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诉广州粤和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和能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下称中航技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和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粤和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航技广州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6日,其与粤和能源公司双方在广州华南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编号为G-08-06011的《煤炭购销协议》(下称《购销协议》),约定粤和能源公司向其购买印尼动力煤27000吨(+/-10%),价格为68.25美元/吨,备货期为2008年6月30日前。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G-08-06011-1的《补充协议》,将备货期限改为2008年9月10日前,交易价改为84美元/吨,并对付款方式作出更改。合同签订之后,中航技广州公司积极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展开了各项准备工作,不仅与印尼PT.AMO INDONESIA公司(下称AMO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与采购协议》(下称《采购协议》),支付了预付款293983.92美元,还支付了驳船、租赁费182250美元。中航技广州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做好各项准备之后,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10月31日、12月3日、12月12日传真函件给粤和能源公司,敦促其及时派船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而粤和能源公司均未就该合同的派船事宜作出明确答复,最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对于上述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判定粤和能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造成上述讼争合同项下货物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讼争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粤和能源公司。综上,粤和能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赔偿其行为给中航技广州公司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粤和能源公司赔偿中航技广州公司直接损失3333637.44元人民币,包括购煤预付款293983.92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2057887.44元)、驳船和租赁费18225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1275750元);2、判令粤和能源公司赔偿中航技广州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140000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粤和能源公司承担。
粤和能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中航技广州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了本案的讼争合同,中航技广州公司要求赔偿违约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中航技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存在,包括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4、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不在粤和能源公司,不存在赔偿中航技广州公司所谓损失的原因。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6月6日,中航技广州公司与粤和能源公司在广州华南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编号为G-08-06011的《购销协议》,约定粤和能源公司向中航技广州公司购买印尼动力煤27000吨(+/-10%),价格为68.25美元/吨,浮吊及驳船费用按实际发生另加5%服务费,浮吊与驳船租赁及装卸杂费等暂以10美元/吨核算,实际计算价格以最后确认的驳船浮吊合同为准;交货方式为印尼码头/锚地(凭中航技广州公司指定)交货,中航技广州公司负责租赁浮吊及驳船;备货期为2008年6月30日前,60%的货物备好后,由中航技广州公司书面通知粤和能源公司和广州华南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确认船只到港装货时间等。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G-08-06011-1的《补充协议》,将编号为G-08-06011的《购销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备货期限改为2008年9月10日前,交易价改为84美元/吨(装上大船平舱价),并对付款方式等作出更改。中航技广州公司为证明履行了上述协议,与AMO公司签订协议并造成了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5日与AMO公司签订了参考编号为02/AM0-0ATICNI/08的《采购协议》,约定由中航技广州公司向AMO公司购买实盘吨位为30000公吨(-5%)的煤炭,实吨价格为USD50(五十美元仅限)FOB母船于装运港,由AMO公司在停泊地整批地装入买方指定的船内,实盘吨位应于7月30日前递送,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美元。合同签订后,AMO公司所欠中航技广州公司的货款,共计USD293983.93作为合同首批预付款等。2、中航技广州公司对外付款凭证:(1)2008年3月20日向印尼PT MITRA ALAM PERKASA汇款200000美元;(2)2008年4月3日向AMO公司汇款567600美元;(3)2008年4月9日汇款450000美元;(4)2008年4月25日向印尼TJOUW VERANICAHUIK 30000美元;(5)2008年7月2日向印尼TJOUW VERANICAHUIK 26800美元。3、中航技广州公司对外付款明细表:其中列明上述付款总额为1274400美元,第一船合同总价为980416.08美元,粤和能源公司支付中航技广州公司1219129.57美元,粤和能源公司多支付中航技广州公司货款238713.49美元,中航技广州公司额外支付货款293983.92美元。4、2008年7月15日,AMO公司出具《确认信》,确认其原所欠中航技广州公司的293983.92美元,转为02/AM0-0ATICNI/08合同项下货物的预付款。5、2008年8月22日,PERMATA LINTAS ABADI有限公司(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国际海空货运公司)开具发票,其主要内容为收到AMO公司的27000吨蒸汽煤的驳船转运和浮吊租用费的50%预付款共182250美元。6、2008年8月30日,AMO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航技广州公司支付的驳船和浮吊租用费182250美元(现金)。7、2009年1月12日,AMO公司的代理人向中航技广州公司发出律师信,声明因中航技广州公司拒不派船接收货物,AMO公司将预付款293982.92美元及驳船、租赁费182250美元没收。上述4、5、6、7证据未经我国驻印尼使领馆认证。2008年12月3日,中航技广州公司给粤和能源公司发出《关于粤和公司<尽快履行协议的函>的回函》,明确《购销协议》(G-08-06011)的进一步履行成为不可能。2009年2月11日,粤和能源公司向中航技广州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中航技广州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G-08-06011的《购销协议》及G-08-06011-1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律师函》送达中航技广州公司时,上述《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正式解除,并认定中航技广州公司在依约定期限备货后,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10月31日、12月3日、12月12日传真函件给粤和能源公司,敦促其及时派船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而粤和能源公司均未就该合同的派船事宜作出明确答复,最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解除;粤和能源公司怠于履行G-0806011《购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行为是造成该合同项下货物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粤和能源公司,粤和能源公司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7月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1)南公证内字第26573号《公证书》,对用户名为“yuehe.li”的电子邮箱中的文件内容进行公证:1、2008年10月22日,发件人为Kent Zhong kentzhong@caticgz.com,收件人为yuehe.li@163.com;huiyuan<huiyuan@caticgz.com>的邮件内容为:李总,你好。今天我刚从印尼煤矿现场赶回来,现将那里的生产备货情况,向你通报如下:1、根据我司原来提供的装船计划(9月17-22日),但贵司因船务调配的问题,未能按期派船装载,而正逢印尼的新年,在考虑假期货物的堆存问题以及矿工年终工资发放等问题,我们已经把该批煤炭在当地处理了;2、按照矿上的原定生产计划,新年假期会从9月28至10月5日,10月6日开始正常恢复生产。但实际情况是9月25日,矿上就开始放假,到10月10日才零星复工。这样一来备货情况与我们预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目前矿上堆场里仅有约8000吨煤炭。此外由于是新年假期刚过,矿上的开采管理人员未能全数到场,矿工自行开采出来的煤矿含泥土量非常大。经我们现场的人员鉴定,该批煤炭若没有清洗,是不能接纳的;3、现开采技术监督人员全部到位,我司的人员也在现场,我下周也会回矿上一起监控开采情况。根据目前的日产量,我们估计将在本月底(11月)备好货28000吨。具体的进度我都会一一跟进,并及时向你通报;4、待我们双方大体商定装船期后,我会马上协调相关的驳船和浮吊公司,以确定最终的装船时间,与此同时签发装船通知书。2011年1月27日,粤和能源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8年各月份印尼煤(5500大卡)FOB价格进行认证,认证结论为:2008年1月至12月的印尼煤(5500大卡)FOB的平均价分别为:USD$70.83、USD$79.60、USD$87.36、USD$85.62、USD$89.37、USD$97.74、USD$113.73、USD$127.19、USD$126.38、USD$105.71、USD$88.57、USD$73.38。
另查明,钟锡佳为中航技广州公司国际贸易九处的工作人员,其英文名为KENT ZHONG,其使用的电子邮箱为Kent Zhong kentzhong@caticgz.com。
关于驳船和浮吊租赁费182250美元的问题,中航技广州公司解释称,其与印尼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履行方式是FOB母船于装运港,实吨价格是50美元/吨,虽然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驳船和浮吊租赁费,但在合同履行中,因煤炭价格不断上涨,印尼方提出由其承担该费用。为了顺利履行合同,同时也考虑到其与粤和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第4条第1款的约定,所以其接受了印尼方的条件。故在FOB运输方式下,其依然支付该费用。中航技广州公司一直通知粤和能源公司提煤,但粤和能源公司一直不去导致其与印尼方产生纠纷,所以就很难和印尼方签订书面的协议。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航技广州公司、粤和能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该协议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履行,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粤和能源公司在2009年2月11日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函告中航技广州公司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但粤和能源公司的该主张未为中航技广州公司所确认,直至2011年3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正式解除,并认定上述协议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粤和能源公司,故中航技广州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粤和能源公司赔偿因上述协议未能履行造成的损失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粤和能源公司抗辩认为中航技广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购销协议》后,中航技广州公司依约定期限备货,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10月31日、12月3日、12月12日传真函件给粤和能源公司,敦促其及时派船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而粤和能源公司均未就该合同的派船事宜作出明确答复,最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对此,原审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粤和能源公司怠于履行《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造成该合同项下货物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粤和能源公司,其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中航技广州公司据此要求粤和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应予以支持。粤和能源公司答辩合同没有履行其无过错,且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了本案讼争合同,其无需赔偿中航技广州公司的损失,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航技广州公司主张因粤和能源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损失,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中航技广州公司为证明其存在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其与AMO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该证据虽经过相关公证和认证程序确认,但据此只能证明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采购协议》约定供货总量为30000公吨,以每吨50美元FOB母船于装运港,并于7月30日前交货;而《购销协议》约定的供货总量为27000吨,以每吨68.25美元计,另加浮吊及驳船费用,并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货。从上述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看,中航技广州公司与AMO公司协议的交货时间迟于中航技广州公司与粤和能源公司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在中航技广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为履行《购销协议》而与AMO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并且已经履行。现粤和能源公司对《采购协议》的关联性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中航技广州公司主张其为履行《购销协议》而与AMO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并且已经履行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中航技广州公司主张其为履行《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购买煤炭,并支付了293982.92美元预付款问题,首先,中航技广州公司提供的对外付款凭证显示:中航技广州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4月3日、4月9日、4月25日、7月2日,对外汇款共293983.92美元,其中只有4月3日汇款567600美元的收款人为AMO公司,其余收款人均非AMO公司;其次,从中航技广州公司提供的其对外付款明细表看,该付款明细表中的“第一船合同总价”为中航技广州公司、粤和能源公司的第一船煤款的合同结算总价,中航技广州公司以此作为其与AMO公司的第一船合同总价结算,并据此主张其多预付293983.92美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粤和能源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而中航技广州公司提供的AMO公司出具的《确认信》、AMO公司开具的驳船及浮吊租用费的收据、印尼雅加达国际海空货运公司开具的发票,属于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上述证据均未经我国驻印尼使领馆认证,粤和能源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由于粤和能源公司的原因造成该合同未能履行,粤和能源公司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中航技广州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或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或者缺乏充分的依据,未能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主张,故对中航技广州公司要求粤和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航技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航技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粤和能源公司赔偿中航技广州公司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473637.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粤和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采购协议》与《购销协议》无关联,严重违背客观和法律事实。两协议交货时间上不一致不能成为否认两者关联的理由,《采购协议》的交货时间迟于《购销协议》的约定是源于中航技广州公司与AMO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之前,计划用在印尼开采的煤矿履行《购销协议》,后因印尼采出的煤炭热值达不到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6100kcal/kg标准,才又另行采购以扩展货源,故于2008年7月15日才签订《采购协议》约定7月30日交货,继而出现两协议供货期不一致。煤炭是种类物,要证明《采购协议》的煤炭是为了履行《购销协议》而购买,只能从两个合同的内容上进行考量。事实上,两协议所反映的货物质量、数量、装运地点、签订时间等均一致。另外,在中航技广州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协议》时,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的煤炭买卖合同,中航技广州公司也没有向其他主体出售过煤炭,《采购协议》仅可能是为了履行《购销协议》而签订。可见,对于两协议关联性问题,现有证据事实清晰、明确。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中航技广州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航技广州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就不能认定两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片面加重了中航技广州公司的举证责任,判决结果对中航技广州公司不公平。
(二)原审法院否认中航技广州公司对外支付293982.92美元预付款违背事实,否认《确认信》、驳船浮吊租用费收据等境外证据的证明力,于查明事实无益。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当事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现象普遍存在,中航技广州公司对外付款凭证中虽只有4月3日汇款的收款人为AMO公司,但其余四单付款也均为履行AMO公司之交易而为之。另外,作为中航技广州公司资金流转的一个环节,中航技广州公司以第一船合同总价作为与AMO公司的结算价的做法并无不妥。中航技广州公司向AMO公司支付了293982.92美元预付款的事实有《采购协议》予以佐证、又有AMO公司出具的《确认信》、《律师函》作为旁证,是真实的交易情况。《确认信》、驳船浮吊租用费的收据等境外证据虽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即便不作为主要证据也仍可对案件事实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中航技广州公司因粤和能源公司违约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直接导致本案被错判。
粤和能源公司答辩称:中航技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损失”的存在。(一)《采购协议》不能证明中航技广州公司为履行讼争协议向他人购买煤炭,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从AMO公司购进煤炭。1、《采购协议》是伪造的证据。该协议和中航技广州公司为证明同一“事实”而在(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中出示的协议(粤和能源公司证据)存在签订日期、交货日期、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签字笔迹等多处不同。其中合同单价在市场煤价大幅上升的情况下从80美元下调至50美元,后一合同的付款方式又对中航技广州公司很不利有违常理,两份合同的签字人为同一人但笔迹完全不同,且签订日期在前的合同编号比签订日期在后的合同编号大不符合常理。2、《采购协议》与《购销协议》没有任何关联。《采购协议》约定交货日期为7月30日,既使该协议真实,因交货期限与《购销协议》交货期限完全不同,也不能证明两协议有关联。如果中航技广州公司真的和AMO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并购入相应煤炭,既使粤和能源公司不接收货物,其也应采取减损措施将煤炭转售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中航技广州公司已购入相应煤炭或已采取减损措施。况且,相同质量的印尼煤炭2008年度的FOB均价为95.46美元,10月份均价为105.71美元,11月份均价为88.57美元,如果转售的话利润可观,根本不会产生损失。
(二)中航技广州公司所称“AMO公司欠款293983.92美元”是虚构,驳船及浮吊费损失也不实。根据《中航技广州公司对外付款凭证》、《中航技对外付款明细》可知,中航技广州公司认为对AMO公司多付293983.92美元的理由为:其于2008年3月20日、4月3日、4月9日、4月25日、7月2日分五次向AMO公司支付1274400美元。然后用1274400美元减去其和粤和能源公司第一船合同总价980416.08美元,得出差额为293983.92美元,这个理由显然是不成立。首先,上述五次对外付款,只有4月3日汇款567600美元的收款人为AMO公司,其余收款人均非AMO公司。而3月20日对外付款20万美元的凭证,中航技广州公司在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案中出示用于证明其向PT公司支付开采费20万美元。由此可以证明中航技广州公司支付给AMO公司的款项为567600美元,其所称对AMO公司付款总额1274400美元是虚构;其次,中航技广州公司以其所谓“对外付款”总额1274400美元减去其和粤和能源公司的第一船合同总价980416.08美元,得出所谓AMO公司欠款293983.92美元在逻辑上也不成立。因为980416.08美元是中航技广州公司和粤和能源公司的结算价格,和其与AMO公司的结算没有任何的关联,中航技广州公司和粤和能源公司结算价格不可能影响其与AMO公司的结算价格。上述证明中航技广州公司所称“AMO公司欠款293983.92美元”是虚构的,其将虚构的欠款293983.92美元引入合同变成合同首付款,再次证明《采购协议》是伪造的。
对于中航技广州公司诉称驳船及浮吊费损失,首先,中航技广州公司自称AMO公司收到其支付的该费后转交给某货运公司,但证据显示中航技广州公司付款时间为8月30日,AMO公司付款时间为8月22日;其次,《采购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为FOB母船于装运港,驳船及浮吊费不应该由中航技广州公司承担;第三,《采购协议》约定交货日期为7月30日,即使上述费用是真实的,要么与《采购协议》没有关联,要么证明AMO公司迟缓交货构成违约,那其称被AMO公司没收合同相关款项就不合常理了。
本案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广州粤和能源公司起诉中航技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判决,认定粤和能源公司怠于履行《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造成该合同项下货物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粤和能源公司,其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航技广州公司向粤和能源公司请求赔偿其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损失所产生的诉讼,因该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因此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航技广州公司提供的与AMO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与《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履行上是否具有关联性;中航技广州公司依据《采购协议》请求粤和能源公司赔偿因其未能履行《购销协议》而产生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从《采购协议》、《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交货日期看,《购销协议》是在2008年5月6日签订,约定的备货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前,而《采购协议》是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所约定的备货日期是同年7月30日前,可见,《采购协议》在备货日期上迟于《购销协议》的备货日期,无法及时履行《购销协议》中的约定。中航技广州公司主张其为履行《购销协议》而支付了293982.92美元约定的预付款,但其提供对外付款凭证上显示,只有2008年4月3日汇款567600美元,收款人为AMO公司,其余收款人均非AMO公司。且对外付款的时间均在《采购协议》签订之前。故从中航技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其与AMO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是为履行本案协议。原审法院对中航技广州公司主张其为履行《购销协议》而与AMO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并且已经履行的理由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航技公司的陈述,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煤炭价格不断上涨,粤和能源公司在原审期间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物所有限公司所作2008年各月份印尼煤(5500大卡)FOB价格认证对此进一步印证。同时,中航技广州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粤和能源公司未履行合同,导致其产生相关损失的证据。因此,中航技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因粤和能源公司未履行导致其损失,依据不充分。
中航技广州公司主张其为履行《采购协议》而对外支付预付款293983.92美元、驳船和租船费182250美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未经我国驻印尼使领馆认证。故本院对中航技广州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审法院(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尽管粤和能源公司在履行本案《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存在违约行为,但在中航技广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采购协议》与《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存在着履行上的关联性、以及其为履行《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存在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对中航技广州公司主张签订《采购协议》即是履行《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其主张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中航技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42.00元,由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