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按揭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按揭代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深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按揭代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某按揭代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由申请人某按揭代理公司为中行深圳分行提供按揭代理服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共赢的协议,并未损害任何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而且,申请人也为每个办理银行按揭款的个人提供大量的服务,原判决认为申请人收取的费用和提供的服务不对等,纯粹介绍业务的“返点”是妄下结论。此外,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不当。由于中行深圳分行未能如期支付巨额合同款,致使申请人发不出员工工资,申请人员工已经多次集会,要求发放工资。请求法院再审改判中行深圳分行向申请人支付咨询费及利息。
被申请人中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按揭代理公司与中行深圳分行之间订立的《个人住房业务战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中行深圳分行应否向某按揭代理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个人住房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为:某按揭代理公司利用行业便利向中行深圳分行提供住房按揭贷款客户个人信息,中行深圳分行按贷款发放金额一定比例向某按揭代理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上述协议内容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要求各银行禁止从事“以任何形式向房贷中介及其从业人员支付与所提供的服务不对称、纯粹业务介绍的‘返点’费用”的行为,该协议的履行可能引发中介利用客户资源强迫银行支付高额“返点”费用,迫使银行放低信贷门槛,产生不正当竞争;提供虚假房贷资料,增加银行信贷风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银行信贷安全和房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损害消费者与银行的利益。因此,原判决以涉案协议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按揭代理公司关于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按揭代理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供了按揭代理服务并有相应业务支出,但某按揭代理公司提供按揭代理服务,其服务对象和受益人是特定的房屋买卖双方以及房屋中介公司,并非中行深圳分行。某按揭代理公司只是向中行深圳分行提供住房按揭贷款客户个人信息,中行深圳分行在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中均按照正常的贷款流程操作,某按揭代理公司因提供按揭代理服务以及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中行深圳分行承担。而且,中行深圳分行于2009年9月30日向其下属各支行发出《关于严格执行〈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自律公约〉的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支付佣金,并向相关按揭代理中介发出《知会函》,某按揭代理公司法人代表胡德坤也参加深圳市国内银行同业公会组织的相关座谈会,应认定某按揭代理公司清楚深圳市国内银行同业公会最新发布的《深圳市国内银行业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自律公约》,某按揭代理公司诉请的信息咨询费均发生在公约施行之后,因此,原判决不予支持某按揭代理公司主张支付其信息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某按揭代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按揭代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按揭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