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胡某芬物业服务合同案
时间:2014-03-27 16:32:30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芬,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胡某芬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胡某芬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胡某芬提交的证据证明开发商是广州东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广州东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对胡某芬不具有约束力。胡某芬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东某物管公司与案涉物业的建设单位之一广州东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了《住宅小区(大厦)委托管理合同书》,从而成为案涉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另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期间讼争物业的水电费发票可确认讼争物业一直由其实施物业管理。因此,原判决据此认为东某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胡某芬房屋所在区域实施了物业管理,向胡某芬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东某物业公司与胡某芬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依照等价有偿原则,判令胡某芬向东某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芬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