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峰诉马某华、胡某萍、马某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华,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萍,女,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峰,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审被告:马某义,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马某华、胡某萍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峰、原审被告马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华和胡某萍系夫妻关系,马某义系马某华和胡某萍的儿子。自2007年起,马某义、马某华和胡某萍陆续向许某峰购买针织服装产品并约定交货地点为许某峰所在地广东省。截至2012年4月11日,马某义、马某华和胡某萍累计结欠许某峰货款人民币2065437元,马某华亲笔签下结算单一份交许某峰收执。后经许某峰多次催讨,马某义、马某华和胡某萍于2012年5月3日付还许某峰人民币45万元,尚欠许某峰针织服装款人民币1615437元。
2012年7月10日,许某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某义、马某华、胡某萍共同偿还许某峰针织服装款人民币161543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义、马某华、胡某萍负担。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许某峰的申请,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马某华房产(限额人民币1615437元)。2012年8月3日,马某华、胡某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某华、胡某萍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华、胡某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马某华、胡某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公民之间因买卖针织服装产品后拖欠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由马某华经手,马某义和马某华与许某峰签下订货单后与许某峰就结欠货款进行结算,现结欠许某峰货款人民币16154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华、胡某萍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马某华、胡某萍提出结欠的货款应按约定以欧元结算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马某华在许某峰提供的订单的“客方”及结算单的“收货方”一栏签名,确认与许某峰签订合同并就结欠货款进行结算,马某华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马某义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是代表马某义与许某峰做生意的,且马某华、胡某萍在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上诉中称是由马某华、胡某萍向许某峰购货的,故马某华与许某峰之间具有买卖针织服装产品的生意往来,马某华对结欠许某峰货款人民币1615437元应承担偿还责任。胡某萍系马某华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华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与胡某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某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马某华和胡某萍提出其两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结算单以及各协议上都表明许某峰是与马某义做生意,马某华和胡某萍只是代其儿子马某义签名,应该由被代理人马某义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许某峰与马某义、马某华关于结欠的货款以欧元结算的约定违反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马某华、胡某萍提出结欠的货款应按约定以欧元结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许某峰要求马某义、马某华、胡某萍共同偿还针织服装款人民币1615437元的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可予照准。因双方之间并未对结欠的货款约定利息,故许某峰要求马某义、马某华、胡某萍偿还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马某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华、胡某萍、马某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许某峰货款人民币1615437元。二、驳回许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0元,由许某峰承担人民币1300元,马某华、胡某萍、马某义承担人民币193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马某华、胡某萍、马某义承担。
上诉人马某华、胡某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马某华、胡某萍与许某峰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马某华、胡某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与许某峰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马某义,原审法院认定马某华、胡某萍与许某峰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1、马某义在国外不方便签字,马某华代儿子马某义签字,且许某峰提供的订单和结算单的客户栏里均填写客户为“马某义”。由此说明许某峰在生意来往中是认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马某义,而不是马某华和胡某萍,且胡某萍根本就没有在上述单据上签过名。2、马某华、胡某萍是基于许某峰的起诉而提起管辖异议的,其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根本没有涉及实体问题,原审法院以马某华、胡某萍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假设的事实作为马某华、胡某萍的自认,进而认定马某华、胡某萍是向许某峰购货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以胡某萍是马某华的妻子为由判决胡某萍承担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马某义,胡某萍仅是马某义的母亲,且马某义已成年并已成家,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胡某萍承担责任。二、本案货款以欧元结算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款以欧元结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而无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是在境内的许某峰与在境外的马某义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实质是外贸纠纷,本案完全可以以欧元结算。2、《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是在交易中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并没有禁止双方以外币结算后按一定的汇率计算成人民币,马某华、胡某萍并不是主张本案以外币结算,而是主张以1:8.5的汇率结算成人民币,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某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峰答辩称:一、马某华、胡某萍与许某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容置辩。1、(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马某华、胡某萍向许某峰购货的事实已有认定,马某华、胡某萍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提交给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民事上诉状》中也有述称其是直接向许某峰购货,虽然马某华、胡某萍自认的事实产生于管辖争议程序,但这些事实仍是本案不可分离的一部分。2、马某华、胡某萍对许某峰一审时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的抬头是马某义,并列明了“供货方”和“收货方”,马某华在“供货方”一栏结算签名,当中并没有任何代理字样。这说明是马某华经手与许某峰签下订单并就货款进行结算。马某华、胡某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列明了“付款人”和“收款人”,马某华在“付款人”一栏签名。可见,马某华是参与实际经营的。3、《订单》和《结算单》中的“客户”虽都是写着“马某义”,但马某华是认可的。这说明在马某华、胡某萍和马某义的家庭经营中,长期打的是“马某义”的旗号,马某华、胡某萍和马某义共同参与向许某峰购买针织服装的经营活动。因此,马某华、胡某萍与马某义的关系在性质上不属于雇佣或代理关系。综上,马某华、胡某萍系夫妻关系,应当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马某义是马某华、胡某萍的儿子,作为共同经营的家庭成员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有关以欧元结算的约定因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正确的。马某华、胡某萍称本案是外贸合同关系是没有依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义是在境外。许某峰与马某华、胡某萍、马某义的交易实际发生在中国大陆,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本案《协议书》中有关以欧元结算的约定明显违背上述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遗漏了许某峰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结欠的货款约定利息为由驳回许某峰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马某华、胡某萍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30日许某峰出具《订单》各一份,《订单》上客户姓名一栏均为“马某义”,供货方一栏均为“许某峰”,马某华在两份《订单》的客方一栏上签名。《结算单》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客户一栏为“马某义”,供货方一栏为“许某峰”,总结欠一栏为人民币2065437元,马某华在收货方一栏上签名。2012年4月14日,许某峰和马某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客户一栏为“马某义”,马某华在付款人一栏上签名,许某峰在收款人一栏上签名。《协议书》载明:2011年结欠许某峰货款人民币2065437元;2014年4月14日将人民币2065437元以1:9.00计算折成229493欧元;2012年4月30日付还许某峰129493欧元,2012年5月30日付还许某峰10万欧元;2012年5月30日前,如数未付清,欧元全额当8.5结算。
马某华、胡某萍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如下表述:“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做生意多年”;“被告马某义一直在国外,国内的事均是由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购货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支付款项已做了协议。……双方从买卖合同关系已转为直接欠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马某华、胡某萍是否应对马某义结欠许某峰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马某华与许某峰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关于马某华、胡某萍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某华、胡某萍和马某义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共同对结欠许某峰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1、从马某华、胡某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关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可以看出马某华、胡某萍是参与到本案交易的。马某华、胡某萍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应构成自认。马某华、胡某萍辩称其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是基于许某峰起诉而假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体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有《订单》、《结算单》和《协议书》。马某华分别在《订单》的“客方”、《结算单》的“收货方”、《协议书》的“付款人”上签名,虽然上述单据中“客户”一栏均填写“马某义”,但这不能免除马某华主张其是代马某义签名的举证责任。马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马某义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马某华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令马某义、马某华、胡某萍对结欠许某峰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某华、胡某萍辩称其二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双方的交易也发生在我国境内,马某华、胡某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外贸合同纠纷,故本案系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法律。马某华和许某峰在《协议书》中约定结欠的货款人民币2065437元按1:9折算成229493欧元,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因此,许某峰与马某华在《协议书》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华、胡某萍主张本案结欠的货款先按1:9折算为欧元,再以8.5:1折算为人民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峰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马某义、马某华、胡某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许某峰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马某华、胡某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马某华、上诉人胡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