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元巷村民委员会诉张某祥农业承包合同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祥,男,193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元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张某祥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元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巷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 年12月23日,元巷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祥为元巷村委会村民,2002年2月1日,元巷村委会与张某祥签订《承包鱼池合同书》一份,约定:(一) 元巷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位于村山东片面积43.5亩鱼塘发包给张某祥承包经营养殖,每亩年承包租金l60元;(二)承包期限l0年(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止),总承包款69600元;分五期缴交承包款,每二年缴交一次,签订合同时缴交第一期承包款,以后四期分别于2003年农历12月15目、2005年农历12月15日、2007年农历12月15日和2009年农历12月15日缴交承包款,每期承包款l3920元;(三)承包期间遇人祸和自然灾害均由张某祥负责,鱼池应设的一切涵闸、排灌设施、用电、用机等均由张某祥负责;张某祥应保持好泊头桥至松树仔上堤路道畅通、路面应有宽三米;如甲方征用该地,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上级政府征用者,双方应无条件服从,补偿育苗款、果树青苗款归张某祥,补偿征地款归元巷村委会;承包期满,池塘、道路应保持原状归还元巷村委会,元巷村委会不作任何补偿。(四)中途违约的,罚款5000元,合同中止,重新发包。上述合同签订后,元巷村委会依约将鱼池交予张某祥承包经营,张某祥也按合同约定缴交了前四期承包款,第五期承包还款期到后,张某祥没有主动缴交,元巷村委会多次派村干部上门向张某祥作工作动员还款,张某祥多次要求给其缓交至承包期满时付还,至承包期满前二个月,元巷村委会派村干部上门与张某祥协商承包期满池塘归还准备事宜并同时督促张某祥缴交最后一期承包款,张某祥没有配合,承包期满后,元巷村委会多次催促张某祥归还承包池塘和付还拖欠承包款,张某祥不予履行,直至今将近二年时间,池塘仍然被张某祥占用经营养殖,期间,元巷村委会通过镇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多次对张某祥作工作,晓以情理,并通过村两委会讨论同意安排二亩地给张某祥作为鱼池地上植物腾退用地,但张某祥仍然置之不理,元巷村委会为维护村民集体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祥立即归还元巷村委会发包的43.5亩鱼塘。2、判令张某祥付还拖欠元巷村委会鱼塘承包租金l3920元并支付违约罚金5000元。3、判令张某祥在鱼塘承包期满后继续占用鱼塘经营,应赔偿元巷村委会经济损失27840元(计至二年,以后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祥承担。
张某祥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元巷村委会当时发包土地时违反该法的规定,应当延长承包期限并驳回元巷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13日,张某祥提起反诉称:2002年2月1日,张某祥与元巷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鱼池合同书》,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止,共10年。但在此前张某祥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此荒坡草地一段时间,是张某祥以农户代表人的身份带领全家人在一片荒坡草地上开垦出来以种植果树,挖掘鱼池几十亩,筑建水沟渠、排水管道、盖建水泥结构房屋、安装水电设施、购买捕鱼网、捕鱼工具等一大批,养殖大批鱼苗、食用鱼、饲养鸡鸭鹅数百只等,连年来已投入资金近200万元,一开始因没有种植、饲养等生产经验,导致投资亏损,近几年才略有收益,投资额仍远未收回。《承包鱼池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合同中止,重新发包”。但此一阶段承包期满后,元巷村委会多次拒绝张某祥交纳承包款,其真正原因是元巷村委会企图将此荒坡草地用于卖给外乡人,搞商业开发,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本案合同的承包期限l0年,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延长。其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该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为此,张某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元巷村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将张某祥与元巷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的期限延长为40年(即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42年2月1日止),反诉费用由元巷村委会承担。
针对张某祥的反诉,元巷村委会答辩称:张某祥所提起的反诉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反诉主张是不成立的。张某祥混淆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中止,重新发包”与本案的含义,合同中止是在合同履行之中的中止,但本案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纠纷,所以张某祥对两种法律含义理解混淆,综上,张某祥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祥系元巷村委会村民,2002年2月1日,元巷村委会与张某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承包鱼池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元巷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位于村山东片面积43.5亩鱼塘发包给张某祥,每亩年租金l60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止,总承包款69600元;承包款分五期缴交,每二年缴交一次,签订合同时缴交第一期承包款,以后四期分别于2003年农历12月15日、2005年农历12月l5日、2007年农历12月15日和2009年农历12月15日缴交,每期承包款13920元;承包期间遇人祸和自然灾害均由张某祥负责,鱼池应设的一切涵闸、排灌设施、用电、用机等均由张某祥负责;张某祥应保持好泊头桥至松树仔上堤路道畅通、路面应有宽三米;如甲方征用该地,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上级政府征用者,双方应无条件服从,补偿鱼苗款、果木林青苗款归张某祥,补偿征地款归元巷村委会,租金按实际年期计算;承包期满,池塘、道路应保持原状归还元巷村委会,元巷村委会不作任何补偿。中途违约的,罚款5000元,合同中止,重新发包。上述合同签订后,元巷村委会依约将鱼塘交予张某祥承包经营,张某祥按合同约定缴交了前四期的承包款,并在该鱼池进行渔业养殖,在池边种植果树,养殖家禽。第五期承包款还款期到后,张某祥没有缴交最后一期的承包款。承包期满后,元巷村委会多次催促张某祥归还承包池塘和付还拖欠承包款,张某祥没有履行,并继续使用、经营承包的鱼池,元巷村委会为维护村民集体利益,遂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某祥以其与元巷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承包期限l0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张某祥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另查明:涉案承包经营的鱼塘原为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元巷村“山东片”荒坡地,鱼塘系由张某祥在前十年合同期间开发的,并由张某祥承包作为鱼塘使用。元巷村委会、张某祥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合同承包期满后承包土地上的种养植物的处理作出约定。涉案鱼塘现仍为张某祥占有、经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元巷村委会与张某祥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是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祥主张的承包期限是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延长至40年。2、元巷村委会主张归还发包的鱼塘43.5亩及主张张某祥付还拖欠鱼塘承包租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张某祥赔偿元巷村委会经济损失27840元是否依据充分。
关于张某祥主张的承包期限是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延长为40年的问题。涉案标的物是鱼塘,该鱼塘所在土地原是一片半荒地,是双方在前一期的合同中约定由张某祥开发成鱼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张某祥承包元巷村委会所有的鱼塘系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并以合同方式确定。张某祥主张其与元巷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是家庭方式承包并请求将上述《承包鱼池合同书》的期限延长为40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元巷村委会主张某祥归还发包的鱼塘43.5亩及主张张某祥付还拖欠鱼塘承包租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张某祥赔偿元巷村委会经济损失27840元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根据元巷村委会与张某祥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的约定,涉案鱼塘承包期限至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即2012年2月6日期满,承包期满,池塘、道路应保持原状归还元巷村委会,元巷村委会不作任何补偿,合同还约定中途违约,罚款五千。合同履行期届后张某祥仍一直占有使用该鱼池,且合同约定的第五期租金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涉案《承包鱼池合同书》第五期租金张某祥本应于2009年农历12月15日(即2010年1月29日)缴纳,但张某祥至今没有缴纳,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张某祥应付还元巷村委会第五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约定,《承包鱼池合同书》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即2012年2月6日起即因承包期届而归于自然解除,元巷村委会即日起可请求张某祥返还承包池塘,偿付占有池塘期间的有关费用;张某祥则自即日起负有按约定交还池塘、偿付有关费用的义务。合同的“中途违约,罚款五千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元巷村委会的上述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两倍计算不当,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元巷村委会的经济损失,至2014年2月6日元巷村委会的经济损失为13920元,2014年2月6日后的经济损失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张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元巷村委会山东片原承包的43.5亩鱼塘按现状归还元巷村委会。(二)张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元巷村委会第五期鱼塘承包租金人民币l392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张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巷村委会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l3920元(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完成交付原承包鱼池止的损失参照《承包鱼池合同书》的租金标准计算)。(四)驳回元巷村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6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合共人民币3907元,由元巷村委会负担人民币288元,张某祥负担人民币3619元,元巷村委会已预交超过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表示同意为张某祥垫付,张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元巷村委会人民币681元。
张某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祥与元巷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渔池合同书》的承包性质,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原审判决对张某祥与元巷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渔池合同书》的承包性质,错误定性为其它形式的承包方式,继而在此错误定性的基础上判决张某祥承担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一)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和《物权法》第l26条的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家庭承包,原审判决未对此深入调查,即认定依据不足,是非常草率的。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系甲方(元巷村委会)征用,需经双方协商同意;或上级政府征用,才能中止合同。而今张某祥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理由充分,而上级政府并未对合同土地进行征用,元巷村委会要求张某祥将土地返回,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政策文件,均一再强调“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张某祥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符合前述有关政策文件的精神原则。(二)原审判决未说明为何该鱼塘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为何双方的承包方式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而仅仅以“该鱼塘所在土地原是一片半荒地,是双方在前一期的合同中约定由张某祥开发成鱼塘的”,即认定该土地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是其他方式的承包,进而援引该法条判决张某祥败诉,这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显然是缺乏依据的,逻辑关系无法链接。另外必需指出的是:尽管在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有过一个承包合同,二者有延续性,但双方在200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并不依附前一期的承包合同,不管在讼争池塘开挖之前是否荒地,因2002年承包合同签订之时,讼争土地已经不再是荒地,原审判决援引前述法条认定其系其他方式的承包,更是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三)张某祥一家在此土地上耕作多年,投入大量的血汗精力,省衣节食投入约200万元的资金进行建设,至今才开始回收。张某祥之所以如此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力,是基于国家农业的法律政策稳定农业承包的精神和原则,相信国家的农业法律政策能够保障张某祥的长远经营,而今张某祥投前期的大量投入刚刚开始有回报,即被以承包期限届满为由收回,明显是有失公平的。并且需要指出的是:元巷村委会之所以急于收回土地,目的在于出让给外人进行非农业开发,如法律不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问案件的前因后果,固守远远短于国家法律的合同期限,不仅严重损害张某祥的合法权益,更伤害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伤害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从维护农业承包稳定的大局出发,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祥与元巷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渔池合同书》的期限延长为40年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元巷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已对张某祥上诉的理由不予采信及驳回。(二)张某祥既在本案承包合同期内违约不缴纳部分承包款,又在承包期满拒不归还元巷村委会村集体的鱼塘长达二年之久,引起了广大村民的公愤。张某祥上诉的理由与法律相违背,试图通过无理缠讼,来达到其延长继续低成本占有集体鱼塘土地获得更大利益目的,依法依理所不容许的。请求驳回张某祥上诉请求,维护元巷村委会集体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巷村委会与张某祥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承包鱼池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元巷村委会与张某祥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约定承包标的物是已经开挖好的鱼塘,不是耕地、草地、林地,也不是荒地。张某祥也按合同约定缴交了前四期承包款,第五期承包还款期到后,张某祥有意拖延交纳承包款,经元巷村委会多次派员追索仍不能交纳,属于张某祥单方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元巷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期届满为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元巷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可见元巷村委会在请求返还承包地时充分考虑张某祥承包鱼塘的生产期、收获期等合理因素。故张某祥提出涉案鱼塘承包性质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请求承包期限延长为40年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有悖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令张某祥应归还元巷村委会承包鱼塘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适当。张某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由张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