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华诉广东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某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上诉人沈某华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沈某华、某全公司签订《广东服装商社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以沈某华为甲方、某全公司为乙方,约定:2.1本协议合作的项目是基于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及移动互联网应用的“广东服装商社”;2.3项目开发期限为6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算起。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双方协议后另行补充协议;如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应退回甲方全部投资款;2.7项目由甲方负责组织申请资金扶持或融资,乙方负责协助;2.10项目前期实行各自财务独立核算,后期由甲乙双方作为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接管项目开发成果,甲方占65%股权,乙方占35%股权;3.1甲方派出的2人为甲方唯一合法项目代表(附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变更,甲方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乙方;4.1乙方指定专人与甲方联络;4.3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按照项目工作小组签字确认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内容,完成项目开发;5.4若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完成情况有异议,需向乙方书面提出,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7.5任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协议,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协议,该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支付协议价款10%的违约金;8.1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8.1.1双方都有责任对对方提供的技术情报、资料数据及商业秘密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8.1.2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协议及相关附件内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接触到的对方需要保密的情报和资料;8.3泄密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须承担协议金额3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10.1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项目开发、实施及服务等工作,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无法完成,乙方应将协议款项全额退还甲方,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另行约定。后沈某华认为某全公司泄露商业秘密,遂起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华、某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沈某华、某全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应按约定遵守承诺、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协议条款内容,促使协议最大程度得到履行。本案的焦点是:一、沈某华是否可以行使合同2.3条约定的解除权。从合作协议条款的约定和可以认定实际履行情况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考虑以下因素:(一)某全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定组成团队,而沈某华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3.1条约定的“派出2人”作为代表和“如有变更,甲方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乙方”的义务,因此对沈某华诉称某全公司未按约定组成团队不具备履行协议技术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合作协议5.4条约定,沈某华对完成情况有异议的需书面提出,但沈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沈某华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是其自身不认可的证据,证据“商务函”是网页打印件,没有送达、签收情况,没有某全公司签章,对商务函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三)合作协议2.3条虽约定了沈某华的单方解除权,但7.5条约定中止履行协议必须通知对方,沈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沈某华没有提交具备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有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行为或向某全公司主张过抗辩,其所提理由均是在起诉后才提出,说明沈某华怠于履行协议的书面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结合合作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等条款对沈某华的权利义务约定,将2.3条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理解为赋予沈某华在“不可抗力”因素外无违约限制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沈某华将该条款做这样的理解属显失公平,不应支持。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沈某华不适用2.3条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二、某全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保密义务。(一)沈某华对此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是某全公司在另案起诉沈某华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即本案中沈某华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名称沈某华写明“某全公司发给沈某华的信息内容”,但在另案庭审时沈某华又否认收到短信,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二)沈某华称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用以证明某全公司“涉嫌”泄密,后在庭审中沈某华才明确是证明某全公司存在泄密行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全公司自认泄密;(三)合作协议8.1.1写明“双方都有责任对对方提供的技术情报、资料数据及商业秘密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沈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了何种商业机密给某全公司,需要做何种程度的保密;(四)合作协议8.1.2条写明“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接触到的对方需要保密的情报和资料”,但沈某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沈某华的哪些资料和情报是需要保密的;(五)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作协议8.3条写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沈某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全公司泄露了何种商业秘密给第三方及对沈某华造成何种损失。法院要求沈某华承担的上述举证责任,是合理且必须的。沈某华仅凭证据2证明某全公司泄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说明沈某华起诉主张既缺乏证据,说理又不足以采信,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沈某华负担。
上诉人沈某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键事实不清、刻意回避法律关系的实质,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合作协议2.3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某全公司根本没有组成14人开发团队,所谓名单没有告知沈某华,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派出2人作为代表”明显是双重标准。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合作协议条款意思,合作协议5.4条对完成情况有异议的需书面提出,这是针对项目完成后的验收而论的,但本项目根本还未开展任何实质工作,双方共同组成的工作小组都还没有成立,更谈不上“工作小组签字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计划”。合作协议7.5条约定中止履行协议必须通知对方,这是针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合同解除权,与合作协议2.3条约定的上诉人单方解除权是不同法律性质的解除权。二、关于保密义务。从证据来看,某全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自认委托第三人开发了一部分工作,这已足以认定其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方自认的事实沈某华无需举证证明。沈某华在另案中认为该信息是对方提交的打印件,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非否定该事实。原审判决错误援引“损害赔偿”的约定,而沈某华诉请的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合作协议8.3条前半句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需证明受到的损失。综上,根据合作协议的性质,在工作小组未成立,双方未开展实质性的工作,合作协议事实上处于休眠状态,时间己远远长于6个月,沈某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方自认的事实已经表明其违反保密义务,沈某华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合作协议,某全公司支付违反保密条款的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沈某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没有合法依据及事实依据。合作协议第2.3条无效,沈某华解除协议于法无据。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过错的违约归责原则,然而协议第2.3条却给沈某华在不可抗力因素外无违约限制的单方协议解除权,显失公平,依法应认定无效。协议签订后,某全公司已实质性地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包括:依约组成14人专业团队投入项目设计、开发;依约指派专员与沈某华联系,就项目工作计划、工作内容等进行协商、确认;依约投入资金,项目建设已完成将近三分之二,因此沈某华没有解除协议的事实依据。二、协议签订后,某全公司依靠自身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委托第三方开发部分项目,更没有违反保密条款。沈某华所指的第三方是指在本项目之前的2012年7月,沈某华通过某全公司就“广东时装周”制作APP的事实,该项目与本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仅是因为沈某华提出将该项目结算款并入本项目,才记载为前期开发费用。沈某华声称某全公司自认泄密,且仅以此为唯一证据。但沈某华在另案中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不予认可,而该证据根本没有体现某全公司自认泄密。三、合作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的根本原因是沈某华先期违约,至今没有支付投资款,沈某华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可知,沈某华投入的资金应交由某全公司,且第一、二期的投入并不依赖于某全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然而,沈某华推脱不予支付投资款,违约在先,导致项目未能完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合作协议第2.2条约定“本项目属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的项目,由甲方2人乙方14人共同成立项目工作小组,全权负责项目的完成”。第2.5条约定“IOS版本在原来版本的基础上按项目需求进行完善和添加”。第6.1条约定,项目由某全公司开发,所有的技术、管理和辅助投入均由某全公司组织。项目投入成本50万元,其中65%由沈某华分三期向某全公司支付:首期13万元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16.2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结清,第三期3.25万元在项目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6.2条约定“项目IOS版‘广东时装’的开发费人民币7.8万元属于本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与本项目一并核算,已包含在6.1中规定的总投入成本”。
2014年10月17日,广东某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再查,2014年3月20日,沈某华以某全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某全公司支付违反保密条款的违约金1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2.1、2.2、2.7、2.10、6.1、10.1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协议内容是关于沈某华与某全公司合作“广东服装商社”项目,具体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派员成立项目工作小组;沈某华负责投入65%即32.5万元的资金,提供项目所需的企业资料;某全公司负责开发,组织技术、管理和辅助投入,某全公司负责投入部分占35%;项目后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接管项目开发成果。故本案所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作就一项互联网应用的研究开发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并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相关规定,协议应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沈某华是否可以依据合作协议第2.3条行使解除权;二、沈某华对其主张的某全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是否进行了充分举证。
一、关于沈某华是否可以依据合作协议第2.3条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作协议经沈某华与某全公司一致合意而订立,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沈某华上诉认为某全公司未依约组成开发团队、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系某全公司违约,该情形属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未能如期完成,故沈某华依据第2.3条享有单方解除权。某全公司则认为该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此处涉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是为达特定目的而产生的,其各种设置均求符合该目的并促其完成,故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以贴近合同目的为依据。本案合作协议之目的在于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广东服装商社”项目。从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第2.3条约定,同时结合双方已在协议“违约责任”一节对因某全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无法完成的违约责任、以及对沈某华延期付款或不足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对于“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双方协议后另行补充协议;如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应退回甲方全部投资款”这一条款,应理解为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双方都信守承诺忠诚履约的基础之上,此乃题中应有之义,之后才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对合作项目的影响。其次,合作协议在第六条“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沈某华向某全公司支付投资款的金额及时间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时沈某华未向某全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至于项目工作小组未成立的责任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本应由双方共同派员成立的项目工作小组未能依约成立的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非某一方单方的过错。再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从事一切民事活动之基本准则,沈某华违约在先,如果再任由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条款仅作出有利于自身之解释,显然有违双方合意之民事行为的初衷,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综上,沈某华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主张依据合作协议第2.3条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某华对其主张的某全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是否进行了充分举证的问题。
本案中,沈某华主张某全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其唯一的证据是某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沈某华的手机信息中“委托他人开发部分的工钱早已垫付”的内容,沈某华据此主张某全公司自认泄密。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为共同合作开发“广东服装商社”项目,且该项目是在原IOS版“广东时装”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和添加而来,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是明知且没有异议的,也将相关的费用确认为前期开发费用一并核算在本案项目之中。沈某华起诉认为某全公司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全公司存在何种泄密行为、具体泄露了哪些技术情报、资料数据或者商业秘密,仅以手机短信的内容难以认定沈某华主张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某华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沈某华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沈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