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黎某咀村小组诉仁化县小某水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黎某咀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黎某咀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化县小某水林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小某水林场。
再审申请人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黎某咀村小组(以下简称黎某咀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仁化县小某水林场(以下简称小某水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黎某咀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小某水林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一、二村民小组有林木砍伐协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小某水林场砍伐的“南木坑”林木属于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一、二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是错误的。黎某咀村小组还提供了赖思生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仁化县林业局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小某水林场1997-2000年计提、支付小某水管理区〈小鱼水〉山价情况》,小某水林场分别向小某水管理区、刘伟希支付山价款,不是向黎某咀村小组支付山价款。小某水林场没有按合同履行己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小某水林场应当按照《购买森林资源合同》约定,支付黎某咀村小组木材款1170000元。(82)仁法经民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变更了双方签订的《购买森林资源合同》中关于砍伐林木数量、计算单价的条款,按照双方达成的共识,作为计算小某水林场应当支付木材款的依据。(三)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2003年-2005年、2008年、2009年、2011年,小某水林场按山价计算方式向黎某咀村小组支付生态林补偿金的事实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黎某咀村小组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小某水林场是否砍伐了“南木坑”中属于黎某咀村小组的林木;小某水林场是否应支付黎某咀村小组1170000元的山价款。
关于小某水林场是否砍伐了“南木坑”中属于黎某咀村小组的林木的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审期间,小某水林场向法院提供了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一、二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南木坑”山林是一个大地名,不是黎某咀村小组独有的林地,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一、二村民小组在“南木坑”也有很多林地。黎某咀村小组申诉认为小某水林场砍伐了该小组的“南木坑”的林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赖思生虽然提供了证词,但赖思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赖思生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小某水林场是否应支付黎某咀村小组117万元的山价款的问题。黎某咀村小组申诉提出小某水林场在1997年至2001年间私自砍伐林场林木,所得收入不入林场帐户,亦不按合同约定向黎某咀村小组支付山价款,故应按合同约定向黎某咀村小组支付117万元山价款。对此,小某水林场予以否认。黎某咀村小组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小某水林场在1997年至2001年间私自砍伐了黎某咀村小组的林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某水林场自1997年至2001年间私自砍伐黎某咀村小组的林木,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山价款。黎某咀村小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黎某咀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仁化县红山镇小某水村委会黎某咀村小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