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光诉杨某存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黄某光,男,汉族,1949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杨某存,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黄某光与被告杨某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光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品,被告向原告立下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剑南春汉唐雄风52度礼盒壹佰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对于该货款,被告仅于2013年9月17日付还原告2万元,对尚欠的10万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还。被告拒不付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 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收条各一份。被告杨某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杨某存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进货,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剑南春汉唐雄风52度礼盒100件共12万元,并承诺该款一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9月17日付还货款2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还尚欠货款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品,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双方主体适格,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应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应按结欠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又因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承诺货款一个月内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某光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某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