二、80套钢模的重量如何计算和确定。
关于80套钢模的重量如何计算和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和计算方法。某达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某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出具《钢模理论计算表》,并由某通公司员工姚惠国签名确认,故钢模重量应确认为每套882 Kg。而某通公司提出双方订立合同时,合同及图纸全部是由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作为合同结算的重要依据《钢模理论计算表》理所当然也应由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确认,姚惠国仅是一名普通员工,并没有取得确认重量的授权,无权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钢模重量最终结算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某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模交付某通公司,并按约向某通公司出具了《钢模理论计算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通公司虽然否认《钢模理论计算表》的结果,否认其员工姚惠国在《钢模理论计算表》上签名的效力,但某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理论计算依据予以反驳。某通公司采用对钢模称重的结果抗辩某达公司的理论计算结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一般情况下,由于受被计量标的物的材质比重、形状、结构、使用时间、使用磨损程度,以及使用计量工具的精确度等影响,同一标的物通过称重得出的重量与通过理论计算得出的重量之间客观上必然存在一定的误差,但这种误差应在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一定合理的范围内。本案中,某达公司通过理论计算得出钢模每套重量为882 Kg,80套总重量为70560 Kg,总价款为529200元。而某通公司申请对重量进行鉴定,鉴定部门通过称重的方法得出抽检钢模每套平均重量为767.4 Kg,80套总重量为61392 Kg,总价款为460440元,两者每套误差114.6 Kg,总重量误差为9168 Kg,总价款相差为68760元。上述表明,通过理论计算与实际称重之间存在重大误差,超出当事人可预期的合理范围,本案中如采用某达公司的《钢模理论计算表》作为计价依据,则对某通公司显失公平;如采用鉴定部门的称重结果作为计价依据,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有效约定。
鉴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均衡双方的利益,判令两种计量方法产生的价款误差68760元由某达公司、某通公司各负担一半损失3438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某达公司交付80套钢模的总价款应确定为494820元。某通公司已支付价款450000元,尚欠价款44820元,应偿还某达公司。某达公司要求偿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某达公司和某通公司就80套钢模的重量如何计算和确定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某达公司、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上诉人汕头市某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