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某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案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某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惠州市惠阳某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裕公司)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简称广东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广东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裕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有错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裕公司的再审申请。某裕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6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11年7月11日,某裕公司起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称:在广东石油分公司承租某裕公司加油站期间,擅自拆除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的一部分,且未在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租赁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某裕公司和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并将加油站按现状和现行财产返还给某裕公司;2.广东石油分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66万元,尔后租金按合同执行至广东石油分公司交还加油站为止;3.广东石油分公司立即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79200元(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止拖欠租金66万元,合计240天,每日按未付租赁费的5%计算滞纳金),尔后滞纳金按合同执行至广东石油分公司交还加油站为止;4.广东石油分公司赔偿擅自损坏和拆除楼房的损失367930.86元;5.广东石油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广东石油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已以实际行动适当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即某裕公司先提供发票,广东石油分公司再安排付款。但就2011年的租金,某裕公司没有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二、某裕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同依据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三、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与事实障碍,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经济利益,案涉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妥。四、广东石油分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或改造,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存在损坏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18日,某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一、出租标的为甲方所属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路某裕实业发展公司排坊加油站房地产的使用权和加油站的经营权。二、租赁经营期限为15年,自甲方完成本合同加油站交接的规定将加油站交付给乙方经营之日(即甲、乙方授权代表已在移交备忘录上签字之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间,每12个月为一个租约年。三、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第一个租约年至第四个租约年的租赁费共为人民币323.8万元(其中土地、房屋租赁费为110万元、设施设备租赁费为213.8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双方立即组织油站移交。待乙方接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期一到四年的租赁费323.8万元。从第五个租约年开始至租赁期届满,每个租约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土地、房屋租赁费为35万元,设施设备租赁费为65万元)。乙方在每个租约年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年的租赁费。在乙方支付最后一期租赁费,扣回定金50万元,只需向甲方支付剩余的租赁费50万元。甲方收取乙方支付的款项时,必须按土地、房屋租赁费和设施设备租赁的金额比例分别向乙方开具正式有效、符合国家税务规定及交易内容的发票。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收取租赁费。2.甲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油站交接。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不因加油站的规划、房地产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影响、妨碍乙方根据本合同使用加油站房地产或正常经营加油站。3.甲方不得故意或过失实施任何干扰乙方使用和经营加油站的行为,不影响油站的正常经营,如影响到油站的正常经营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后果。5.甲方在收取每笔租赁费时,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内容的发票。8.甲方保证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受甲方与第三人的任何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所困扰;如因此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责给予赔偿。12.甲方负责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确保租赁手续的合法性,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本合同向甲方支付租赁费。3.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再使用甲方原油站的形象标识。乙方有权在加油站的建筑物、配套设施和设备上使用乙方标志。有权更新加油站配套设施设备及处置被更新的原配套设施设备。有权对加油站进行维修、装修及改造使用并承担费用,甲方应协助乙方取得和办理因此所需的政府批文或许可手续。在合同终止后,乙方有权清除所有的乙方标识。七、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依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给甲方,每逾期1天则按应付未付的租赁费的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甲方。如乙方逾期60天未交清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油站不能正常经营或无法经营,应赔偿乙方经营损失,造成停止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赔偿责任。3.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或者向对方作出了虚假的声明与保证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给予赔偿。4.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乙方应以双倍定金赔付甲方,同时乙方已交租赁费不予退还,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包括乙方新装修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九、其他。2.本合同附件1、2、3、4是合同的必备内容。3.本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任何知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或分支机构。4.在本合同解除、期满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还加油站,撤走乙方的员工,清算有关费用,并与甲方签署移交备忘录。5.本合同是双方间的完整协定,除非双方另行签署书面文件,否则本合同不得修改。6.对于任何与本合同有关之争议和权利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03年12月28日,某裕公司作为交管方,广东石油分公司在惠州的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下称惠州石油分公司)作为接管方,共同对排坊加油站的财产进行清点,形成了财产清单及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其中,合同附件1的内容为:某裕公司排坊加油站资料(包括财产所有权证资料;资料全部为复印件加盖公章)。1)油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消防安全合格意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筑物的房产权证。7)租赁范围图。合同附件2的内容为:加油站证照(油站经营证明、建设加油站批文)。1)惠阳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关于惠阳市某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排坊加油站的批复(复印件加盖公章)。2)营业执照(加油站、便利店;原件正副本)。3)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原件正副本)。4)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原件正、副本;注:副本年审交)。5)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原件正副本)。6)环保许可证(原件)。7)防雷设施合格证(原件正、副本)。8)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二证;原件正、副本)。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件正副本)。10)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正副本、IC卡)。1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原件)。某裕公司排坊加油站财产清单:1、加油岛:1)三金牌税控加油机6台,8枪(4真枪)整套。2)防爆方灯16套。3)灭火器25公斤4个,4公斤6个。2、营业厅:1)加油机、潜油泵自动控制配电箱一套。2)照明配电箱一套。3)冰柜一个,双面三层超市货架20个,单面三层超市货架10个,收银台1.2米、2.7米各一张,双支光管五套。4)闭路监控电视系统一套,包括:转盘4个、探头4个、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台、分割器一个、电源控制器4个。5)加油机中心控制台一套,包括打印机、显示屏、电脑主机、电池、电源稳压器、键盘。6)办公室:大班台、大班椅各一张、办公桌2张、硬沙发一套(一长二短)、2张茶台。7)开增值税发票电脑机一套,包括有打印机、显示屏、主机、键盘一套。8)消防栓4套,包括消防水带4条、水枪4枝。3、电房:2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一套、配电柜一套、应急灯一个、三相电源防雷装置一个、干粉灭火器4公斤2个、绝缘杆一条。4、双层铁架床5张、单层一张。5、20升标准矸一个。6、旧营业厅:防爆方灯2个。7、油库矸区:50立方米油矸4个,美国进口潜油泵4套。8、汽油防爆泵1个。9、电话一部,号码:3813902。10、加油站印章、发票专用章、售油专用章、售油合同专用章、银行结算专用章。双方就此签署了《排坊加油站交接备忘录》,约定某裕公司所属的排坊加油站于当天起正式由惠州石油分公司接管。
2003年12月22日,某裕公司出具50万元定金收据,惠州石油分公司于当月23日将该款汇给某裕公司;2004年1月13日,某裕公司告知第一次变更后的收款账户并出具200万元发票,惠州石油分公司于当月14日将该款汇给某裕公司;2004年2月3日,某裕公司告知收款账户并出具1238000元发票,惠州石油分公司于当月6日将该款汇给某裕公司;2008年1月2日,某裕公司告知第二次变更后的收款账户并于当月8日出具100万元发票,惠州石油分公司于当月23日将该款汇给某裕公司;2009年1月5日,某裕公司告知收款账户并于当月9日出具100万元发票,惠州石油分公司于当月22日将该款汇给某裕公司;2010年1月18日,某裕公司告知收款账户并于当月4日、21日分两次出具合计100万元发票,惠州石油分公司于当月25日分两笔将该款汇给某裕公司;2011年1月27日,某裕公司依约履行告知义务,向广东石油分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给付2011年租金,逾期不履行则视为违约。广东石油分公司收函后未提异议,未予答复,也未支付2011年度租金。
2011年7月11日,某裕公司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广东石油分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由广东石油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7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向广东石油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广东石油分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其自始愿意给付租金。2011年8月16日,惠州石油分公司去函某裕公司要求提交更改后的账号资料。2011年8月18日,某裕公司复函称付款账户未变更,并对广东石油分公司想用这种手续而形成抗辩理由提出异议。2011年8月19日,惠州石油分公司将100万元汇入某裕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去函要求提供租赁费发票。2011年8月24日,某裕公司复函要求广东石油分公司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100万元退还手续,否则将申请法院查封。2011年9月15日,某裕公司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该100万元。
另查,2004年1月7日,经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裕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惠阳市某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惠阳某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7日,某裕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排坊人民路边用于建加油站的框架一层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957812号)。2007年8月底,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对租赁的排坊加油站进行形象改造时,拆除了该油站的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2011年1月27日,某裕公司函告广东石油分公司声明,近日发现广东石油分公司在租赁期间,在未经某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加油站所属房屋约125平方米拆除,属广东石油分公司严重损坏某裕公司财产的行为,要求广东石油分公司予以赔偿。广东石油分公司收函后未提异议,未予答复,也未修复加油站房屋遭其损毁部分。2011年9月7日,案在诉讼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组织某裕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察看了受损标的物现场。2011年11月22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2011)惠阳法鉴字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惠州市惠阳区排坊加油站的营业厅及加油棚顶盖重建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为367930.86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裕公司在2003年12月18日与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依据其在合同关系中的重要性,又可进一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三种合同义务中,只有违反了主给付义务才能够导致抗辩权的产生,仅仅违反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则不能导致抗辩权产生。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出租人应负的主给付义务有:1、交付租赁物义务,主要包含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和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2、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主要包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3、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4、在合同终止时接受租赁物和返还押金或担保物。承租人应负的主给付义务有:1、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2、妥善保管租赁物,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3、支付租金,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4、不得随意转租,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5、返还租赁物,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以此分析本案租赁合同,能够产生履行抗辩权的应当仅限于出租方的交付租赁物、瑕疵担保、维修租赁物等项义务与承租方的支付租金义务之间,以及返还押金、担保物与返还租赁物之间。换言之,当出租方不履行交付租赁物及瑕疵担保、维修租赁物等适租义务时,承租人可以通过拒付租金来行使抗辩权。具体到本案而言,某裕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石油分公司移交了加油站房屋和设施设备,广东石油分公司也已经接管、占有和使用至今,从未就某裕公司的交付及适租义务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在诉讼中举证证实,因此,广东石油分公司在本案中有关拒付租金的抗辩权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享有抗辩权中之一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出租人即某裕公司在2011年有无提供租金发票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完税发票,并不影响广东石油分公司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也即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对租赁合同关系类型不具有决定性,均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范围,系从给付义务;而承租人即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系主给付义务。由此可见,某裕公司开具发票与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法律义务,二者之间并无牵连性,亦无对价关系,不构成对待给付,并不导致抗辩权的产生。广东石油分公司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作为其主债务履行之抗辩即拒付租金。因此,对于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的某裕公司在本年度未提供正规票据,所以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租金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的某裕公司提供发票后,广东石油分公司才安排付款的交易习惯实际对合同约定作了适当变更的问题。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条件如下:1、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有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的必要,此为适用前提。因此,在合同存在明示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不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和变更补充,否则违背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本案中,租赁合同在“甲方(某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5款特别约定,“甲方在收取每笔租赁费时,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内容的发票。”在末尾“其他”中的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双方间的完整协定,除非双方另外行签署书面文件,否则本合同不得修改。”由此可见,在收取租赁费及出具发票的先后关系上,本案合同已作了明确约定,修改变更的惟一途径是双方另行签署书面文件,而非交易习惯。因此,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的上述交易习惯不适用于本案合同解释,不能成为直接的审判依据。2、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交易习惯是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其功能是辅助性的解释依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斥其适用。只有当事人表明采用该习惯并接受该习惯约束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交易习惯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说明当事人已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能用于解释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该规定系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已将依合同条款解释(即文义解释)放在习惯解释之前,实际是确认合同的文义解释优先于习惯解释。本案中,广东石油分公司援用交易习惯的目的应是为了实现法律而不是破坏法律,所以依据法律规定,不得与明示的合同条款相抵触。而本案合同在“甲方(某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5款特别约定毫无疑问地表明,双方不想适用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来的某裕公司提供发票后,广东石油分公司才安排付款的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某裕公司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斥适用该习惯。因此,对于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的某裕公司提供发票后,广东石油分公司才安排付款的交易习惯实际对合同约定作了适当变更的辩解,不予采纳。广东石油分公司系有影响的石油企业,在经济领域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更应遵守民法所尊崇的公平、诚信原则,引导形成依法行事的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方能彰显该企业社会责任感中应有之义,否则,其社会影响将是负面、深远的,因此,对于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的第6项辩解,不予采纳。
自广东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某裕公司催交租金及告知违约责任的函件起算,扣除合同约定的提前10天通知时间,广东石油分公司应在2011年2月7日将2011年度租金1000000元汇入某裕公司账户,但广东石油分公司却一直没有付款。由于双方约定了租赁经营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承租方逾期60天未交清租赁费,因此,自2011年4月8日起,广东石油分公司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如前所述,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此项义务的违反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广东石油分公司在2007年8月底对租赁的排坊加油站进行形象改造时,拆除了该油站的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由于本案合同双方约定广东石油分公司有权维修、装修及改造的对象仅为加油站,对加油站建筑物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使用广东石油分公司标志,而且广东石油分公司亦承诺改造时保持原加油站建筑布局及主体结构不变。因此,广东石油分公司拆除某裕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排坊加油站的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已擅自变动了租赁物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且在2011年1月27日收到某裕公司告知函后仍未修复,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某裕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亦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不存在损坏租赁物的违约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此,某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于2011年7月11日诉请解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广东石油分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某裕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广东石油分公司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租金、负担滞纳金及承担相应违约金,某裕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七部分违约责任中第4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包括乙方新装修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的约定,故对广东石油分公司在租赁期间投入的装修和设备,从其约定。2、合同约定的2011年度租金金额为1000000元,经换算得到的每日租金标准为2739.73元/天,广东石油分公司应按2739.73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将排坊加油站所有财产(包括合同附件1、附件2、财产清单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广东石油分公司新装修设备)返还给某裕公司之日止的总款项。3、某裕公司行使选择权要求广东石油分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违约条款中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为“应以双倍定金赔付”,本案违约金的金额应为1000000元(500000元×2=1000000元)。鉴于某裕公司在签约后已收取广东石油分公司500000元作为定金,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某裕公司应将500000元定金返还给广东石油分公司。因此,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0元可以从1000000元违约金中扣减。4、双方约定广东石油分公司“必须依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每逾期1天则按应付未付的租赁费的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该条款系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广东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某裕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因此,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为广东石油分公司当时应付而未付的租赁费632877.63元(按2739.73元/天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8月19日止,合计231天),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合同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1年2月7日起计至2011年8月19日止,合计194天,金额为61389.13元(632877.63元×5/10000×194=61389.13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由此可见,恢复被毁损房屋原状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并且某裕公司已在2011年8月16日提交的《关于(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案诉讼请求说明》中表明“第四项诉请依法判令广东石油分公司赔偿擅自损坏和拆除某裕公司楼房的损失,是指请求广东石油分公司赔偿加油站营业厅、加油棚恢复原状建筑造价所需资金损失。”因此,对于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的工程需要年限折旧及某裕公司没有诉请恢复原状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2011)惠阳法鉴字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对讼争标的物的损失和修复费用客观公正的反映,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为协助法院依法办案提供的参考依据,其评估结论“惠州市惠阳区排坊加油站的营业厅及加油棚顶盖重建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为367930.86元”,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第2款、第71条的规定,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裕公司与广东石油分公司在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二、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标的物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排坊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包括合同附件1、附件2、财产清单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广东石油分公司新装修设备)返还给某裕公司;三、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按照2739.73元的每日租金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总款项给某裕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2011年8月19日已支付给某裕公司的100万元在执行中直接抵扣广东石油分公司应付的执行款项。四、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61389.13元给某裕公司。五、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367930.86元给某裕公司。六、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某裕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的定金50万元可以从中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8元、加油站修复设计费8000元、评估鉴定费4415元,由广东石油分公司负担。
广东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某裕公司在多次延期开庭之后才增加的诉讼请求判决,委托不具备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案涉加油站的残值,属审理程序不当。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对于收取租赁费及出具发票的先后关系上约定不明,未认定某裕公司变更过一次开户单位名称、两次收款账号的事实,以及未认定某裕公司不及时通知收款账号的准确信息、不及时开具发票的事实,未认定广东石油分公司已付清2011年、2012年的租赁费,未认定广东石油分公司改造加油站有合同依据且在改造前征得某裕公司的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不公,严重偏袒某裕公司,未考虑社会反应,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五、某裕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六、某裕公司以广东石油分公司毁坏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已超出一年的法定解除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评估是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申请、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摇珠确定的,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广东石油分公司逾期八个多月才支付2011年的租金,将某裕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拆除,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清楚。三、广东石油分公司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而且,先付款后开发票是《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明确约定及一般的交易规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多次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存在未考虑社会反应等问题。五、某裕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存在期限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东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项下义务,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处理的关键是:某裕公司请求解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某裕公司支付租金应依合同约定还是按交易习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广东石油分公司共向某裕公司支付(定)租金总六次,每次都是按照某裕公司提供(收据)发票,然后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此应认定为双方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确定是广东石油分公司先付款后由某裕公司开发票,还是先由某裕公司开发票后由广东石油分公司付款的问题上,应遵循双方的交易习惯,即某裕公司先开具发票,广东石油分公司后支付租金。另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前,是否应先由某裕公司提供帐号,但实际上,在每次约定付款日到来前,某裕公司都是先将其帐号通知广东石油分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收到帐号后再付款给某裕公司,因此,从这一事实分析,广东石油分公司与某裕公司均选择先由某裕公司提供帐号,后由广东石油分公司付款的交易方式,此方式亦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广东石油分公司与某裕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应按彼此间形成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即某裕公司先提供账号,广东石油分公司后支付租金。综上两方面分析,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按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进行,即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日到后,某裕公司应先将其接收帐号告知广东石油分公司,并将开具好的发票先交给广东石油分公司,之后,广东石油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裕公司认为预先开具发票及告知帐号并非其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某裕公司应对广东石油分公司未能如期支付2011年度租金承担责任,某裕公司因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因广东石油分公司在2011年8月19日才汇入某裕公司账户100万元,根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广东石油分公司应向某裕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日2011年2月7日至8月19日的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广东石油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8月19日止(共231天)未付的租赁费632877.63元【1000000元÷365天×231天】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7日起计至2011年8月19日止(共194天)计算,金额为61389.13元(632877.63元×5/10000×194天)。同理,因广东石油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某裕公司请求广东石油分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广东石油分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不当,二审依法纠正。
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广东石油分公司在经营加油站过程中,有权对加油站进行维修、装修及改造使用并承担费用,且广东石油分公司在改造加油站前已于2007年8月28日去函某裕公司,就广东石油分公司打算对加油站进行形象改造一事告知某裕公司,但某裕公司直至2011年1月才向广东石油分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和赔偿要求,因此,某裕公司以此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为广东石油分公司拆除加油站部分营业厅及加油棚顶盖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以此判令解除租赁合同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又因广东石油分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加油站进行部分形象改造的,因此,某裕公司请求广东石油分公司赔偿其加油站部分建筑物被拆的损失,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另外,如某裕公司认为加油站租金过低应提高租金,某裕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履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裕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要求广东石油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以及判令广东石油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和支付违约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广东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给某裕公司的100万元,抵扣作为广东石油分公司应付的2011年度租金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8元、评估鉴定费4415元、加油站修复设计费8000元,由广东石油分公司负担12888元,由某裕公司负担22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8元,由广东石油分公司负担12888元,某裕公司负担10000元。
某裕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广东石油分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某裕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某裕公司与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某裕公司在收取每笔租赁费时,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广东石油分公司;某裕公司在收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石油分公司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内容的发票”。该《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广东石油分公司必须依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给某裕公司,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未付的租赁费的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给某裕公司。如广东石油分公司逾期六十天未交清租赁费,某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广东石油分公司已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某裕公司催交租金及告知违约责任的函件,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某裕公司足额支付租金。但其收函后未提异议,未予答复,也未支付2011年度租金。直到2011年8月19日,某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才将100万元汇入某裕公司银行账户,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于2011年7月11日诉请解除某裕公司与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广东石油分公司拆除某裕公司向其出租的加油站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某裕公司依法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广东石油分公司在2007年8月底对某裕公司向其出租的排坊加油站进行形象改造时,拆除了该油站的部分营业厅和加油站棚顶盖。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2011)惠阳法鉴字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惠州市惠阳区排坊加油站的营业厅及加油棚顶盖重建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为367930.86元。由于本案合同双方约定广东石油分公司有权维修、装修及改造的对象仅为加油站,对加油站建筑物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使用广东石油分公司标志,而且广东石油分公司亦承诺改造时保持原加油站建筑布局及主体结构不变。因此,广东石油分公司拆除某裕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排坊加油站的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已擅自变动了租赁物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且在2011年1月27日收到某裕公司催交租金及告知违约责任的函件后仍未修复,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侵害了某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石油分公司拆除部分租赁物结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命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某裕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石油分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某裕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广东石油分公司再审答辩称:一、某裕公司可能是在本院未驳回其再审申请前就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应驳回其抗诉申请。二、某裕公司申请抗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应予驳回。三、在本院驳回某裕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被撤销之前,进行抗诉及进行再审可能将损害法制统一。四、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石油分公司自觉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裕公司也自愿接受了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未提出异议或退款,经济损失已得到司法救济。因广东石油分公司迟延支付2011年度的租金才发生本案争议,但目前已付清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租金。这说明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基础,进行抗诉或再审无现实必要性。五、(一)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有两处,内容不完全一致。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自2003年至2010年七年间广东石油分公司每一次支付租金前,某裕公司均提前书面告知收款账号并开具发票,这是双方固定的交易习惯,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2011年度的租金,某裕公司先违反交易习惯,未提前告知收款账号和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广东石油分公司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而迟延支付租金,该行为不属于违约。(二)即使本案不能认定广东石油分公司有权迟延支付租金,但由于某裕公司违约在先,广东石油分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事出有因,且事后积极补救,付清了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并给予某裕公司利息补偿。这表明广东石油分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或恶意,除造成某裕公司几个月的利息损失外,没有给某裕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某裕公司以广东石油分公司重大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将造成广东石油分公司损失前期巨额投资。目前本案合同不具有实质性的履行障碍,应以继续履行为妥。(三)在合同履行期间,某裕公司三次变更收款账号,变更了一次收款单位名称。广东石油分公司有理由认为在某裕公司未通知、未确定收款账号之前,无法准确支付租金。因此,迟延支付租金至少属于在客观上有履行不能的原因。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广东石油分公司在迟延履行期间未主动询问过收款账号有一定过错,但显然双方均有过错,故只能认定广东石油分公司一般违约。(四)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广东石油分公司有权改造加油站,拆除该加油站的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故广东石油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况且,广东石油分公司曾明确通知某裕公司,并征得某裕公司的允许,改造过程中的所有废品均由某裕公司变卖,且某裕公司是在房子被拆除的四年后才提出异议,可见广东石油分公司不是擅自拆除。如果某裕公司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广东石油分公司承诺在案涉合同到期时,恢复原状并返还原物,故某裕公司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某裕公司以广东石油分公司于2007年8月对排坊加油站进行形象改造时擅自拆除其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损害其物权为由,在四年后的2011年才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某裕公司关于直到最近才得知房子被拆除的说法不可信。某裕公司的办公地址距离案涉加油站仅有几百米的距离,某裕公司的车辆和职员的车辆经常来案涉加油站加油,不可能看不到加油站的改造情况及现状。改造前,广东石油分公司曾通知过某裕公司,某裕公司不可能不查看改造进展。(六)由于案涉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妥,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再适用案涉合同关于因承租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承租方应以双倍定金赔付出租方的约定。故某裕公司关于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裕公司与广东石油分公司对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迳予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惠州石油分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向某裕公司发出《关于排坊加油站形象改造的函》,称“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现将该站形象改造的大致情况知会如下:1.改造内容:中国石化品牌标识及站牌翻新,站房、便利店、加油棚立柱装修以及按新标准重新制安加油岛、人孔井盖板及卸油口等项目(保持原加油站建筑布局及主体结构不变)。2.开工时间:2007年8月底。3.改造工期:30天左右”。广东石油分公司认可实际改造内容与函件不完全一致,“主体结构有一部分改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广东石油分公司在某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裕公司汇付10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二、广东石油分公司拆除案涉加油站的部分营业厅和加油棚顶盖,是否构成违约。对该两项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1.关于是否适用“交易习惯”来确定租金支付和发票开具履行顺序的问题
双方订立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乙方(广东石油分公司,下同)在每个租约年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年的租赁费。”第4款约定:“甲方(某裕公司,下同)收取乙方支付的款项时,必须按土地、房屋租赁费和设施设备租赁的金额比例分别向乙方开具正式有效、符合国家税务规定及交易内容的发票。”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项约定:“甲方在收取每笔租赁费时,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内容的发票。”由于付款行为必定发生于收款行为之前,故上述条款不管是解释为在收款“同时”还是收款“之后”开具发票,关于租金支付与发票开具履行顺序的约定都很明确,即租金支付在先,发票开具在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交易习惯仅在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具有填补合同漏洞、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具有解释合同条款的效力,而不具有在合同生效之后变更合同明确约定的效力。上述条款对义务履行顺序的约定明确;且双方存在争议的只是书面约定是否变更的问题,对上述合同条款作“租金支付在先,发票开具在后”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故上述条款无需适用交易习惯加以填补或解释。而且,《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第5款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另行签署书面文件,否则本合同不得修改。”因此,即使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发票开具在先,租金支付在后”可被认定为“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在本案当中也不应作为确定双方上述义务履行顺序的依据。
综上,《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关于“租金支付在先,发票开具在后”的约定没有变更,某裕公司有权要求广东石油分公司先支付租金。
2.关于广东石油分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如上所述,“租金支付在先,发票开具在后”的约定明确且未变更,广东石油分公司不得以某裕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可以以“发票开具在先,租金支付在后”为据确定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也只有与发票开具对等的义务,广东石油分公司才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租金支付属于主给付义务,发票开具属于从给付义务,二者显然并不对等。故广东石油分公司不得以某裕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租金。
3.关于广东石油分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是否存在客观障碍的问题
就2011年度的租金,某裕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告知书》于2011年1月27日送达广东石油分公司,履行了事先书面催告的义务。该告知书的内容不包括收款账号,广东石油分公司以此抗辩支付租金存在客观障碍。
但就收款账号的问题,广东石油分公司可以通过函询某裕公司的方式获取。即使确如广东石油分公司诉讼中所发的《关于提供排坊站租金收款账号的函》中所述“我公司工作人员安小霞多次打电话催促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雄提供更改后账号,但贵公司至今未提供”,广东石油分公司亦可以通过邮政按址汇款等不需要收款账号的方式向某裕公司支付租金。再退一步说,即使某裕公司拒绝受领,广东石油分公司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提存手续。更何况,自2008年以来,某裕公司的收款账户便未再变更,2011年度的收款账户亦与2010年度的收款账户一致。因此,广东石油分公司所述的不清楚某裕公司收款账号,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障碍。
综上,广东石油分公司据以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广东石油分公司至迟在收到某裕公司所发《关于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告知书》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就应履行租金支付的主要义务。但其在收函后的七个月内不予任何反馈,直至某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后,才函询某裕公司收款账号有无变更,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裕公司银行帐户汇入100万元,显属违约。从广东石油分公司发出《关于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告知书》至某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这近六个月的期间内,广东石油分公司仍然拒付租金,也没有任何愿意继续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广东石油分公司)逾期60天未交清租赁费,甲方(某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某裕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合同已变更为“发票开具在先,租金支付在后”属法律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虽然约定广东石油分公司“有权对加油站进行维修、装修及改造使用并承担费用”,但按照租赁合同的性质,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改造”一般应限于“改善”或者“增设”,不应包括“拆除”。而且,广东石油分公司在改造之前向某裕公司发出的《关于排坊加油站形象改造的函》已明确改造内容并承诺“保持原加油站建筑布局及主体结构不变”,但广东石油分公司的实际改造行为已部分变更了加油站的主体结构,违背了其在上述函件中所作的承诺。案中,广东石油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某裕公司于2007年七八月份就知道广东石油分公司拆除了部分营业厅及加油棚顶盖,其实际改造行为与函中所作承诺不同,故不应以某裕公司于2011年1月才提出异议推定某裕公司对广东石油分公司的实际改造内容亦予“同意”。广东石油分公司的上述实际改造行为亦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违约属合同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8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