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等经营场地合同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某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芬。
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邻某里公司)因与黄某、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以下简称某荣市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某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东第五经济社)、钟某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某邻某里公司于2007年10月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29日,某邻某里公司(乙方)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甲方)签订《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经营合作、共同开发改造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西街2号员村某荣农贸市场首、二层,为员村某荣某邻某里商业商场(生鲜街市面积1000平方)。2、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成为员村某荣市场合作伙伴,并由乙方全程接手经营和管理。乙方整体运作投入折合1500000元资金对该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如超过双方再协商确认);引进乙方技术设备、经营管理模式及导入乙方形象标识,并策划进行整体项目推广。乙方设计出图、报建材料,甲方配合办理。乙方在对该市场进行商业包装并全部装修改造完成后,乙方独立经营半年作为乙方投资成本回收期。回收后,双方按比例分取纯利润,甲方占51%,乙方占49%。半年分成一次;如合作中用于生产和其他需要的支出亦按分成比例承担。3、双方同意装修改造完成后,即给半年期让乙方回收成本,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的回收成本期半年期中,从经营利润中提取10000元作为甲方收入。回收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由乙方负责运行,财务透明;如乙方提前回收成本,就按提前期开始分取纯利润;回收期过后或提前开始分成,不再从经营利润中再提取壹万元给甲方。改造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8月31日,非乙方原因自然顺延改造期限。升级改造装修期间,甲方如单独收取原市场改造前的经营收入,需承担市场所有费用支出,财务透明;在此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负责,乙方不做任何费用承担。若甲方提前离场,乙方提前接收管理,负责运作收入和支出。4、本经营场地合作管理期限10年,即从生效之日开始履行。5、本协议及其附件自2005年5月1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某邻某里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对市场进行装修改造并经营管理。2005年9月11日,黄某突然强行将某邻某里公司的工作人员驱赶出市场。黄某单方面占领市场。自此,某邻某里公司再也无法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或管理。综上所述,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单方面终止双方合作,造成某邻某里公司损失。损失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损失,第二部分是可得利益。第一部分直接损失的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某邻某里公司有半年的投资回收期,在这半年,某邻某里公司应该把投资回收回来,应该回收的依据:假设这半年某邻某里公司能够经营,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后就是经营利润,即回收款。这部分损失计算方法为:根据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提供的证据,包括某邻某里公司提供的证据,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提供了很多某荣市场出租给租户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反映的租金情况以及租赁面积、管理费收取情况,某邻某里公司分别把租金和管理费都按照面积测算出一个单价,这个单价就是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0元,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3元,市场一楼、二楼的总面积是2479平方米,每月能够获得的租金是148740元,每月能够获得的管理费是81807元,合计230547元/月。由于前半年是投资回收期,这不与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分成,故计算公式为230547元/月×6个月=972330元。第二部分是可得利益。除了前半年的投资回收期外,剩下合同有效期是九年半,按合同约定,我方按照49%分成。计算公式为230548元/月×九年半×49%=9052392.3元。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加起来总额为10024722.3元,这实际上已经超过1000万元,某邻某里公司取整数,只要求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赔偿1000万元整。故此,为保障某邻某里公司的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某邻某里公司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2、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赔偿某邻某里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承担。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反诉及答辩称:2005年3月29日,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与某邻某里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改造某荣肉菜市场并约定了相关的具体合作内容。协议签订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某邻某里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私自与租户签订《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租赁合同》,向租户收取费用达1561715.35元。合作过程中,由于某邻某里公司违反约定,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仍持着友好合作的原则,与某邻某里公司协商解决问题,但是某邻某里公司却无理取闹,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市场改造存在很多问题尚未解决,某邻某里公司就已经自动离场(2006年1月),给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为解决这些问题付出了很多努力、心血和金钱。因此,某邻某里公司收取租户的费用应当属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所有,某邻某里公司应当归还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某邻某里公司应赔偿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根据协议签订的2005年8月31日全部总工程完工,但某邻某里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而耽误了工程,至2005年10月30日才完工,这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根据商铺的面积1417.3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个月,共是340110.2元。第二部分的损失,由于某邻某里公司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但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仍然向经济社缴纳租金,金额是89316元。两项合计是429427.20元。故此,为了维护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的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某邻某里公司归还其占有的租户费用1561715.35元以及赔偿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的损失42942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邻某里公司承担。
某东第五经济社答辩称:1.某东第五经济社已经将某荣市场承包给了黄某,黄某与某邻某里公司之间的合作与某东第五经济社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任何纠纷与某东第五经济社无关。2.其他的意见与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陈述的意见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某邻某里公司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于2005年3月29日在广州签订了《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某邻某里公司是乙方,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是甲方,双方同意就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西街2号员村某荣农贸市场首、二层和夹层作为双方合作场地;并约定,某邻某里公司成为员村某荣市场合作伙伴,并由某邻某里公司全权接手经营和管理。某邻某里公司整体运作投入折合1500000元资金内对该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如超过双方再协商确认);引进某邻某里公司技术设备、经营管理模式及导入某邻某里公司企业形象标识,并策划进行整体项目推广。某邻某里公司设计出图、报建材料,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配合办理。某邻某里公司在对该市场进行商业包装并全部装修改造完成后,独立经营半年作为某邻某里公司投资成本回收期。回收后,双方按比例分取纯利润,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占51%,某邻某里公司占49%,半年分成一次;如合作中用于生产和其他需要的支出亦按分成比例承担。双方同意装修改造完成后,即给半年期让某邻某里公司回收投资成本,由某邻某里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的回收成本期半年中,从经营利润中提取10000元作为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收入。回收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由某邻某里公司负责运作,财务透明;如某邻某里公司提前回收成本,就按提前期开始分取纯利润;回收期过后或提前开始分成,不再从经营利润中再提取10000元给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改造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8月31日,非某邻某里公司原因自然顺延改造期限。升级改造装修期间,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如单独收取原市场改造前的经营收入,需承担市场所有费用支出,财务透明;在此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自行承担负责,某邻某里公司不作任何费用承担。若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提前交场,某邻某里公司提前接手管理,负责运作收入和支出。本经营场地合作管理期限10年。合作后市场经营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及某邻某里公司的其它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该市场为独立经营单位,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市场的法人代表由原法人代表钟某芬担任,营业执照不变更。升级改造完成后某邻某里公司接手经营管理该市场,负责市场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派出纳,某邻某里公司派会计,开设市场专用账户。升级改造后市场重新收取的押金,应储放在双方确认的新开户账户,专款专用。双方共同控制成本,争取最大效益。由某邻某里公司经营回收期间开始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参与的市场管理,每月领取12000元的工资。该场地需实行实际控制人负责制,除重大建设、投资需征求甲方意见外,由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参与配合共同管理,不能推搪了事。双方参与管理人员均需按修改后的《员村某荣某邻某里商业广场管理制度》为基准执行。该市场场地租赁中止,双方任何一方私自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业主续租和重新签新租赁合同,或直接、间接控股、控制该市场,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补偿没参与经营一方的经营租赁期内总租金100%作为违约金补偿。经查,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设市场专用账户,对于没有开设该专用账户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是对方的过错导致。
某邻某里公司与黄某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经营场地协议书签订后,某邻某里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半年期间,由改造员村某荣市场产生的效益中提取10000元人民币以公关款或其它双方认同的形式出账,补贴黄某。半年期乙方回收成本后至合作协议结束,由员村某荣农贸市场产生的利润中提取5000元人民币以公关款或其它双方认同的方式出账,补贴黄某。
另查,2005年7月8日,某荣市场、黄某与某东第五经济社签订了《厂房、铺位承包合同书》,约定某荣市场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承租某荣市场二楼,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其中承包金额分三段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1428平方米每月承包款9996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7.56元;1428平方米每月承包款10796元;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租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8.16元。黄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荣市场的公章。2005年9月14日,某荣市场、黄某与某东第五经济社签订了《厂房、铺位承包合同书》,约定某荣市场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承租某荣市场一楼,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其中承包金额分三段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承租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1051平方米每月承包款31523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32.4元,1051平方米每月承包款34045元;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租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34.99元。黄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荣市场的公章。
2005年4月9日,某邻某里公司与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广州公司签订了价款为不含税60000元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广州公司承包装修某荣市场夹层办公室。2005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05年11月31日支付办公室装修款45000元,以上合计60000元。2005年7月8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20000元的《某邻某里某荣市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已支付36000元工程款。2005年6月18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208000元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某荣市场首、二层工程施工。2005年8月5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55725.48元的《天河员村某荣某邻某里中心市场装修工程增加项目》。2005年8月23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1168.35元的《天河员村某荣某邻某里的中心市场装修工程增加项目》。2005年9月1日,冯华仔代表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7168.9元的《天河员村某荣某邻某里中心市场装修工程增加项目》。2005年10月8日,黄某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30000元整的《员村某荣肉菜市场新建排污、排水工程增加项目》。以上某邻某里公司及黄某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12062.73元。某邻某里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14日、2005年7月25日、8月1日、8月6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9日支付工程款60400元、60400元、60400元、55700元、60400元、60400元、11000元、120800元,2006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给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另黄某于2005年12月10日收到某邻某里公司员工张波交付的50000元款项。以上某邻某里公司合计向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500元。2005年6月30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众森自动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91000元的《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2005年7月15日,7月28日、8月9日,某邻某里公司分别支付电梯款47750元、105000元、7000元,合计159750元。2005年9月8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对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西街2号某荣市场的自动扶梯(设备注册代码35004401062005090007,出厂编号ALD0050221A)进行检验,并于2005年9月19日开具了合格的检验报告。2006年3月2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了该自动扶梯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证编号:梯粤A014351407)。
另查,郭慕儿、林雪芬、张波、黄琼涛这四个人都是某邻某里公司的员工。黄琼涛是某邻某里公司聘用的市管员,常驻某荣市场,为某荣市场服务,由某荣市场管理。其他三人是某邻某里公司派驻过去的。
2005年9月,由于黄某对某邻某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辉因合作期间对某荣市场的管理工作不满,采用暴力手段将其打伤并将其驱赶离场,陈宗辉被驱赶离场后,某荣市场由黄某、钟某芬管理。之后某邻某里公司与黄某多次进行交涉,由于黄某态度强硬,致使某邻某里公司于2005年底被迫离场。2005年12月28日、12月30日,黄某、钟某芬分别收取某邻某里公司支付的某荣市场11月份、12月份租金、水电费分别为80000元、30000元。另某邻某里公司代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支付其员工2005年9月、10月、11月工资每月13000元,共计39000元。此外,某邻某里公司在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双方合作期间还支付洽谈公关费10000元。某邻某里公司还支付招待费、购买办公用品等若干费用约数万元,但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提供相关证据欲证实由某邻某里公司员工郭慕儿、林雪芬、张波、黄琼涛等人收取某荣市场63位档主相关租金、水电费、代收装修费、管理费、按金、服装费等费用共计1561715.35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如下:1、冰鲜档1号档主郑琼宾7973.7元;2、冰鲜档4-6号档主李庆香14864元;3、水果档4、5号档主廖光茂11356元;4、水果档9号档主黄珠妹2518.5元;5、水果档24-26号档主巫国芳34507.3元;6、阳光网咖档主方汪维85246.8元;7、蔬菜档25-26号档主邓振荣13761.6元;8、牛肉档1号档主黄国生19843.5元;9、猪肉档1-11号档主耿文权227893.9元;10、烧腊档1号档主赖洁强4183.6元;11、熟食档1号档主翁良贞12800元;12、熟食档2号档主马启雄17428.8元;13、熟食档4号档主姚文奕无单据证实有收费;14、毛鸡档卜4号档主仇忠林90538元;15、光鸡档1号档主宁亚洪9765.4元;16、光鸡档2号档主宁学彬8517.9元;17、塘鱼档1-2号档主姚炳魁10555元;18、开刀鱼档1号档主林友光18916元;19、成杂档铺1-2号档主郑桂廷27080.9元;20、成杂档铺3号档主张洁文17778.9元;21、成杂档铺6号档主刘迪山18078.9元;22、成杂档铺8号档主许伟杰2926元;23、新鲜粉面档1-2号档主梁昌欢2496元;24、蛋品档1号档主林珍妹1316元;25、蔬菜档1号档主朱文权701.1元;26、蔬菜档3-4号档主王燕12657.7元;27、蔬菜档11-13号档主叶承燕2952.9元;28、蔬菜档14-16号档主卢柱福24250.3元;29、蔬菜档17号档主邱锐敏1426元;30、蔬菜档21号档主郭淑英2319.1元;31、蔬菜档23号档主叶贤富2261.2元;32、蔬菜档35-36号档主郑桂廷2920.5元;33、水果档6号档主吴海居5160元;34、水果档23号档主黄祖葵8489.2元;35、湘菜馆6-7号档主杨溵100000元;36、芽菜豆制品档档主陈宗宝18000元;37、蔬菜档2号档主曾金华6060元;38、蔬菜档40-41号档主叶天成11708元;39、蔬菜档37号档主利珠洁4136元;40、水果档1-3号档主李燕明28302元;41、蔬菜档30-32号档主梁奎16946.65元;42、蔬菜档20号档主方惜华1226元。经核实上述部分档主提交的单据金额与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所述金额不符、或部分单据金额无法辨认,故对证据中存有瑕疵的数额,不予确定。此外,编号为43-63号的巫富祥、林益锥、张羽龙等21名档主虽然订有合同,但该21名档主均未提交单据证实某邻某里公司员工向其等收取相关费用。综上,某邻某里公司员工收取上述41位档主费用共计909863.35元。
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申请出庭的证人郑琼宾、李庆香、巫国芳证实向其等租户收取市场租金以及管理费的人员郭慕儿、林雪芬等人是某邻某里公司的员工。
又查,某荣市场于2005年9月1日、10月1日,分别向某东第五经济社交纳某荣市场管理费31523元、31523元;另外,某荣市场2005年9月2日、2006年2月22日分别向某东第五经济社交纳某荣市场7-9月、10月厂房管理费39399元、13133元。2005年11月3日、2006年3月14日、2007年2月6日,某荣市场分别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40000元、300013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消防工程款全部收齐。此外,某荣市场出具的2005年9月16日、10月24日收据,由经手人“马跃松”签名确认收到某荣市场消防工程款10000元、30000元,但上述收据没有加盖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某邻某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于2005年9月6日、9月16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20日、10月29日向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60400元、60400元、60400元、120800元、1208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442800元;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于2006年2月25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7日、7月向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某荣市场装修改造工程款1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元;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于2007年2月1日向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9000元,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当日确认已经收齐合同价款。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共计向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1800元。某邻某里公司、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共计向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441300元。
某荣市场2005年5月份污水处理费及水费7566.48元;7月份污水处理费及水费为7613.6元;9月份污水处理费及水费9396.65元;11月份污水处理费及水费合计12040.15元;12月份污水处理费及水费为12416.24元。平均每月污水处理费及水费约9810元。某荣市场自2005年3月7日至5月8日两个月电费18557.59元;5月8日至7月6日两个月电费17710.31元;7月6日至9月5日电费21617.89元;9月5日至11月4日电费14291.17元;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1月6日电费21780.72元。平均每月电费约9400元。另外,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主张租金及管理费按照120元/㎡计算。某邻某里公司主张按照租金60元/㎡、管理费33元/㎡,即租金及管理费共计93元/㎡。市场一楼、二楼的总面积是2479平方米计算。某邻某里公司称其于2005年9月份已经完成市场改造工程。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称某邻某里公司在2005年10月30日才完成市场改造工程,但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另查,某荣市场主办单位是某东第五经济社,某荣市场于1997年5月26日领取了《市场登记证》,但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由黄某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承租经营。故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某邻某里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厂房、铺位承包合同书》、租赁合同、某邻某里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及合作期间向某荣市场支付工人工资等相关单据等,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也提供了部分租户交费的单据、水电费单据、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向有关施工单位支付相关工程款的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邻某里公司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订立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某邻某里公司为履行上述合作协议,2005年4月9日,某邻某里公司与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广州公司签订了价款为不含税60000元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广州公司承包装修某荣市场夹层办公室,某邻某里公司已将上述6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2005年7月8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20000元的《某邻某里某荣市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已支付36000元工程款。2005年6月18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208000元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某荣市场首、二层工程施工。2005年8月5日、8月23日、9月1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价款为55725.48元、11168.35元、7168.9元的三份《天河员村某荣某邻某里中心市场装修工程增加项目》合同。2005年6月30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众森自动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91000元的《电(扶)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某邻某里公司合计支付电梯款15975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653062.73元。而某邻某里公司共计为上述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电梯款为935250元。根据某邻某里公司与上述单位订立的某荣市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电梯安装合同等合同预计投入的总价已经超出《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所作出的某邻某里公司整体运作投入折合1500000元资金内对该市场进行升级改造的约定。合作协议约定改造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8月31日,非某邻某里公司原因自然顺延改造期限。某邻某里公司称其于2005年9月份已经完成市场改造工程。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称某邻某里公司在2005年10月30日才完成市场改造工程。即使是按照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说法2005年10月某邻某里公司才完成市场改造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05年8月5日、8月23日、9月1日,某邻某里公司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价款为55725.48元、11168.35元、7168.9元的三份《天河员村某荣某邻某里中心市场装修工程增加项目》合同。此外,2005年10月8日,黄某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30000元整的《员村某荣肉菜市场新建排污、排水工程增加项目》。表明某荣市场在上述时间仍然在增加装修改造项目,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也非常清楚该情况,因此,某荣市场改造工程延期并非由于某邻某里公司的原因,故依照合同约定改造期限可以自然顺延,因此,某邻某里公司2005年10月底完成市场改造工程并不违反合同规定,并未违约。
就在某邻某里公司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之时,由于黄某不满某邻某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辉在双方合作期间对某荣市场的管理工作方式,采用暴力手段将其打伤并将其驱赶离场,陈宗辉被驱赶离场后,某荣市场由黄某操控管理。之后某邻某里公司与黄某多次进行交涉,由于黄某、某荣市场态度强硬,致使某邻某里公司于2005年底被迫离场。黄某及某荣市场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某邻某里公司要求钟某芬承责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钟某芬作为某荣市场的负责人,履行的只是某荣市场的职务行为,因此,某荣市场以及黄某的违约行为应当由某荣市场以及黄某承担民事责任,某邻某里公司要求钟某芬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合作期间,某邻某里公司已经向上述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电梯货款共计为935250元。黄某、钟某芬还分别收取某邻某里公司支付的某荣市场11月份、12月份租金、水电费分别为80000元、30000元。另某邻某里公司代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支付其员工2005年9月、10月、11月工资每月13000元,共计39000元。此外,某邻某里公司在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双方合作期间还支付洽谈公关费10000元等。虽然某邻某里公司没有完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电梯货款,但这是由于某荣市场、黄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某邻某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所致,并非某邻某里公司的过错,因此,某荣市场为此向相关的施工单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某荣市场、黄某自行承担。
对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称某邻某里公司单独收取某荣市场租户租金以及管理费构成违约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升级改造完成后某邻某里公司接手经营管理该市场,负责市场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派出纳,某邻某里公司派会计,开设市场专用账户。升级改造后市场重新收取的押金,应储放在双方确认的新开户账户,专款专用。由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设市场专用账户,对于没有开设该专用账户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是对方的过错导致。因此,未开设市场专用账户不可归责任何单独一方,而应当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负其责。此外,合作协议约定升级改造完成后某邻某里公司接手经营管理该市场,负责市场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某邻某里公司在对该市场进行商业包装并全部装修改造完成后,独立经营半年作为某邻某里公司投资成本回收期。回收后,双方按比例分取纯利润,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占51%,某邻某里公司占49%,半年分成一次;如合作中用于生产和其他需要的支出亦按分成比例承担。双方同意装修改造完成后,即给半年期让某邻某里公司回收投资成本,由某邻某里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的回收成本期半年中,从经营利润中提取10000元作为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收入。回收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由某邻某里公司负责运作,财务透明。如某邻某里公司提前回收成本,就按提前期开始分取纯利润;回收期过后或提前开始分成,不再从经营利润中再提取10000元给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根据上述约定,某邻某里公司在市场改造完成后应当有半年的成本回收期,在此期间负责市场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因此,某邻某里公司向某荣市场的租户收取相关的租金以及管理费并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但收取的费用应当不超过某邻某里公司投资的成本,该投资成本不包括合同约定回收期内应当由某邻某里公司管理某荣市场所支付的水电费、市场租金以及市场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必要费用。据此,某邻某里公司投入的成本应当为向市场工程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电梯款等费用。在合作期间,某邻某里公司已经向上述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电梯货款共计为935250元。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提供相关证据欲证实由某邻某里公司员工郭慕儿、林雪芬、张波、黄琼涛等人收取某荣市场郑琼宾、李庆香等63位档主相关租金、水电费、代收装修费、管理费、按金、服装费等费用共计1561715.35元。但经法院核实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提交的上述部分档主单据金额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所述金额不符、或部分单据金额无法辨认,故对证据中存有瑕疵的数额,不予确定。此外,编号为43-63号的巫富祥、林益锥、张羽龙等21名档主虽然订有合同,但该21名档主均未提交单据证实某邻某里公司员工向其等收取相关费用。综上,某邻某里公司员工已收取的郑琼宾、李庆香等上述41位档主费用共计909863.35元可抵偿某邻某里公司投入的投资成本935250元,剩余投入部分25386.65元应当由某荣市场、黄某支付。
由于某荣市场、黄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某邻某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某邻某里公司要求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赔偿其可得利益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可得利益的起算时间应从某邻某里公司被迫离场的时间起算,即从2006年1月开始起算计至合作协议终止之时即2014年3月截止。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某邻某里公司在对该市场进行商业包装并全部装修改造完成后,独立经营半年作为某邻某里公司投资成本回收期。回收后,双方按比例分取纯利润,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占51%,某邻某里公司占49%,半年分成一次;如合作中用于生产和其他需要的支出亦按分成比例承担。合作协议约定某邻某里公司回收成本后至合作协议结束,由员村某荣农贸市场产生的利润中提取5000元人民币以公关款或其它双方认同的方式出账,补贴黄某。某邻某里公司经营回收期间开始黄某参与市场管理,每月领取12000元的工资。但由于某邻某里公司尚未回收成本,也未独立经营半年,因此,没有一个明确可以作为计算纯利润的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纯利润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经营某荣市场的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管理费减去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每月应当支付给某东第五经济社的租赁某荣市场的租金、水电费、某邻某里公司应当支付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员工工资12000元、对黄某的5000元补贴等必要费用,剩余部分即为利润,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由某荣市场、黄某赔偿给某邻某里公司。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主张租金及管理费按照120元/㎡计算。某邻某里公司主张按照租金60元/㎡、管理费33元/㎡,即租金及管理费共计93元/㎡。市场一楼、二楼的总面积是2479平方米计算。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一审法院采纳按照某邻某里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93元/㎡作为计算的标准。即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每月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总额为93元×2479=230547元。某荣市场、黄某与某东第五经济社签订了《厂房、铺位承包合同书》,约定某荣市场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承租某荣市场二楼,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其中承包金额分三段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1428平方米,每月承包款9996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7.56元;1428平方米每月承包款10796元;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租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8.16元。某荣市场、黄某承租某荣市场一楼,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其中承包金额分三段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承租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1051平方米每月承包款31523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32.4元,1051平方米每月承包款34045元;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租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34.99元。故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每月应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支付的某荣市场一、二层楼租金为41519元,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每月应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支付的租金为44841元,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每月应向某东第五经济社交付的租金为48427元。某荣市场2005年5月份至12月份平均每月污水处理费及水费约9810元。某荣市场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平均每月电费约9400元。某荣市场每月员工工资12000元。综上,某荣市场自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间每月应扣减的固定费用为41519+9810+9400+12000+5000=77729元;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间每月应扣减的固定费用为44841+9810+9400+12000+5000 =81051元;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间每月应扣减的固定费用为48427+9810+9400+12000+5000=84637元。由此可以得出某邻某里公司从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可得利润为:(230547 -77729)×49%×31个月=2321305.42元;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为:(230547-81051)×49%×36=2637109.44元;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为:(230547-84637)×49%×32=2287868.8元。以上某邻某里公司可得利润共计为7246283.66元,加上某邻某里公司尚未收回的投入款25386.65元,合计为7271670.31元,对此,黄某、某荣市场依法应当向某邻某里公司予以赔偿,某荣市场、黄某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某荣市场主办单位是某东第五经济社,某荣市场于1997年5月26日领取了《市场登记证》,但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由黄某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承租经营。故某荣市场不是一个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某东第五经济社对某荣市场、黄某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黄某与某东第五经济社在承包合同所做出的约定只是对黄某以及某东第五经济社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够对抗第三人。因此,某东第五经济社称其可以免责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由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的违约行为,导致某邻某里公司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订立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某邻某里公司请求解除与黄某、某荣市场订立的该《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予以准许。
对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邻某里公司在成本回收期内收取的某荣市场部分租户的租金及管理费的行为,并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要求某邻某里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给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
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要求某邻某里公司赔偿损失的429427.20元的请求,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的计算依据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根据协议签订的2005年8月31日全部总工程完工,但某邻某里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而耽误了工程,至2005年10月30日才完工,这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根据商铺的面积1417.3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个月,共是340110.2元。第二部分的损失,由于某邻某里公司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但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仍然向某东第五经济社缴纳租金,金额是89316元。两项合计就是赔偿请求429427.2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导致市场改造完工时间迟延的原因,并不是某邻某里公司的过错,而是市场在改造期间不断增加的工程项目而致,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某邻某里公司的改造工程可以顺延,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要求某邻某里公司赔偿顺延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某邻某里公司并未违约,工程顺延并非某邻某里公司的过错,在某邻某里公司完成市场改造工程享有独立经营回收期前,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有义务向某东第五经济社缴纳租金,这并非某邻某里公司的义务,因此,某荣市场、黄某、钟某芬要求某邻某里公司赔偿其向某东第五经济社缴纳的顺延期间的两个月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某、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订立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黄某、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赔偿损失7271670.31元给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互负连带责任;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某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对黄某、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所负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某、钟某芬、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0元,由黄某、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负担44000元,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某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10元;案件反诉费11803元,由黄某、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某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黄某、某荣市场、某东第五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邻某里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根据协议约定,某邻某里公司收取租金、管理费等收回投资的行为应当是市场升级改造完成后才能进行的,但某邻某里公司早在2005年7月,市场还没有全部完成而且还在增加装修改造工程的情况下就欺瞒黄某,开始私下自己向租户收取包括代装修费、租金、押金、水电费等,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第二、某邻某里公司单方面增加工程,总预算超过150万元,没有与黄某协商,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某邻某里公司单方三次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天河员村某荣某邻某里中心市场装修工程增加项目》,临时增加三个装修项目,总预算已经达到1653062.73元,超过双方约定的150万元的投入,但均没有黄某的协商确认。第三、某邻某里公司在2005年10月底完成市场改造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属于违约。1、某邻某里公司订立的各类合同预计投入的总价超过了约定的150万元,说明某邻某里公司没有控制好成本,市场改造工期的顺延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2、某邻某里公司单方面增加的项目,未与黄某协商确定,不能使工期自然顺延。3、某邻某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工程顺延是因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改造延期。第四、某邻某里公司没有如约设立专用账户,并将所收租户费用存入自己账户,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本案中,某荣市场在装修改造期间,某邻某里公司以方便施工为由,向黄某索要某荣市场的证件、印章,由其支配。某邻某里公司应当开设专用账户,黄某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开设专用账户。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开设专用账户,某邻某里公司也没有理由将私自收取的费用存入自己的账户,对此明显违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第五、某邻某里公司在管理某荣市场期间财务不透明,属于违约行为。某邻某里公司欺瞒黄某,私下向租户收取费用,更没有将费用入账,在庭审中仍谎称只收到20多万元。第六、某邻某里公司将与某荣市场无关的费用计入经营成本,亦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市场经营与双方的其他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但从某邻某里公司提交的证据21、25、26、35可以证明某邻某里公司将一些不属于某荣市场发生的费用也计算入经营成本,严重损害黄某的利益。第七、某邻某里公司没有完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电梯货款,没有如约完成前期投入,属于违约行为。某邻某里公司对市场的改造工程,仅投入76万多元,致使相应的工程债权人纷纷向黄某追讨。1、一审法院认定某邻某里公司投入资金不足是黄某违约行为造成的是错误的。某邻某里公司在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收取了租户费用达156万余元,足以证明黄某没有驱赶某邻某里公司离场,某邻某里公司一直管理着某荣市场。而这些费用加上其自有资金足以支付所用工程款,其无法投足资金,只能证明其根本不想履行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某邻某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电梯货款93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某荣市场夹层办公室总造价6万元,某邻某里公司已支付是错误的。某邻某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只支付了1.5万元,黄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4.5万元由黄某支付。另,一审法院认定的某邻某里公司“2006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14万元”是错误的,其证据为某邻某里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足采信。经计算,某邻某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及电梯货款76万元。(二)黄某、某荣市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于黄某、某荣市场态度强硬,致使某邻某里公司于2005年底被迫离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与某邻某里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确实存在矛盾,是由于某邻某里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的。黄某一直与某邻某里公司沟通,从未驱赶过某邻某里公司,市场改造仍存在很多问题时,某邻某里公司突然自行离开,置市场于不管。首先,并没有证据证实黄某驱赶某邻某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辉;其次,某邻某里公司在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均在向某荣市场的租户收取租金、水电费、押金等事实,说明某邻某里公司一直在管理某荣市场,如果黄某操控市场,某邻某里公司怎么可能收取租金等费用;再次,某邻某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邻某里公司支付了11、12月份的租金、水电费、工资、公关费,一审法院认定某邻某里公司在2006年1月支付工程款,如果已经离场,某邻某里公司还会支付上述费用吗,明显与常理不合。(三)一审判决认定某邻某里公司收取档主费用9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黄某方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某邻某里公司收取的费用是156万元。(四)一审判决计算纯利润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在面积上没有扣除办公室的面积、出租率以100%计算、以固定不变的租金额计算、没有计算市场需支出的水电费、人工、市场维护费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出来的经营损失727万元是错误的。(五)某荣市场只是一个具有开办肉菜市场资质的场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营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本案存在二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黄某向某东第五经济社承包了某荣市场的承包关系,另一个是黄某与某邻某里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某荣市场态度强硬、某荣市场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某东第五经济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东第五经济社并没有签订合同,某荣市场只是一个经营场地,而且由黄某经营使用,某东第五经济社不享有黄某与某邻某里公司协议书的任何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某东第五经济社也没有违约行为。黄某与某邻某里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其无关,某东第五经济社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某东第五经济社更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驳回某邻某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某邻某里公司返还收取的市场租户费用1561715.35元及利息;4、判决某邻某里公司赔偿黄某方损失429427.2元;5、本案诉讼费由某邻某里公司承担。
某邻某里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黄某方称某邻某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单独提前收取某荣市场的租金和管理费。某邻某里公司认为:1、在2005年8月市场将要改造成功时,确实有进行招租收取租金管理费的事实,但是这是升级改造新签的客户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搬到二楼的,是某邻某里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的规定,从2005年5月1日合同生效开始,市场的管理权全部移交。因此收取租金管理费是某邻某里公司行使某邻某里公司管理职权的行为,不存在所谓某邻某里公司私下收取管理费的情况。2、黄某方认为收取租金管理费行为是某邻某里公司提前收回成本。情况并非如此,这是某邻某里公司派出管理团队对某荣市场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并非某邻某里公司违约。黄某方强调某邻某里公司是私自收取租金,其实整个过程中,黄某参与市场的管理,对整个过程非常清楚。因此,至2005年9月底双方矛盾冲突,某邻某里公司管理层被迫离开,从10月开始完全由黄某掌握,充分体现了是黄某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二)关于工程预算超出150万元的问题。某邻某里公司在市场改造过程中签署的工程改造合同总额达到160多万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市场改造投入的问题。某邻某里公司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对此不知情。2、即使就工程合同的签署问题,某邻某里公司负责人在签署合同上没有与黄某进行商讨,但是从一审双方提交的材料来看,充分说明黄某对工程的各方面细节是清楚的。反过来如果黄某不同意的话,在矛盾发生后的9月24日与9月28日以黄某个人名义向某邻某里公司的高层管理陈倩华女士写的函件对此情况应该有所反映。另外,工程的客观情况是,某荣市场历史比较长,对此进行升级改造不可能与其他市场一样,对市场的具体投入无法做到非常详细的预算。因此,合同额度也是160多万元,也就超出了10多万元,偏差比例很正常。就算违约,这个结果也不严重,未影响合同的目的,关键是超出部分是由某邻某里公司承担的,按合同约定回收期半年,回收不了费用由某邻某里公司自己承担,对对方的权益并无影响。对方完全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三)关于工程超期问题。具体到某荣市场,是90年代始建的,具有历史原因。对此市场进行升级改造需要补办系列的手续,补办手续是工程超期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黄某方必须要保证某荣市场相关证照的齐全,以及相关手续的齐备。但是黄某方根本就不可能提供这方面的手续导致某邻某里公司在改造过程中不得不去做相关部门、官员的工作。(四)关于共同账户的问题。黄某方一再强调合同约定共同账户未办理,过错完全在于某邻某里公司不是事实。黄某方称公章、印鉴和营业执照都在某邻某里公司,因此共同账户无法设立责任完全在某邻某里公司。但是从银行受理该账户的条件而言,并非如此。黄某方认为是某邻某里公司过错没有证据。(五)关于财务不透明的问题。某邻某里公司不知道黄某方提出不透明的方面在哪。且在黄某方提出财务不透明的期间,正是某邻某里公司工程进行期间,在此期间某邻某里公司正是行使对某荣市场的管理职能。如果说黄某方宣称的私下收费是事实的话,也是某邻某里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来行使的管理职能的体现,并无财务不透明。在某邻某里公司与黄某方提供的证据当中,都盖有某荣市场的公章,不少收款凭据都有黄某的签字,因此在收款的运作过程中,黄某都有参与其中,何来不透明。且财务不透明是黄某想不透明,原因是有一些费用支出,黄某想不承认。这些费用包括一些洽谈费,公关费等。财务是否透明,2005年9月底某邻某里公司完全被赶出管理,有几个后期工程由黄某接收,一直到现在,相关的合同没有费用纠纷。如果财务不透明,不可能不产生纠纷。(六)关于无关费用列入成本问题。某邻某里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列举证了一系列费用。这些费用都与某荣市场改造有关,但是一审法院未列为与某荣市场改造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某邻某里公司支出的与某荣市场改造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未列明成本某邻某里公司非常遗憾。对于无关费用问题上,有几笔费用,包括某邻某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黄某本身为了某荣市场也协助某邻某里公司进行相关的公关活动,从某邻某里公司领取了相关的费用,因此某邻某里公司将相关的公关费用作为成本,是合理的。(七)关于不足投入的问题。黄某方称没有按期投入,首先黄某方也承认2005年9月底某邻某里公司被驱赶离开某荣市场时,市场的改造工程未结束,但在此阶段某邻某里公司投入100多万元,法院认定90多万元。黄某方认为某邻某里公司投入不足没有理由。且这只是工程费用,不包括人工费用、公关费用等,也未包括某邻某里公司管理市场策划、商业执照的价值折算。黄某方一方面说某邻某里公司违约,对工程投入预算不足,本来合同约定应当是150多万元,但是工程款超出160多万元,说明某邻某里公司成本投入方面违约。另一方面又说某邻某里公司投入不足,仅投入76万元,前后矛盾。(八)关于黄某方其他上诉理由,某邻某里公司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某邻某里公司认为黄某方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钟某芬称:同意黄某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合同签订的事实以及某邻某里公司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外,其他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书证反映,2005年3月29日黄某方与某邻某里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黄某、钟某芬及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之经营场地合作协议》,合同的甲方为:黄某、钟某芬,乙方为某邻某里公司。合同最后一页由黄某、钟某芬签名并加盖了某荣市场的印章。2005年7月8日、9月14日,黄某方与某东第五经济社签订二份合同名称为《厂房、铺位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某东第五经济社,承包方为某荣市场,合同由某荣市场盖章并由黄某签名。某邻某里公司为某荣市场升级改造而与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广州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广州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一系列工程承包合同,均以某荣市场的名义签订,并加盖某荣市场公章。某邻某里公司与租户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也均是以某荣市场的名义签订,并加盖某荣市场的印章。
一审庭审中,某邻某里公司对法庭询问其收取的租金和管理费的数额,回答是207568元。对于最终不能合作的原因,某邻某里公司在法庭调查中称,双方从2005年8月起开始摩擦,至2005年9月25日,双方矛盾升级,陈宗辉被黄某打伤,此后,双方都希望继续合作,之后也有派驻现场工作人员,并一直支付费用,最后支付费用至12月15日。至此某邻某里公司发现继续合作不可能,黄某等自己回收租金和管理费,而不是由某邻某里公司进行半年的收回,故2005年12月15日某邻某里公司退场了,黄某等利用各种手段把某邻某里公司驱赶离场。黄某等则称某邻某里公司是在2006年1月退场,是主动离场的。一审中,某邻某里公司还提交了黄某与某邻某里公司相互的函件,黄某指责某邻某里公司的陈宗辉违约财务不透明、做事独断专行、动辄以停工来延误市场的改造工程;某邻某里公司指责黄某喜怒无常、恶语中伤、造成流血事件的行为。
关于某邻某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12月10日黄某收到张波交付的5万元款项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1月5日某邻某里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给广州市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亦有误,该14万元款项的证据为张波交给黄某的4张收据组成,黄某方对此解释该款项为张波偿还黄某的私人借款,某邻某里公司则称是交纳给黄某用于支付工程款。某邻某里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漏计一笔2005年6月28日某邻某里公司支付给广州市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604O0元工程款,并出示收据。一审某邻某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对于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广州公司总价为6万元的合同,提交的已付款收据为1.5万元。黄某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邻某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二项提出异议,第一为6万元的付款,认为只支付1.5万元,其余4.5万元由其支付;第二为14万元的付款(即上述的14万元),认为并非某邻某里公司支付。某邻某里公司庭后回复称:某邻某里公司在2005年底通过员工张波向黄某交付了3O多万元,该30多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某荣市场11月、12月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支出,另外结合黄某提交的证据9万元及5万元所付的工程款,共计14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4万元的工程款实际是某邻某里公司支付的是正确的。
二审法庭调查中,钟某芬提交了二份证据,一是2005年12月1日某邻某里公司盖章及其员工张波签名的书证,证实某邻某里公司接受了“广州市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的公章,并保证合法使用该公章。二是二份张波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及12月11日书写的字据,内容为承诺按约定支付黄某已付市场运作费用,计划在2005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其余分批支付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一份则称因公司被入室抢劫,致使未能如期足额支付黄某10万元。某邻某里公司对张波为其员工没有异议,但称一审中对方没有提交,故不予质证,钟某芬则表示一审已经提交,是其亲自提交的。对于某邻某里公司与黄某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某邻某里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半年期间,提取10000元人民币以补贴黄某,某邻某里公司称支付了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方表示没有支付。
本院二审认为:某邻某里公司与黄某、钟某芬订立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某荣市场是否为《经营场地合作协议》签约主体问题。首先,某荣市场作为一个非法人主体,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实际占有人控制、操纵;其次,从该协议的名称、形式以及内容来看,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某荣市场,某荣市场只是合作经营的场地。某邻某里公司对某荣市场由黄某、钟某芬经营是清晰的,其所合作的对象是黄某和钟某芬,某荣市场只是双方合作经营的标的物;再次,某荣市场的印章不单只加盖于《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还加盖在黄某与某东第五经济社签订的《厂房、铺位承包合同书》,甚至某邻某里公司为某荣市场升级改造而与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均是以某荣市场的名义并加盖某荣市场的印章,同样,还加盖在某邻某里公司与租户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荣市场的印章为黄某、某邻某里公司双方所使用。因此,虽然在协议书的最后一页加盖了某荣市场的印章,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某荣市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进而追加其开办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某东第五经济社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钟某芬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职务行为亦与事实不符,并缺乏依据,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无就此提出上诉,对此不予变更。
关于黄某方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数额的异议,对于6万元款项,因一审中某邻某里公司提交的收据自认已支付1.5万元,故该异议成立。对于14万元款项,某邻某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张波交付黄某30多万元,用于支付某荣市场的相关费用,故某邻某里公司以黄某方提交的收据,反推其中14万元是某邻某里公司交给黄某的30万元中的款项,理由不成立,黄某方对此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某邻某里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漏计一笔2005年6月28日某邻某里公司支付给广州市良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604O0元工程款,理由亦成立,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至于黄某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邻某里公司收取的档主的费用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具体针对哪一笔计算不当,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约问题。首先是违约方的认定,其次是损失的承担。关于违约方的问题,黄某、钟某芬与某邻某里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合作协议,双方合同的主题是合作,具有人合性。双方作为利益的共同体应最大限度的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实现双方共赢的目的。但是,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都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以致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多次产生冲突,双方又都没有认识自身的不足,而是互相指责,使矛盾升级,最终出现某邻某里公司退出某荣市场,双方合作破裂产生纠纷。现某邻某里公司提出诉讼,主张黄某方违约将其驱赶出某荣市场,但是某邻某里公司并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该事实。虽然某邻某里公司提交了报警回执、黄某的函件,但并不能直接证实黄某在2005年9月份采用暴力手段将某邻某里公司的陈宗辉及员工驱赶出某荣市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某邻某里公司在庭上表示2005年9月之后也有派驻现场工作人员,并一直支付费用,最后支付费用至12月15日。而某邻某里公司对其在已经离场的情况下,还继续收取某荣市场租户的租金等费用及支付某荣市场的市场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某邻某里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某方提出反诉,主张某邻某里公司私自与租户签订《天河员村某荣肉菜市场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某邻某里公司自动离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对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邻某里公司投入资金对某荣市场进行改造后,独立经营半年,而作为某荣市场,对其的经营是将市场的档位出租给租户以收取租金,将档位出租并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是基本的经营手段。至于某邻某里公司的离场,如前所述,是双方合作不当的结果,故黄某方认为某邻某里公司单方毁约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行为构成违约均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某邻某里公司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费用后,并没有依约开设共管账户,将租金等存入共管账户,亦没有如实告知黄某方租金等费用的收取情况,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每月支付黄某一万元;而黄某处理问题简单粗暴,致使某邻某里公司难以经营。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诉讼中某邻某里公司、黄某、钟某芬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而且事实上某邻某里公司已经离场,退出了合作,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正确。
关于损失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某邻某里公司主张对方赔偿的损失是二部分,一是直接损失,该损失为半年的投资回收期的收益,经其计算为972330元;二是可得利益损失9052392元。黄某方主张对方赔偿的损失是某邻某里公司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429426元,以及要求返还某邻某里公司单方收取的租金等费用1561715元。对于某邻某里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直接损失。某邻某里公司收取的租金等费用经一审法院认定为909863.35元,所支付的工程款为810650元,由于某邻某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收取租户的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已经超过其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该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某邻某里公司对于该部分损失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不当,判决黄某方需支付某邻某里公司25386.65元错误,予以纠正;关于第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邻某里公司并不能证实黄某方的违约行为给某邻某里公司造成损失。某邻某里公司主张黄某方将其驱赶离场,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某邻某里公司自己的表述是:黄某等自己回收租金和管理费,而不是由某邻某里公司进行半年的收回,故2005年12月15日某邻某里公司退场了。根据某邻某里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某邻某里公司是自行离场,而且某邻某里公司也没有提交黄某驱赶其离场的证据。而对于损失的计算,某邻某里公司采用以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户的租金、管理费为基础,以合作合同面积计算来确定经营利润。对此,本院二审认为,某邻某里公司与黄某方的合同关系是合作经营,并非场地租赁。简单以租金、场地面积计算经营利润显然不客观,也不符合经营的特征,以此计算得出的纯利润缺乏依据,某邻某里公司以此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况且,该赔偿额并非黄某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因此,对于某邻某里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方主张某邻某里公司赔偿的损失是某邻某里公司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429426元,以及要求返还某邻某里公司单方收取的租金等费用1561715元。对于延期完工损失,黄某方的损失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某邻某里公司收取的租金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某邻某里公司享有半年的回收投资成本期,故某邻某里公司的该行为并不存在造成黄某方的损失,故对于黄某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某东第五经济社、某荣市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黄某的上诉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部分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上诉关于某邻某里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510元由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803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313元,由广州市某邻某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510元、黄某负担11803元。
某邻某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某邻某里公司称:某邻某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某荣市场的升级改造,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某强行驱赶某邻某里公司员工,严重违反合同。经过升级改造,某荣市场租金得到提升,黄某严重违反合同应赔偿某邻某里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被申请人黄某辩称:某邻某里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私自收取租金管理费、不设立专用账户、财务不透明,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某邻某里公司因无法再继续收取租金才自行离场。黄某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被申请人某荣市场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钟某芬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由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与某邻某里公司之间一方还是双方承担违约责任,黄某、钟某芬、某荣市场是否应赔偿某邻某里公司的经营利润损失。
经查,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的过程中曾发生纠纷,黄某使用暴力驱赶某邻某里公司负责人陈宗辉,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冲突事件发生之后,某邻某里公司还继续支付租金、水电费、工资到2005年底,双方来往函件也在磋商继续合作问题,说明暴力冲突事件并未导致双方彻底终止合同。直至2005年底,某邻某里公司最终因黄某自行收取租金管理费而退场,表示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合作,某邻某里公司也同意终止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因黄某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
相反,在冲突事件发生前后,某邻某里公司一方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开设专用账户、财务不透明、未按约定支付黄某补贴等问题,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双方所主张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对方违约行为,均无事实依据。双方合作过程中,因冲突矛盾等其他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因某邻某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与收取的租金管理费相抵,解除合同后无需再采取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