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某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聂某馨物业服务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某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某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馨。
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某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景物业公司)、韶关市某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景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某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景物业公司、某景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聂某馨商铺的部分面积在商场使用历史以来一直是作为整个商场通道使用,某景物业公司一直都是按照商铺实际使用面积及单价计算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阮贻及叶林也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缴交物业管理费,可见某景物业公司与聂某馨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关于免除物业费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景物业公司自2003年起对聂某馨所有的6、7号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0月,某景物业公司为从聂某馨商铺朝风度路一侧墙打开一扇大门作为从风度路进出商城的通道,占用了6号商铺的6.78㎡使用面积,2005年11月起,某景物业公司再未收取过聂某馨的物业管理费,亦未通知聂某馨缴交。
从某景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6号商铺现有使用面积13㎡,每月租金为4494元,即345.69元/㎡/月,按此标准计算,某景物业公司、某景装饰公司占用的6号商铺6.78㎡使用面积,聂某馨本应可得租金收入为2343.8元,而6、7号商铺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仅为1057.2元。鉴于某景物业公司在聂某馨让出上述6.78㎡使用面积后,一直未向聂某馨收取或者追讨过6、7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聂某馨本应可得的租金收入远远高于其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某景物业公司、某景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景物业公司、某景装饰公司就占用商铺一事向聂某馨作出补偿或聂某馨同意免费出让该6.78㎡使用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聂某馨主张其让出6.78㎡使用面积给某景物业公司作为通道,某景物业公司免除6、7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用作为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某景物业公司、某景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景物业公司、某景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景物业公司、某景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某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某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