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朝宇贸易有限公司诉汕头市金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朝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广东某朝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朝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金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朝宇公司、金某达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编号为JFD的《销售确认书》,约定:某朝宇公司向金某达公司购买99吨产地为越南,型号为T3034的聚乙烯,每吨单价为11200元,总金额为11088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送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订货当天收100000元订金,余款货到付款。该《销售确认书》上供方栏加盖金某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由其业务员李嘉彬签名,需方栏加盖某朝宇公司的公章并由其业务员李伟签名确认。同日,某朝宇公司的员工张晓刊通过网上银行将订金100000元汇入金某达公司的员工陈旭滨的银行账户。后金某达公司没有将《销售确认书》约定的货物交付某朝宇公司。另查,诉讼期间,张晓刊向原审法院确认其于2013年11月15日汇入陈旭滨的账户的100000元是代某朝宇公司支付给金某达公司的订金;金某达公司确认陈旭滨收到某朝宇公司支付的该款,并同意解除合同。
某朝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某朝宇公司、金某达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T3034聚乙烯《销售确认书》;二、金某达公司付还某朝宇公司销售合同订金100000元;三、金某达公司赔偿某朝宇公司因金某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147986.67元,其中,实际损失为100000元,订金利息损失为466.67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既得利益损失为47520元;四、金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朝宇公司、金某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某朝宇公司的员工张晓刊于2013年11月15日向金某达公司的员工陈旭滨支付订金100000元,张晓刊、陈旭滨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朝宇公司、金某达公司各自承担,即应认定金某达公司收取某朝宇公司订金100000元。金某达公司在收取该款后,没有按约定向某朝宇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某朝宇公司、金某达公司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合同可予解除,金某达公司应将订金100000元返还某朝宇公司并赔偿某朝宇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金某达公司应如何赔偿某朝宇公司损失的问题。某朝宇公司、金某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对于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某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朝宇公司与广东铭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铭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某朝宇公司因金某达公司违约已向该司合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某朝宇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某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某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金某达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某朝宇公司主张金某达公司应赔偿某朝宇公司实际损失100000元、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订金的性质为预付款,故金某达公司应向某朝宇公司赔付自收取订金100000元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某朝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金某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及要求金某达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法院予以驳回。金某达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朝宇公司与金某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二、金某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朝宇公司订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朝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某朝宇公司负担3046元,金某达公司负担2074元。
某朝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某朝宇公司已经遭受的损失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某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某朝宇公司因金某达公司违约已向该司合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某朝宇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某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某朝宇公司也提交了合同原件供原审法院核对。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某朝宇公司与金某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T3034聚乙烯《销售确认书》,约定由某朝宇公司向金某达公司购买99吨产地为越南的T3034聚乙烯,每吨价格11200元,总金额11088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交货方式为货物送到某朝宇公司处,订货当天支付100000元订金,余款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某朝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将订金100000元汇入金某达公司指定的账户。某朝宇公司与金某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朝宇公司决定将上述从金某达公司购买的货物转卖给铭丰公司。2013年11月27日,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某朝宇公司向铭丰公司销售99吨产地为越南的T3034聚乙烯,每吨价格11680元,总金额为1156320元,订货当天支付100000元定金,余款货到付款,交货时间方式为2013年12月5日前货物送到铭丰公司工厂处。合同签订后,铭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将定金100000元交给某朝宇公司。某朝宇公司之所以与铭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就是为了将从金某达公司处购买的货物转售,获取价差利润。如果金某达公司不违约,某朝宇公司即可将货物交给铭丰公司,赚取既得利益47520元。由于涉案的货物的产地为越南,市场上不易购买,某朝宇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买到同类货物履行与铭丰公司的合同,根据定金罚则,某朝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给铭丰公司。上述定金损失100000元,完全是因为金某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此,某朝宇公司由于金某达公司违约已经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100000元,订金的利息损失,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应当由金某达公司赔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但原审判决没有适用。金某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某朝宇公司的全部损失。三、某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某朝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的利益,也足以证明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及向铭丰公司合法承担违约定金罚则。一审中,某朝宇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了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签订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地点、定金等,且该合同的标的物跟某朝宇公司与金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完全一致,足以说明某朝宇公司签订该合同就是为了获得价差。某朝宇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铭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100000元交给某朝宇公司,进一步印证了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性且在履行过程中某朝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给铭丰公司是合法的。某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和某朝宇公司出纳张晓刊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某朝宇公司实际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给铭丰公司。由此可见,某朝宇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某朝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的利益,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及某朝宇公司向铭丰公司合法承担违约定金罚则。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某朝宇公司的实际损失100000元,订金利息损失,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原审法院仅判决金某达公司赔偿订金利息损失,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审第一、二项判决;2、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金某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某朝宇公司实际损失100000元,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二项损失合计147520元;3、判令金某达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金某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一、《销售确认书》并未真正成立。1、双方对合同条款并未最终协商一致,故某朝宇公司一直没有在该《销售确认书》中盖章确认,某朝宇公司一审举证的《销售确认书》中其所盖公章系其为起诉而临时添盖上去的。正因为合同没有成立,金某达公司才没有交货。2、某朝宇公司没有将100000元订金打入金某达公司账户,而是由一个个人银行账户将其打入另一个个人账户且没有告知金某达公司,直到诉讼金某达公司才被告知,进一步证明《销售确认书》并未成立。按照《销售确认书》的条款及正常的规范,某朝宇公司付订金,必须由其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到金某达公司账户,而不应该由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到金某达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金某达公司也无此委托收款的方式。某朝宇公司的付款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财务制度,过错原因、责任及后果均在某朝宇公司。直到发生诉讼后,金某达公司经核实才知道某朝宇公司将100000元订金款项错划到金某达公司员工账户。所以,原审判决金某达公司承担该款利息,是错误的。另说明,100000元订金本来是与金某达公司无关的,只是该款汇到金某达公司员工账户,从息事宁人的角度,金某达公司才没有提起上诉。二、某朝宇公司上诉要求金某达公司赔偿其所谓与铭丰公司的200000元定金和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毫无依据。1、《销售确认书》并未成立,《销售确认书》不应关联到第三方连环买卖行为及违约赔偿问题。2、《销售确认书》不管成立与否,由于货物尚未支付,某朝宇公司对涉案货物尚不拥有所有权,由此决定了某朝宇公司无权对该货物作出处分。3、即使《销售确认书》成立,某朝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某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涉案货物是一种种类物,某朝宇公司能否向第三方供货,并不必然取决于金某达公司有否供货。5、某朝宇公司所主张的其与铭丰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销售合同》、支付定金及赔偿定金等行为,明显是某朝宇公司以诉讼牟利而捏造出来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其一,某朝宇公司所谓的“《销售合同》”、“定金收据”及“赔偿定金”等材料,某朝宇公司与铭丰公司可以随时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客观性。其二,某朝宇公司关于有收到铭丰公司100000元定金的说法不真实,某朝宇公司可单方制造《收据》,且该《收据》的真实性未得到铭丰公司的确认。其三,某朝宇公司关于其已向铭丰公司赔付200000元定金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按照某朝宇公司的主张,两个连环关系的合同,在前一合同行为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处理必定关系到后一合同的处理,而在前一合同行为尚未处理之前,某朝宇公司主动、快速赔付铭丰公司200000元定金,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朝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某达公司除应将订金100000元返还某朝宇公司并赔偿该款的利息外,是否还应赔偿某朝宇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100000元、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的问题。某朝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铭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因金某达公司违约,某朝宇公司遭受已向铭丰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实际损失100000元及转售货物价差的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等损失,金某达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某朝宇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因金某达公司违约造成实际损失100000元、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的事实,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朝宇公司提交其与铭丰公司的《销售合同》系传真件,且金某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某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案外人铭丰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及赔偿事实的真实性。同时,某朝宇公司与金某达公司在《销售确认书》约定交付的100000元是订金,订金属于预付款,且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某朝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其有告知金某达公司货物将进行转售,故金某达公司无法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某朝宇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100000元、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的损失。因此,某朝宇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朝宇公司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某达公司赔偿某朝宇公司实际损失100000元、既得利益损失4752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金某达公司返还某朝宇公司订金1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驳回某朝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朝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朝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