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德诉罗定市某诚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梁某德,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人。
被告罗定市某诚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金鸡镇金冲公路燕子水路段。
原告梁某德诉被告罗定市某诚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煤。2014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煤款人民币33426元,并立下一份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据交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煤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予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偿还。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煤款人民币33426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款项付清日止;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定市某诚钙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用于日常生产经营。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对被告所欠的购煤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煤款人民币33426元。为此,原告按结算结果手书一份《欠据》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后收回。该《欠据》主文载明:“经计结欠云浮梁某德煤款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贰拾陆元(¥33426.00元)”,“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难以辨识的艺术字体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在《欠据》尾处签章人注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经原告追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煤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词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至2014年1月2日结欠原告购煤款人民币33426元的事实,有被告加盖印章确认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在立据后一个月结清该笔货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无法通过协议补充确定,因此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又因无法确认被告的收货日期,故可从双方结算日起主张付款。被告立据后,至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煤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欠的煤款,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该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相关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定市某诚钙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德清偿货款人民币33426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日2014年8月5日起以本金334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罗定市某诚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