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某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深圳东某行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某行公司)与上诉人汕头市某飞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某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某行公司与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总件数为53880件,加工总价为2854408元。第二条第3款,某飞公司应提供产前样齐色的样品,作为确认样;要以产前样封样单为依据,东某行公司确认后某飞公司必须依据货样进行批量生产,未经东某行公司确认就生产,东某行公司保留拒付货款的权利。第二条第6款,由东某行公司代为采购的主唛、吊牌、合格证,某飞公司必须如实核销。东某行公司按订单件数加量2%发放给某飞公司,在出货后某飞公司必须将实收主唛、吊牌、合格证数及出货数的差额主唛、吊牌、合格证退回东某行公司,东某行公司于点收退回的主唛、吊牌、合格证时如发现短缺将会向某飞公司收取每套10元的罚款。某飞公司应在收到主唛、吊牌、合格证的72小时之内点收清楚,如有异议请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东某行公司,超过时间东某行公司将不负责任。第二条第7款,某飞公司不允许私自在市面上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的正品、样衣、次品,样衣和次品由东某行公司回收,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否则按第六条第2款处理。第二条第8款,某飞公司应于出货前一周提供完整的包装资料(装箱单、进仓申请单)予东某行公司以便安排总验货(所有货品必须包装完成后东某行公司才会作总验货)。第二条第13款,验货标准以东某行公司确认样(产前样)封样单为准,验收合格后作出末期验货报告,产品符合以上1-12项的验收要求方可出货。第四条,各款交货期详见附表,交货地点为东某行公司仓库。第三条第5款,包装方式为一件一胶袋。第五条第1款,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前付清该货物总金额的40%计1141763元,大货出货入库后两周内付总货款金额50%的货款计1427204元,所有大货进仓60天后付总金额的10%的货款计285440元。第六条第1款,东某行公司应积极配合某飞公司生产,及时确认样板及提供的物料,否则,因东某行公司原因的误期天数不能由某飞公司承担责任。第六条第2款,某飞公司需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内交清全部货物,若某飞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全部货物,某飞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部分金额每日1%的逾期履约违约金(不含正负3天的交货缓冲期)。交货期逾期超过15天东某行公司有权拒收货品,某飞公司应在一周内退回预付款。延期交付的货品,某飞公司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应由东某行公司代销或按结算价的7折以下东某行公司一次性回收放在下一季特价销售。第六条第4款,所有次品、样衣、超合同数量的正品都只能由东某行公司处理,不容许某飞公司在市面上销售,否则按侵权部分总货款10倍全额赔偿东某行公司,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回购单价按照实样评估协商处理。第八条第1款,某飞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而东某行公司已不能接受货物的,东某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第九条,交货期为按照生产排期,经双方签名确认,详见生产排期单。第十一条第1款,东某行公司就某飞公司在订货之前所生产的服装样品,一次性给251330元的补助,支付方式按合同付款条约执行。第十一条第2款,由东某行公司代购的物品(主唛、吊子、正副吊牌、刻有品牌logo的生产辅料)由东某行公司先垫付并在支付第二笔货款(总货款的40%)时扣除(以某飞公司签领数量为结算依据)。补充条款1、东某行公司就某飞公司在订货之前所生产的服装样品,一次性给予251330元的补助,支付方式按合同付款条约执行;补充条款2、由东某行公司代购的物品(主唛、吊子、正副吊牌、刻有品牌logo的生产辅料)由东某行公司先垫付并在支付第二笔货款(总货款的40%)时扣除。后附13秋冬服装订单,订单数量共48个款号。
某飞公司提供的制作工艺单只有42份42个款号,其中:两份2013年8月15日的制作工艺单约定交货期为8月15日,相对应的款号6310、6347的订单因某飞公司货期严重滞后,东某行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取消;一份2013年9月3日的制作工艺单约定交货期为9月20日的7376款号订单已由东某行公司取消。另,根据某飞公司QQ聊天记录记载,因某飞公司面料未能通过审核,东某行公司于9月3日取消了8351款号。上述42份制作工艺单中第一批的交货期为7月28日,最后一批的交货期为9月30日。
某飞公司自2013年7月1、2、17、20、27、30日,8月2、6、12、26日,9月4、7、12、24、30日,10月3、8、9、10日起至10月10日共19次向东某行公司领取辅料99272.84元,其中8月2日领取包装袋45450个,8月26日领取包装袋5660个。某飞公司退回的物料3387.34元。终止合同后,某飞公司应退回余下物料的价值为47046.99元。
某飞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6、18、19、20、21、22、24、25、26、27、28、29、30、31日,9月3、5、6、7、23、25、27、30日,10月2、4、6、8日,共26次送货,送货件数为30556件,加工款金额为1415351.60元。某飞公司自第一批交货开始就存在逾期交货。对于第一批货物原约定交货期为7月30日之前的,东某行公司根据8月2日提供包装袋的情况,在计算逾期履约违约金时延后了该批货物的交货日期5天。东某行公司根据约定的交货期、某飞公司实际交货时间、3天交货缓冲期以及每日1%的逾期履约违约金计算,逾期违约金金额为208603.30元。
东某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付款400000元,于6月17日付款400000元,于7月3日付款200000元,于7月16日付款150000元,于9月6日付款200000元,于9月21日付款100000元,于9月23日付款100000元,合共已付款项1550000元。
东某行公司分别于9月27日、29日、30日,10月4日、7日共6次对某飞公司部分货物进行检验。
另查,东某行公司已于2013年1月17日、8月1日共支付2013年秋冬装研发费用274000元,该款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
2013年11月1日,东某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终止执行,某飞公司应立即将东某行公司提供的余下主唛、吊牌、吊粒、纸箱、树脂纽扣、急扣、撞钉、包装袋(详见应退回物料清单)等退还东某行公司,并退还货款565365.69元(即东某行公司已付款1550000元、应收物料款48838.51元、已交货违约金208603.30元,减去已交货物按结算价7折计算的加工款金额990746.12元、东某行公司应付的补助款251330元);2、判令某飞公司立即赔偿东某行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714058.32元(即未交付货物自约定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某行公司与某飞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实际系某飞公司按照东某行公司的要求,将东某行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东某行公司接收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
东某行公司、某飞公司签订的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及制作工艺单,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东某行公司已支付了预付款,某飞公司应按期交付产品。某飞公司自第一批交货开始即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东某行公司请求终止合同,符合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东某行公司辅料中的包装袋迟延交付问题,东某行公司在计算逾期履约违约金时,已根据其提供包装袋日期延后了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期5天,因此东某行公司请求某飞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08603.3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已兼具了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东某行公司对逾期交货部分,已以逾期交货为由向某飞公司主张了违约金,东某行公司再以某飞公司逾期交货为由提出按7折结算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东某行公司对未交付的23324件服装认为某飞公司应按逾期已交付违约金标准支付自约定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714058.32元,因双方未能就未交付货物系由东某行公司代销或者按结算价7折以下一次性回收这两种解决方式中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东某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飞公司现库存的货物,某飞公司可以在经双方清点后,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与东某行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合同终止后,某飞公司必须依合同约定将实收主唛、吊牌、合格证,抵扣已交货的物料用量后,将剩余主唛、吊牌、合格证等物料退回东某行公司(详见附件一《应退回物料清单》),东某行公司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飞公司对东某行公司主张应收物料款48838.51元没有异议,对东某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最后日期以及逾期交货15天东某行公司有权拒收等均已作了约定,某飞公司关于2013年10月20日其已全部完成加工、已要求东某行公司提货、是东某行公司拒收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某飞公司未能就4280、8296、8315、4244、5273等5个款号已取消,以及制作工艺单没有提前30至45日提交等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东某行公司应付某飞公司已交货物的加工款金额为1415351.60元、应向某飞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助款251330元,某飞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08603.30元、应付还东某行公司代垫的物料费48838.51元,与东某行公司已付款项1550000元相抵后,某飞公司应向东某行公司支付款项140760.21元。同时,某飞公司应将抵扣已交货物料用量后剩余的主唛、吊牌、合格证等物料退回东某行公司(详见附件一《应退回物料清单》)。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东某行公司与某飞公司签订的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二、某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某行公司140760.21元,并将剩余主唛、吊牌、合格证等物料退回东某行公司(详见附件一《应退回物料清单》);三、驳回东某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2760元,由某飞公司负担9050元,东某行公司负担13710元。
上诉人东某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虽然判决某飞公司应支付东某行公司140760.21元及退回剩余主唛、吊牌、合格证等物料,但是没有支持东某行公司主张的按7折结算已收货物价款的意见。某飞公司已交货物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7折结算货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有效且某飞公司自第一批交货开始即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某飞公司需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内交清全部货物,若某飞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全部货物,某飞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部分金额每日1%的逾期履约违约金。交货逾期超过15天东某行公司有权拒收货品,某飞公司应在一周内退回预付款。延期交付的货品,应由东某行公司代销或按结算价的7折以下一次性回收。这就是说,某飞公司延期交货,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承担延期交付部分金额每日1%的逾期履约违约金,属于请求违约金赔付范畴。另一个是交易价格直接按合同原约定的价格7折结算,属于交易价格结算问题,不属于请求违约金赔付范畴。东某行公司已经按该约定的最高价格7折结算,完全符合事先约定。东某行公司除了按照合同的其他约定要求某飞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08603.3元之外,并没有另外要求赔付其他金额,不属于重复主张。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东某行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又再主张逾期交货按合同原约定的价格7折结算,属于原审法院认为的“重复主张”,也应当支持金额较大的逾期交货按合同原约定的价格7折结算的主张。东某行公司主张某飞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金额为208603.3元,而逾期交货按合同原约定的价格7折结算产生的价款差金额为424605.48元,远远大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金额208603.3元。即使属于重复主张,也应支持金额较大的424605.48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飞公司应支付东某行公司565365.69元,并将剩余主唛、吊牌、合格证等物料退回东某行公司。
某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东某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东某行公司既要适用7折以下的价格,又要适用1%的罚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的主合同对延迟交付货物的罚则做了如下约定,某飞公司需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内交清全部货物,若某飞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全部货物,某飞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部分金额每日1%的逾期履约违约金。交货期逾期超过15天东某行公司有权拒收货品,某飞公司应在一周内退回预付款。延期交付的货品,某飞公司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应由东某行公司代销或按结算价的7折以下由东某行公司一次性回收放在下一季特价销售。二种条件不是同时适用的,是分开适用的。如果交货,则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如果没有交付,则全部由东某行公司按合同价格的7折一次收回,二种罚则不能同时适用。请求法院驳回东某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某飞公司在履行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过程中逾期交货,应付东某行公司违约金208603.30元,认定事实错误。某飞公司未能依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加工服装,完全是由于东某行公司的行为造成的。首先,022号合同约定:东某行公司应于2013年6月份支付服装款的40%计114万余元为预付款,以供某飞公司采购服装材料。但东某行公司在2013年6月份只支付了80万元预付款,余款在某飞公司的催促下,才于2013年7月16日陆续支付。其次,022号合同约定:服装的吊牌、主唛、包装袋等具有品牌意义的辅料由东某行公司提供,但东某行公司对辅料的提供也严重迟延。例如合同约定2013年7月30日交货的第一批服装共计15000件,但东某行公司的辅料铜钉却是在7月30日才交付,而包装袋则是在交货日期后的8月2日和8月26日才提供。这一违约事实,东某行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辅料出库单》已清楚记载。东某行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因辅料提供迟延,东某行公司单方将原定的交货日期主动延后6天。但问题是,将货期延后6天并没有经过某飞公司的同意,留给某飞公司的生产时间远远不够。再次,022号合同约定,某飞公司加工的每个款式服装都必须符合东某行公司提供的相应的《制作工艺单》规定的款式、款号及数量。即某飞公司必须等待东某行公司提供《制作工艺单》后,才能根据《制作工艺单》中规定的款式、款号及数量组织原料采购和加工制作。而制作过程所需要的时间,结合022号合同约定及《制作工艺单》确定的服装数量,完成每个款号的服装交货,至少需要30-45天。然而东某行公司在履行022号合同时,出现了严重迟延、甚至超期提供《制作工艺单》的情况:合同约定某飞公司7月30日交货的服装共有19个款式计15000件,东某行公司的《制作工艺单》绝大部分是于7月16日至7月20日才提供,距离交货期仅10-15天;合同约定某飞公司8月15日交货的服装共有4个款式计4300件,东某行公司的《制作工艺单》分别于7月20日和8月9日提供;而对合同约定某飞公司8月28日交货的19款服装,东某行公司的《制作工艺单》的提供时间全部都是在超过交货期后的9月3日至9月16日;合同约定某飞公司9月20日交货的4款服装,东某行公司的《制作工艺单》于9月3日至9月17日才提供,距离交货期仅3-17天。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双方解除022号《服装采购加工合同》,却不对某飞公司已经完成加工的库存服装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漏判。本案中,根据022号《服装采购加工合同》的约定,某飞公司应交付服装53880件,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部分款号及数量8540件,实际应交货45340件。某飞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10月8日,共26次交付30556件,至今尚有已完成加工且东某行公司已检验合格的服装约12000件,价值62万元。在合同解除后,如东某行公司拒绝接收该批库存服装,将造成某飞公司损失62万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某行公司付还某飞公司货款67843.09元,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某飞公司造成的损失6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某行公司负担。
东某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某飞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完成交货义务明显违约,逾期交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原合同订单上全部服装分四次交货,分别于7月30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20日,其中7月30日的交货日期东某行公司已经实际调整为8月5日,而部分《制作工艺单》上面的交货日期与原合同订单上的交货日期不一致的,东某行公司也实际调整为该《制作工艺单》上的交货日期。1、合同约定部分服装7月30日交货,东某行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该部分服装的交货日期调整为8月5日完全合理,也已经给了某飞公司充裕的交货时间。东某行公司已经将货款的40%预付某飞公司,加上服装销售的季节性非常强,东某行公司肯定希望某飞公司能尽早交货。合同没有约定东某行公司提供物料的具体时间,是因为东某行公司只能根据某飞公司生产服装的具体进程,应某飞公司的要求随时提供。由于某飞公司收取了东某行公司的预付款后没有积极及时备料准备加工,导致某飞公司直到8月2日才向东某行公司要求提供包装袋,比最早一批服装的交货时间7月30日晚了3天,虽然8月2日才提供包装袋的原因及责任完全在于某飞公司生产进程的迟延,但是东某行公司在计算原合同约定7月30日交货的该部分服装的交货时间已经相应调整到8月5日(由于把成品服装装入包装袋是某飞公司最后一道环节,某飞公司8月2日收到包装袋,完全可以在8月5日完成交货)。对于原合同约定7月30日交货的该部分服装,某飞公司直至8月16日至9月7日才完成部分交货义务,明显违约。2、部分《制作工艺单》对原合同交货日期作出变更的,某飞公司没有按照该《制作工艺单》上面记载的日期完成交货义务,明显违约。二、某飞公司认为延期交货的责任是东某行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没有及时确认《制作工艺单》,且某飞公司在东某行公司确认《制作工艺单》后至少需要30-45天左右才能完成交货完全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东某行公司应在6月底前支付1141763.20元预付款。东某行公司在6月13日及17日已经分别支付40万元及40万元,7月3日及16日又分别支付20万元及15万元,至此全部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虽然当中有20万元延缓了3天,有141763.20元延缓了16天,但是对某飞公司的生产备料毫无影响。首先,延缓的金额为一小部分,时间也非常短暂;其次,订单并非一次性全部交货,而是分别于7月30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20日交货。因此,小部分款项短暂延缓支付对某飞公司的交货不构成任何影响。2、东某行公司并非没有及时确认《制作工艺单》。《制作工艺单》是某飞公司根据合同附件订单上记载的每一款服装的实物图、销售款式、布料、颜色、码数及对应的数量及交货日期制作并最后由东某行公司确认的,由于某飞公司收取了东某行公司的预付款后没有积极及时备料准备加工,导致某飞公司送部分《制作工艺单》给东某行公司确认时原合同约定8月28日交货的已经超过日期,该部分《制作工艺单》只是全部工艺单中的小部分,且对交货日期也作出延后的重新约定,某飞公司应当按照《制作工艺单》上的新交货日期履行交货义务。3、某飞公司认为从《制作工艺单》确认之日至完成交货至少需要30-45天的时间并没有依据,也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首先,某飞公司一审提交的“生产线事务流程图”是某飞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东某行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是款号K3DFD3288的货物,《制作工艺单》的确认时间为9月10日,《制作工艺单》上约定交货日期为9月20日,某飞公司在9月25日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这就说明了从《制作工艺单》确认到完成加工任务根本无需30天的时间,十多天的时间就足够了。本案所涉的其它款号K3DFC9285、K3QFC8336、K3DFI6316、K3DFC8101等从《制作工艺单》确认至完成交货义务的时间都是十几天的时间。最后,同一款号,在同一天确认《制作工艺单》的情况下,某飞公司也分几次并相隔近20天分别交货的情况非常普遍。综上,请求驳回某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某行公司与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022号《服装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件数为53880件。合同附件《迪士尼小龙13秋冬服装订单》记载订单共48款号,交货日期为7月30日的19款,交货日期为8月15日的4款,交货日期为8月28日的19款,交货日期为9月20日的6款。
某飞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领取吊粒吊牌82000个,主唛38374个;7月17日领取吊粒吊牌及大纸箱共34530个,主唛15616个;7月27日领取四合扣等共130095个;7月30日领取四合扣及撞钉共49820个;8月2日领取包装袋45450个;8月6日领取四眼树脂扣1050个;8月12日领取四眼树脂扣3588个;8月26日领取包装袋5660个,撞钉800个;9月4日领取撞钉65个;9月7日领取四眼树脂扣300个;9月10日领取主唛150个;9月12日领取主唛600个;9月24日领取主唛100个;9月30日领取包装袋500个;10月3日领取主唛50个;10月8日领取急扣250个;10月9日领取急扣70个;10月10日领取急扣300个及四眼树脂扣500个。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某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三、某飞公司未交付的货物应如何处理。
一、某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某飞公司提出的东某行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东某行公司应于2013年6月份支付服装款的40%计1141763元为预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某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付款400000元,于6月17日付款400000元,于7月3日付款200000元,于7月16日付款150000元。东某行公司虽然存在付款迟延,但逾期支付的款项比例较小,且合同约定货物是分四期交货,60%款号的货物交货日期在8月15日以后;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因此,某飞公司主张东某行公司付款迟延导致其交货迟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飞公司提出的东某行公司未依约及时提供《制作工艺单》,导致其逾期交货的问题。某飞公司上诉主张其必须等待东某行公司提供《制作工艺单》后,才能根据《制作工艺单》中规定的款式、款号及数量组织原料采购和加工制作,从确认《制作工艺单》到交货至少需要30-45天。本院认为,某飞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1、某飞公司主张是由东某行公司单方面出具《制作工艺单》,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某飞公司应提供产前样齐色的样品,作为确认样;要以产前样封样单为依据,东某行公司确认后某飞公司必须依据货样进行批量生产,未经东某行公司确认就生产,东某行公司保留拒付货款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形成产前样封样单,但双方诉讼中都确认某飞公司必须根据《制作工艺单》进行生产。从该约定看,制作或确认《制作工艺单》必须由某飞公司提供样品作为前提,而不是由东某行公司单方面制作《制作工艺单》就可以确定和生产。2、《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东某行公司应积极配合某飞公司生产,及时确认样板及提供物料,否则,因东某行公司原因的误期天数不能由某飞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某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及时地提供了样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某行公司在确认《制作工艺单》上存在迟延,而《服装产品采购合同》又没有约定东某行公司必须在多长时间内制作或者确认《制作工艺单》,因此,某飞公司主张东某行公司制作或确认《制作工艺单》的时间拖延,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3、某飞公司一审提交的《制作工艺单》只是《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的一部分,且东某行公司也在《制作工艺单》上延长了交货日期,某飞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东某行公司在计算逾期违约金时也已经按照变更后的交货时间计算。因此,东某行公司主张应按照《制作工艺单》变更的交货日期作为最后的交货日期,应予支持。4、某飞公司主张从《制作工艺单》确定到交货至少需要30-45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某飞公司的主张只有其单方面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某飞公司一审提交的《春夏装制作工艺单》是另外合同的《制作工艺单》,与本案合同的货物不同且合同交货期长达4个月,故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某飞公司一审提交的《生产线事务流程图》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东某行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而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共19款货物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距离合同签订日的时间为37日;第二批共4款货物的交货时间为8月15日,距离合同签订日的时间为53天。某飞公司主张从确认《制作工艺单》到交货,至少需要30-45天,完全排除了某飞公司提供样品的时间和其他工序的时间,违背常理。最后,本案实际履行中,部分款号货物从《制作工艺单》确认至完成交货的时间只有十几天的时间。而同一款号服装在同一天确认《制作工艺单》的,某飞公司却分几次并相隔近20天逾期交货。
(三)关于某飞公司提出的东某行公司未依约及时交付辅料,导致其逾期交货的问题。本院认为,某飞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1、从查明的事实看,某飞公司在2013年8月2日之前,已经领取了本案合同的大部分辅料。在2013年8月2日之后虽然某飞公司有领取辅料,但数量较少,而且本案合同是分四期履行的,部分货物还变更和延长了交货期限。因此,除了交货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第一批货物之外,其他三批的货物不存在辅料提供迟延的问题。2、对于交货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第一批货物,东某行公司已经调整了交货时间。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共19款货物,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而某飞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领取四合扣及撞钉共49820个,于2013年8月2日领取包装袋45450个。针对上述情况,东某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将原合同约定7月30日交货的该部分服装的交货时间调整到8月5日,符合《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原审法院支持东某行公司将原合同约定7月30日交货的该部分服装调整为自8月5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3年8月2日东某行公司已提供45450个包装袋,足够供第一、二批货物使用。某飞公司以东某行公司2013年8月26日才提供第二批包装袋5660个为由,主张东某行公司提供包装袋等辅料延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服装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某飞公司需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内交清全部货物,若某飞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全部货物,某飞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部分金额每日1%的逾期履约违约金(不含正负3天的交货缓冲期)。交货期逾期超过15天东某行公司有权拒收货品,某飞公司应在一周内退回预付款。延期交付的货品,某飞公司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应由东某行公司代销或按结算价的7折以下由东某行公司一次性回收放在下一季特价销售。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延期交货,根据延期交货时间的不同,合同做出了两个不同的约定。一是延期但已经交付货物。对于已交付的货物,某飞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部分金额每日1%的逾期履约违约金(不含正负3天的交货缓冲期)。二是交货期逾期超过15天东某行公司拒收的货物。也就是交货期逾期超过15天东某行公司有权拒收的货物。对于这部分拒收的货物。合同约定是“延期交付的货物,某飞公司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由东某行公司“代销”或“按结算价的7折以下回收”。东某行公司对延期但已经交付货物已主张了按照日1%计算的违约金,东某行公司再提出按结算价7折计算价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交货期逾期超过15天东某行公司拒收的货物,才能适用由东某行公司代销或按结算价的7折以下由东某行公司一次性回收放在下一季特价销售这一条款,东某行公司请求对延期但已经交付货物按结算价7折计算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某飞公司未交付的货物应如何处理。
关于某飞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库存服装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漏判的问题。某飞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库存货物的处理提起反诉请求,其主张原审法院漏判,理由不成立。某飞公司现库存的货物,可以在经双方当事人清点后,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某行公司、某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3元,由深圳东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54元,汕头市某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