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杰诉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吴某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蚂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吴某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李建军与小蚂蚁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本案纠纷是吴某杰与小蚂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李建军不是合同相对人,李建军及其家属不是运输合同的赔偿义务人。2、李建军家属支付的20万元属于赠与款。是案外财产,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在小蚂蚁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了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理了案外人财产。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李建军家属支付的款项属于案内赔偿款项,就应追加李建军家属为第三人。4、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谅解书》是吴某杰向李建军家属开具的,并非吴某杰与小蚂蚁公司之间产生的证据。二审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却未通知理建军家属参加诉讼,未经李建军家属质证。5、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吴某杰请求小蚂蚁公司合同违约求偿之诉,诉讼请求仅限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与案外人支付的20万元无任何关联。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小蚂蚁公司答辩认为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吴某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受害人吴振祥与小蚂蚁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建军作为小蚂蚁公司的雇员、司机,代表小蚂蚁公司履行该合同。二审法院依据吴某杰出具《谅解书》的内容,认定李建军家属所支付的20万元是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吴某杰主张李建军家属所支付的20万元是赠与性质,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杰主张应追加李建军家属为第三人,对《谅解书》进行质证。由于吴某杰对收取李建军家属20万元的事实及《谅解书》的内容并无异议,李建军及其家属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另外,李建军家属向吴某杰支付的20万元属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二审判决在本案小蚂蚁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抵扣,并无超出吴某杰的诉讼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某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