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诉广州某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广州某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某航深圳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航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某航深圳公司接受某迪公司委托,作为某迪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为某迪公司办理涉案货物从中国南沙港运至阿尔及尔的海上运输事宜。某航深圳公司将涉案货物交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地中海公司)实际承运,提单号码为MSCUNS509916,集装箱号码为MSCU3360326。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截止2013年4月30日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卸货费共计6979.09美元。某航深圳公司作为某迪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依法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偿付目的港费用6979.09美元;(二)某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航深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迪公司发给某航深圳公司的托运单,拟证明某迪公司委托某航深圳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2.中国银行广州中信广场支行出具的行内汇款收款通知、2份客户贷记通知单和3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拟证明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支付代理运费;3.某航深圳公司、某迪公司往来电子邮件;4.某航深圳公司向某迪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通知及快递单交寄联、签收联;5.某航深圳公司发给某迪公司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证据材料3至5拟证明某航深圳公司已将货物无人提取产生费用的情况及时告知某迪公司;6.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出具的《保函》,拟证明某迪公司保证承担因涉案货物无人提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与提单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7.地中海公司(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签发的MSCUNS509916号正本提单,拟证明地中海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8.某迪公司出具的取单委托书、收放提单登记簿,拟证明某航深圳公司已将涉案提单交给某迪公司;9.地中海公司与某航深圳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了相关费用;10.地中海公司网站查询的货物运输动态结果,拟证明货物于2012年7月18日到达后一直滞留目的港;11.地中海公司网站公布的起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拟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的依据;12.某航深圳公司出具给地中海公司的《保函》,拟证明某航深圳公司作为直接向其订舱的委托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向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3.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恒生银行的支票签收单及支票存根、某航深圳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货物无人提货及某航深圳公司委托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 CHINA LTD.,下称中航公司)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卸柜费支付给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HK)LTD.,下称地中海香港公司);14.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有权为地中海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15.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的中航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中航公司的中文名称及与某航深圳公司的法律关系;16.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明书,拟证明某航深圳公司委托中航公司将目的港费用实际支付给地中海香港公司。
某迪公司于原审时辩称:某航深圳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及其已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实际承运人应行使留置权减少损失,拍卖留置货物的款项不够支付的部分才能向托运人索赔,如果放任损失又要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某航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某迪公司对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件内容不完整、仅部分内容是某迪公司所写,但对所要证明的某迪公司为货物的托运人及某航深圳公司曾经通过电子邮件向其说明目的港无人提货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保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中文翻译的第一句话“所有货物”,英文只有“货物”的意思,《保函》是从合同,应和主合同一起才生效,如适用本单货物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对证据材料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某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为某迪公司出具给某航深圳公司的《保函》,《保函》下方加盖有某迪公司的公章,某航深圳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虽然某迪公司主张《保函》是从合同,要明示并入主合同才有效,但从《保函》的内容看不出某迪公司主张的该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某迪公司对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这些证据材料除电子邮件外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材料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内容原审法院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发出托运单,委托某航深圳公司将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从中国南沙运至阿尔及尔(Algiers),该托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Guangzhou Index Shipping Ltd.(某迪公司的英文名称)。某航深圳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某迪公司收取了2895美元、人民币1710元代理费用,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6月4日,某迪公司向中航公司和某航深圳公司出具了《保函》,保证其作为向中航公司和某航深圳公司订舱托运货物的公司,对其委托订舱的货物,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弃货给中航公司和某航深圳公司或其代理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无条件与提单上的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某航深圳公司接受某迪公司委托后向地中海公司订舱,6月1日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MSCUNS509916号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西海岸国际有限公司(WEST BEACH INTERNATIONAL,LTD.),1箱印制机装载于编号MSCU3360326的20尺集装箱内,装货港中国南沙,卸货港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运费预付,承运船舶“地中海范斯提娜”轮,免箱期为7天,20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第8天至第15天每天为12美元,第16天以后每天为24美元。6月5日,某迪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廖明德领取MSCUNS509916号正本提单。该集装箱于5月31日装上“地中海范斯提娜”轮,6月1日运至赤湾卸船,6月8日装上“地中海玫瑰M(MSC ROSE M)”轮起运,7月8日运至巴塞罗那卸至码头,7月14日装上“汉斯幸运(HANSE FORTUNE)”轮,7月18日运抵阿尔及尔。2013年8月8日,通过地中海公司网站查询显示该集装箱仍滞留目的港。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货。地中海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某航深圳公司告知了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产生的费用。某航深圳公司又将相关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某迪公司,并要某迪公司提供正确的收货人以便及时处理货物的清关、提货事宜。2013年5月20日,某航深圳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月24日,中航公司向地中海香港公司开出金额为6979.09美元、号码为120102的恒生银行支票。5月25日,地中海香港公司盖章签收该支票。11月25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杨培才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支票号码120102的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属实,表明该支票已向银行承兑。6月3日,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两份证明,确认已收到某航深圳公司支付的该批货物的目的港费用,其中滞留目的港所产生的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624美元、卸柜费355.09美元,并说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7月25日至8月1日8天,每天12美元,共96美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272天,每天24美元,共6,528美元。经查,地中海公司的网站公布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是地中海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隶属于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都是为地中海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地中海香港公司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地中海公司在大中华区安排航运、收取运费、签发提单等事务。中航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某航深圳公司是该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允许某航深圳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公司的英文名开展业务,在中国大陆以中航公司名义开展的所有业务均由某航深圳公司独立完成,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某航深圳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原审庭审中,某航深圳公司和某迪公司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发出托运单,委托某航深圳公司代为办理出运货物,某航深圳公司收到托运单后安排了订舱事宜并向某迪公司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某航深圳公司、某迪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迪公司为委托人,某航深圳公司为受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某迪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货物从中国广州南沙经海上运至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货物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目的港费用的事实发生在外国领域,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某航深圳公司、某迪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某迪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某航深圳公司代办运输,某航深圳公司有权要求某迪公司承担委托人义务,赔偿其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此外,某迪公司在订舱前已向某航深圳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某航深圳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并无条件与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保函》是某迪公司自愿出具的,某迪公司未证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其内容应视为某迪公司同意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某航深圳公司要求某迪公司赔偿其支付的目的港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某迪公司抗辩某航深圳公司未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卸柜费已实际支付给实际承运人,该抗辩主张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抗辩不成立。对于某航深圳公司主张的目的港费用合理性的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某航深圳公司未举证证明卸柜费应由承运人还是港口方收取,未证明最终有权收取该费用的主体实际收取了该费用,也未证明卸柜费是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某航深圳公司主张的卸柜费不予支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涉案货物长期占用集装箱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承运人支付了该笔费用,但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致使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超过一个甚至几个集装箱的价值,若全部支持,也有失公允,对于托运人而言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应为其所能预见到的最大损失。某航深圳公司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应当行使托运人关于目的港费用合理性的抗辩权而未行使。经查,近两年一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20,000元,综合考虑承运人自身的减损义务、某迪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可能预见到的最大损失等因素,酌定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某航深圳公司请求的超过此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规定是授予承运人在目的港留置货物的权利,而非限定承运人只能通过留置货物实现权利。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产生了目的港费用,承运人有权选择通过留置货物实现权利,也有权选择要求托运人承担该费用;承运人不留置货物的,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权利。某迪公司关于实际承运人应首先行使留置权减少损失,拍卖留置的货物所得价款不够支付相关费用时才能向托运人索赔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迪公司赔偿某航深圳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某航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20元,由某航深圳公司负担人民币490.20元;某迪公司负担人民币409元。
某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某航深圳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某航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航深圳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某航深圳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某迪公司只与某航广州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与某航深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原审判决并无一字体现原告是否适格这一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称某迪公司对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7、8没有异议”,这与庭审及庭审笔录不相符。某迪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且这些证据表明某迪公司只与某航广州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某航广州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完全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到目的港后无人提取,依据之一是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10。证据10是实际承运人在网上公布的涉案货物信息,某迪公司原审已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指出实际承运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中立第三方。但原审法院仍将实际承运人这一外国企业在其网上公布的所谓信息信以为真。查明货运合同关系中是承运人违约还是收货人违约,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在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均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某航深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是涉案货物在合理期间内到达目的港;二是承运人在货物到达后已及时履行了通知收货人的义务,如收货人下落不明,应有及时通知而客观上不能的证据。某航深圳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客观证据,所谓货物到达目的港都是某航深圳公司说的,或者由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说的,而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又是实际承运人的关联企业,是利害关系人。某航深圳公司和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没有亲眼看到货物到达目的港,他们所陈述所证实的,都不是客观证据。同时,某航深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已及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某航深圳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却将违约责任归责于收货人和某迪公司一方。假如某航深圳公司确实拥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也应认定某航深圳公司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某航深圳公司原审提交了18份证据,而非原审判决所称的16份证据,且最后两份证据材料是在2013年12月11日开庭前提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航深圳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某航深圳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某航深圳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托运单,托运单上的受托人公司名称为某航深圳公司,而不是某航广州分公司;而托运人即某迪公司,该公司还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订舱,委托某航深圳公司办理本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而某航深圳公司接受订舱,据此,某迪公司与某航深圳公司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航深圳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方,依法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某航深圳公司主张本案的相关费用。此外,某迪公司在本案货物委托订舱之前向某航深圳公司发出一份《保函》,也说明与某迪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体一直都是某航深圳公司,而不是某航广州分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货物到达目的港无人提取这一事实,除了某航深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0“承运人网站上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动态查询”以外,还可以从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3“某航深圳公司与某迪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据4“某航深圳公司向某迪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通知及快递单交寄联和签收联”、证据5“某航深圳公司通过快递寄给某迪公司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以及证据9“地中海公司与某航深圳公司之间的往来函电”中得到证实。地中海公司网站是对外公示的网站,任何人都可随时查询,从来没有人举报过该网站反映的集装箱运输动态与实际不符。因此该网站上查询的集装箱运输动态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货物已经于2012年7月18日抵达目的港,并且至今仍然滞留在目的港的事实依据。在某航深圳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至今仍然滞留在目的港后,如果某迪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提取,某迪公司应该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某航深圳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的事实告知了某迪公司,并催促某迪公司尽快通知收货人提货,而某迪公司当时对该事实未提过任何异议,也一直跟某航深圳公司就此事进行沟通联系。其次,关于某迪公司所质疑的承运人是否已及时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事宜,承运人是根据提单上注明的联系方式通知收货人提货的,而本案提单上的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及其所有联系方式均是某迪公司提供的。由于提单上的收货人和通知人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因此,承运人根本就无法履行通知义务,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由某迪公司自行承担。某迪公司作为委托某航深圳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委托人,对于其提供的信息有误而导致承运人无法履行通知义务、收货人至今仍未提货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收取代理费用和开具发票的主体有误外均属实。本院另查明,(一)某航深圳公司的英文名称是“CASA CHINA LIMITED SHENZHEN”,某航广州分公司的英文名称是“CASA CHINA LIMITED SHENZHEN GUANGZHOU BRANCH ”,即为某航深圳公司的分支机构。某迪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某航广州分公司是某航深圳公司的分公司。涉案托运单(shipping order)是某航深圳公司的托运单,某迪公司在托运人处盖章确认,且托运单上托运人一栏的联络人处记载E-mail:karmenwoo@indexshpg.com。某航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该司(电子邮箱后缀@schq.casalogistics.com)与某迪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均系与上述邮箱地址联系。某迪公司交付的代理费用由某航广州分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而某迪公司的《保函》是向某航深圳公司出具,某迪公司在该函中表示,作为向某航深圳公司订舱托运货物的公司,对委托某航深圳公司所订舱托运的货物,保证如实申报和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某航深圳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其他责任,等等。(二)在原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某迪公司,某航深圳公司是否将目的港无人提货和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某迪公司明确承认某航深圳公司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也告知过产生相关费用。(三)地中海公司网站动态查询结果是:集装箱号MSCU3360326;地点ALGER,16,DZ ;描述:卸货;日期:2012年7月18日(Container:MSCU3360326;Location:ALGER,16,DZ;Description,Discharged;Date:18/07/2012)。(四)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提单的流转情况是,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提单交予某航深圳公司,某航深圳公司再将提单交予某迪公司,某迪公司再将提单交予其客户西海岸国际有限公司。某迪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和通知人的信息均由其提供。涉案提单通知人一栏中注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地中海公司于2013年3月向某航深圳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地中海公司表示无法根据提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收货人,并询问是否有收货人其他联系方式。(五)某航深圳公司针对地中海公司请求的三项费用,最终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卸柜费两项费用。(六)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是地中海公司独资企业,为地中海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该司在深圳开设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与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相同。2013年6月3日,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提单号MSCUNS509916、集装箱号MSCU3360326的货物于2012年7月18日到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提货而滞留,且某航深圳公司已经委托中航公司(CASA CHINA LIMITED)在香港向该司指定的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了6979.09美元。(七)原审法院将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18份证据材料根据证明对象划分为16项证据,并未遗漏。(八)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某航广州分公司向某迪公司发出的无人提货并产生相关费用的通知中,提单号为MSCURC038347,而非涉案的提单号MSCUNS509916,但其他信息均正确,某航深圳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此乃笔误,因为该公司与某迪公司诉争的货柜共三个,提单号为MSCURC038347的货柜所涉纠纷仍在一审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某航广州分公司作为某航深圳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了某迪公司的托运委托指令,并收取了某迪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但因涉案托运单是某航深圳公司的托运单,且订舱事宜由某航深圳公司完成,某迪公司也向某航深圳公司出具了《保函》,此外某迪公司直接与某航深圳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亦印证了某迪公司向某航深圳公司订舱托运货物的事实,故即使存在某航广州分公司的涉案行为,其后果亦应归属于其总公司某航深圳公司,由某航深圳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航深圳公司与某迪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查明某航深圳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并出具发票,实际应为某航广州分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并出具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某迪公司主张某航深圳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主张与某航广州分公司以某航深圳公司名义接受某迪公司托运委托,以及某迪公司出具的《保函》所反映的事实均不符,本院对某迪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某航深圳公司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外国领域,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迪公司与某航深圳公司的关系定性和法律地位;(二)某航深圳公司是否违反了审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是否处于无人提货状态的货运代理人义务;(三)某迪公司应否承担某航深圳公司对外垫付的赔偿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托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某迪公司,某航深圳公司安排了订舱事宜将货物交承运人运输,故某航深圳公司、某迪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迪公司是委托人(被代理人),某航深圳公司是受托人(代理人),其受托代理处理货运事宜。某迪公司和某航深圳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航深圳公司接受某迪公司委托后,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将最终归属于委托人某迪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地中海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某迪公司的代理人某航深圳公司主张因货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而造成的三项费用损失。某航深圳公司经审核后支付了卸柜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本案中,某迪公司对货物是否处于无人提货状态提出质疑,为此,某航深圳公司提供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其曾向某迪公司说明目的港无人提货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某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某航深圳公司还提供了其与地中海公司之间就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且联系不上收货人的事情进行沟通的往来函件、地中海公司网站动态查询结果等用于证明涉案货物已于2012年7月18日在目的港卸货但联系不上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但必须明确,本案审理的纠纷是某迪公司与某航深圳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非某迪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航深圳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审核某航深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属货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初步证据,且某航深圳公司作为某迪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货方代理人,已经履行了及时转告等代理人相关义务,再结合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和“通知人”的信息和联系电话、传真均由某迪公司提供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某迪公司若主张货物不存在无人提货状态而拒绝支付某航深圳公司已代为付出的必要费用,应提供反驳证据。但某迪公司并未举证。本院认定货到目的港后处于无人提货状态。至于某迪公司抗辩的承运人未履行通知提货义务的问题,根据涉案提单通知人一栏上有关“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的提示,再结合提单上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信息均由某迪公司提供且某迪公司拿到提单后并未对上述提示提出异议的事实,说明各方当事人通过提单上的约定,确认承运人在某迪公司披露的信息不确切而导致无法通知的前提下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述情况,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航深圳公司违反了审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是否处于无人提货状态的货运代理人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承运人已经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货物滞留目的港无人提货,由此产生了额外的必要费用,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涉案货物的代理人某航深圳公司进行了索赔。某迪公司是涉案货物发货人西海岸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某航深圳公司是某迪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某航深圳公司因其代理行为对外与承运人就委托事项发生民事关系,承运人地中海公司直接向某航深圳公司主张了代垫的必要费用,而某航深圳公司作为受托人,应为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行使必要的抗辩权,在代垫必要费用之前有义务审查承运人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本案中,某航深圳公司针对地中海公司请求的三项费用,最终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卸柜费两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承运人针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于法应尽其减损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承运人自身的减损义务等因素,对上述必要费用进行了酌情扣减,由某航深圳公司承担了多付的费用,某航深圳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承运人应否首先行使留置权减少损失,则属承运人的自由选择权利,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亦非某航深圳公司所能控制。某迪公司关于承运人必须首先行使留置权减少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航深圳公司提供了地中海公司认可的收到款项证明,以及经过香港律师公证的支票,证明其已向承运人支付了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造成承运人的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某航深圳公司为某迪公司的委托事项垫付了必要费用,某迪公司理应偿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某迪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上诉人广州某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