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诉汕头市某平美术印刷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平美术印刷厂,住所地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英,女,汉族,193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汕头市某平美术印刷厂(下称某平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某平印刷厂出具一份《欠条》给陈某英,该《欠条》载明:结欠陈某英复膜磨光加工款450558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确认某平印刷厂在出具《欠条》前已付还陈某英款项66030元,至今结欠其加工款384528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英持某平印刷厂出具的《欠条》,经双方对账,陈某英确认某平印刷厂结欠其加工款384528元,虽然某平印刷厂抗辩三单发票票点和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广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的3万元应作为抵扣其结欠陈某英加工款的款项,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发票票点的承担,且票点的收据是某平印刷厂单方面开具;陈某英否认曾要求某平印刷厂于2012年1月29日支付广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3万元;另外,某平印刷厂抗辩陈某英2011年加工某平印刷厂的复膜产品不合格,造成其损失约17万、18万元,却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支持其主张,某平印刷厂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某平印刷厂结欠陈某英加工款38452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某平印刷厂至今没有还清结欠款项,已属违约,应清偿结欠的上述加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陈某英请求某平印刷厂归还加工款384528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4日判决:某平印刷厂付还陈某英加工款384528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6708元,由某平印刷厂负担。
某平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加工合作多年,陈某英为某平印刷厂进行复膜、磨光加工,每次加工款项双方都有在《送货单》第二联上签名确认,作为原始凭证进行结算。陈某英没有提交任何原始凭证,仅仅持一张数额尚未确认之《欠条》,以欠款450558元向法院主张权益,而且某平印刷厂在2012年已经付还陈某英部分加工款,但未在《欠条》中剔除。《欠条》中明确写明:“以上欠条货款金额查询中,待更正”,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借一张数额尚未确认的《欠条》作出判决,实属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系错误的。1、某平印刷厂应陈某英要求,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支票支付给广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3万元正,尚未在结欠450558元中予以剔除。但是,陈某英却矢口否认。2、某平印刷厂应陈某英要求开具发票,根据开票惯例,票点应当是由需要开票人来承担。原审法院却视为某平印刷厂单方面开具,不予认定。三、陈某英尚未将2012年某平印刷厂已经偿还的数额在《欠条》中剔除。某平印刷厂后来查询账目,发现柜子底下压着遗漏的以下三张《收条》和一张《送货单》:1、2012年3月31日,某平印刷厂通过现金方式付还陈某英28047元;2、2012年5月7日,某平印刷厂通过现金方式付还陈某英26920元;3、2012年4月24日,某平印刷厂通过现金方式付还陈某英19000元;4、2012年12月10日,某平印刷厂应陈某英要求,为陈某英送了四款茶盒外包装共11800元。以上款项共85767元,尚未在原审法院认定的384528元中剔除。四、原审法院以48万元为限查封了某平印刷厂及案外人10台机器,冻结了某平印刷厂的银行账户,属于超额查封,某平印刷厂依法复议也被驳回。陈某英以欠条中未确定的数额450558元起诉,更以48万元为限查封了某平印刷厂的财产,使其无法发放工资,缴纳税收,无法运营,经济处于崩溃状态,陈某英的行为亦属于超额查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英的诉讼请求。
陈某英辩称:一、某平印刷厂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某平印刷厂于2013年5月13日向陈某英出具《欠条》,承认结欠陈某英加工款450558元,《欠条》中的某平印刷厂结欠的加工款数额记载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某平印刷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欠的加工款“数额尚未确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质证,减除了2013年5月13日后某平印刷厂已付还陈某英的66030元,确认某平印刷厂共结欠陈某英加工款384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陈某英从来没有委托、要求某平印刷厂向“诚达置业”公司支付3万元,某平印刷厂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该款应在其结欠的加工款中剔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不存在陈某英要求某平印刷厂开具或代开发票的事实。陈某英为某平印刷厂提供加工服务,某平印刷厂是加工服务的购买者(买方),陈某英是加工服务的提供者(卖方),不可能反由某平印刷厂(买方)开具或代开发票。4、某平印刷厂于2013年5月13日向陈某英出具《欠条》,是对其2013年5月13日前累计结欠陈某英加工款数额的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2013年5月13日前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此,某平印刷厂提出的“剔除2012年的三张《收条》和一张《送货单》款项”的主张,既违背事实又不合常理。二、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某平印刷厂的机器、冻结其银行账户,维护陈某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平印刷厂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某平印刷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2012年3月31日某平印刷厂通过现金方式付还陈某英28047元。2、《收条》,证明2012年5月7日某平印刷厂通过现金方式付还陈某英26920元。3、《收条》,证明2012年4月24日某平印刷厂通过现金方式付还陈某英19000元。4、《送货单》,证明2012年12月10日某平印刷厂应陈某英要求,为其送了四款茶盒外包装共11800元。证据1-4证明以上四笔款项共85767元应当在欠条金额中抵扣。5、《收款收据》,证明应陈某英要求代开发票的票点400元。
经质证,陈某英对某平印刷厂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在2013年5月13日进行确认,在此日期之前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
本院对某平印刷厂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陈某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某平印刷厂提交的证据5《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某平印刷厂提供的2012年出具的三张《收条》及一张《送货单》,发生的时间均在2013年5月13日双方对账之前,某平印刷厂没有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在对账时没有从加工款中抵扣,因此,这些证据对某平印刷厂提出的85767元款项应从2013年5月13日《欠条》载明的结欠加工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陈某英确认某平印刷厂“在出具《欠条》前已付还其款项6603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某平印刷厂向陈某英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兹结欠陈某英复膜磨光加工款(至2013年4月底止)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零伍佰伍拾捌元正(¥450558.00)注:其中我厂于2012年还陈某英货款中 2012.2.28网划还款 诚达置业 叁万元正(¥30000.00) 2012.4.6网划还款 华欣化工 叁万元正(¥30000.00)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货款未退减,目前正查询中,如查询结果实属系还陈某英货款,即应从上面欠款中再减去。 以上欠条货款金额查询中,待更正 此据”。一审诉讼中,双方经对账,确认出具《欠条》之后某平印刷厂已付还陈某英款项66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某平印刷厂的上诉和陈某英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某平印刷厂结欠陈某英加工款数额的认定。某平印刷厂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至2013年4月底止结欠陈某英复膜磨光加工款450558元,并在备注里载明其中2012年的两笔还款需要查询。此后某平印刷厂陆续付还陈某英款项共66030元,故某平印刷厂结欠陈某英款项384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平印刷厂以《欠条》中载明“以上欠条货款金额查询中,待更正”为由上诉主张《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尚未确认,因该备注指的是某平印刷厂2012年网划还款“诚达置业”及“华欣化工”的两笔款项未经确认,并非指整份《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未经确认,故某平印刷厂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平印刷厂上诉主张其2012年1月19日通过支票支付给广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3万元,应当在结欠的加工款中进行抵扣。因陈某英否认曾要求某平印刷厂于2012年1月19日向广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且某平印刷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应陈某英的要求支付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欠条》中载明的“2012.2.28网划还款诚达置业 叁万元正(¥30000.00)”所指向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故某平印刷厂要求抵扣3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平印刷厂上诉主张其2012年付还陈某英的四笔数额共85767元的款项应当在结欠的加工款中进行抵扣,因该四笔款项发生在某平印刷厂2013年5月13日出具《欠条》的日期之前,且《欠条》中载明结欠的加工款是计至2013年4月底止,故某平印刷厂要求抵扣《欠条》出具之前的该四笔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平印刷厂上诉主张其应陈某英要求开具的发票的票点应当由陈某英承担,因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票点的承担,且票点的收据是某平印刷厂单方面开具的,故某平印刷厂要求抵扣发票票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平印刷厂提出的陈某英超额查封财产,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某平印刷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某平美术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