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生诉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原告:马某生。
被告: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清。
被告:谢某华。
原告马某生诉被告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深圳市某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生诉称:2014年2月27日,根据居间人陈滔的牵线介绍,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四被告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并与四被告在汕头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6日,发放时间是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四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某宝投资公司代表四被告向原告收取借款;四被告对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汕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汕头市维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维雅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向四被告共同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某宝投资公司汇款各人民币1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2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收据》,向原告确认借款已收讫。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依约付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还款,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依法应立即一次性付还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为人民币1153533.24元)。2、四被告按逾期偿还本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自借款届满次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为人民币4323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4、四被告对上述的还款及应支付费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四被告按逾期偿还本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原告马某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某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争议解决等约定事项;两份《决议》证明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内部决策同意向原告借款。4、《付款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委托维雅公司向被告某宝投资公司划款人民币2200万元。5、《收据》,证明四被告收到全额借款后向原告确认借款已收讫。6、维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维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维雅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分二次划款到被告某宝投资公司。
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四被告共同辩称:1、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是事实。2、四被告在2014年3月7日委托深圳市永天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天利公司)向原告付还人民币264000元。3、被告某宝环保公司现在处于审计阶段,不清楚是否还有向原告还过借款,请求法院给予时间待审计结束后再确定。4、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总数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永天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委托永天利公司向原告付还本金人民币264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维雅公司的相关材料及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支付业务回单》没有异议。原告在开庭时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凭证不能证明四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264000元,这笔款项是四被告支付给介绍借款中间人的佣金,而不是还给原告的款项。对永天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永天利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无法证明其受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的委托支付的这笔款项是付还原告的本金,原告并没有收到四被告付还的人民币264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变更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人民币264000元这笔款项是四被告支付给本案借款中间人的佣金,因中间人放弃,故原告认可该款是付还原告的,但在双方没有约定这笔还款用途的情况下,这笔还款应当认定是四被告付还原告的借款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维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支付业务回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维雅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且在庭审时四被告对原告委托维雅公司向其汇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维雅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天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有两个证明内容:1、四被告委托永天利公司付还原告人民币264000元;2、人民币264000元的款项是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证明》中四被告委托永天利公司付还原告人民币2640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因《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四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的用途,故本院对《证明》中关于人民币264000元系付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某宝环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某宝环保公司与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并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某宝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某宝投资公司与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在汕头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日,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原告分两次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四被告共同指定的划款账户,每次为人民币1100万元,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发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月利息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四被告应于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借款期届满,四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同时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汕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某宝投资公司作为四被告的代表向原告收取借款,四被告对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维雅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某宝投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大鹏支行开设的账户划款各人民币1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200万元。四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2014年3月7日,四被告委托永天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葵涌支行向维雅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开设的账户划款人民币264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款期届,四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的其他财产,价值以人民币280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向汕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故本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与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该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2%,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据此计算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数额,本院均不予保护。被告某宝环保公司、被告某宝投资公司、被告刘某清和被告谢某华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第一笔借款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6日,第二笔借款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9日。四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付还原告人民币264000元,在双方没有明确还款用途的前提下,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四被告先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3月7日止的利息,即人民币58666.67元(1100万元×(6%×4)×8天/360天,其中6%为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余款人民币205333.33元应抵除第一笔借款本金。四被告提出的人民币264000元全部用于付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四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没有明确该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1794666.67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794666.67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人民币1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182.66元,由原告马某生负担人民币30655元,被告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共同负担人民币148527.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某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清、被告谢某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