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诉永利丰集团有限公司涉港买卖合同案
上诉人永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台一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大阳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阳通用公司)、深圳大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康利佳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世唯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谊邦电工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东莞中瑞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台一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转厂),合同编号分别为C2011047及C2011065。台一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永利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本案的六个第三人)供货。但是永利丰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台一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2091499.77美元。台一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交货,永利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永利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判令:1、永利丰公司立即向台一公司支付货款2091499.77美元;2、永利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6991.19美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交货之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10日,诉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永利丰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
永利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本公司已将对第三人大阳通用公司、深圳大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谊邦电工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下称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移给了台一公司,其可以直接向三家公司主张债权,该三家公司也应该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本案的根源在于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拒付货款,他们的行为不仅是对永利丰公司的违约,也是对台一公司的违约,因此,台一公司的损失应由该三家公司进行赔偿。3、根据代位权的立法宗旨,本案应由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直接向台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4、台一公司要求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第三人大阳通用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本公司与台一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台一公司将铜材交付本公司是接受永利丰公司的指示交付,台一公司无权向本公司收取货款。2、本公司与永利丰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永利丰公司指示台一公司将铜材交付本公司是接受卖家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的指示,永利丰公司无权向本公司收取货款。3、本公司只与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存在买卖关系。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向永利丰公司购买铜材,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购买铜材均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本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本公司已付款给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综上,台一公司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深圳大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本公司与台一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台一公司将铜材交付本公司是接受永利丰公司的指示交付,台一公司无权向其收取货款。2、本公司与永利丰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永利丰公司指示台一公司将铜材交付本公司是接受卖家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的指示,永利丰公司无权向本公司收取取货。3、本公司只与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存在买卖关系。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向永利丰公司购买铜材,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购买铜材均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本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本公司已付款给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综上,台一公司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康利佳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本公司从2008年起从未与台一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2、本公司从成立至今,未与永利丰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3、本公司所有的铜杆材料采购单位为:深圳江铜南方总公司、大韩电线株式会社、香港源智有限公司、香港谊邦有限公司。4、本公司与上述供应商所有买卖均为货到付款,货银两讫。5、在2011年六至七月份期间,供应商香港源智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30日,及香港谊邦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7日,通过台一公司出货给本公司总数约100971KG。每次收货后本公司应把款项分别付给源智及谊邦电工材料(东莞)有限公司。综上,台一公司诉永利丰公司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世唯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本案涉及的本公司签收货物系向案外人志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同台一公司并未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本公司并不欠台一公司任何货款。本案所涉及的裸铜线系保税货物,因铜材自身价格变化快,供应的数量有限,为确保交易效率和降低风险,一般铜线均通过直接“转厂”的方式进行流转,在行业内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十分普遍。本案中本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6日、8月10日收到台一公司发来的裸铜线(分别是2051KG和19400KG),但该两批次裸铜线均是本公司从志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而来,亦足额支付了货款给志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本公司与永利丰公司无任何直接业务往来。3、台一公司已确认其送至本公司处的裸铜线所涉款项均已付清。台一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都可以证明本公司签收的两批次铜线的款项台一公司已确认收取。4、从台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欠货款实际是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拖欠永利丰公司货款所造成。由于永利丰公司未收到该三家公司的货款,直接导致其欠付台一公司的对应货款。由此可见,本案拖欠的货款同本公司签收的货物无关。
第三人谊邦电工材料(东莞)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本公司与台一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台一公司将铜线交付本公司是接受永利丰公司的指示交付,台一公司无权向本公司收取货款。2、本公司与永利丰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永利丰公司指示台一公司将铜材交付台一公司是接受卖家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的指示,永利丰公司无权向本公司收取货款。3、本公司只与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存在买卖关系。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向永利丰公司购买铜材,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购买铜材均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本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本公司已付款给TAIHAN GLOBAL HOLDINGS LTD.。综上,台一公司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东莞中瑞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东莞中瑞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台一公司买卖关系的往来早已全部结清。2011年来铜数都为“来料加工”关系,铜款与本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2011047的《购销合同》(转厂),双方约定以均价交易的方式交易SCR裸铜线,即裸铜线成交价=交货月上月LME官方GRADE A电解铜板每日现货美元结算价的月平均价+加工费USD240元/吨,付款期限是货到7天后付款,并约定交货方式为台一公司送货至永利丰公司或双方另行确定的地点(限珠三角地区,超出该地区的费用另计)。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处理的方式,该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永利丰公司)或甲方委托付款方未能按期付款,则从交货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逾期利息”。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又于2011年6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2011065的SCR裸铜线《购销合同》(转厂),但交易方式为点价交易,即裸铜线成交价=点价单成交价格+加工费USD240元/吨。货物的付款期限、交货方式及违约处理等均与合同编号为C2011047的《购销合同》(转厂)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时,台一公司指定其境外的母公司台一铜业BVI公司收取货款。
从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台一公司按永利丰公司的指示分别向大阳通用公司、深圳大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谊邦电工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东莞中瑞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康利佳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世唯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送货,上述六公司亦确认收到案涉货物。永利丰公司与台一公司有过多次对账和结算,截止至本案起诉前永利丰公司尚拖欠台一公司货款2091499.77美元。永利丰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2年9月18日用DHL快递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该三家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台一公司按照永利丰公司的要求向第三人送货,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台一公司向永利丰公司追讨货款,永利丰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台一公司先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萝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案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永利丰公司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及其他应诉材料后,向原审法院进行答辩并参加开庭。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中国内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永利丰公司对台一公司所主张的送货事实与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利丰公司抗辩已经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永利丰公司称已将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永利丰公司对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债权人即台一公司的同意负有举证义务。永利丰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并称是与台一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同意债务转移。经核对永利丰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永利丰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下午5时50分发出的电子邮件是由其赖姓员工发出,内容为转发台一公司《协助收取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显示,永利丰公司提出由台一公司收取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的货款并用于偿付其应付台一公司的货款。对于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台一公司否认是其员工。结合台一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赖姓员工互发邮件的地址是huangll@tai-i-gz.com,永利丰公司于9月26日下午5时50分发出的邮件的收件人中并没有huangll@tai-i-gz.com在内,原审法院对台一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电子邮件中的《协助收取货款协议书》只是永利丰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永利丰公司称该协议书是按照台一公司的要求拟就,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永利丰公司的这份电子邮件并没有发给台一公司,在此之后,双方也没有就此继续进行磋商,可见永利丰公司的请求并没有得到台一公司回复,说明双方就债务转让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永利丰公司主张债务转让成立还需具备另一个要件,即,永利丰公司对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永利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永利丰公司称台一公司提交的富邦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述第三人应付款给永利丰公司,但富邦银行对账单的内容仅能反映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汇款,没有反映上述第三人向永利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项。永利丰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与上述第三人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或关于涉案货物货款如何承担的书面约定,上述第三人在答辩中也不承认与永利丰公司有交易关系。永利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到海关调取上述第三人的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资料,用以证明永利丰公司与上述第三人有转厂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台一公司和上述第三人是否存在转厂的事实,与永利丰公司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转厂合同等海关资料并不等同于真实的合同关系,对本案没有可取性。永利丰公司如需证明其与上述第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完全可以通过采购单等其他直接的文件来加以证明。永利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永利丰公司该项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永利丰公司无法就合同的变更完成举证责任,由于永利丰公司不能证明债务的转让已经得到台一公司同意以及永利丰公司对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原审法院对永利丰公司关于债务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由于永利丰公司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台一公司要求永利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永利丰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从交货之日起,每逾一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故,永利丰公司应就收货后未按期付款的部分支付逾期利息。永利丰公司已经收货但未付款的项目如《统计表》所列:
统计表
交货日期 |
送货单号 |
交货数量 |
应付货款金额 |
实付货款 |
欠款金额 |
计息起始日 |
2011-8-27 |
1025129 |
36.876 |
322582.03 |
63,944.10 |
258637.93 |
2011-8-27 |
2011-8-27 |
1025131 |
39.686 |
68337.67 |
0.00 |
368337.67 |
2011-8-27 |
2011-8-31 |
1025181 |
40.093 |
372115.16 |
0.00 |
372115.16 |
2011-8-31 |
2011-9-3 |
1025214 |
20.032 |
185923.00 |
0.00 |
185923.00 |
2011-9-3 |
2011-9-9 |
1025270 |
24.007 |
222816.17 |
0.00 |
222816.17 |
2011-9-9 |
2011-9-9 |
1025271 |
24.039 |
223113.17 |
0.00 |
223113.17 |
2011-9-9 |
2011-9-10 |
1025275 |
24.831 |
230463.96 |
0.00 |
230463.96 |
2011-9-10 |
2011-9-10 |
1025276 |
24.791 |
230092.71 |
0.00 |
230092.71 |
2011-9-10 |
永利丰公司主张违约金条款所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以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然而违约金兼具补偿、惩罚两种性质,其特点在于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不等同于实际损失,原则上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永利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过错不在台一公司,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也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情形,永利丰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台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永利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一公司支付货款2091499.77美元(该款如在中国内地支付,应按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兑换成人民币支付);2、永利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统计表所列各项欠款金额,及对应的计息起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该款如在中国内地支付,应按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兑换成人民币支付)。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4760.39元,由永利丰公司承担。
永利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台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的合同关系、债务转让性质和处理永利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错误。首先,认定本案合同关系错误。台一公司与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台一公司的货物实际上是交付给了三家公司,而该三家公司的货款最后也是支付给了台一公司,二者之间不仅存在书面的购销合同而且实际上也一直在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永利丰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台一公司不应向永利丰公司主张债权;其次,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错误。永利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台一公司出具《协助收取货款协议书》,由台一公司直接向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收取货款用于偿付其应付台一公司的货款,对此双方是协商一致的,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转移与债务转移的概念,将上述事实认定为债务转移。如果永利丰公司是与上述三家公司约定由他们替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偿还债务则属于债务转移,需要得到台一公司的同意。但事实是双方达成协议由台一公司直接向他们追偿债权,即永利丰公司将其对上述三家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了台一公司,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债权转移。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交易模式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台一公司作为卖方根据永利丰公司的指示直接向大阳通用公司等三家公司供货,三家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永利丰公司,永利丰公司在香港与台一公司的母公司台一铜业BVI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也就是说永利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上述三家公司实际收取了永利丰公司的货物却没有支付货款,永利丰公司对此享有合法的债权。由于永利丰公司已将该债权向台一公司转让,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台一公司应直接向该三家公司主张而不应再向永利丰公司主张;再次,原审法院对这一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审理,对永利丰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也没有支持,存在程序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永利丰公司提出的关键问题漏判,应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永利丰公司在一审提出,根据《购销合同》第12.4条的规定,货款付清前,尚未付款之部分之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台一公司,待永利丰公司依约全部付清当次货款后,当次买卖之标的所有权始转移。就本案而言,在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付清货款前,台一公司移交给该三家公司的涉案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还属于台一公司,而三家公司实际占有了涉案货物属于非法占有而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涉案货物返还给台一公司,或向台一公司支付等额货款。这一事实的认定对本案审理具有的关键作用:首先,直接决定了永利丰公司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直接决定了台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最后,直接决定了本案义务承担的主体到底是永利丰公司还是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性的事实没有评判,甚至在被告答辩部分也遗漏了该部分意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错误。首先,永利丰公司不是本案违约主体,实际违约方也为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判定由永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其次,即使永利丰公司暂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永利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如果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将达到年利率36.5%(0.1%*365),明显超过台一公司实际损失的30%,因此,应以台一公司实际损失为限减少违约金数额。
台一公司对永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无效及对永利丰公司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正确。1、永利丰公司上诉所称台一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永利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台一公司不应当向永利丰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台一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第三人也从未向台一公司支付过货款。一审查明且永利丰公司也当庭确认,本案交易习惯为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永利丰公司指示台一公司向第三人交货;台一公司与第三人办理货物报关结转手续;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进行对账;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履约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仅是永利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庭审时第三人亦确认了他们与台一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台一公司不应是向永利丰公司指定三人交货而就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2、对本案债务是否有效转移认定正确。首先,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中,永利丰公司是债务人,其在处理该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能转让债务不可能转让债权,且其转让的债务必须经过台一公司同意。《协助收取货款协议书》是在台一公司催收货款时,由永利丰公司单方制作发给台一公司的,该文件不属于债务转让协议,双方最终也未签署而达成一致。可见,台一公司并未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其次,永利丰公司称本案并非债务转移而是债权转让,假设该说法成立,那么结果是台一公司既拥有对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的债权,又拥有对永利丰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债务抵消的问题。如果永利丰公司将其对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的“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台一公司的对价设定为冲抵对台一公司的债务,那么必须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取得台一公司的同意,但双方并未签订此类有效的债权转移协议。所以,永利丰公司主张其对台一公司所负的债务已经有效转移,没有任何依据。3、在处理永利丰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台一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有书面购销合同,也没有将该合同报海关备案;其次,《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税货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须由台一公司与实际收货的第三人之间办理货物报关结转手续,但办理报关结转手续并不能证明台一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报关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影响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有效存在;再次,法院在一审庭审当中已明确告知永利丰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该程序是正确的,永利丰没有申请复议,是其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的结果,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
(二)《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影响台一公司向永利丰公司主张货款。首先,按《购销合同》第12.4条规定,永利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货款,该未付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仍属台一公司,台一公司可要求其返还货物,也可要求其支付与货物等值的价款。但事实上,台一公司按永利丰公司指示向第三人交货后,货物已被使用,不复存在,故台一公司只能主张支付与货物等值的价款;其次,永利丰公司上诉称台一公司应向实际收货的第三人主张返还未付款之货物或支值货款,是对事实与法律的错误认识。如前所述,台一公司只与永利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仅为永利丰公司在履行与台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具体是代收货。根据法律规定,在永利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台一公司仅可向永利丰公司本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
(三)一审判决认定永利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台一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首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是多或是少,完全是由永利丰公司的违约情形是否严重来决定的,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来控制违约金的多少,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再次,永利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台一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资金利息损失,还有诸如台一公司为收回货款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因未收回货款造成资金短缺而失去的商机等等,这些都远远超过了资金利息损失,因此,不能仅以资金利息损失为标准来主张或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另外,永利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台一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由于永利丰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台一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第12条第4款约定:台一公司依订单交货后,永利丰公司货款尚未付清前,则尚未付款的部分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台一公司。待永利丰公司依约全部付清当次贷款后,当次买卖之标的物所有权始转移给永利丰公司。原审期间,永利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邮寄给大阳通用等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大阳通用等三公司,对上述第三人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台一公司。永利丰公司提供了DHL快递单(原件)及签收证明,证明已邮寄了上述文件。永利丰公司还提供了台一公司送给其的邮件,证明台一公司为向第三人索要货款,要求其出具《协助收取货款协议书》,并据此主张永利丰公司与台一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台一公司针对永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有发过邮件即台一公司证据八附件,但没有收到对方加注有字的邮件,对上面手写字体不予确认。台一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永利丰公司作为债务人转让债务应该得到台一公司同意,但没有征得台一公司同意债务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是台一公司向永利丰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诉讼,因永利丰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诉辩陈述,就永利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上诉,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由于永利丰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并未得到台一公司的认可,因此,永利丰公司主张其对台一公司的债务已合法、有效地转让至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首先,在本案中台一公司是依据两份《购销合同》向永利丰公司主张货款的,就两份《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言,永利丰公司是债务人,如该债务由第三人代其履行,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债务转让。永利丰公司以其对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的债权来履行涉案债务,就其与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是转让债权,而针对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履行两份《购销合同》债务时,就为永利丰公司将该债务由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代为履行,在法律上就是债务转让,故永利丰公司上诉称以其对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的债权来履行涉案债务是债权的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就《协助收取货款协议书》的内容,也只表明永利丰公司要台一公司协助收取大阳通用等三家公司应向永利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所收款项用于偿还永利丰公司应付台一公司涉案货款,之中并没有排除永利丰公司对该债务的相应履行责任,在此情况下永利丰公司对涉案债务仍有履行的义务。在永利丰公司不能证明《协助收取货款协议书》得到台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永利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转让行为不能成立正确;再次,台一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时是依永利丰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大阳通用等三公司交付货物,实际上也就是向永利丰公司进行交付。由于永利丰公司对本案所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再调取由台一公司按照永利丰公司的指示通过海关直接向大阳通用等三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转厂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永利丰公司调取证该“转厂资料”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并无不当,永利丰公司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法院调取该“转厂资料”,本院亦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二)台一公司是否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向永利丰公司追索涉案未付款货物或追索部分货物的货款为其行使权利的选择,在台一公司在本案中向永利丰公司行使追索涉案货物的货款,而永利丰公司向台一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购销合同》第12.4条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明确约定在永利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货款时,该未付款部分的货物仍属台一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台一公司对该货物或价值可以选择性地行使追索,既可要求永利丰公司返还该未付款部分的货物,也可以继续要求永利丰公司支付该未付的款项。因此,台一公司在本案中向永利丰公司诉求货款并不与《购销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相矛盾,台一公司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由于永利丰公司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永利丰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台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首先,永利丰公司上诉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台一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减,但对台一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却又不能举证证明,对此法院也无法依相关法律确认涉案违约金是否属于过分高于台一公司的实际损失。另外,本案双方的行为性质是商业经营行为,对此拖欠款项所产生的损失理应以商业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基础,而永利丰公司也未能证实其所拖欠的款项按商业贷款利率计后再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是属于过分高于台一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其次,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惩罚两种性质,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永利丰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永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60.39元,由永利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