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王某青等联营合同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青(英文名WANG XIAOQING),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国籍新加坡共和国,现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锋,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审被告:李红(英文名LI HONG),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国籍新加坡共和国,现住上海市。
上诉人王某青、张某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海通公司)、原审被告李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海通公司原审诉称:王某青与张某锋原系奇利光电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奇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中,王某青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共同负责经营液晶屏业务。同时,王某青与某海通公司的股东系朋友关系,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2009年11月,王某青与张某锋找到某海通公司,称之前经营非常成功的液晶屏生意被科通公司终止,非常可惜。他们很想凭借手中掌握的供应商和客户资源,继续开展液晶屏业务,但需要投入一定的流动资金予以启动。王某青手中已没有资金投入经营。因此,他们希望某海通公司能够帮忙借些流动资金,并保证尽快归还,称利率可以商谈。基于对王某青的信任,某海通公司答应提供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借款给王某青、张某锋,用于液晶屏业务临时周转,并要求保证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及时归还。王某青、张某锋则称保证不会亏损,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资金没有任何风险,同时为表示感谢,将提供该业务利润的50%作为酬谢。2010年9月6日,因王某青、张某锋拟启动LG项目需要增加流动资金,仍然希望某海通公司提供帮助。因需提供的资金量增加,风险较大,同时也影响了某海通公司的资金周转。某海通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协议,以防范风险,保证资金能够收回。为此,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签署了《出资担保协议》,对之前的口头约定进行书面确认的同时,又约定:需要增加的流动资金由某海通公司出资50%,由王某青、张某锋共同出资50%;某海通公司的出资最高限额增加至240万美元;王某青、张某锋为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资金承担风险,并以个人资产进行担保,以确保某海通公司资金安全;某海通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超出100万美元的部分,需在业务成本中计付利息,按月息1.5%收取,如超出15天,按足月计算利息;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利息为0.75%;王某青、张某锋仍需按约定尽快补足应出资部分。自2009年11月起,王某青、张某锋正式开展液晶屏业务,某海通公司则根据其经营的需要陆续提供了资金。期间,王某青、张某锋在经营中收回了一些资金,亦返还了某海通公司部分资金。但根据业务需要和请求,某海通公司又循环提供了资金。2010年9月,该业务需要增加流动资金,某海通公司依约提供了资金,但王某青、张某锋并未依约为某海通公司提供担保,也未依约为某海通公司计付利息。截至2011年5月31日,某海通公司为王某青、张某锋共提供资金人民币50,300,610.83元,扣除返还部分,尚欠人民币l0,874,763元本金未还。2011年7月8日,某海通公司与张某锋签署《对账单》确认了上述事实。2011年5月31日之后,王某青、张某锋又偿还了人民币480,542.46元,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王某青、张某锋尚欠某海通公司人民币l0,394,220.54元本金未还。王某青、张某锋自开始经营液晶屏业务以来业绩低下,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积压了大量库存滞销。2011年7月8日,张某锋签署了《2.19〞液晶屏项目库存表》对库存数量进行了书面确认。鉴于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海通公司曾多次要求其返还出资并终止合同,但均无结果。此外,自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签署《对账单》之日起,王某青、张某锋开始私下经营液晶屏业务并直接收取货款而仅将其中小部分偿还某海通公司,而且未再将液晶屏业务的经营情况如实告知某海通公司。某海通公司在2009年11月同意对王某青、张某锋液晶屏业务借出资金时虽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根据前述事实,某海通公司已经实际为液晶屏业务提供资金,并且王某青、张某锋已实际借用,双方已经用行为对口头约定进行了确认。同时,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签署的《出资担保协议》及《对账单》系双方补签的书面合同,是对前述合同关系的书面确认。因此,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09年11月起生效。《出资担保协议》约定了王某青、张某锋保证不亏损及补足出资、计付利息等义务,但王某青、张某锋运营液晶屏业务长期亏损且未依约提供担保,未计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王某青、张某锋已经通过口头形式、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以及私下经营私下收款并不再将实际经营情况通知某海通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上述情形已经符合某海通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王某青与张某锋是同一方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本起诉状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红系王某青配偶,就王某青对某海通公司的债务,李红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的《出资担保协议》及《出资担保协议》所确认的合同关系;(二)王某青、李红、张某锋向某海通公司返还人民币l0,394,220.54元;(三)王某青、李红、张某锋向某海通公司赔偿2011年6月1日起至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11月为人民币946,423.23元;(四)王某青、李红、张某锋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王某青、李红、张某锋承担本案全部财产保全申请费;(六)王某青、李红、张某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青、李红原审辩称:(一)王某青、张某锋与某海通公司三方属合伙经营关系,合伙业务目前仍在正常经营,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三方应当共同承担合伙经营的责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王某青与张某锋在2009年之前一直经营着手机液晶屏业务,当时所采用的是奇利公司作为业务平台公司,在奇利公司被美国科通公司收购后,经案外人深圳市海红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红公司)董事黄斌介绍其法定代表人周晓宇,周晓宇提议与王某青、张某锋合伙承接原奇利公司的手机液晶屏业务,初步约定由周晓宇出资100万美元做流动资金,王某青与张某锋负责经营,所有原奇利公司的团队成员入职周晓宇的海红公司。当时主要客户是国内较大品牌的厂商天语公司,作为天语公司的主要手机液晶屏供应商,经营初期业务比较稳定,利润也比较丰厚,三方合伙一直较为满意,直到2010年8月天语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三方合伙经营的手机屏业务发生萎缩,后经周晓宇和张某锋开拓业务,增加了引进LG液晶屏业务。由于涉及到增资,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出资担保协议》,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在增资业务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当时考虑到LG液晶屏业务需要资金在140万美元左右,而王某青和张某锋短期内无法出资,因此要求除了某海通公司出资70万美元外,王某青、张某锋出资部分,如果其最终未能出资,则某海通公司可在成本核算中计提利息。事实情况则是合同签订后,某海通公司出资了约67万美元,王某青和张某锋出资了61万美元,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因此,合伙经营业务一直在维系,直到2010年由于苹果等大屏手机对市场的冲击致使LG液晶屏项目严重亏损,在王某青和张某锋多次催促某海通公司协调今后合伙业务的情况下,某海通公司不是积极寻找出路,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破坏合伙的初衷。双方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二)对某海通公司所提出的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只存在合伙经营业务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亏损。某海通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红与某海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海通公司要求李红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锋原审辩称:(一)某海通公司与张某锋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二)某海通公司投资的资金是对合伙项目进行的资金投资,不存在借款事实,张某锋也无须偿还所谓的借款和利息,因为张某锋在追加投资方面也作了相应的投资。(三)某海通公司应对其擅自终止合伙关系而给合伙经营业务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
王某青、张某锋原审反诉称:王某青、张某锋原一直经营液晶屏等业务项目,后因原业务平台终止合作,为了继续发展,一直对外寻找合作伙伴;某海通公司拥有资金及海红公司等资源,也一直寻找合作伙伴及项目。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1月起共同合伙经营液晶屏业务项目。2010年9月,双方经协商引入LG液晶屏业务,并于同年9月6日补充签订了《出资担保协议》,该协议对LG业务专项及合伙经营等事务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1、某海通公司出资最高限额为240万美元……3、某海通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超出100万美元的部分,需在业务成本中计提利息……6、随着LG业务的销售进展,双方按出资比例(不含某海通公司的初始资金100万美元)相对应收回出资。该协议签订后,王某青、张某锋按约定出资了605,626.775美元(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出资191,804.45美元、10月22日出资5万美元、10月23日出资5万美元、10月28日出资5万美元、10月29日出资5万美元、11月10日出资5万美元、11月10日出资人民币730,950元、11月11日出资5万美元),但某海通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合伙期间,全部业务及财务管理系统平台由某海通公司提供和控制。王某青、张某锋主要负责销售、维护客户关系等工作,某海通公司负责采购、委外加工审批、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工作,但凡涉及重大事务由双方作出一致意思表示后方可作出决定。但合伙业务中所有产品销售收入所得均由某海通公司管理和支配,合伙业务中对外所有原材料的采购、采购价格和数量、货款支付、委托加工厂商、加工产品数量、加工费的支付等也需经某海通公司在管理系统中予以确认。由于受大屏手机厂商的冲击,手机小屏市场萎缩。自2010年6月以后,LG手机液晶屏滞销,合伙业务发展较慢,现处于亏损状态。根据双方财务核对,截至2011年5月31日前的亏损为人民币114.96万元,加上2011年5月份工资及4-5月报销费用约人民币14.3万元,共计人民币129.26万元。按2011年11月12日双方盘点库存,经统计尚有价值约人民币1200万元的存货未处理。为此,王某青、张某锋一直在积极设法解决经营问题,也多次找某海通公司研究如何处理,但某海通公司不仅不配合,反而在王某青、张某锋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本诉。双方自2009年11月合伙经营液晶屏业务以来,均参与了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分配了合伙收益。且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出资担保协议》,对合伙经营、出资等进一步进行了书面约定,因此王某青、张某锋与某海通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而非借贷关系。同时,王某青、张某锋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在LG业务出现滞销的情况下,仍积极处理合伙事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在没有出现解除合伙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前,双方签订的《出资担保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某海通公司应当继续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合伙经营亏损。综上,请求法院:(一)确认王某青、张某锋与某海通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成立,判令某海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出资担保协议》和出资义务;(二)判令某海通公司承担在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约为人民币64.63万元即人民币129.26万元的50%(亏损自2009年11月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5月31日以后的盈亏双方另行按实对账结算);(三)判令驳回某海通公司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海通公司承担。
某海通公司原审针对反诉辩称:(一)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并非合伙关系。首先,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无法形成合伙合同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伙只存在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某海通公司是企业法人,王某青、张某锋是自然人,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同时,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从未设立合伙企业,不能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也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其次,根据《出资担保协议》的约定,某海通公司不参与王某青、张某锋的液晶屏业务,只承诺为王某青、张某锋提供资金;王某青、张某锋保证其液晶屏业务不亏损,确保某海通公司资金安全,并以个人资产对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资金风险承担担保责任。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海通公司除了为王某青、张某锋提供资金之外,并未实际参与王某青、张某锋经营的液晶屏业务。再次,王某青、张某锋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均为王某青、张某锋向某海通公司提供业务流程备案所用,而某海通公司并未参与液晶屏业务的实际经营。王某青、张某锋对于销售、采购、付款等事宜具有决定权,某海通公司仅因ERP系统的需要进行合同、订单的录入和统计工作,并向王某青、张某锋提供资金。(二)某海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出资担保协议》约定为王某青、张某锋提供资金的义务,无继续履行可言。2011年7月8日,王某青、张某锋与某海通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5月31日,某海通公司为王某青、张某锋提供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0,874,763元。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王某青、张某锋尚欠人民币10,394,220.54元本金未还。王某青、张某锋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海通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三)王某青、张某锋违约并致使《出资担保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某海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王某青、张某锋为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资金承担风险,并以个人资产履行担保责任,以确保某海通公司资金安全,王某青、张某锋确保其经营的液晶屏业务不产生亏损,并承诺向某海通公司支付利息。但截至某海通公司提交本答辩状之日,王某青、张某锋经营的液晶屏业务因其自身过错长期处于滞销和亏损状态,最后无法继续经营而退出原业务平台,弃液晶屏业务及大量库存于不顾。王某青、张某锋在无法盈利并终止经营液晶屏业务的情况下长期占用某海通公司巨额资金且不支付利息,已经严重影响某海通公司的资金安全,给某海通公司造成了巨大风险和损失。此外,自王某青、张某锋签署《对账单》之日起,他们开始私下经营液晶屏业务并直接收取货款而仅将其中小部分偿还某海通公司,且未再将液晶屏业务的库存量和销售的情况如实告知某海通公司。至此,双方之间已无任何信任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某海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四)《出资担保协议》法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某海通公司亦已通知王某青、张某锋并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九十七条的规定,《出资担保协议》已经解除,王某青、张某锋应当向某海通公司返还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五)王某青、张某锋要求某海通公司承担经营液晶屏业务的亏损不具有法律、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前文所述,双方并未就液晶屏业务建立合伙关系,王某青、张某锋要求某海通公司为液晶屏业务分担亏损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协议约定王某青、张某锋确保液晶屏业务不产生亏损,王某青、张某锋为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资金承担风险,并以个人资产履行担保责任,以确保某海通公司资金安全。根据该约定某海通公司亦无为王某青、张某锋的液晶屏业务分担亏损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青、张某锋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王某青、张某锋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签订《出资担保协议》,约定双方自2009年11月起合作液晶屏业务,某海通公司承诺出资至多100万美元作为流动资金,王某青、张某锋负责运营,并确保项目不产生亏损,利润部分双方共享,各占50%。如项目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双方应共同承担超出资金部分,由双方各自出资50%。鉴于本次LG项目,王某青、张某锋无法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特签订本协议:1、出资金额及限额。某海通公司此次出资最高限额为240万美元(包含某海通公司承诺出资的100万美元),超出100万美元部分,由王某青、张某锋用个人资产对超出部分进行担保。2、王某青、张某锋应为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资金承担风险,并以个人资产履行担保责任,以确保某海通公司资金安全。3、某海通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超出100万美元的部分,需在业务成本中计提利息,按月息1.5%收取,如超出15天,按足月计算利息;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利息为0.75%。4、具体出资额的计算,根据公司ERP系统及财务凭证,每月15号,30号底统计,并通知双方。5、王某青、张某锋仍需按约定,尽快补足应出资部分。如全额补足,从补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如部分补足,则根据出资后的资金状况,双方相应调整计提利息。6、随着LG业务的销售进展,双方按出资比例(不含某海通公司投入的初始100万美元资金)相对应收回出资。自2009年11月起,王某青、张某锋利用某海通公司的关联公司海红公司为运作平台开展液晶屏业务,某海通公司则根据其经营需要陆续提供资金并利用海红公司的ERP财务系统监督王某青、张某锋的资金往来。期间,王某青、张某锋陆续返还了某海通公司部分资金。2010年9月,因王某青、张某锋增加引进LG液晶屏项目需要增加流动资金,而王某青、张某锋又无法出资,遂要求某海通公司继续提供资金帮助,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后,某海通公司又依约提供了资金,先后(包含协议签订之前)共提供资金人民币50,300,610.83元,扣除返还部分人民币39,425,847.8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l0,874,763元。2011年7月8日,某海通公司与张某锋签署《对账单》确认:自2009年11月起,某海通公司出资,王某青、张某锋以海红公司为平台经营液晶屏业务。截至2011年5月31日某海通公司为王某青、张某锋出资额为人民币l0,874,763元。当日,某海通公司与张某锋还签订了液晶屏项目库存表,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库存货物价值金额为1,752,805.35美元。此后,某海通公司以王某青、张某锋经营长期亏损及未依约提供担保等理由要求终止履行协议,但王某青、张某锋不予理睬,并于2011年8月9日另行成立深圳市海红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单独经营。王某青在庭审时对上述《对账单》及库存表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库存货物在他们控制之下。王某青、张某锋在某海通公司停止海红公司的业务运作平台后分别于2011年6月2日、7月26日、7月29日、9月1日、11月1日支付给某海通公司人民币106,785元、人民币327,269.24元、人民币96,000元及5000美元、6000美元(按当时汇率1:6.35计算共折合人民币69,850元),合计人民币599,904.24元。截至2011年11月23日某海通公司起诉前,王某青、张某锋的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0,874,763元-人民币599,904.24元=人民币10,274,858.76元。诉讼期间,张某锋以海红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和其是造成双方合伙经营亏损的主要责任人为由申请追加海红公司为本诉和反诉第三人;并提出其与某海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协议,申请法院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及盈亏数额进行审计。某海通公司则主张其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的关系是借款关系,不同意法院追加当事人和进行司法审计。另查,王某青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某海通公司、王某青、李红、张某锋提供的证据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青、李红均为新加坡公民,本案属涉外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本诉请求是否成立;(三)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而涉案《出资担保协议》约定某海通公司负责出资、共享利润并收回出资,如出资超过100万美元还可收取利息;王某青、张某锋则负责运营并确保项目不亏损和某海通公司的资金安全,而实际经营过程也是王某青、张某锋依托某海通公司的关联公司海红公司进行经营,某海通公司虽然派人监管其财务,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出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均不符合上述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且某海通公司对出资不承担亏损风险并最终要收回出资,某海通公司主张本案实际为借款纠纷,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定性涉案纠纷为企业借贷纠纷。王某青、张某锋辩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出资担保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某海通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签订的《出资担保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某海通公司诉请解除协议及协议所确认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王某青、张某锋应将拖欠的本金人民币10,274,858.76元返还给某海通公司,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某海通公司要求王某青、张某锋返还本金人民币10,394,220.54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海通公司诉请李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商事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借贷的双方是王某青、张某锋与某海通公司,虽然该债务发生在王某青与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红既未在《出资担保协议》上签名,也未在当时或事后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该债务,某海通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红占有或使用了该笔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王某青和张某锋的共同债务,李红无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因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故王某青、张某锋反诉请求确认其与某海通公司合伙关系成立,并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王某青、张某锋要求某海通公司承担合伙亏损,也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张某锋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及盈亏数额进行审计,也因本案为非合伙纠纷而成为不必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张某锋还以海红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其为本诉和反诉第三人,但经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必要将海红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故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王某青、张某锋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青、张某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海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274,858.76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某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青、张某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43.86元,由某海通公司承担人民币4843.86元,王某青、张某锋承担人民币8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王某青、张某锋承担。
王某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某海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某海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的合作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并实施。2009年10月,某海通公司作为一方、王某青、张某锋作为另一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联合经营液晶屏模组的采购、加工和销售业务(下称联营项目)。项目联营中,某海通公司以100万美元货币出资和提供经营平台,以某海通公司的关联公司海红公司设立的“供应链二部”作为合作条件,张某锋和王某青则以客户资源、技术作为合作条件,双方各按50%分享盈利。随即开始了联营项目的运作:海红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某海通公司指派多人参与海红公司“供应链二部”的日常经营管理。王某青和张某锋则指派人员参与海红公司“供应链二部”的日常管理。至2010年8月底,“供应链二部”是盈利的,但双方未分红。第二阶段是追加项目出资。2010年9月,鉴于联营项目发展的需要,双方决定增加联营项目的流动资金,由双方各出资50%。因顾虑王某青、张某锋无力履行出资义务,双方遂订立《出资担保协议》,约定在王某青、张某锋未能出资的情况下,对某海通公司单方增加的出资部分,王某青、张某锋应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并应对王某青、张某锋单方增资部分在业务成本中计提利息,在王某青、张某锋出资的情况下,则不再计提利息。《出资担保协议》订立后,某海通公司和王某青均提供了新的等额出资605,626.78美元,联营项目也未向某海通公司提供利息。第三阶段是因亏损发生纠纷。2011年6月以后,联营项目所从事的小屏幕液晶市场萎缩,联营项目出现亏损,货物大量积压。某海通公司为逃避承担亏损责任,主张原先作为联营条件的出资实为借贷,要求王某青和张某锋返还出资,遭到拒绝后遂成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证据不符。事实上,某海通公司出资超过100万美元的部分收取利息,其合同本意是敦促王某青和张某锋等额出资,在王某青和张某锋未出资时对某海通公司单方履行义务进行补偿,并非是为收取利息的目的。所谓“王某青、张某锋负责运营并确保项目不亏损”只是王某青、张某锋对项目经营的信心和前景的预测,并未明确承诺在联营项目出现亏损时,确保某海通公司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即便有这样的承诺也因违背法律而无效。某海通公司提供经营平台、指派人员、收取货款、出具发票、盘点货物、确定原材料采购、委托加工等一系列行为,完全证明其实际参与了联营项目的经营。(三)原审判决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一是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所订立协议、往来文件以及某海通公司起诉书的诉请和内容均载明双方的往来款为出资而非借贷;王某青和张某锋未向某海通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据,亦未提供任何个人收款帐号接收某海通公司的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不符合借款的正常操作程序;在诉讼之前,某海通公司从未要求,王某青和张某锋以及联营项目亦从未向某海通公司偿还所谓借款本金、利息。某海通公司参与并决策了联营项目运作的全过程,不符合出借人的权利义务特征。二是双方应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王某青、张某锋为个人合伙,并与某海通公司联营,符合法律规定的联营主体资格,某海通公司前期以100万美元货币出资和提供经营平台作为合作条件,张某锋和王某青则以客户资源、技术作为合作条件,双方各按50%分享盈利,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本案不存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既没有“某海通公司只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等类似的约定,在具体合作过程中亦没有类似的行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锋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成立;(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海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张某锋、王某青与某海通公司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王某青上诉陈述的双方合作事实属实。至2010年11月10日,王某青按要求分批补足了605,626.78美元,某海通公司与顾新在2010年10月25日的电子邮件对此予以了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出资担保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有悖于基本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张某锋同意王某青上诉关于双方属合伙型联营的主张。首先,出资担保不是借款担保。某海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周晓宇在境内外同时开办有多家公司,是商界精英,对于出资与借款的内涵有何区别非常清楚。双方签订《出资担保协议》的前提是:如项目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双方应共同承担超出资金部分(即超出100万美元部分),由双方各自出资50%,鉴于本次LG项目,王某青、张某锋无法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特签订本协议。因有了前期的合伙模式,即某海通公司出资100万美元,王某青和张某锋不出资,只出劳务,故在新增项目中,某海通公司要求王某青和张某锋共同出资,即使王某青和张某锋暂时不出资,某海通公司也希望在王某青和张某锋未出资前将收益最大化,将风险最小化,直至王某青和张某锋等额出资。《出资担保协议》第1、2、3条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且计提利息是在业务成本中提取,即合伙人双方共同承担利息,而不是要王某青和张某锋单方承担利息。只有在双方是合伙经营的情况下,才会有这种约定。可见签订《出资担保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王某青和张某锋在新增项目中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出资担保协议》第5条进一步说明,某海通公司希望该协议能够促使王某青和张某锋尽量同等出资。实在不能同等出资,那么出资的差额部分由王某青和张某锋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证据显示,王某青和张某锋在2010年11月10日已补足出资605,626.78美元,达到了同等出资的比例。也有证据显示,某海通公司在业务成本中计提了人民币78.9万元利息。《出资担保协议》第6条是关于出资收回的约定,说明双方均可以收回出资。其次,本案中的《对账单》不是欠条,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确定货款金额的对账单据,而只是合伙双方对合伙经营过程中现金流量差额的确认。但原审法院却根据《对账单》的数据确认涉案欠款金额,显然不正确。最后,原审法院对2011年7月8日由顾新与张某锋签订的《2.19"液晶屏项目库存表》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是借贷纠纷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双方只是借贷关系,借款方为何要与贷款方共同确认库存数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海通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某海通公司为王某青和张某锋经营液晶屏业务提供巨额借款,并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王某青和张某锋原系奇利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经营液晶屏业务。奇利公司被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科通公司收购后,液晶屏生意被科通公司终止。2009年11月,王某青和张某锋找到某海通公司,某海通公司答应提供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借款,并要求王某青和张某锋保证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及时归还。同时王某青和张某锋希望借海红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液晶屏业务,某海通公司遂答应将海红公司的ERP系统借给王某青和张某锋作为自行经营液晶屏业务的平台。王某青和张某锋向某海通公司保证不会亏损,某海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和平台没有任何风险,同时承诺给予某海通公司该业务利润的50%作为酬谢。2010年9月6日,王某青和张某锋因拟启动LG项目需要增加流动资金,仍然希望某海通公司进一步提供借款。某海通公司为防范风险,保证借款能够收回,与王某青和张某锋签署了《出资担保协议》,对之前的口头借款约定进行书面确认。某海通公司仅根据王某青和张某锋的指示将单据录入海红公司的ERP系统,将资金支付给王某青和张某锋或王某青和张某锋指定的第三方,每一笔支出都是王某青和张某锋或王某青和张某锋指定的人以邮件方式通知,或者有其书面签字的单据,某海通公司只是依约提供借款。某海通公司从未经手过王某青和张某锋经营的货物,也从未就王某青和张某锋的液晶屏业务与王某青和张某锋供应商或客户有过任何业务接触,也并未参与过王某青和张某锋任何经营决策。王某青和张某锋的人员均由其自行招聘,王某青和张某锋及其聘用的人员均不在海红公司任职或办公。由于王某青和张某锋对外借用海红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相关的收支都要经过海红公司的财务系统,因此无论是支付货款还是收取货款、处理发票等事项均经过海红公司,这些仅是某海通公司应王某青和张某锋要求所给予的支持与配合,某海通公司派出财务人员与王某青和张某锋所聘人员对接,亦是基于海红财务系统发挥为王某青和张某锋资金代收代付功能的需要,客观上亦对王某青和张某锋使用某海通公司出借的资金用途予以借款管理,这是某海通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应享有的权利。王某青和张某锋提供的系列电子邮件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某海通公司只是向王某青和张某锋出借了巨额资金和经营平台,并配合王某青和张某锋进行了货款收付、帐务记录和发票处理。(二)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和张某锋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事实和行为。因王某青和张某锋未提供担保,为保证某海通公司向王某青和张某锋出借资金的安全,在为王某青和张某锋代收代付过程中,某海通公司完全按照王某青和张某锋的要求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王某青和张某锋或王某青和张某锋指定的第三方。由于王某青和张某锋经营不善,王某青和张某锋自担风险和自主经营的液晶屏业务积压了大量库存,同时为明确某海通公司出借资金的使用情况,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和张某锋签署了《2.19"液晶屏项目库存表》对库存数量进行了书面确认。王某青和张某锋谎称某海通公司关闭了海红运营平台,而事实是王某青和张某锋早已自行策划脱离海红经营平台,从而达到规避某海通公司的借款管理,进而企图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自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和张某锋签署《对账单》之日起,王某青和张某锋在某海通公司反复要求下才划付了小部分款项至海红财务系统,此后王某青和张某锋完全脱离了海红经营平台。(三)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和张某锋之间根本不具备合伙的法律基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某海通公司是企业法人,王某青和张某锋是自然人,不具备个人合伙的主体要件。同时,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和张某锋从未签订合伙协议,更未共同设立合伙企业,不能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也从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出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均与合伙的特征不符,且某海通公司对出借款项不承担任何风险并最终要收回出借款项本金和利息。(四)某海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出资担保协议》所约定的借款义务。截至2011年5月31日,某海通公司为王某青和张某锋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0,300,610.83元,扣除王某青和张某锋归还借款部分,王某青和张某锋尚欠某海通公司人民币10,874,763.00元本金未还。(五)王某青和张某锋恶意曲解《出资担保协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出资担保协议》第2条,王某青和张某锋应为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资金承担风险,并以个人资产履行担保责任,以确保某海通公司的资金安全,本条对于资金数额并没有范围上的限定,因此王某青和张某锋应承担风险和担保安全的资金并非王某青和张某锋所称的100万美元之外的部分,而应为某海通公司出借给王某青和张某锋的全部资金。从王某青和张某锋业务成本中计提利息仅为王某青和张某锋与某海通公司约定的利息计提方式而已。《出资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液晶屏业务由王某青和张某锋负责运营并确保项目不亏损,因而王某青和张某锋应承担液晶屏业务的所有风险。王某青和张某锋负责经营液晶屏业务的相关人员均系由王某青和张某锋自行招聘和管理的原奇利公司员工,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粉灵在海红公司领取了任何形式的工资、福利、津贴,事实上侯粉灵的劳动关系、工资、津贴均在某海通公司处。(六)王某青和张某锋制造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红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青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拟证明为涉案业务的开展双方专门在海红公司成立了“供应链二部”,海红公司为“供应链二部”租赁了经营场所。证据二《深圳市劳动合同》(四份)原件、证据三深圳市社会保险服务单位网页打印材料,均拟证明王某青、张某锋的工作人员实为海红公司聘请的员工。某海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指出某海通公司系为支持王某青、张某锋才在海红公司中借出“供应链二部”给王某青、张某锋用于经营。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原件,其证明内容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而证据三的内容与某海通公司原审提交的一份加盖了某海通公司公章的《单位正常缴费明细》内容相互印证,故认定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张某锋在二审中撤回其上诉请求中的“请求依合伙纠纷处理上诉人与某海通公司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二)某海通公司在二审中对王某青、张某锋提交的@szgoodwill.cn(代表“供应链二部”)和@sunhelm.cn(代表某海通公司)为后缀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王某青、张某锋提供的证据材料电子邮件中,2009年12月4日和14日侯粉灵通过邮箱houfl@sunhelm.cn发给“供应链二部”的金颖的电子邮件均提到库存的问题,并对库存做了统计和报表。在2010年4月19日侯若梅通过邮箱houruomei@szgoodwill.cn发给某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邮箱guxin@sunhelm.cn的电子邮件中,就给员工工资做部分免税、协调安排某海通公司员工加班将数据录入系统和为员工购买社保等事项,在已与某海通公司的戴经理(戴辉)沟通后向顾新进行了反馈。2011年1月30日,侯粉灵发给王某青、张宇峰的工作人员许敬姬的电子邮件内容是:“现在只能付一笔了,已经改为付蓝龙的,景奇的暂时不付了,请知悉,谢谢!”在王某青、张某锋提供的证据材料客户付款查账通知邮件中,某海通公司确认收取客户货款的电子邮件与某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明细表》中回收款单位相互对应,如2011年2月18日,深圳普莱达公司支付人民币25,108.6元,侯粉灵确认收到款项。(三)某海通公司确认王某青、张某锋经营的涉案业务对外以海红公司名义开展,包括以海红公司名义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某海通公司派出戴辉、侯粉灵等人处理与王某青、张某锋经营的涉案业务的财务管理事宜:1.在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电子邮件中,2009年11月10日侯粉灵发给王某青、张某锋的工作人员许敬姬等的邮件内容是:“您好!我是某海通公司侯粉灵,以后负责这块业务的相关工作。附件是备案及生产需要的相关资料:详细的内容已在备案流程中列出,请将备案流程填好后回传。”该邮件的附件是《备案流程》,对销售合同流程、采购合同流程、出入库流程、付款流程、开票流程等具体事项均详细罗列并由王某青、张某锋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侯粉灵同时要求“以后有新的销售或采购订单,若是新客户、供应商或物料,请一起提供相关资料”。在这份《备案流程》中,约定了销售合同流程和采购合同流程的对接人是金颖、张瀚文,签字人是许敬姬;出入库流程的对接人是金颖、张瀚文、兰萍,签字人是许敬姬、颜杰;付款流程对接人是侯若梅、张波,签字人是张波;开票流程对接人是侯若梅、张波。2.某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若干《银行进账单》记载出票人是侯粉灵,复核人是戴辉。3.在某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电子邮件中,2009年11月18日许敬姬发给顾新的关于天宇1001产品Panel采购事宜的邮件显示,张某锋与顾新就走货费和数量级单价等事项事先进行了沟通;关于海红公司对外支付货款的流程事宜,如2010年6月28日侯粉灵向王某青、张某锋的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请求确认有关德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的真实性,2010年6月29日侯粉灵收到王某青、张某锋的工作人员回复有关付款给德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申请,2010年7月1日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是海红公司,收款人即为德仓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王某青、张某锋的工作人员发给侯粉灵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安排急付,美元额度已经与戴经理及顾总商量过了,这一笔款4日上午必须付出,谢谢!”(四)王某青、张某锋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劳动合同》显示,海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张强、金颖、兰萍、李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某海通公司确认该四人是王某青、张某锋处理涉案业务的工作人员。(五)某海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加盖了某海通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侯若梅、许敬姬、金颖、兰萍等人在海红公司领取工资,而一份加盖了某海通公司公章的《单位正常缴费明细》显示2011年6、7月,海红公司为兰萍、张强购买社保。从某海通公司提供的《备案流程》可见,上述人员被聘请在“供应链二部”从事销售、采购出入库、加工出入库、与某海通公司对接开票或付款等工作。
本院认为:某海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王某青、张某锋返还借款,并由李红负连带责任,王某青、张某锋提出反诉主张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经对本案证据审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出资担保协议》条款内容和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行为,本案应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因王某青、李红为新加坡国人,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在原审期间,张某锋曾就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张某锋的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锋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锋的上诉。此外,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的联营未注册为法人或合伙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第3点关于“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张某锋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在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正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因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案属涉外联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出资担保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某海通公司在原审本诉中还主张李红系王某青配偶,应为王某青对某海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青、李红均为新加坡国人,但经常居所地均在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李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签订的《出资担保协议》及双方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定性问题。
首先,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出资担保协议》的内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某海通公司作为甲方和王某青、张某锋作为乙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出资担保协议》,实际分为三项内容:第一项内容为:“甲、乙双方自2009年11月起合作液晶屏业务,甲方承诺出资至多美金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负责运营,并确保项目不产生亏损,利润部分双方共享,各占50%”,这是对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经开展合作项目的确认,并确认了某海通公司负责出资100万美元、王某青和张某锋负责运营、利润各半的合作事实,同时,王某青和张某锋对内向某海通公司承诺项目不产生亏损,而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2010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之前,项目确实不存在亏损。第二项内容,该协议约定:“如项目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双方应共同承担超出资金部分,由甲乙双方各自出资50%”,这是对项目增资的约定,与前一阶段合作模式不同的是,双方有各自出资50%的义务。第三项内容,双方又约定了“鉴于本次LG项目,乙方无法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特签订本协议”,说明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实质在于约束王某青、张某锋确保在接下来发展的业务项目中履行出资义务,表明双方对于各自所付款项系出资而非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鉴于顾虑王某青、张某锋无法出资,所以对王某青、张某锋的相关义务作如下具体的约定:“1、出资金额及限额:甲方此次出资最高限额为240万美元(包含甲方承诺出资的100万美元部分),超出100万美金部分,由乙方用个人资产对超出部分进行担保;2、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的资金承担风险,并以个人资产履行担保责任,以确保甲方资金安全”,上述条款说明某海通公司在前一阶段已经出资100万美元的基础上追加出资,项目最多增资140万美元,某海通公司和王某青、张某锋各自出资不超过70万美元,并由王某青、张某锋以个人资产对项目增资部分进行担保,确保资金安全;“3、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超出100万美元的部分,需在业务成本中计提利息,按月息1.5%收取,如超出15天,按足月计算利息;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利息为0.75%;4、具体出资额的计算,根据公司ERP系统及财务凭证,每月15号,30号底统计,并通知双方;5、乙方仍需按协议约定,尽快补足应出资部分。如全额补足,从补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如部分补足,则根据出资后的资金状况,双方相应调整计提利息”,上述条款尤其是第5条说明某海通公司对其增资部分收取利息的目的在于约束王某青、张某锋尽快补足其出资份额,如全额补足就不再计算利息,同时,该利息的提取是从整个合作项目的业务成本中提取,而非单纯由王某青、张某锋承担,因此可将该利息提取视为在王某青、张某锋出资不足的前提下对某海通公司已经出资的一种补偿;“6、随着LG业务的销售进展,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不含甲方投入的初始100万美金资金)相对应收回出资”,这说明某海通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收回出资的条件是相同的,均为视业务销售情况按50%出资额比例回收出资,同时,某海通公司在前一阶段出资的100万美元不在回收出资范围之内。综合上述分析,《出资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某海通公司提供资金,王某青、张某锋在合作前期无需出资但负责运营,在双方签订《出资担保协议》之后,王某青、张某锋必须履行增资义务并继续负责运营,在王某青、张某锋未补足出资之前,某海通公司有权在双方的业务成本中提取利息,在王某青、张某锋补足出资后,某海通公司不再提取利息,合作项目利润由双方共享,各占50%,随着业务的发展,双方均可按照出资比例收回增资部分。因此,《出资担保协议》实质为联营合同,某海通公司的出资不属于借款性质。原审法院对《出资担保协议》的理解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本院对某海通公司在涉案业务开展期间的实际履行行为作如下分析与定性:因双方的合作往来主要由电子邮件所体现,而某海通公司不仅在原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材料,且在二审中对王某青、张某锋提交的@szgoodwill.cn(代表“供应链二部”)和@sunhelm.cn(代表某海通公司)为后缀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某海通公司和王某青、张某锋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事实表明,某海通公司提供其关联企业海红公司的财务管理平台给王某青、张某锋合作经营液晶屏业务。财务管理是一项经营行为的核心环节,说明某海通公司对于双方合作业务处于完全的监督与控制状态,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和二审新证据《租赁合同》等证据均可得到印证,双方在海红公司系统中专门设立了“供应链二部”作为双方业务的运作载体,还为“供应链二部”租赁了经营场所,拟定了《备案流程》,设定好“供应链二部”的对接人和签字人,对外以海红公司名义向合作业务的客户开具发票,同时,在海红公司财务管理平台负责信息录入的某海通公司员工侯粉灵对于王某青、张某锋方面所提出的对外付款请求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及先支付给哪个客户,说明某海通公司通过控制海红公司财务管理平台实现了管理合作项目对外支付款项的重要事项,完全掌控了财务收支情况。此外,部分电子邮件和二审新证据《劳动合同》显示,某海通公司对“供应链二部”的员工工资做了部分免税并以海红公司名义为员工购买了社保,还对货物库存量作了统计与监控,这些均已超出单纯借款关系中出借方的权利范畴。某海通公司主张其从未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某海通公司为合作项目支出了款项,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并回收了一定数额的资金,某海通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定性为联营行为。王某青、张某锋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属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依法为联营关系设立合伙型组织,不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王某青、张某锋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是《出资担保协议》的条款内容还是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均表明,某海通公司并非单纯的借款,其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与王某青、张某锋的个人合伙组织之间形成了协作型联营合同关系。某海通公司以借款为由抽回出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的规定,因本案诉讼的发生表明双方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已经丧失,故某海通公司本诉中有关解除双方之间的《出资担保协议》及《出资担保协议》所确认的合同关系的请求可予支持。对王某青、张某锋反诉中有关某海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某海通公司的退出而解除联营合同关系,双方还应通过清算程序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理,而清算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某青、张某锋在二审中亦撤回其反诉中有关某海通公司承担亏损的请求。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联营合同关系解除之后的清算问题。
至于王某青配偶李红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某海通公司关于王某青、张某锋返还借款的请求未获支持,故某海通公司对李红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王某青、张某锋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解除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青、张某锋之间的《出资担保协议》;
四、驳回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青、张某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43.86元,由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3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王某青、张某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6.86元,由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843.86元,王某青、张某锋负担人民币10,263元。因王某青、张某锋已经分别向本院预缴人民币100,106.86元,故本院向王某青、张某锋分别清退人民币94,975.36元,深圳市某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4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