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保税区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公司土地拍卖合同案
申请再审人:惠州大亚湾中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公司。
一审第三人:某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州保税区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与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一审第三人某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惠州大亚湾中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中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某江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经广东省拍卖公司拍卖,某江公司购得某富公司位于惠州淡水桥背泗水村地号01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某江公司与某富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约定将土地过户给某江公司。现某江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但某富公司至今没有将土地过户给某江公司,且未经某江公司同意,某富公司自行分割土地,并将土地办理到某富公司的名下,造成某江公司要多出税款人民币110万元。某江公司认为,某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保护某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座落于惠州淡水桥背泗水村地号Ol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属某江公司所有,某富公司应协助某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某富公司赔偿某江公司损失人民币110万元。
某富公司答辩称:某富公司愿意配合某江公司办理手续。
某达公司称:某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某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公司的前身是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联营公司;某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某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某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联营公司因欠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债款之事,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联营公司在调解书中确认应偿还给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金为4亿元整。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联营公司承诺从2000年12月31日至2002年6月30日分四期还清欠款本息,并提供了包括“泗水别墅小区”18000平方米土地在内的多处财产作还款保障。后因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联营公司没有按调解书所立下的还款计划偿还欠款,2007年10月11日,某达公司委托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某富公司630万债权权益进行公开拍卖,某江公司以1150万元竞得。2007年10月11日,某江公司与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写明拍卖物名称为:委托人对某富公司享有的630万元的债权权益。2008年5月19日,某达公司、某江公司及某富公司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达公司同意将对某富公司享有的630万元债权权益转让给某江公司,某富公司同意某达公司与某江公司之间的债权权益转让受让行为,同意将其在惠州市大亚湾淡水桥背泗水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某江公司;债权权益的转让价格为某江公司在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竞得的拍卖成交价人民币1150万元。后来,因为某富公司未能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某江公司名下,为此,某江公司遂于2009年8月29日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江公司在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会上买得的拍卖物是某达公司对某富公司享有的630万元的债权权益,而某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确认土地使用权。某江公司的主张与其竞买所得的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写明的拍卖物名称不相符。虽然三方后来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对某江公司买得的标的物明确为惠州市大亚湾淡水桥背泗水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是该标的物是某富公司的资产,某富公司是国有企业,其资产转让依法应当进入市场拍卖,但某江公司在与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写明的拍卖物为委托人对某富公司享有的630万元的债权权益。因此,某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确认座落于惠州淡水桥背泗水村地号01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享有依据不足,同时,某江公司请求某富公司赔偿损失110万元亦没有提供证据,故此,对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保税区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保税区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某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坐落于惠州淡水桥背泗水村、地号0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属某江公司所有,判决某富公司协助某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某富公司赔偿某江公司损失人民币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整);4、判决由某富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主要有,经广东省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某江公司购得某富公司位于惠州淡水桥背泗水村、地号0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某江公司与某富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约定将土地过户给某江公司。某江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但某富公司至今没有将土地过户给某江公司。且未经某江公司同意,某富公司自行分割土地,并将土地办理到某富公司名下,造成某江公司要多出税款人民币110万元。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9日,某达公司、某江公司及某富公司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达公司同意将对某富公司享有的630万元债权权益转让给某江公司,某富公司同意某达公司与某江公司之间的的债权权益转让受让行为,同意将其在惠州市大亚湾淡水桥背泗水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某江公司;债权权益的转让价格为某江公司在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竞得的拍卖成交价人民币115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但是却没有认定,否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判决完全脱离客观事实,这是不正确的。2、依据查明的事实,座落于惠州淡水桥背泗水村地号01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使用权是特定债权,包含于经拍卖的630万元的债权权益。3、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清远市国资委已作出批复,批复同意某江公司、某富公司及某达公司关于惠州市大亚湾淡水桥背泗水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某江公司已经将国资委的批复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某富公司是国有企业,其资产转让依法应当进入市场拍卖,但某江公司在与广东省拍卖行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写明的拍卖物为委托人对某富公司享有的630万元的债权权益。因此,某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确认座落于惠州淡水桥背泅水村地号01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享有的依据不足。依据查明的事实,座落于惠州淡水桥背泅水村地号0101082、图号2523.40-493.75的土地使用权确已经过了拍卖。因此,某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做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某富公司答辩称: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第一、第二点答辩人没有异议。第三和第四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损失。一审认定本案诉争标的为债权转让是不对的,我们认为是特定债权转让,根据省高院调解书,该土地是某富公司用于抵偿某达公司的还款保障,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某达公司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拍卖标的是特定的债权权益,偿还我方的债务,我方将其拍卖是实现债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另查,2007年8月23日,本案争议的18000平方米土地经惠州欣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842.4万元。2010年1月31日,某达公司去函清远市国资委,函告了本案资产拍卖处置情况,清远市国资委于2010年4月12日批复为“属遗留问题,同意该项资产处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江公司经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受让的是债权还是本案争议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从《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看,拍卖物为“委托人对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公司享有630万元的债权权益”。那么该债权权益包含哪些内容,应根据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前发出的《竞买须知》以及拍卖成交后转让方、受让方、债务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内容来确定。《竞买须知》上写明拍卖的标的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民事调解书》《附件1》中关于“泗水别墅小区”土地的规定对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公司享有的特定债权权益,该特定债权权益项下资产为某富公司用于抵偿债务抵押给某达广州公司位于惠阳淡水镇桥背泗水48000平方米土地中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甲方(某达资产广州分公司)同意将该630万元债权权益转让于乙方(某江房地产公司)享有,乙方愿意受让该债权权益;丙方(某富公司)同意甲方与乙方间的债权权益转让受让行为,丙方将其在惠州市大亚湾淡水镇桥背泗水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于乙方享有。”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某江公司支付1150万元对价通过拍卖获得的是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泗水的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非对某富公司享有的630万元的债权。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经一初字第17号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附件上的财产应当用来偿还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不得挪作他用。本案某江公司通过公开拍卖,从某达公司、某富公司获得诉争1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某江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款1150万元,用于某富公司偿还某达公司债务。虽然拍卖成交时某富公司尚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8年1月2日办理到某富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某江公司与某富公司、某达公司于拍卖成交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清远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该项资产处置,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某江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位于惠州市淡水镇桥背泗水村土地(地号为0101082、图号2523.40-493.75)为某江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某江公司请求确权依据不足,驳回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某江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某富公司赔偿某江公司损失人民币1100000元,因某江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损失1100000元,一审判令驳回某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判决主文为: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淡水桥背泗水村面积18000平方米的土地(地号0101082、图号2523.40-493.75)使用权为某江公司所有;二、驳回某江公司请求判决某富公司赔偿某江公司损失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富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某公司称:某达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擅自委托拍卖是违法的,而且拍卖标的是630万债权而非土地使用权。拍卖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中某公司查封后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某江公司辩称:中某公司不符合本案再审主体。拍卖是某富公司与某达公司共同委托进行的,拍卖标的是特定的630万债权权益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日先于中某公司查封日期,拍卖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某富公司辩称: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某富公司与某达公司共同委托拍卖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某江公司支付的拍卖价款已全部用于抵扣某富公司的债务,土地已交由某江公司实际占有管控。
一审第三人某达公司称:拍卖是某富公司与某达公司共同委托进行的,拍卖标的是依据调解书附件所列明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某公司是某富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惠中法执字(2001)第220-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某富实业联营公司位于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泗水48000平方米土地之中的其中18000平方米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980621。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抵押及作其它形式处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拍卖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某达公司为实现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某富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的剩余债权,将调解书附件所列明作为还款保障的涉案土地权益,与某富公司共同委托进行拍卖,是双方履行调解书的合法方式。因拍卖成交日期在中某公司因另案查封涉案土地权益的执行裁定生效之前,故该拍卖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自拍卖成交之日起生效,《债权转让协议》自2008年5月19日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综合有关拍卖的一系列书面证据,包括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能够确定拍卖标的“630万元债权权益”即指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后某富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至其名下,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清远市国资委批复同意该项资产处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某江公司依法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中某公司的申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