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毫诉欧某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安,男,汉族,1959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毫,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欧某安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10月,欧某安向欧某毫购买手机充电线材,2009年10月25日结欠欧某毫110275元。因欧某安不再生产,退还欧某毫货物折价21905元。2012年9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欧某安确认累计结欠欧某毫货款88370元。欧某毫经追讨未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某安付还欧某毫货款883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欧某安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某毫、欧某安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欧某安拖欠欧某毫货款88370元,有欧某安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欧某安对结欠欧某毫的货款应负归还责任。因欧某安在确认结欠欧某毫货款后没有及时付还,欧某毫请求判令欧某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欧某安辩称自己不识字,欧某毫骗取其在欠条上签名及该欠条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欧某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欧某毫货款8837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欧某安负担。
欧某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欧某安与欧某毫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欧某毫提交的《欠条》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华里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欧某安的文化程度不认识字。另外,《欠条》上除了欧某安的名字是由其签名的,其他内容都是欧某毫书写。《欠条》签订时欧某安这一方只有欧某安一个人在场。欧某毫明知欧某安不认识字,还要求其对过去三年双方发生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重新清算,明显是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欧某安签名,所以该《欠条》的内容不是欧某安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欠条》自始至终都不产生法律效力。2、欧某毫提交的《欠条》属于结算单据,该结算行为不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因为欧某安与欧某毫最后一笔买卖合同发生在2009年10月25日,双方最迟应该在2011年10月24日之前结清所有买卖合同债权债务。但《欠条》落款日期显示是2012年9月22日。因此,该《欠条》不是在合理期间内结清的单据,不能证明欧某安与欧某毫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二、欧某安与欧某毫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本案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不利于平等保护欧某安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当事人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更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稳定。三、欧某毫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林镇桂是一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林镇桂代理案件严重影响一审的判决,有失公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欧某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欧某毫答辩称:欧某安欠欧某毫货款88370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欧某安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欧某安称《欠条》是欧某毫以欺骗手段骗取欧某安签名,该欠条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欧某安在一审法院确认亲自在《欠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欠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欧某安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欧某毫以欺骗手段获得。《欠条》是欧某安亲笔所签,且欠条记载的内容有送货单、付款清单相互佐证。二、欧某安诉称双方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欧某安与欧某毫以《欠条》的方式确认欧某安欠货款合计88370元,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22日起算,并没有超过两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三、欧某安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欧某毫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该问题也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审理,不会造成一审法院的不公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某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某安是否结欠欧某毫货款88370元以及欧某毫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欧某安于2012年9月22日签名确认的《欠条》载明其结欠欧某毫货款88370元。欧某安上诉提出欧某安与欧某毫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欧某安不识字,欧某毫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欧某安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属无效合同。因欧某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确认的《欠条》系欧某毫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其与欧某毫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欧某毫以欧某安签名确认货款的欠条向欧某安主张货款88370元,已完成支持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因此,欧某毫请求欧某安清偿货款88370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欧某安关于其被欺诈在《欠条》上签名,其与欧某毫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某安上诉主张其与欧某毫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欧某安签名确认《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欧某毫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欧某安签名确认《欠条》的时间与欧某毫起诉的时间相距一年又十一个月,因此,欧某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欧某安付还货款88370元,没有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故对欧某安关于其与欧某毫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欧某安上诉提出欧某毫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林镇桂是一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严重影响一审判决的公平。由于欧某安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向法庭就欧某毫的委托代理人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不公判决的情形,故欧某安提出欧某毫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林镇桂严重影响一审判决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某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欧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