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宇国际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宇国际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宇国际株式会社(Daewoo International Corp.)。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上诉人某宇国际株式会社(下称某宇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运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某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宇会社在原审时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某宇会社作为卖方与尼日利亚辉煌起点有限公司(Brilliant Beginnings Nigeria Limited,下称辉煌公司)就买卖8250吨钢材事宜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为ZK100810,总价值为5,634,000美元。2010年10月2日,某宇会社将该合同项下8292.34吨钢材交由某运公司承运,其中包括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协商通过电汇形式支付货款的3467.87吨、价值2,372,023.08美元的钢材。某运公司对该批3467.87吨钢材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AGJIL01/3,装货港是韩国仁川港(Incheon Seaport, Korea),卸货港是尼日利亚拉各斯阿帕帕港(Apapa Seaport, Lagos, Nigeria,下称阿帕帕港),承运船舶是某运公司所属的“安广江”(An Guang Jiang)轮。2010年12月9日,“安广江”轮抵达阿帕帕港并于2010年12月17日卸货完毕。由于辉煌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某宇会社未将AGJIL01/3号提单交付给辉煌公司,该提单项下货物仍保存在拉各斯阿帕帕港。2011年4月左右,某宇会社检查涉案货物状态时,发现某运公司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经将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下称涉案货物)全部放给辉煌公司提走,造成某宇会社至今尚有1,222,053.08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必须依法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某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某运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在目的港无单放货,依法应承担因此给某宇会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提货只是提单的功能之一,而非全部功能,某宇会社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凭单提货不是其目的,卖货收取货款才是其目的,因此其有权通过持有正本提单来保障其从收货人处收取货款,此时其行使的是提单担保物权中的质权。而当货物被收货人无单提走,提单质权落空,在即使提回货物也无法达到减损目的反而会扩大损失时,某宇会社只能放弃提单提货功能,而要求某运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某运公司向某宇会社赔付货款损失1,222,053.08美元(按2011年9月22日的1美元对人民币6.3839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801,480.28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二)某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时某宇会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签署的ZK100810号形式发票,用以证明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之间就买卖8250吨钢条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2.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签署的协议,用以证明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协议约定涉案货物的付款方式及单价;3.某运韩国公司(Cosco Korea Co., Ltd.)代某运公司出具的AGJIL01/3号正本提单(原本及副本)一式三份;4.某宇会社出具的商业发票;5.某宇会社出具的包装明细表,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某运公司负责将涉案货物由仁川港运至阿帕帕港;6.某运韩国公司的刘小军于2010年12月10日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进行卸货的时间;7.友利银行出具的8份购买外汇证明书,用以证明辉煌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至6月29日期间向某宇会社支付的涉案货物价款金额;8.辉煌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致某宇会社的函件,用以证明辉煌公司承认的截至该日未向某宇会社支付的涉案货物价款金额;9.辉煌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辉煌公司确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卸货港取走涉案货物;10.某宇会社分别于2011年5月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1日和7月28日致某运公司的函件,用以证明某宇会社曾要求某运公司赔偿损失;11.某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7月11日、7月26日和8月2日致某宇会社的函件,用以证明某运公司确认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涉案货物已被放走,并存放在辉煌公司的仓库里;12.某宇会社于2011年8月25日致辉煌公司的函件,用以证明虽经某宇会社催促辉煌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涉案货物余款。上述证据中,除证据8和证据9只有认证没有公证外,其他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某宇会社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证据13ZK100915号形式发票。
某运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一)涉案货物的装货港为韩国港口,卸货港为尼日利亚港口,发生争议的事实也发生在尼日利亚港口,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尼日利亚法律而非中国法律。(二)若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某运公司无需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某宇会社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某运公司提示正本提单要求放货,某运公司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过无法凭正本提单放货,故某宇会社无法证明某运公司不能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义务;某运公司从未签发过提货单同意放货,也未以任何方式参与了将货物交付给辉煌公司的行为,故某宇会社所称某运公司无单放货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货物被转移处所,导致某运公司无法凭单交货,因货物被转移存储处所的事实发生于某运公司责任期间届满之后,故某运公司亦无需对此负责;涉案货物到港后,在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未向某运公司及时提示正本提单要求放货情况下,某运公司已代表货方将涉案货物交给港口经营人管控,货物在港口堆存期间发生的任何风险包括被转移储存场所的风险均应由货方承担。(三)某宇会社没有发生实际货损,某宇会社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某宇会社出具保证的情况下,某运公司将涉案货物的品名由12米长优质D型钢筋更改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货名变更前在尼日利亚的关税最低为35%,更改之后的关税为5%,涉案货物以更改后的品名在尼日利亚报关。某宇会社为防止涉案货物被尼日利亚海关发现描述不实,帮助辉煌公司办理清关手续,并最终将涉案货物与其它两票货物一同提走。故即使某宇会社有损失,也是某宇会社为满足其非法商业目的而实施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综上,请求驳回某宇会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时某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 某运韩国公司代某运公司出具的AGJIL01/3号正本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某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和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 某运公司的船舶代理尼日利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GMT Shipping Services Ltd.,下称GMT公司)与某运公司共同签署的事实记录,用以证明“安广江”轮涉案航次到港时间及卸货完毕时间;3.某宇会社于2011年5月3日向某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用以证明某宇会社已知货物到港时间和卸货完毕时间;4. GMT航运集团公司〔GMT Shipping Group(Nigeria)〕于2011年5月11日向某运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运航运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5.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Africa Marine Service(Europe)Limited〕的艾伦·哈德卡斯尔(Allen Hardcastle,下称艾伦)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艳泽发出的电子邮件,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某宇会社和辉煌公司在未知会某运公司也未取得某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由辉煌公司私自从港口移走货物;6.某运韩国公司的丁珠美(Jumi Jung)于2011年12月22日所作的分单说明及5份附件,用以证明某运公司依某宇会社的要求及某宇会社提供的保函更改了货物品名,并将AGJIL01提单记载的货物分拆为3票货物;7.辉煌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GMT航运集团公司出具的声明,8.GMT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致某运航运公司的函件,9.GMT航运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致某运航运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辉煌公司据以提取货物的文件及其向海关申报和清关的相关资料,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辉煌公司在没有从某运公司处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在某宇会社的协助下办理了清关手续自行向港口经营人提取了涉案货物;10.丁珠美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运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某运韩国公司根据某宇会社的要求曾向其提供过某运航运公司的提单格式电子版本;11.尼日利亚律师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尼日利亚港口放货流程的法律意见,用以证明若收货人未及时提货,某运公司只能将货物交由港口经营人保管,并只有通过签发提货单来控制货物的放行;12.从尼日里亚海关网站上下载的有关尼日利亚关税查询表和GMT公司提供的更改货物名称后的关税计算说明,用以证明某宇会社更改货名,与辉煌公司偷逃当地关税的事实;13.某宇会社的律师于2011年8月25日、9月27日致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GMT Shipping Nigeria Ltd.)的2份函件及某运公司和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共同委托的律师于9月6日致某宇会社律师1份复函,用以证明某宇会社承认无法证明某运公司无单放货、辉煌公司用于清关的假提单是由某宇会社提供的,某宇国际尼日利亚公司(Daewoo Global Nigeria Limited,下称某宇尼日利亚公司)是某宇会社在尼日利亚的代表;14.尼日利亚律师于2012年1月5日致某运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尼日利亚法律下港口当局或港口经营人的职能以及承运人在收货人未及时提货的情况下的义务;15.某宇尼日利亚公司的注册资料,用以证明某宇尼日利亚公司是某宇会社的控股子公司。某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提交了证据16辉煌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致某运公司的函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仍处于辉煌公司保管之下,辉煌公司将根据某运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以签署ZK100810号形式发票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某宇会社向辉煌公司出售10毫米、12毫米、16毫米、20毫米和25毫米的5种类型的12米长优质D型钢筋(Prime steel D-bar in 12 mtr length)合计8250吨,价格术语CFO LO尼日利亚阿帕帕港,单价每吨684美元,价款总额5,643,000美元,装船时间为2010年9月至10月,付款方式为信用证(L/C)支付,批准银行为埃及富萨尔伊斯兰教银行,辉煌公司的授权代表哈吉·益什·贝洛(Alhaji Yisa Bello,下称哈吉)和某宇会社的授权代表杨弘基(Hong-Ki, Yoon)均在该份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9月15日,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又签署了ZK100915号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中关于货物品名、重量、价格、装船的记载与ZK100810号形式发票相同,但通知行为韩国友利银行。10月2日,某宇会社出具了商业发票,发票记载开出方为某宇会社,受信方为辉煌公司,开船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货物品名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对应ZK100915号形式发票。12月1日,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因辉煌公司的信用证能力有限,将上述ZK100810号形式发票项下超出信用证金额限度的货物的支付方式变更为电汇(T/T)支付,单价仍为每吨684美元,钢材尺寸大小分别为10毫米、20毫米和25毫米,数量为3467.87吨,价值为2,372,023.08美元。
2010年10月1日,某运韩国公司代某运航运公司缮制了AGJIL01号提单1式3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宇会社,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辉煌公司,承运船舶为“安广江”轮,航次为第0146航次,装货港为韩国仁川港,卸货港为尼日利亚阿帕帕港,货物品名是12米长优质D型钢筋,净重8292.43吨,捆数4039捆,件数708,839件,运费预付。2010年10月2日,“安广江”轮从韩国仁川港装载某宇会社托运的8292.43吨钢材离港。同日,某宇会社向某运航运公司和“安广江”轮的船东出具3份保函,要求某运韩国公司将AGJIL01号提单改签为AGJIL01/1号、AGJIL01/2号和AGJIL01/3号3票提单,并明确提出了关于清洁装船、货物品名、更改收货人及插入信用证号等提单内容的记载要求。其中关于更改货物品名的保函记载,根据大副收据,货物装船时的品名是“12米长优质D型钢筋708,839件4,039捆8292.430吨”,但是,某宇会社本着诚信原则认为,该船舶上装载的货物的品名应该是“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Hot rolled iron steel bars and rods in Coils of circular cross section),为避免提单签发延误以及由此可能发生的损失,请求将品名更改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2010年12月8日,某运韩国公司代某运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AGJIL01/1、AGJIL01/2、AGJIL/3的3套提单,每套提单正本1式3份,3套提单的托运人均为某宇会社,承运船舶均为“安广江”轮,航次均为第0146航次,装货港均为韩国仁川港,卸货港均为尼日利亚拉各斯阿帕帕港,货物品名均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运费以及费用均为运费预付,装船情况均为清洁已装船,提单正面均有相关运输条件在该页背面的批注,签发地点均为韩国首尔,签发日期按照某宇会社的要求,均写为2010年10月2日,签发人均为某运韩国公司代某运公司签发,均由某运韩国公司的刘小军签字,均根据2010年9月15日编号为ZK100915号的形式发票。其中,AGJIL01/1号提单和AGJIL01/2号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收货人均为作为辉煌公司付款人的尼日利亚联合银行(Union Bank of Nigeria Plc),通知人均为辉煌公司,提单正面插入的信用证编号均为:UN1060198CBG。AGJIL01/1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2274.808吨,1126捆。AGJIL01/2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2549.752吨,1221捆。AGJIL01/3号提单是指示提单,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通知方记载为某宇会社,货物重量为3467.87吨1692捆。AGJIL01/3号提单背面第2条第(1)款载明: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对承运人采取的任何诉讼均由广州海事法院排他管辖。AGJIL01/3号提单背面第3条载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船始至货物从船上卸下时止。尼日利亚海关当局对圆形截面小于5.5毫米盘园形式热轧钢筋、钢条与锻造的非合金钢筋、钢条征收不同的关税。
2010年12月9日,“安广江”轮抵达尼日利亚阿帕帕港,从12月9日22时30分开始卸货,至12月17日19时50分卸货完毕,GMT公司以船舶代理人身份与某运公司共同签署了事实记录。货交港口经营人宙斯帕达姆港口服务有限公司(Josepadm Port Services Ltd.)保管。某运公司确认该港口经营人是私人港口经营者,非当地政府机构。即使该港口经营人是阿帕帕港唯一的港口经营人,因“安广江”轮船载货物由某运公司卸至阿帕帕港交该港口经营人保管,在某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货物交由该港口经营人保管即已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该港口经营人应视为受某运公司委托保管涉案货物。2011年2月上旬,辉煌公司将AGJIL01/1、AGJIL01/2和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一并从阿帕帕港提走,存放于其仓库。某运公司确认其已收回AGJIL01/1、AGJIL01/2号正本提单,某宇会社对此无异议。现某宇会社持有某运韩国公司代某运公司签发的AGJIL01/3号正本提单1式3份。
某宇会社提交的辉煌公司的哈吉于2011年4月29日致某宇尼日利亚公司的钟燮军的电子邮件中记载:哈吉在钟燮军的办公室会面时已经解释了因货物文件不合规则将货物从港口移走的行为,并已向钟燮军出示了所有相关的清关文件以证明辉煌公司并没有从港口转移货物的恶意,并称如果辉煌公司不立即采取移走货物这种行动,货物在到达港口后的90天内将会被尼日利亚政府没收;某运韩国公司的刘小军于2011年5月23日回复某运公司的金尚基的电子邮件记载:某运公司在尼日利亚的代理GMT公司的达达已告诉某运韩国公司,GMT公司对涉案货物离港并不知情;刘小军于2011年7月11日回复金尚基的电子邮件记载:刘小军建议某宇会社从辉煌公司仓库中移走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3467.87吨钢材;某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致某宇会社的函件中记载:基于该律师的调查,该货物仍在商定的收货人的仓库内,这点某宇会社和某宇会社的当地代理都知晓,某宇会社应该接受货物的交付,并与收货人讨论该批货物的价格解决方案;某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致某宇会社的函件记载: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现在仍然在收货人的货仓内,某宇会社和某宇会社的当地代理都知道,收货人已经同意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某宇会社。收取这些货物,减轻未来可能遭受的损失是某宇会社的责任。某运公司提交的GMT航运集团公司的达达于2011年5月11日致某运航运公司的周宏凯的电子邮件记载: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3467.87吨钢材是被使用AGJOL01/1、AGJOL01/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清关文件从港口清关提走的,货物的清关和提取并没有向GMT公司提交正本提单,GMT公司未授权放行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在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安排下,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对有关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的艾伦于2011年6月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记载:艾伦于6月8日向辉煌公司的哈吉了解过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清关和提取过程,哈吉称辉煌公司确实移走了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该批货物重量为3467.87吨,到期货款数额为2,372,023.08美元,同时还确认存放在辉煌公司仓库的钢材是从“安广江”轮第0146航次卸下来的完整的8292.43吨钢材;辉煌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致GMT航运集团公司的声明记载:辉煌公司拥有从“安广江”轮第0146航次卸下的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该批货物现存放于该公司位于拉各斯的阿布鲁—艾格巴(Abule-Egba)的仓库内,并称该批货物在没有GMT航运集团公司和某运航运公司的介入、了解和参与下进入该公司控制之下,辉煌公司还确认不会私自处理该批货物,并且十分愿意在某宇会社出示提单原件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给某宇会社;GMT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致某运航运公司的函件记载:GMT公司是GMT航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GMT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得知辉煌公司将相关货物不正当清关并提取。通过对港口和清关人的询问,得知该批货物是2011年2月第1周自港口被移走。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是与另外2票经正常放货程序放走的货物一起被移至收货人的仓库,其原因是为了避免这批被更改了货品名称的货物因货品名称与货物自然状态不一致而被政府没收。托运人的代理人明知上述安排并且提供了除正本提单以外的其他文件来协助货物的提取。GMT公司和某运航运公司没有参与非法放货与清关;某宇会社的律师于2011年8月25日致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的函件记载:某宇会社就涉案货物运输与某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应在某宇尼日利亚公司得到货物到达通知并且向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提示正本提单原件后才可被交付给辉煌公司,但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辉煌公司,而正本提单仍在某宇会社处。该函件附件为1份编号为AGJIL01/3号提单复印件,该提单复印件记载的有关货物和船舶的基本信息同上述AGJIL01/3号提单,但为某运韩国公司代某运航运公司签发,签发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某运航运公司和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共同委托的律师艾米·欧吉于2011年9月6日致某宇会社律师阿瓦拉的电子邮件记载: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在良好状态下交付到了港口经营人的掌管之下。在此之后,GMT的职责是在收货人提示正本提单原件以及其他文件的条件下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就涉案货物,GMT没有签发任何放货指示,因为辉煌公司并没有向GMT要求放货并就此向GMT提供任何文件;某宇会社的律师阿瓦拉于2011年9月27日致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函件中称:因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主张没有签发提货单给辉煌公司,而且某宇会社也无法提供任何由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签发的钢铁货物放货单,根据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的说明程序,该律师相信某宇会社的货物仍然在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的掌管下;尼日利亚律师艾米·欧吉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2012年1月5日致某运公司的函件记载:由于尼日利亚港口当局和港口经营人是唯一有权依照法律履行停泊、从船上卸货、货物分类、货物仓储和货物操作的人,所以在实际收货人没有从船上提货时,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港口经营人。而因为货物并不在承运人的实际掌管下,承运人能够控制货物交付的唯一方式是在实际收货人提供正本提单原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给承运人在尼日利亚的代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指示该代理向港口经营人签发提货单,港口经营人只有在收到提货单之后才能将货物交付给实际收货人;辉煌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某运公司发出函件,确认涉案货物处于辉煌公司保管下并表示将根据某运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综合上述邮件和函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对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状况及某宇会社是否必然提货不着的事实认定为: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后存放于辉煌公司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的仓库;GMT公司为某运公司在尼日利亚的代理,GMT公司是GMT航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某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被从港口提取的经过,仅提供了GMT公司的函件、GMT航运集团公司和辉煌公司之间的函件、GMT航运集团公司与某运航运公司之间函件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收到的函件中引用的辉煌公司的陈述来证明其没有参与放货。因GMT公司是某运公司在尼日利亚的代理,辉煌公司实施了提取货物的行为并且在货物被提取后占有货物,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某运公司提供的上述函件不足以证明某运公司未参与放货;又因辉煌公司表示将根据某运公司的指示交付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故在案证据也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某运公司已失去对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及某宇会社在目的港即使提出并交还正本提单也必然提货不着。
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某宇会社释明了提单权利内容,某宇会社确认其作为AGJIL01/3全套正本提单原件持有人从未向某运公司出示过正本提单并要求提货。某宇会社又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寄递确认书,确认只索赔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放弃凭AGJIL01/3号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中,在某运公司表示如果某宇会社在提出和交还AGJIL01/3全套正本提单,某运公司将指示辉煌公司向某宇会社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某宇会社仍表明不提取AGJIL01/3提单项下的涉案货物。
某宇会社主张,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货值为2,372,023.08美元,其已收到辉煌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货物价款合计1,149,970美元,尚有1,222,053.08美元价款被辉煌公司欠付。某宇会社提供了友利银行报告和辉煌公司的函件予以证明。某运公司认为某宇会社请求的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某宇会社提交的友利银行报告显示,友利银行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月1日、2月9日、2月23日、3月3日、5月17日、6月29日向某宇会社购买外汇合计1,149,741.5美元。辉煌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致某宇会社的函件中称,至当日尚有涉案货物的1,373,053.08美元价款未支付给某宇会社。某运公司提交的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艾伦于2011年6月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记载,辉煌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对艾伦和GMT公司称,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货值为2,372,023.08美元,至当日尚欠付某宇会社涉案货物价款1,253,053美元。某宇会社提供的ZK100915号形式发票、商业发票和AGJIL01/3提单与某运公司提交的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艾伦于2011年6月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关于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价值的记载相互印证,证明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为2,372,023.08美元。因辉煌公司确认欠付某宇会社涉案货物价款,且某宇会社主张的被欠付价款金额小于辉煌公司确认的欠付金额,在某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某宇会社主张的辉煌公司尚欠付其1,222,053.08美元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某宇会社持某运韩国公司代某运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要求某运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赔偿责任,某宇会社是外国企业且提单载明运输目的地为尼日利亚拉各斯阿帕帕港,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某宇会社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某运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某宇会社、某运公司在AGJIL01/3号提单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定合法、有效。某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适用尼日利亚法律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某宇会社的同意,双方关于适用法律的约定没有变更,某运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尼日利亚法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合同争议。
关于某宇会社、某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根据某宇会社、某运公司共同确认的有关货物交付运输和缮制提单的事实,某宇会社与某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宇会社是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某运公司是承运人。涉案提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记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有关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同。责任期间内承运人承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强制性最低责任,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不因货物卸下船而当然免除。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依约运至目的港,提单上虽然有关于责任期间的记载,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因货物被卸至目的港而终止,某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放于目的港期间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因法定原因或合同约定而免除,某宇会社作为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仍享有依约向作为承运人的某运公司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而某运公司负有在某宇会社提出并交还正本提单主张提取货物时向某宇会社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目的港港口经营人受某运公司委托保管涉案货物,辉煌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事实发生于某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前。某运公司应否因辉煌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事实,对某宇会社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某宇会社主张某运公司对其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应证明某运公司在被要求交付货物时不交付货物或不能交付货物。本案中,某宇会社虽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目的港发生了辉煌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事实,但某宇会社作为提单持有人从未行使提单权利,在某运公司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辉煌公司将根据某运公司指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某宇会社不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即使提出并交还提单事实上也提货不着,而且明确放弃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宇会社因不能证明某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交付货物保证”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某运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并赔付货物损失1,222,053.08美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提单在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中具有不同的功能。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某宇会社另依其持有的提单主张其享有以保障收取货物价款为内容的质权及某运公司致其质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宇会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42元,由某宇会社负担。
某宇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某运公司向某宇会社赔付货款损失1,222,053.08美元(按2011年9月22日的1美元兑人民币6.3839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801,480.28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某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无单放货是不争的事实。无单放货的基本构成要件为无正本提单和放货两个因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经被收货人辉煌公司提走。原审判决也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此予以确认。某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管货义务,而收货人辉煌公司在某运公司保管货物的责任期间未出示正本提单便擅自提走货物,故某运公司无单放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宇会社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某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为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创设了托运人持正本提单去提货而提货不着这一先决条件,将收货人的凭正本提单收货的义务转嫁给托运人,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某运公司无单放货,损害了某宇会社作为托运人所享有的提单质权,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片面理解成提货权利,是对提单权利的内涵和范围认定错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作为货物的卖方,其持有正本提单的目的通常不是为了在目的港提取原本就属其所有的货物,而是为了顺利地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则意味着其不得无单放货,因此提单对于托运人的意义在于,只要托运人仍然持有提单,则承运人就不能放货,其收到货款的权利才有保障。可见,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的目的在于信赖承运人见单才交货来确保其收取货款的权利。如果承运人将货物无单放货给其他人(包括托运人)导致货款无法收到,则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托运人通过持有正本提单来保障其从收货人处获得货款,行使的是提单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在承运人无单放货之后托运人行使提货权利是一种对承运人违约的补救措施,托运人未行使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并非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条款和抗辩事由,承运人不能因此免责。某宇会社在提单质权受到侵害、承运人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是否行使提单提货权减损应根据其自身情况来自主决定。本案中,某宇会社提回货物也无法达到减损的目的反而会扩大损失。某宇会社只能放弃凭单提货的权利,转而要求承运人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某宇会社所谓的“无单放货”完全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首先,认定无单放货的最重要标准是承运人无法凭正本提单交货。自2010年12月17日涉案货物卸离船舶至今,提单持有人某宇会社从未向某运公司出示过提单要求某运公司交付货物,这一点在原审中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确认。其次,某运公司没有放货行为。某运公司及其代理人自始至终没有签发提货单,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实施放货行为。收货人声明货物提取与某运公司无关,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正本提单随时去收货人处提取货物。收货人是在没有从某运公司处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在某宇会社的协助下自行从港口经营人处将货物提走。(二)某运公司已无过错地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对某宇会社所称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安广江”轮于2010年12月9日到港并于12月17日卸货完毕,但迄今为止某宇会社从未向某运公司提示正本提单要求放货,在此情况下,某运公司有权也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或尼日利亚法律的相关规定将货物交由港口经营人保管。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费用,包括货物在港口经营人仓库堆存期间被转移储存场所的风险均应由某宇会社承担,此外,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款也明确约定:“如收货人不能及时将货物迅速从船边提取或拒绝提货,或发现无人认领货物,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在岸上或其它适当场所,而由货方负担全部风险和费用,承运人应被认为已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责任。”(三)某宇会社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损失。某宇会社提供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无法对应涉案货物,且均办理的是翻译件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假设损失真实存在,亦应由某宇会社自行承担。因为,某宇会社不及时提货,导致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且某宇会社与辉煌公司勾结逃避关税,才有拆分提单的做法并向某运公司提供保函,某宇会社还串通辉煌公司在某运公司未签发提货单的前提下,自行将涉案货物与前两票货物一并提走,法院不应保护其不合法行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有且仅有三项功能:一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明;三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可见某宇会社所称的提单质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某宇会社不履行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甚至明确放弃提取货物的权利,径行要求承运人赔偿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损失,极其荒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某宇会社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3月18日某宇会社发给某运公司的律师函;证据2.该律师函传真报告,拟证明某宇会社要求某运公司履行承诺告知涉案货物存放仓库或堆场的具体位置。证据3.2014年3月31日某运公司的回函,拟证明某运公司委托其律师确认某宇会社所发律师函,但拒绝提供涉案货物具体存放地点。证据4.2014年4月22日某宇会社发给某运公司的律师函;证据5.该律师函传真报告及邮件投递查询结果,拟证明某宇会社再次发函要求某运公司提供货物确切存放位置以供某宇会社核查,该律师函已通过传真和邮件成功发送并由某运公司签收,但某运公司逾期未予回复。某运公司对某宇会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某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材料:某运公司在目的港货代GMT公司达达先生于2014年5月9日向某运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涉案货物目前在目的港滞留所产生的仓储费已经超过涉案货物的价值。某宇会社主张该份证据材料属某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宇会社和某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均形成于原审判决作出之后,但均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关联性,均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宇会社在二审中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法律的适用问题有异议。某运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买卖合同和货物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况且,某运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某运公司应某宇会社要求将提单上记载的涉案货物品名从“Prime-steel D-Bar in 12mtr length”更改为“Hot Rolled Iron Steel Bars and Rods in Coils of Circular Cross Section”予以确认,而“Prime-steel D-Bar in 12mtr length”正是涉案货物在买卖合同中的品名,说明涉案货物与买卖合同中的货物相互对应,本院对某运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不予支持。某运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其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果,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货物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约定:“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某运公司在二审中仍然主张本案应适用尼日利亚法律。(二)某宇会社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在2011年4月左右检查涉案货物状态时才发现某运公司将涉案货物全部放给辉煌公司提走。此时距离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已经超过三个月时间。(三)某宇会社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其对涉案货物有两种选择权,一是要求提货减损,二是要求支付货款,对收货人而言,其选择要求收货人支付货款,对承运人而言,其选择要求承运人赔偿违约所造成的货款损失。某宇会社在二审中确认其在目的港有代理公司,也与辉煌公司多次沟通过如何解决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某宇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年6月14日发给某运公司的电子邮件提到,某宇会社尽量从买方即辉煌公司收回总额1,373,053.08美元的索赔款,但目前仅收到120,000美元。该内容与某运公司提交的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艾伦于2011年6月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四)某运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已经收取提单项下的运费。(五)涉案提单是指示提单,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通知方即某宇会社。
本院认为:某宇会社持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承运人某运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违约无单放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某宇会社系韩国企业,故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货物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约定:“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无单放货;(二)提单是否具有保证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如期收回全部货款的功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宇会社与某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和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承运人负有保管货物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中,交付货物的前提是以正本提单作为根据,因此,提单持有人出示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基础。针对某宇会社在本案中有关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张,某运公司认为,某宇会社作为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始终未请求承运人凭单交付货物,故某运公司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经查,某宇会社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至其发现辉煌公司提走货物时已经超过三个月时间,且在发现辉煌公司提走货物之后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向某运公司出示所持有的正本提单要求提货,说明某宇会社从未有过行使提单项下提货权的真实意愿。而且,在原审法院一再释明的前提下,某宇会社始终主张不提取涉案货物,仅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款损失。在二审中,某宇会社主张其对涉案货物有两种选择权,一是要求提货减损,二是要求支付货款,对承运人而言,其选择要求承运人赔偿违约所造成的货款损失。这表明,某宇会社至今仍选择不提货而直接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款损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运公司在某宇会社出示正本提单时无法交付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现在辉煌公司仓库,并非下落不明,且涉案提单是指示提单,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通知方即某宇会社,根据辉煌公司提供的关于愿意配合某运公司交货给某宇会社的函件,说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存放地点从港口经营人处转移至辉煌公司仓库的物理位置的变更,没有影响某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管控状态,即某运公司现仍有能力管控涉案货物并根据某宇会社的指示予以实际交付。本案事实表明,承运人某运公司关于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的履行有赖于提单持有人某宇会社持提单要求提货的权利的行使,因某宇会社从未实施出示正本提单提货的行为,则迄今为止无法认定发生无单放货的事实,本院对某宇会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宇会社主张其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合同目的在于收取货款,故其持有正本提单的目的在于保证其如期收回全部货款,同时,其主张在本案中,提单应具有质权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的保证是对凭单交付货物的保证,而非对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收到货款的保证。本案发生纠纷的实质在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辉煌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不愿意支付剩余货款,实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某宇会社亦确认在涉案货物被辉煌公司提走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如何解决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辉煌公司在协商过程中仍支付了部分款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独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保障。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仅在于凭单交付货物,而不管正本提单是由买卖合同的卖方(发货人)还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收货人)所持有。因此,买卖合同的纠纷与承运人无关,某宇会社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未能全额收回转而要求承运人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其该请求实为将贸易风险转嫁给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承运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对权利质押的规定,某宇会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提单质权不符合法律对单证质押的规定,提单可以作为质物,但只能出现于与其相关某一主合同项下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中,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无以提单为质物设立质押合同,因此,某宇会社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某宇国际株式会社上诉缺乏理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42元由上诉人某宇国际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