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某创公司亦确认一般监理合同关于取费问题可以协商确定亦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的计算标准计费,故某创公司以某健公司隐瞒了总投资额69286万元的事实,与其签订监理费为428万元固定价的合同条款构成欺诈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属捏造。监理费计取必须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确定,这是法定的,任何人均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私自协商计收监理费。对此,2007年3月30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共同制定并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及《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费规定》有相关规定。本案合同中的监理费就是按照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计费标准计费的。2、本案被申请人欺诈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已明知阳光某健城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总投资额为69286万元。但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仍约定总投资额23258万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监理酬金按总价428万元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监理酬金不因工程规模变化、投资额和结算造价变化、监理期限的变化和设计变更等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的条款。这表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投资总额,目的是为了少付监理费。综上,一审认定正确,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条款,按被申请人总投资69286万元重新计算监理费,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加支付监理费6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某创公司主张应撤销案涉《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条款是否有充分依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申请人某健公司在2007年8月发出《阳光某健城工程建设监理招标书》以及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就知道阳光某健城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总投资额为69286万元。但在之后发出上述《阳光某健城工程建设监理招标书》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案涉《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时仍记载总投资额约23258万元。对此,某健公司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投资总额的事实。但上述招标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酬金总价按人民币428万元总价包干;监理酬金不因投资额和结算造价变化而调整,也不因监理期限的变化和设计变更而调整监理酬金包干总价”,对此,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之后双方签订的案涉《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五条再次约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监理酬金不因工程规模变化、投资额和结算造价变化、监理期限的变化和设计变更等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因此,二审认定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某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某创公司主张监理酬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深圳市某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