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张某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谢某,男。
被告:张某义,男。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多次到原告位于普宁中国国际商品城一街A南5-6号铺面购买布料,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645346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义归还原告谢某货款645346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 原告《居民身份证》、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各1份及《发票联》6张,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 《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5346元,被告在《对账单》客户签章处亲笔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义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结欠原告货款6453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45346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某货款6453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