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立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某立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杭州某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立公司申请再审称: 1、本案双方对帐中除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货款830520.54元外,还明显注明该货款中未包含合同十二条款,如有问题另行结算。因此,该对帐单不是双方的最终对帐单,最终应支付被申请人的货款视申请人的客户自使用中的退货情况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对帐单的认定明显断章取义,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830520.54元错误。2、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即包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价值892678.5元),如不能包换则支付损失892678.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申请人供给的,不予认定;并认为也无法确定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无法区分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且认为申请人没有申请鉴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某盛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准确。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某立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立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工作辊是否全部为某盛公司供给,某盛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赔偿。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某立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及税务发票来看,不能排他性地证明某立公司所主张的有质量问题产品全是某盛公司供给。其次,本案某立公司是在收到某盛公司的产品后,经过加工后再卖给第三者的,期间没有对质量问题产品提交法定部门鉴定,因此,无法确定某立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无法区分某立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产品全部是某盛公司锻造时形成,还是某立公司再加工时形成,或是其客户使用时形成,故某立公司直接将产品质量责任归属于某盛公司显然证据不足。本案某立公司要求某盛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某立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某立公司主张其已于二审期间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经查,二审庭审时法官询问某立公司是否可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明,某立公司表示可以找出证明,并没有表示要提交质量鉴定申请。某立公司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质量鉴定申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某立公司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某立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某立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有新的证据提供,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某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