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泳诉林某端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端,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泳,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林某端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端向蔡某泳购买PVC复合稳定剂产品,截止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林某端结欠蔡某泳货款人民币84600元,有结账单为凭。结账单载明:“结欠稳定剂货款84600元正。林某端2013年5月28日”,林某端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拖欠蔡某泳货款84600元。后经蔡某泳多次追讨,林某端一直没有归还欠款,蔡某泳遂于2014年1月3日起诉。诉讼中林某端否认拖欠蔡某泳货款,认为结账单系蔡某泳伪造的,结账单上“林某端”的签名不是林某端所签。2014年5月9日林某端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结账单》上需检的“林某端”签名笔迹是林某端所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某泳、林某端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购买PVC原料的事实,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货物款项已进行结算,林某端也在结账单上签名并交由蔡某泳存执,故林某端结欠蔡某泳货款8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某泳请求林某端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林某端否认结账单上的“林某端”系其所写,但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结账单》上需检的“林某端”签名笔迹是林某端所写,故林某端请求驳回蔡某泳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林某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蔡某泳货款8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由林某端负担。
上诉人林某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蔡某泳主张与林某端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应举证双方之间是做什么生意,应举证合同书、厂家营业执照、发货票及其他交货凭证等资料。原审法院仅凭蔡某泳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就认定他的诉讼主体资格,仅凭人口信息资料就认定林某端的诉讼主体资格,仅凭蔡某泳一张伪造的结账单就作出判决,未免草率。结账单虽经过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林某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泳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应予维持。二、林某端上诉事实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蔡某泳与林某端均为自然人,蔡某泳的身份证与林某端的公安机关人口登记信息,当然可以证明各自身份和主体资格。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林某端亲笔签名的“结帐单”足以证明结欠蔡某泳货款,并非林某端上诉状列举所谓事项才能加以证实。林某端虽极力否定结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充分说明林某端是歪曲事实。因此,林某端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泳提供的《结账单》记录了林某端购买PVC复合稳定剂的规格、数量、单价、应收金额等内容,林某端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拖欠蔡某泳货款846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林某端上诉主张蔡某泳应举证合同书、厂家营业执照、发货票及其他交货凭证等资料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某端否认结账单上的“林某端”签名系其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已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检材《结账单》上需检的“林某端”签名笔迹是林某端所写。林某端上诉提出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蔡某泳的公民身份证和林某端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林某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林某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