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菜果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某晖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某晖拍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某菜果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黄某麟,国籍:美国,曾住广东省广州市,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黄某伦,国籍:美国,曾住广东省广州市,现下落不明。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晖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某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某菜果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菜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麟、黄某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晖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2、某菜公司就涉案拍卖物拍卖差价损失已获法院支持,已能弥补其履行委托合同产生的损失,二审判决对案涉定金港币290万元及人民币110万元的最终归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菜公司请求将某晖公司在办理委托拍卖事务中取得的两第三人的违约金在扣除拍卖佣金后的余款2068000元归还给某菜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某菜公司支付全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某菜公司答辩称:1、某晖公司以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某菜公司不能主张涉案竞买人黄某麟、黄某伦所交竞买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对竞买保证金的归属认定完全正确。请求对某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从某菜公司与某晖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所约定的拍卖物及保留价明确,对拍卖时间、地点和拍卖佣金计算及其违约金的支付等事项的约定具体,因此,某菜公司与某晖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某菜公司委托某晖公司对其财产进行拍卖,某晖公司作为拍卖人在拍卖成交后与竞买人黄某麟、黄某伦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在法律上就直接约束委托人某菜公司。而事实上,黄某麟、黄某伦作为竞买人,在涉案的拍卖活动中应该知道某晖公司所拍卖的财物是他人的,因此,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来处理,并认定拍卖人某晖公司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直接约束委托人某菜公司,并无不当。某晖公司认为某菜公司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黄某麟、黄某伦缴纳的港币290万元及人民币110万元是为保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有权收取佣金。因此,上述款项在扣除佣金后,余款应归某菜公司所有。二审判决判令某晖公司将其拍卖中所取得的港币290万元及人民币110万元,在扣除193.2万元人民币佣金后,余款返还给某菜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某晖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代表某菜公司收取的拍卖保证金应归其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综上,某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晖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