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远诉广州市某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某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诉人广州市某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展公司)与苏某远、上海某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7)番法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申诉人某展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133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7年4月20日,苏某远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31日,苏某远与某展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苏某远向某展公司购买银色05款奔驰S350一辆,单价1206800元。签订合同三日,苏某远按合同预交了20000元订金。至2006年3月28日,苏某远已将全部车款1206800元交付某展公司,并提车。提车后,苏某远发现所购轿车前后轮胎不一,车门密封圈严重老化。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展公司为苏某远免费更换后轮胎并在2006年5月30日前向苏某远出具该车奔驰原厂证明。但某展公司仅按约定为苏某远更换了轮胎,而一直未提供该证明。2006年10月30日,苏某远发现所购轿车发动机冷车时异响便将轿车送至奔驰轿车广州定点维修厂家——广州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被告知,该车的上牌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并于2004年12月14日后多次进厂维修,而车辆免保期于2006年12月14日到期。苏某远不解自己花巨款买的新车,免保期应该从买车到2008年的两年期内,怎么会在2004年12月就上牌?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苏某远购买的是一辆二手车。为此,苏某远多次找某展公司协商,向番禺区消协反映等,均无结果。自2006年12月14日起,苏某远所购轿车就不再享有轿车生产厂家规定的两年保修期,而不得不自己掏钱修车,现已花费修理费8244.62元。苏某远认为,作为消费者,苏某远购买了某展公司销售的汽车,应该享有生产厂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某展公司应提供合格的新车给予苏某远,某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苏某远起诉请求判令:1、某展公司返还车款1206800元;2、某展公司赔偿损失8244.62元;3、某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因本案存在法律竞合现象,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苏某远认为其购买以上车辆系生活消费需要,其属于消费者,并明确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其纠纷,因苏某远认为某展公司在销售以上车辆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为此,苏某远相应调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展公司退还苏某远购车款人民币1206800元,苏某远退还车辆给某展公司;2、判令某展公司赔偿苏某远一倍以上的损失人民币1206800元;3、判令某展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某展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苏某远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苏某远混合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苏某远要求的第一项返回车款是基于汽车买卖合同,是合同之诉,第二项赔偿损失是产品质量受侵害的请求,这是侵权之诉,就本案苏某远必须清楚表述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如果是侵权之诉应该把厂家追加为被告。我方因此也要求把生产厂家追加为被告。对于苏某远的事实与理由,苏某远以他购买的车可能是二手车,也没有享受到2年的保修期为由提出诉讼,我方认为这两点都不能成立,该车真正的销售商是某信公司,我方不是正真的销售商,所以主体不正确,苏某远提供的证据证明销售方是某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旧的。关于保修期的问题,汽车的保修期都是生产厂家提供的,不是我们提供的,他有没有保修期应该起诉厂家,不应该是我方。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车是2005年进口的,并不是苏某远所说的二手车。此外,某展公司并无故意告知苏某远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双方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汽车登记记录(我方提供的证据与苏某远提供的一样)均证明该车的进口日期是2005年10月31日,是新车,车辆在进关前如何在2005年1月有维修记录,此外,奔驰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中维修车辆的发动机号、底盘号与我方车辆均不一致,维修记录上显示的车辆不是本案诉争车辆,是另有其车。某展公司并不知销售车辆进行过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进行过维修,为此,我方不构成欺诈。另诉争车辆的销售方应是某信公司,我方只是代销方,相关责任应由某信公司承担,我方在诉讼中已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某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信公司无答辩。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某展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汽车及配件、小轿车;汽车保养、汽车信息咨询。
苏某远与某展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苏某远向甲方(某展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颜色为银色;由甲方代办上牌;车辆单价为人民币1206800元;车辆的车船税、固封由甲方负责,该车保险由甲方出,符合乙方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5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订金,余款1186800元在验车前交付90%,其余款提车前结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有义务按乙方要求替乙方换车或退款;乙方新购之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保修期内,若出现非人为故障,经甲方确认后,应协助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未经甲方确认先修后报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甲方提供的发票种类为机动车统一发票等条款。签订以上合同后,苏某远依约在2006年3月28日前分期向某展公司支付了1206800元款项。某展公司在2006年3月28日向苏某远交付了一辆灰色奔驰S350L汽车,此后,某展公司代苏某远在2006年5月1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以上车辆的初次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初次注册登记手续时经核准的车辆信息为:车辆品牌型号为梅塞德斯奔驰WDBNG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5、车架号为WDBNGXXXXXXXXXXX的灰色奔驰S350L汽车,其机动车登记号牌为粤AXXXXXX。某展公司向苏某远提供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某信公司,单价为96万元,出票日期为2006年4月3日。在2006年4月14日以上车辆缴交了车辆购置税,缴交税款金额为82051元。在苏某远提车后,发现车辆的前后轮型号不一等问题,为此,苏某远与某展公司在2006年5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展公司在2006年5月30日前出具奔驰原厂证明,否则某展公司有义务为苏某远更换后轮轮胎等。此后,因以上车辆出现故障,苏某远在2006年10月30日将粤AXXXXXX车辆送往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时苏某远被告知根据奔驰公司的维修电脑记录粤AXXXXXX车辆是在2004年12月14日已进行维修,为此,其车辆的2年免费保修期将在2006年12月到期。苏某远由此认为某展公司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销售给其的车辆非全新车辆等不符合约定,存在欺诈,遂引致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在诉讼中经苏某远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向梅塞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函查询以上车辆的维修记录情况,梅塞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日复函一审法院称:应该院要求,特向该院提供两份与诉争车辆有关的维修记录。该维修记录表明该诉争车辆于2005年1月及11月在奔驰授权维修中心——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维修。并提供了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其中2005年1月以上奔驰车进行了更换变速箱0形圈、检查自动变速器漏油的项目维修,在2005年11月进行了拆装左前大灯、拆装前保险杠、后行李箱盖整形或修理、拆装后盖内饰板、后盖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拆装后桥等项目维修,维修费用为18557元。在以上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中记录的被维修车辆的底盘号为WDB2201671A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3,因梅塞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中维修车辆的底盘号和发动机号与本案诉争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信息有误差,一审法院再向梅塞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此后,梅塞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进行以上维修的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对以上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中记录的车辆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以下说明:1、该车发动机号为XXXXX255;我司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维修记录录入时误将发动机号录入为XXXXX253;2、底盘号WDB2201671AXXXXX及WDBNGXXXXXXXXXXX均为该车正确号码,前者为欧洲编码,后者为美式编码。根据苏某远、某展公司提供的以上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以上车辆的出厂日期是2004年1月13日,在2004年10月25日出具提单,在2005年10月31日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
某展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关于代销车辆的说明》称我公司代上海某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奔驰S350小汽车一辆给苏某远,代收取苏某远1206800元的车价款,其价格构成如下:1、某信公司收车价款110万元(见发票96万元,余款另收);2、代购买购置税82051元;3、代购买保险费19682.5元(实付17720元,九折计);4、验车费260元;5、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6、运费2300元;7、我公司代销手续费4166元,以上1-7项共计1206800元。在诉讼中苏某远对以上价格构成中的购置税82051元、车辆保险费17720元、验车费260元、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没有异议,其余构成不予确认。某展公司向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查询后在2008年9月提供了一份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称以上车辆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该司进行的两次维修,均为该车的销售商某信公司到该司进行的例行新车检修,其目的是为保证该车对外销售时仍保持该车应具备的新车性能和外观,而进行的经销商的检修,并不是该车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而进行的维修等,苏某远对某展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明认为其在诉讼中并无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为此,以上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再开庭进行质证,并认为该证明与奔驰车的官方机构梅塞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其为例行检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以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向梅塞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此后,梅塞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该院反馈其他意见。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苏某远与某展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可确认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苏某远为满足其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向某展公司购买商品即以上车辆品牌型号为梅塞德斯奔驰WDBNG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5、车架号为 WDBNGXXXXXXXXXXX的灰色奔驰S350L轿车,虽此商品为高端品牌的车辆,但其亦为一款量产的汽车型号,苏某远购买此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将车辆排除于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为此,苏某远向某展公司购买以上车辆是生活消费行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此生活消费关系中,苏某远是消费者,某展公司是经营者,两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苏某远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某展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即苏某远提供商品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应当向苏某远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商品存在的瑕疵应当予以说明。在苏某远与某展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中约定苏某远为买方,某展公司为卖方,某展公司销售给苏某远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颜色为银色,并由其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车辆单价为人民币1206800元等,签订以上合同后,苏某远依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某展公司销售给苏某远的奔驰S350L汽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此车辆的车辆品牌型号为梅塞德斯奔驰WDBNG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5、车架号为WDBNGXXXXXXXXXXX)的出厂日期是2004年1月13日,与其在销售合同中注明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相差甚远,而某展公司提出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亦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根据梅塞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确认以上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的两次维修的车辆便是诉争车辆。某展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亦是商品经营者应当向苏某远提供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但某展公司在向苏某远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销售车辆曾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进行过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商品的消费者即苏某远,因诉争车辆进行的以上两次修复。作业在进行维修后即已录入奔驰公司全国联网的奔驰车维修记录电脑系统,为此,即使诉争车辆在进行维修时不是在某展公司的控制下,但其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其应当履行一定程序了解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另,某展公司销售给苏某远的车辆从2004年12月起便被奔驰车的特约维修服务商计算两年的免费保修期,而非从苏某远向某展公司购买车辆之日计算车辆的两年免费保修期,致使苏某远不能正常享受车辆的售后服务,极大地损害了苏某远的合法权益,虽在诉讼中某展公司称诉争车辆的以上两次维修是车辆销售前的正常检修,但车辆在销售前的正常检修和维修是两个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因某展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奔驰车的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合理解决诉争车辆的两年免费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问题,某展公司在销售车辆后向苏某远提供的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某信公司,单价为96万元,此发票记载的内容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由此,某展公司销售给苏某远的车辆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某展公司的以上销售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诉争车辆的购车款为人民币1206800元,其中车辆的净价款应为人民币1106466元,其余购车款100334元(购置税82051元、车辆保险费17720元、验车费260元、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是某展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综上,因某展公司在销售诉争车辆给苏某远时进行了虚假说明及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为此,对于苏某远提出的要求某展公司退还购车款1206800元人民币,并将车辆退还给某展公司的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苏某远应协助某展公司办理退还车辆的过户手续。对于苏某远要求某展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06800元的请求,因销售商品的净价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106466元,为此,某展公司应赔偿苏某远损失人民币1106466元,对于苏某远提出的此项超出1106466元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展公司提出车辆销售方应为某信公司,其仅为代销方,应由某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对于某展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 2007)番法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一、某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206800元给苏某远;二、苏某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向某展公司购买的车辆品牌型号为梅塞德斯奔驰WDBNG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5、车架号为WDBNGXXXXXXXXXXX的灰色汽车(号牌为粤AXXXXXX)退回给某展公司,并协助其办理退回车辆的过户手续;三、某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106466元给苏某远;四、驳回苏某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7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为20708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由某展公司负担。
某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苏某远购买的涉案车辆是“维修车辆”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我国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单据显示,涉案车辆不可能是经过维修的车辆。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单上记载的“维修车辆”维修日期分别是2005年1月4日和2005年11月3日,首次登记的日期是2004年12月14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单检验单》(以下简称《检验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显示,涉案车辆自德国于2005年10月31日运抵上海海关口岸,2005年11月23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同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报关单》在2004年11月24日由海关审单批准及放行。因此,涉案车辆不可能在此日期前进行登记上牌,也不可能在2005年1月4日和2005年11月3日于中国境内有维修记录。另外,苏某远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进口证明书》、《检验单》和《报关单》记载内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进口证明书》、《检验单》和《报关单》的证明力大于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汽车维修单的证明力。因此,“维修车辆”不是涉案汽车。2、“维修车辆”的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不相符。根据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单上记载的“维修车辆”的车牌号码为:253XX,底盘号为:WDB2201671A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3。而本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为:粤AXXXXXX,底盘号为:WDBNG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5。其次,维修单上反映“维修汽车”的车主是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并有具体车牌号253XX(首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而涉诉车辆在2005年11月24日才获得海关批准放行入境,为何在已登记了比亚迪公司为车主的情况下又再报关入境,比亚迪公司名下的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否同一辆车,涉案车辆是否是曾上过牌的二手车,车辆识别号是否有欧洲编码和美式编码的区别,我国采用何种编码,对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到上海车辆登记机关、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进一步查明。由于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误录发动机号、欧洲编码和美式编码的证明力小于国家机关颁发的《进口证明书》、《检验书》、《报关单》。所以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误录发动机号、证明上的欧洲编码和美式编码均属于涉案车辆、维修记录登记的车辆就是本案车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车辆”就是涉案车辆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展公司向苏某远销售汽车的行为构成欺诈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假设涉案车辆曾进行过“维修”,如果某展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有维修过,且故意隐瞒、不告知苏某远的,才构成欺诈。但某展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车辆有维修过,所以不构成欺诈。理由:1、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单上记载的“维修车辆”维修日期分别是2005年1月4日和2005年11月3日。某展公司和苏某远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时没有约定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即销售标的未明确,合同签订后某展公司向某信公司订车,某信公司将涉案车辆发运到番禺,在2006年1月4日将车交付给某展公司。2006年1月4日接收涉案车辆前,涉案车辆不在某展公司控制范围内,某展公司不可能知道涉案车辆进行过维修。苏某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交付给其使用前某展公司已经知道涉案车辆维修信息并故意对其隐瞒,所以某展公司不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某展公司构成欺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某展公司只是普通的汽车经销商,并不是奔驰汽车4S店(整车销售、零配件、售后服务、信息反馈的简称)。某展公司在向某信公司购车时己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一是审查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购车发票由某信公司直接开具给苏某远);二是检查涉案车辆进口报关手续是否齐备、单证是否齐全(手续和单证齐备就可表明车辆合法进口,属于一手新车);三是检查车辆的外观是否完好,是否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至于车辆是否有过维修记录,已经超出某展公司的审查能力,某展公司根本不可能预见涉案车辆有维修记录,也不能如奔驰汽车4S店一样查到维修记录。没有证据表明某展公司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展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有维修的事实而不告知苏某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展公司行为构成欺诈适用法律错误。3、如果在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的车辆与本案车辆是同一台车,奔驰中国公司及其特约维修服务商从2004年12月起计算两年的免费保修期,那么奔驰中国公司存在走私货物入境并欺诈中国消费者的行为。因为,本案车辆在2005年11月24日才由海关批准放行入境,在这个时间前发生境内的维修记录,并开始起算保修期,只能说明奔驰中国公司走私货物入境并欺诈中国消费者,不是某展公司欺诈,应由奔驰中国公司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某展公司与某信公司的法律关系,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涉案车辆不单由被某信公司供应给某展公司,而且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由某信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向苏某远开具,苏某远以该发票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所以应当认定某信公司与某展公司之间有共同销售行为,是共同销售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未正确采信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导致查明事实不清。1、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作为证据的《证明》出具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属于新形成的证据,应当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是奔驰的特约维修服务商,其对车辆维修作出的有关说明和解释并未超过的授权范围,《证明》无需奔驰中国公司确认。2、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通过梅赛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后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明》(2008年4月20日出具)印章一样,一审法院可向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奔驰中国公司没有反馈意见的情况下,没有依职权向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3、2008年10月9日,一审法院曾就该《证明》的内容向奔驰中国公司进行查询,但奔驰中国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反馈意见。但之前该公司却对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维修记录向一审法院作出过书面证明。奔驰中国公司对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没有一个明确的表态及说明,这反映奔驰中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采取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如果法院不采信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那么也不应当采信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维修记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某远对某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苏某远的诉讼请求;3、苏某远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苏某远答辩称:一、关于某展公司根据《进口证明书》、《检验单》和《报关单》等单据认为某展公司销售给苏某远的涉案车辆不是“维修车辆”的主张,苏某远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是:首先,《检验单》显示诉争车辆发货港是中国香港,卸货港是中国上海,提单日期是2004年10月25日。《报关单》显示诉争车辆进入了上海保税区,报关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这两份单据说明诉争车辆从中国香港装船起运,于2004年10月25日进入中国上海保税区,货主于2005年10月31日报关。诉争车辆在报关前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了一年多时间,先后出现2005年1月和2005年11月两次维修是和上述三份单据不矛盾的;其次,奔驰公司授权维修单位—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两份维修账单证明诉争车辆分别于2005年1月和11月在该公司进行过两次重大维修,且奔驰中国公司也证实了这两次维修事实;第三,广州龙星汽车维修公司证实诉争车辆维修期将于2006年12月届满和奔驰车维修记录全国联网;第四,2008年4月10日奔驰中国公司询问笔录显示“上述维修单(指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对诉争车辆于2005年1月和11月维修的单据)上维修的车辆经我司核对就是诉争车辆,维修单上记录的发动机号为:XXXXX253,应是XXXXX255,出现最后一位数字误差是由于修理公司人工录入数据时出现的失误。至于车辆底盘号,是以最后的6位数字为准的,前几位数字及字母代表的是车辆型号,WDB2201671A代表的车辆型号和WDBNGXXXXXX代表的车辆型号是一致的,一个是美国表述方式,一个是欧洲表述方式。且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2008年4月20日证明也证实了奔驰中国公司的说法。二、某展公司不仅向苏某远故意隐瞒了诉争车辆两次维修的事实,而且还虚假告知苏某远诉争车辆就是05款奔驰S350,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是2004年1月13日德国生产出厂的,根本不是05款,而是04款。另外,某展公司故意隐瞒了诉争车辆前后轮胎不一的事实,在苏某远发现后,不得不和苏某远签订补充协议并更换了轮胎。三、某展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是销售汽车等,根据某展公司网站对某展公司简介的描述显示该公司经营宝马、奔驰、保时捷等世界名牌汽车。在某展公司2006年销售给苏某远诉争车辆之前某展公司已有5年销售奔驰的历史。某展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同时也是商品经营者,其应当向苏某远提供诉争车辆真实信息,但其故意隐瞒了诉争车辆两次维修过的事实。奔驰车辆维修记录全国联网,尽管诉争车辆2005年1月和11月两次维修时不在某展公司控制下,但某展公司应当履行一定程序了解诉争车辆真实信息。四、关于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5年1月和11月两份维修单和2008年9月19日证明的意见,首先,取证程序不同,维修单是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而证明是某展公司单方面向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索取的,显然,维修单证明力大于证明;其次,从内容上分析,2005年1月份维修单显示维修内容为更换变速箱O形圈、检查自动变速器漏油;2005年11月维修单显示维修内容为拆装左前大灯、拆装前保险杠、后行李箱盖整形或修理、拆装后盖内饰板、后盖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拆装后桥等,这些项目的维修不可能是“例行新车检修”。第三、证明显示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再次证明其2005年1月和11月维修的车辆就是诉争车辆。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某展公司向苏某远销售诉争车辆时故意隐瞒了该车两次重大维修的事实,且故意虚假告知诉争车辆是05款奔驰S350的事实等,导致苏某远错误认为诉争车辆就是新的05款奔驰S350,从而支付了120多万的对价购买了诉争车辆。
某信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某展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1、向广州市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调查涉案车辆在苏某远上牌时是否属于二手车以及调取粤AXXXXXX号车辆登记档案。2、向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调查涉案车辆在2005年1月4日和2005年11月3日进行维修时,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行驶证资料、车主身份和车牌号码等存档资料。3、就2008年8月20日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某展公司的申请,二审认为,第一项申请的内容一审查明已作认定,而苏某远也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对于第二项申请,一审法院已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某展公司再申请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没有必要;关于第三项申请,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其单方作出的对新车例行检修的解释,并非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其真实性与否对本案没有影响,因此,二审法院对某展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
另查,某展公司在庭审中称,某展公司与某信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委托某信公司购买一辆奔驰车;同时,在与苏某远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苏某远存在某信公司,而只是说没有货源时,就要向其他行家找车;新车例行检修不影响免费保修期。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二审法院认为:苏某远与某展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苏某远向某展公司购买商品即涉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因而,苏某远属于消费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属于消费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某展公司向苏某远销售奔驰汽车是否是新车,某展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某展公司认为讼争车辆于2005年10月31日运抵上海海关口岸,2005年11月25日办结进口手续,此前不可能在中国有维修记录,而且“维修车辆”的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不相符,认为一审认定苏某远讼争车辆是维修车辆证据不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31日只是涉案车辆报关的时间,而不是车辆运抵上海的时间,该车出具提单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可见车辆运抵上海至通关之前有一段时间,而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2005年1月和11月恰好在这段时间之内,车辆在此间进行维修是完全有可能的。苏某远于2006年10月30日到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维修时被告知车辆之前已经进行维修,并且2年免费维修期将于2006年12月到期,此后,应一审法院要求,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该车于2005年1月和11月曾在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也出具有关维修记录,因此,某展公司否认存在维修可能性及维修事实理由不成立。至于某展公司上诉认为“维修车辆”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不相符的问题,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提交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此作出的说明,发动机录入信息有误,底盘号存在欧式编码和美式编码的不同,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维修的车辆即本案讼争车辆。
某展公司上诉认为2005年1月和11月的两次修理并非维修而是新车例行检修,对此,二审认为,某展公司在庭上亦承认新车例行检修不会影响免费保修期,而本案争议的修理行为已导致讼争车辆免费保修期的缩短,结合两次修理的项目看,这两次修理行为应当认定为维修,而非新车例行检修。
某展公司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讼争车辆维修过,并非故意隐瞒苏某远,故不构成欺诈。对此,二审认为,车辆维修过的信息在奔驰公司的维修记录里可以查询,而某展公司作为从事多年销售奔驰车辆的汽车经销商,获取这种维修信息并不超出某展公司的能力范围,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应当将讼争车辆维修信息告知苏某远,否则可以认定某展公司故意以次充好,将维修过的车辆当作新车出售给苏某远,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某展公司与某信公司是否构成代销关系,从而与某展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认为,虽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为某信公司,但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不能单凭此证据认定某展公司与某信公司是代销关系。首先,从《车辆销售合同》上看,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展公司与苏某远,某信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合同亦未订明某展公司与某信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其次,在庭审中,某展公司称其口头委托某信公司购买一辆奔驰车,那么,某展公司是委托人,某信公司是代理人,而在代销合同中,某展公司应当为某信公司的代理人,故某展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代销关系的特征;再者,某展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苏某远披露某信公司,苏某远在缔结合同时不知道某信公司,即使某展公司与某信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苏某远亦可选择承责主体,其可以请求某展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某展公司上诉认为某展公司与某信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并要求某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8元,由某展公司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展公司向苏某远销售奔驰汽车是否为新车以及某展公司是否存在欺诈。二审判决认定苏某远购买的讼争车辆不是新车及某展公司构成欺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对于涉案车辆存在维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梅赛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复函依据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记录得出涉案车辆在2005年1月及11月在该司进行了两次维修的结论。而上述维修记录显示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与11月对底盘号为WDB2201671A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3、型号为S350L、车牌号码为253XX的奔驰车进行了维修。且该司于2008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对以上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中记录的车辆底盘号和发动机号作了以下说明:1、该车发动机号为XXXXX255;我司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维修记录录入时误将发动机号录入为XXXXX253;2、底盘号WDB2201671AXXXXX及WDBNGXXXXXXXXXXX均为该车正确号码,前者为欧洲编码,后者为美式编码。上述证据存在多处疑点,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终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维修可能性与维修事实,显属不当。
其一,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两次维修记录记载的维修车辆发动机号均为XXXXX253,与某展公司销售给苏某远的奔驰车的发动机号最后一位号码不同。尽管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称此属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但这是该公司在实施维修行为三年后的单方声明。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失误状况确实存在。而且,根据常理分析,两次维修前后时间间隔近十个月,均出现操作失误并且是同一失误的概率并不高,该公司的证明存在疑点,终审判决直接予以采信显属不当。
其二,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两次维修记录记载的维修车辆车牌号码为253XX。而终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车辆于2006年5月1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初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机动车登记号牌为粤AXXXXXX。此外,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中载明,涉案的维修车辆与某展公司实际销售给苏某远的车辆在上海均无登记注册记录等相关信息。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登记上牌情况与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的记载情况明显存在矛盾之处,维修记录并不准确,终审判决予以采信确属不当。
其三,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业务范畴是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工作,不包括对车辆底盘号的编码方式进行确认的项目,其亦不具有根据底盘号对车辆进行唯一定性的能力。该公司声称:“底盘号WDB2201671AXXXXX及WDBNGXXXXXXXXXXX均为该车正确号码,前者为欧洲编码,后者为美式编码”,这远超出了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业务能力,证明效力存在欠缺之处,终审判决予以采信亦属不当。
其四,对涉案车辆在未报关前是否在中国境内使用并维修的问题,上海海关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中声明,涉案车辆于2005年10月31日申报进口,2005年11月22日办结放行手续。根据海关现行监管规定,在办结海关手续之前,进口企业不得使用并维修相关车辆。但是,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于2005年1月与11月在该司进行了两次维修,这与上海海关复函所称情况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该维修记录尚未达到足以证明维修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据效力。
二、二审判决认定某展公司构成欺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须存在主观故意。在本案《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车辆于2005年10月31日才申报进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因此在办结海关手续之前,进口企业是不得使用并维修相关车辆的。因为涉案车辆是2005年10月31日才申报进口的,2005年11月22日办结放行手续。根据上述海关监管规定,在此情况下查询该车在奔驰公司的维修记录自然不属于某展公司对该车销售行为的必经程序和应尽义务,何况奔驰公司记录的维修车辆发生时间是在涉案车辆申报进口之前,且记录情况与涉案车辆也并非完全吻合,是否属同一辆车尚难定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某展公司在将涉案车辆销售给苏某远时已查询过并明知涉案车辆已有维修记录,因此,无论奔驰公司记录的维修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否属同一辆车,某展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构成欺诈的问题。故终审判决认定某展公司故意以次充好,将维修过的车辆当作新车出售因而构成欺诈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二审判决对于同类证据采信的标准不一。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称涉案车辆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该司进行的两次维修,均为该车的销售商某信公司到该司进行的例行新车检修,其目的是为保证该车对外销售时仍保持该车应具备的新车性能和外观而进行的经销商的检修,并不是该车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而进行的维修。该证明与车辆维修记录及该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样,证明主体都是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对象都是涉案车辆,证明内容都涉及到该车辆的维修情况,出具证明的时间都在2008年,即实施涉案维修行为三年之后、本案诉讼过程之中。终审判决采信了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以及2008年4月20日的证明,却未予采信其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对同类证据的采信标准不统一,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
申诉人某展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一、检察机关抗诉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二、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不是新车是没有查清事实。1、2004生产05款车很正常,涉案车辆为05款新车,不存在质量问题。2、上海利星汽车维修公司两次维修的车辆,施工单记载车主、型号、底盘号、发运机号、上牌日期、车牌号、颜色、行驶里程等与涉案车辆不同,在海关的严格监管下该车不可能出保税区外到该司维修。3、某展公司已尽责,并无故意隐瞒不披露和情况,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三、一、二审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不依法审核证据,偏袒苏某远,导致错判。四、一、二审支持苏某远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买卖合同转为消费合同纠纷处理,而苏某远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申诉人苏某远答辩称:一、本案主要事实是某展公司以修复车冒充新车,某展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苏某远作为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二、讼争车辆不是05款,而是04款奔驰S350。三、二审认定讼争车辆在出售给苏某远前存在维修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检察机关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上海海关复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抗诉意见仅凭常理分析、概率判断否定法院多次调查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四、某展公司故意隐瞒车辆两次维修及免保期即将到期、前后轮不一致的事实,一直无法出具原厂证明,说明存在欺诈。五、抗诉意见将利星公司的再次证明判定为同类证据不当。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检察机关为支持其抗诉意见,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上海海关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两份证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复函称:“经过核查纸质和电子信息,未发现粤AXXXXXX奔驰S350汽车(底盘号为WDBNGXXXXXX10564、发动机号XXXXX255)以及另一辆奔驰车(底般号为WDB2201671A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53)在沪登记注册记录等相关信息。”上海海关复函称:来函所述车辆系上海中欧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乾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1O月3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隶属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我关于2005年l1月22日办结了该车的放行手续,并于11月23日对该车签发了编号为XIX0710470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函中所述信息与我关核查情况相符。根据海关现行监管规定,进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车辆的,应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发票等随附单证、商务部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并依法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经海关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放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因此在办结海关手续之前,进口企业不得使用并维修相关车辆。经质证,某展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对案涉车辆在2004年12月上牌和维修作了否认,苏某远认为两份证据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不矛盾。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展公司向苏某远销售的奔驰车是否曾经维修、某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案涉车辆在交付前是否经过维修的问题。根据奔驰汽车在中国的特许代理商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及奔驰汽车授权维修单位利星公司的证明,案涉发动机号为XXXXX255 、车架号为WDBNGXXXXXXXXXXX的奔驰S350L汽车,曾于2005年1月、11月两次在利星公司维修。虽然施工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讼争车辆的实际情况存有微小差别,但利星公司已作出说明,应以其最后确认为准。某展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认定该车在交付给苏某远前曾于2005年1月、11月在利星公司进行过维修,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某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某展公司并不是奔驰品牌的特别代理或专门的经销商,其销售范围包括奔驰及其他品牌的汽车,其门店中并无苏某远所购买的该品牌、型号的现车,因此需向其他经销商进货。此应属正常的经销渠道。根据《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上海海关给检察机关的复函证明,案涉车辆的进口申报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11月25日办结报送手续,该车运到广州交给苏某远的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这一时间也是相对合理的。因此,2005年1月、11月该车并不在某展公司的控制中,而因其所得到的该车进口单据证明该车在2005年10月31日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因而未能发现该车曾在2005年1月、11月曾经维修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展公司在交付汽车前已知悉该车曾经维修的事实,某展公司在与苏某远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也没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某展公司并没有欺诈苏某远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不构成欺诈。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某展公司增加赔偿苏某远的损失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某展公司的行为虽不足以认定构成欺诈,但依照某展公司与苏某远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苏某远向某展公司购买的是05款奔驰S350新车,某展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在交付前曾经过两次维修,与苏某远所期待购买的新出厂未经修理的新车不符,致使苏某远购买新车的目的不能实现,某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苏某远请求由其退还案涉车辆给某展公司,某展公司退还苏某远的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可予支持。但鉴于某展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欺诈,苏某远请求按所购买汽车的价款赔偿数额过高,可按价款(一、二审认定的汽车净价款1106466元)的30%酌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 ( 2007)番法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2007)番法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331939.8元给苏某远。
一审案件诉讼费257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为20708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8元,共46416元,苏某远、某展公司各负担23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