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谷某希时装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天某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某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谷某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天某龙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天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谷某希时装有限公司(下称谷某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委托加工服装合同》,约定谷某希公司为天某龙公司加工服装,天某龙公司需在交完本合同成品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后付款金额按天某龙公司仓库收到实际没问题的成品数为准(最后支付金额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于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共4次对入库日期、交货数量、结算数量、加工单价及金额等进行对账,双方均在生产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生产对账单中除LK-K247款号加工金额1220元错误计算为915元以外,其余无误,累计加工金额应为228972元。
2013年12月23日,谷某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某龙公司立即付还加工款231312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谷某希公司为天某龙公司加工服装,天某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已对交货数量、结算数量、加工单价及金额进行对账,除LK-K247款号加工金额应为1220元外,其余均应予以确认,天某龙公司应付还谷某希公司加工金额228972元。谷某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天某龙公司在对账单确认之后30日内没有付清加工款,谷某希公司要求天某龙公司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天某龙公司关于加工费总数仅为216107元、应扣减逾期交货加工费、少交货和次品的扣款,以及已预支加工费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一、天某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谷某希公司加工款228972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谷某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6550元,由天某龙公司负担6050元,谷某希公司负担500元。
天某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加工费的金额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确认的《生产对账单》,加工费金额应为216412元,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28972元。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作为计息起始日是错误的。因为《生产对账单》所涉及的加工费并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明确截止日期。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服装合同》与本案《生产对账单》没有关联性,该加工合同约定的只是LK-H083-01男装棉衣和LK-H083-02女装棉衣加工事宜,其加工标的并不在《生产对账单》之中。所以,原审判决依据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服装合同》认定2013年8月17日作为《生产对账单》所涉及的加工费计息起始日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天某龙公司转给谷某希公司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其中委托加工的加工费已经在预付加工费中预扣冲抵。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天某龙公司向谷某希公司预付加工费共计1090072.59元,谷某希公司返还了部分预付加工费,故天某龙公司已结清了谷某希公司的所有加工费,不存在拖欠谷某希公司加工费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谷某希公司认为天某龙公司拖欠加工费,主张银行汇款是属于其他一些经济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谷某希公司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天某龙公司无需支付谷某希公司加工款228972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谷某希公司承担。
谷某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对生产加工过程中所结欠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是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天某龙公司对此也没有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判决查明天某龙公司结欠谷某希公司加工款的相关事实,是正确无误的。二、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之间存在着除加工款之外的多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未被查清其性质及用途的情况下,不能随意与本案加工款相混淆甚至相抵除。天某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多笔银行汇款,主张大部分款项是本案加工款的预付款,但却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与本案加工款有直接关联。相反,谷某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除了加工关系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关系,涉及的主体也不仅仅是本案诉讼双方及法定代表人,还有案外人作为汇款主体,所以,在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同时又存在历史加工款的往来汇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有着多笔银行汇款记录,就随意的认定为是本案加工款的预付款,也不能随意的对其性质进行认定,并按天某龙公司的意愿与本案加工款进行抵除。三、原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合理的。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还有一些历史经济往来,还有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所以原审法院要求天某龙公司举证证明汇款与其他经济往来没有关系,原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某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天某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份,证明预付加工费60072.59元。2、结婚证,证明廖灯光和林秀梅是夫妻关系。3、社保清单,证明廖灯光是天某龙公司的员工。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林秀梅向银行贷款50万元。5、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林秀梅已还清贷款50万元。6、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林秀梅已还清贷款50万元。7、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证明》,证明林秀梅向银行的50万元贷款已转入郑心丽的账户。
经质证,谷某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廖灯光付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是支付剩余加工费,并不是预付加工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天某龙公司是2013年2月份贷款50万元,而双方当事人是在2013年7月份才结算,作为加工生产的行业,天某龙公司在还没有结算就贷款不合常理,就算贷款50万元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从证据上看该笔款项是林秀梅的个人贷款,与本案无关。
谷某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如下:1、《证明》,证明谷某希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心丽账户里的50万元往来款是富海新能源高科技(中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海公司)在香港代收谷某希公司美国客户汇款美元85420元后通过香港财务公司支付到谷某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公司注册证书,证明富海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天某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在中国境外形成,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见证,所以该两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下称建行世贸花园支行)查询谷某希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心丽开立的账户2013年2月16日发生的交易明细。建行世贸花园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该账户2013年2月16日转账存入50万元,对方户名为“代保管款项-零售个贷划款账户”,扩充备注项为“林秀梅-75”。
经质证,天某龙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证明林秀梅已经转款50万元给郑心丽。谷某希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与本案的加工款无关,对《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扩充备注项“林秀梅-75”的意思并不清楚。
本院对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谷某希公司对天某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谷某希公司对天某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提供富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但谷某希公司提供的富海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明》与《公司注册证书》系在香港形成的,谷某希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履行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谷某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行世贸花园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天某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7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天某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7和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生产对账单》“累计加工金额应为228972元”有误外,其他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确认的六份《生产对账单》累计加工款金额为216412元。
另查:2012年8月13日,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服装合同》,约定谷某希公司为天某龙公司加工LK-M083-Q1款号男装棉衣及LK-M083-Q2款号女装棉衣,加工总价为40950元。该合同约定的加工标的不在双方确认的《生产对账单》载明的加工标的范围内。
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天某龙公司向谷某希公司支付9笔款项,共计1090072.59元。具体是:1、2012年10月19日廖灯光向郑心丽支付2万元(银行附言:借款);2、2012年11月2日廖灯光向郑心丽支付20072.59元(银行附言:支付谷某希剩余加工费);3、2013年2月16日林秀梅向郑心丽支付50万元;4、2013年5月2日陈锦芳向郑心丽支付5万元;5、2013年5月6日9时25分天某龙公司向谷某希公司支付5万元;6、2013年5月6日10时06分天某龙公司向谷某希公司支付5万元;7、2013年5月6日14时52分天某龙公司向谷某希公司支付20万元;8、2013年5月9日天某龙公司向谷某希公司支付18万元;9、2013年7月5日廖灯光向郑心丽支付2万元(用途:货款)。
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谷某希公司向天某龙公司支付6笔款项,共计823000元。具体是:1、2013年2月18日郑心丽向吴秋苑支付35万元;2、2013年3月18日郑心丽向陈锦芳支付5万元(用途:往来);3、2013年5月7日李达向林秀梅支付15万元;4、2013年5月8日李达向林秀梅支付98000元;5、2013年5月9日郑心丽向林秀梅支付49000元;6、2013年5月10日郑心丽向林秀梅支付1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天某龙公司的上诉和谷某希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生产对账单》累计加工款金额;二、天某龙公司是否结欠谷某希公司加工款;三、天某龙公司是否应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付加工款利息。
关于《生产对账单》累计加工款金额的问题。天某龙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的加工款金额228972元错误,《生产对账单》累计的加工款金额应为216412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生产对账单》单项金额计算,六份《生产对账单》加工金额总计为216107元,其中,除LK-K247款号加工金额1220元错误计算为915元以外,其余无误,故累计加工金额应为216107-915+1220=216412元。原审判决认定累计加工金额为22897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某龙公司上述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某龙公司是否结欠谷某希公司加工款的问题。天某龙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谷某希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其向谷某希公司支付的9笔款项1090072.59元系本案加工款的预付款,但该9笔款项的数额远远超过本案加工款的数额,而且从谷某希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谷某希公司在此期间向天某龙公司支付了823000元,因此,天某龙公司主张该9笔款项是本案加工合同的预付款不符合常理。天某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天某龙公司应向谷某希公司支付加工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某龙公司是否应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付加工款利息的问题。因本案讼争的加工款并非天某龙公司与谷某希公司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服装合同》项下的加工款,故不能依照2012年8月13日《委托加工服装合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本案加工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审判决依照《委托加工服装合同》的约定判令天某龙公司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付尚欠加工款的利息不当,天某龙公司应自谷某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加工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的加工款数额及加工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天某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汕头谷某希时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16412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某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汕头谷某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