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梁某立追偿权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再审申请人梁某立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梁某立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欠缴税款的事实。且2008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涉案土地的交易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虽然拍卖文件约定过户应缴税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但是该约定仅限于正常合法的相关费用,并不包括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在事后税务机关检查时由于帐目问题而增加的费用。3、税务机关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自身过错所致。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4、被申请人未能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理应依法承担本案补缴增值税的违约责任。5、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实际上是对民事交易活动平等自愿原则的严重践踏以及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支行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是预缴税款,并没有按照中山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公布的指引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即使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税务机关仍有权利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2、土地增值税清算并非增加的费用,而是再审申请人作为扣税义务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约定应根据收费单位最终核定收费标准缴纳涉案土地税费。3、增加的40万元土地增值税是由于国家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变化而产生,并非由于答辩人自身的过错所导致。4、补缴清算的土地增值税是合同主义务,被申请人代再审申请人补缴了增加的税费,再审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承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尊重了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平等自愿原则,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完全一致,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一种缠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2013年6月1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某信用社变更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本院认为,综合梁某立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某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1、增加的40万元土地增值税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额外税款;2:某支行对税务部门按3%核定征收率计征涉案土地增值税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一)关于增加的40万元税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额外税款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的税费参照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指引《空地买卖》中的标准,全部由梁某立承担。双方还同时约定,实际交易过户税费以收费单位核定为准。而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指引明确规定,转让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按1%预征,不按预征的,请到地税部门申请核准。因此,双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时所缴交的土地增值税20万元并不是最终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费,仅为预征。梁某立在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票据同时,也再次被告知:预征1%。而60万元土地增值税费是税务机关最终核准的数额,并非合同的约定以外的额外税款,因此,梁某立主张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增加的40万元税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合法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支行对税务部门按3%核定征收率计征涉案土地增值税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核定征收与据实征收是税收计算的两种不同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上述规定并没有表明采用核征税率是一种加重处罚的措施。从实际生活中看,两种方式计算的税款数额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并非通过核征税率计算的税费一定高于据实征收的税费数额。因此,梁某立主张因某支行账目问题导致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税率,最终税款数额增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某立在2008年按照1%预征税率,缴交的20万元土地增值税属于预征,并不是最终确定的应缴税费数额。即便某支行存在没有及时清算的问题,梁某立在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应缴税款低于税务机关确定的60万元的情况下,梁某立主张增加的40万元税费是某支行过错所致,应当承担自付该笔税费的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