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石诉曾某贵等买卖合同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贵,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石,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潮安县彩塘镇金豹五金电器厂业主。
原审被告:张桂鑫,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曾某贵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石、原审被告张桂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27日,陈某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曾某贵与张桂鑫系合伙关系和亲戚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石基于对曾某贵、张桂鑫的信任而向其供应小家电产品,截止2012年10月3日,曾某贵、张桂鑫合伙结欠陈某石货款人民币124717元。此后,陈某石多次追讨,但曾某贵和张桂鑫却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还款。陈某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某贵和张桂鑫付还陈某石货款人民币124717元,曾某贵和张桂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某贵没有答辩。
张桂鑫辩称:张桂鑫与陈某石没有生意往来,没有欠陈某石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陈某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石与曾某贵之间存在买卖小餐具、小家电合同关系,曾某贵于2011年1月4日立据结欠陈某石货款人民币12万元。陈某石主张张桂鑫与曾某贵合伙做生意,并提供“香港雷克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北京贵兴旺”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张桂鑫结欠货款人民币15万元,该结算单上有“陈某石”确认回传和张桂鑫的签名,但没有写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况。陈某石主张张桂鑫曾于2012年2月26日付还陈某石货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10月3日付还陈某石货款人民币3万元,但张桂鑫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张桂鑫与陈某石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不需要付款。陈某石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石与曾某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石主张曾某贵尚欠其货款,有结算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曾某贵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曾某贵应继续向陈某石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陈某石主张与张桂鑫存在生意往来,曾某贵、张桂鑫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张桂鑫对此予以否认,陈某石提供的“香港雷克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北京贵兴旺”的结算单中虽有张桂鑫的签名,但该单据未能明确体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情况,陈某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香港雷克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情况,故陈某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张桂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某贵与张桂鑫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石请求张桂鑫付还货款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某贵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曾某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某石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陈某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7元,由陈某石负担人民币53元,曾某贵负担人民币1344元。该款已陈某石预交,陈某石表示同意垫付,曾某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某石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人民币100元,由张桂鑫负担。
曾某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陈某石提供的2011年1月4日《结算单》就认定曾某贵与陈某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悖本案事实,曾某贵与陈某石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中陈某石提供的2011年1月4日单据无法确认曾某贵欠陈某石的货款。北京贵兴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贵,陈某石提供的2011年1月4日单据上地址栏载明也为北京市的丰台区,2011年1月4日的单据无法确认是谁欠谁的货款,陈某石与北京贵兴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石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石承担。
陈某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石一直向曾某贵供货,曾某贵也出具相关单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可以予以确定,曾某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张桂鑫没有答辩。
曾某贵及张桂鑫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某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潮安县彩塘镇金豹五金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厂由陈某石经营。2、潮州市润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陈某石与曾某贵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合同履行地在潮州市潮安区。曾某贵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张桂鑫没有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潮安县彩塘镇金豹五金电器厂系于1998年11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陈某石系该厂业主。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石与曾某贵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某贵是否尚欠陈某石货款。曾某贵二审庭审中确认2011年1月4日《结算单》上“付29万 欠12万 曾某贵”系其亲笔所写,但其上诉主张其与陈某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庭审中其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北京贵兴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并认为2011年1月4日《结算单》所涉及的欠款已经付清,曾某贵对其上述主张需负举证责任。曾某贵一二审时均没有举证,其认为陈某石在原审所提交的2012年1月1日的《结算单》证明了陈某石是与北京贵兴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2011年1月4日结欠的12万元在2012年1月1日前已付清。经审查,2012年1月1日的《结欠单》所涉及的双方为香港雷克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北京贵兴旺,签名的有陈某石及张桂鑫,该《结欠单》的形式无法明确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香港雷克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北京贵兴旺与陈某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曾某贵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1年1月4日《结算单》签名系代表北京贵兴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认为2011年1月4日《结算单》所涉及的欠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曾某贵以个人名义立据结欠陈某石货款人民币12万元,应认定其与陈某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曾某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