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宏诉深圳市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某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宏、梁某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康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合同、协议书、发票等证据,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收据,亦未加盖申请人公章或财务章。证人刘海云没有出庭作证,二审判决仅以其书面证言即认定刘海云为申请人翠竹专柜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海云是代表申请人与其建立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代办旅游签证无须交付保证金,被申请人张某宏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及正规收据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65000元到梁某强个人账户,由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已超出正常业务范围,本身存在严重的过失。二审判决将职务行为扩大到不正常的业务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张某宏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刘海云的身份是翠竹营业部的专柜工作人员,有刘海云的名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刘海云本人的证言、一审法院掉取得招商银行罗湖支行的证据,这些均与刘海云以及被申请人的陈述一致。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翠竹万家设立营业部,并安排梁某强负责该营业部的工作。被申请人张某宏在再审申请人的翠竹营业部,按照当时的工作人员刘海云的指示支付了涉案款项,刘海云落款出具了“康某旅游翠竹营业部”印章的收据。二审据此认定,上述行为,足以让被申请人张某宏相信梁某强、刘海云是代表再审申请人收取保证金,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对刘海云是否为翠竹专柜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是否在翠竹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等提出质疑,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申请人张某宏支付65000元现金是否存在严重过失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作为从事旅游服务单位,应向消费者明示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二审判决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有审查是否应当缴纳保证金以及核实资金流向的义务和能力。张某宏根据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示缴纳涉案款项,符合常理。二审判决上述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张某宏本身有重大过错,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