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农垦某轩茶叶有限公司诉张某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农垦某轩茶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英德市某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某商业总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东农垦某轩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娣、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红镇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某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总公司)、英德市某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德某轩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某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东某轩公司虽委托英德某轩公司对涉案茶园进行经营、管理,但英德某轩公司受委托的事项仅是一般性事务,并不包括处分租赁权事务。该公司无权处分涉案150亩茶园的租赁权。广东某轩公司亦从未书面委托英德某轩公司与张某娣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英红镇政府与张某娣明知该公司没有代理权。二审判决认定英德某轩公司在《承包土地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代表广东某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二)张某娣违反政府明文禁令,不断砍伐破坏优质珍贵茶树、严重侵害广东某轩公司的合法权益达5年之久。二审法院认定张某娣作为善意承租人,在该涉案土地经营已5年多,并作了大量投入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承包土地合同》是否无效。英德某轩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广东某轩公司授权其对涉案茶园进行经营和管理,其代表广东某轩公司行使涉案茶园的租赁权。对此陈述,有英德某轩公司代表广东某轩公司与张鉴聪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茶园的《合同书》,并向张鉴聪等人收取了茶园租金等事实予以证明。英德某轩公司于2007年1月9日与张某娣签订涉案《承包土地合同》时,广东某轩公司持有英德某轩公司98%的股份,至同年11月5日变更登记至今,仍持股90%。张某娣依约承包经营涉案土地,至2010年5月10日英德某轩公司受广东某轩公司委托向英红镇政府提出异议之前,广东某轩公司作为英德某轩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在此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交由张某娣承包经营,却未曾向张某娣提出过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娣为善意承租人,广东某轩公司以英德某轩公司未经其授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广东某轩公司申请再审提供林国发的证人证言及英德某轩公司与案外人李日聪等人签订的《合同书》等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其以英德某轩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张某娣未经其同意或者追认为由主张涉案《承包土地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某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农垦某轩茶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