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唐某花物业服务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某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唐某花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某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唐某花申请再审称:1、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二审适用旧《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属无效。2、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也只字不提、置之不理,仅仅粗糙、草率地认为“沉默”就是默认。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辩护权利。4、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矛盾。5、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应采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及滞纳金。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1、自2005年8月2日起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收取管理费和滞纳金;2、被申请人立即返还已经被法院执行的相关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并承担因此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赔偿。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
关于一、二审程序问题。本案唐某花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唐某花,系唐某花的代理人尤克雄没有委托手续导致没有出庭,二审因此认为一审中唐某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在于唐某花本人,唐某花提出的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剥夺其辩护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从二审审理的情况看,本案二审法院已经对唐某花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发表了质证的意见,因此,不存在二审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
关于某大公司诉请唐某花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即使按照唐某花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经终止,案涉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亦未与某大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即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在某大公司仍继续为案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且事实上唐某花已接受了某大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在该期间内双方之间存在默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无不当。因某大公司已按约提供物业服务,故某大公司要求唐某花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有理,二审予以支持正确。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核算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亦正确。唐某花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唐某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