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某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某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壹公司申请再审称: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未能从某壹公司客户处收到快递费,不应将付款责任强加给某壹公司。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间届满前已通过委托第三方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过催收,且相应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时向某壹公司出示,某壹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依法认定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某壹公司是否应承担运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方支付运费,实际上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只有第三方履行了本应为托运人的付款义务,才能免除托运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某壹公司与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某壹公司与航空货运单上的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已经证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某壹公司作为首先付款义务的托运人在确认第三方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免责,但某壹公司所提交的其客户在加拿大某邦快递账户显示的付款余额4164.88美元与涉案运费和附加费总额不相符合,且该笔款项并非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所收取,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收件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运费,故某壹公司仍应当承担向某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的责任。某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