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龙电脑有限公司要求Intel corporation支付广告报销费用案
上诉人广州市某龙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与被上诉人Intel corporation(以下简称Intel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X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龙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3月,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签订《Intel Inside计划商标许可和市场发展基金协议》,约定:Intel公司提供其生产的CPU,由某龙公司销售,在销售的产品中可标注Intel公司的相关商标。协议还约定,某龙公司可参加Intel公司的市场基金积累,该市场基金积累的金额,由Intel公司通过报销广告费的方式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方式为:首先由某龙公司提出广告宣传计划并向Intel公司提出申请,Intel公司同意后,由某龙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标明Intel商标的广告,并由某龙公司先行支付广告费用。某龙公司在广告发布后,将广告发布费用、发布的媒体等向Intel公司申报审查,Intel公司审查通过后,且在某龙公司的市场基金中有积累的基金的情况下,由Intel公司按某龙公司申报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广告费用(申报、审查为网上申请,在Intel公司网站上可以查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Intel公司在广告费用报销支付上尚算及时,但自2005年8月开始,对于某龙公司申报的广告费用Intel公司没有及时支付。2006年4月3日Intel公司向某龙公司发出通知,称因某龙公司违反协议的规定,Intel公司决定从2006年4月 3日起中止某龙公司在Intel公司内部计划下的会员资格,并中止所有市场发展基金的积累和报销申请。Intel公司发出该通知的同时,停止某龙公司在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3日间的所有广告报销费用的支付(某龙公司此前已申报完毕)。对于Intel公司此作法,某龙公司认为依协议约定,Intel公司有权中止某龙公司的会员资格,但对于中止会员资格前某龙公司已发布并申报的广告费用,Intel公司仍有义务支付。就此问题,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据此,请求判令:l. Intel公司向某龙公司支付广告报销费用折合人民币为3537147.68元(即442143.46美元,参照200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比价,即一美元折合八元人民币计算);2. Intel公司向某龙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006年4月3日计算至Intel公司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Intel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Intel公司于原审时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非某龙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Intel inside计划商标许可和市场发展基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并不包含任何有关合同当事方买卖中央处理器的条款,《协议》的内容是围绕某龙公司如何恰当使用“Intel inside TM ”的商标以及Intel公司参与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等问题做出的具体约定。某龙公司诉请的依据是《协议》和《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计划条款和条件》),二者作为完整的协议界定了某龙公司使用“Intel inside TM”商标以及参与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的权利和义务。二、《计划条款和条件》对某龙公司具有约束力。从《协议》的第7.1、15.1条可以看出,如果某龙公司参与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则《计划条款和条件》及《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事实上,双方签订《协议》后不久,即参加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从2003年到被终止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资格前,某龙公司一直向Intel公司申报其集成率、广告报销申请,并且已经从Intel公司处获得了部分广告费用报销。某龙公司作为被许可方长期以来参加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对于《计划条款和条件》规定的内容和后果已经或者应当有充分认知和理解。某龙公司签署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相关协议和参加该计划均表明,其已承认和接受《计划条款和条件》。三、某龙公司违反了《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规定的义务,Intel公司有权终止其参与市场发展计划的资格,并拒绝继续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计划条款和条件》第3.3条的规定,某龙公司要通过累积市场发展基金和以广告报销形式获取市场发展基金,而本案是双方在第一阶段即累积市场发展基金阶段产生的争议。经过审计,Intel公司发现某龙公司存在报告的处理器采用率不真实、没有其所申报的处理器采用率所依据的原始文件、没有QLP(合格授权厂商)产品等诸多不遵守《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的行为,而双方之间争议的正是由于某龙公司虚报处理器采用率,企图骗取Intel公司向其返还更多的市场发展基金而引发;而认定某龙公司虚报的依据正是某龙公司无法对上述各项事宜拿出可靠的资料作出相应的说明。某龙公司严重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计划条款和条件》3.10条已经明确作出规定,Intel公司完全有权终止其继续参与该计划的资格,并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未支付的报销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某龙公司(集成人或授权厂商)与Intel公司签订《Intel Inside计划商标许可和市场发展基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包括以下内容:A.集成人将Intel公司设计、生产和销售的处理器集成到其设计和生产的计算机中,然后直接或通过集成人的销售渠道将其出售给最终用户。C.Intel公司为使用其授权标志的集成人客户进一步开发了一个合作市场计划(市场发展计划),激励集成人客户推广和使用授权标志。1.1“计算机产品”指个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移动的计算系统、便携式计算机、工作站、服务器或其他在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中所定义的计算机产品。1.4“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指的是在Intel公司网页或通过电子或其他通讯方式向集成人提供的详细的计划要求,“Intel Inside条款和条件”通过提述并入本协议之内,“条款和条件”的含义应与“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一样。3.5集成人可以按照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的指引,通过将标志标签附在合格授权厂商产品上的方式来使用标志标签。5.Intel公司有权检查集成人的店内推广材料以及集成人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以确保集成人完全遵守本协议及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中的集成人义务。7.1在本协议生效期间,集成人如符合本协议和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的所有条件,集成人可以参与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7.2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包括集成人可以参与Intel Inside计划条件的条款。Intel公司可以按照其自己的判断,不时地对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进行更新。Intel公司应在变更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时给予集成人三十天的通知期。在新的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公布后,集成人通过继续参与Intel Inside计划的方式肯定地确认和接受新的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8.Intel公司有权对集成人的相关记录进行审计,以核实集成人是否遵守本协议和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12.1本协议一直持续有效,直至其根据本协议或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届满或终止。12.2.1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有或没有原因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12.2.2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或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立即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守约方可以给予违约方补救该违约的机会,但本协议项下并没要求。12.3本协议终止时,集成人应立即停止使用授权标志、店内推广材料和授权材料,即使集成人在协议终止或届满后仍从Intel公司处收到标志标签或授权材料。市场发展基金获利和付款应按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停止。13.4.2本协议和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的效力、解释和履行应由集成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管辖……。
《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计划条款和条件》)(2005年版)的包括如下内容:本计划的目的在于积极推广Intel Inside品牌并鼓励该品牌的合格授权厂商产品(QLP)(即专门基于合格的Intel处理器的计算机产品)的需求创造活动。3.3市场发展基金。授权厂商有资格把从Intel授权供应商处购买的盘装合格Intel处理器的每月净发货额的5%与盒装合格Intel处理器的每月净发货额的3%累计至计划市场发展基金中。授权厂商必须根据www.intel.com/intelinside/track2/integration上现有的处理器采用规定,将所购买的合格Intel处理器用于QLP中。市场发展基金随授权厂商购买、销售、处理器采用率、折扣或转让合格Intel处理器的情况以及授权厂商的基金报销情况发生增减。报销被批准后,授权厂商即可使用市场发展基金。Intel保留审计授权厂商记录的权力,以确定市场发展基金的准确程序。3.4处理器采用率是每月市场发展基金累计计算的一部分。计算累计的唯一标准是集成到QLP中的合格Intel处理器。Intel公司拥有确定授权厂商购买的全部合格Intel处理器中有资格根据本计划获得基金累计的百分比,调整以往所累计的市场发展基金,设定未来的处理器采用率等权利。授权厂商必须从发布日期开始将上述原始文献保留至少三十个月。文献用于协助授权厂商现场审计以及解决纠纷。未能根据此处要求汇报准确的处理器采用率将导致对授权厂商以往的累计结果进行调整,暂停授权厂商的累计与/或报销,以及其他适当措施,包括终止授权厂商参与计划的资格。3.6报销规则。帐户余额。可从计划网站www.intel.com/intelinside/track2/soa获得当前的对帐单(SOA)。3.7Intel inside计划的一致性根据Intel的要求,授权厂商必须提供报销申请的备份文件,并同意由第三方进行现场审计。备份文件位于这些条款与条件的附录B中。如果确认有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Intel将采取适当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各项:从日后提交的报销申请中抵销,拒绝无效的报销请求,已经向授权厂商支付的恢复基金,要求由授权厂商付费进行审计,立即终止授权厂商继续参加本计划,等等。3.10终止参加Intel Inside计划。授权厂商可在任何时间由于未能履行本计划的任何与全部条款、或未能达到参加标准而被终止参加本计划。授权厂商终止参加本计划后:市场发展基金累计将立即停止,所有已累计但尚未申领的账款将被没收。已申请但尚未支付的报销额将由Intel视情况支付。
2005年12月20日,Intel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某龙公司要对其进行审计,检查其报告以支持在英特尔内部控制计划下所呈交的处理器采用率的正确性和对英特尔内部控制计划的条款与条件执行的一致性。2006年2月,Intel公司出具《亚太地区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对于合格的Intel处理器采用率,某龙公司自我报告比率为98%,Intel公司审计的比率为28%。2006年3月6日,某龙公司致信Intel公司,主要内容为:某龙公司于2006年1月接受Intel公司审查CPU集成率,并知悉审计的初步结果与其所报集成率有较大出入而被暂停IIP报销,其财务上和管理上都不够完善,主要是成本和本身公司的规模问题,希望Intel公司能酌情考虑,并将已经审批通过的广告费报销先返还给某龙公司。2006年4月10日,Intel公司通知某龙公司,依据2006年英特尔内部控制计划途径2条款与条例2.4节对英特尔处理器采用率的核实所赋予之权利(简称条款与条例),英特尔审计代表于2006年1月16日在某龙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处理器采用率的审核,审计发现某龙公司的处理器采用率与其2005年第四季度所申报给英特尔的有重大差异,依照2006年英特尔内部控制计划途径2条款与条例2.4章节规定,从2006年4月3日起中止(be terminated)某龙公司在英特尔内部控制计划下的会员资格,并中止(be terminated)所有市场发展基金的积累与报销申请;某龙公司可于收到此信的30天内,向其区域计划办公室提交申诉。某龙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
2006年4月29日,Intel公司通知某龙公司,因某龙公司已选择申诉,其应在2006年5月12日将全部可支持其原申报给英特尔的处理器采用率的文件回复给Intel公司,某龙公司需接受一次重新审计以证实文件的真实性和其采用率数据,审计费用由某龙公司承担,由勤业众信实施。原审庭审中,某龙公司称因为审计机构和审计费用的问题没有再要求进行重新审计。双方均表示本案不存在重新审计的条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龙公司提供的(2006)穗证内经字第26204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06年3月,某龙公司在Intel公司处的市场发展基金帐户累计基金数额为442143.46美元。Intel公司认为该金额是基于某龙公司虚报的处理器采用率累计,某龙公司严重违反《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中某龙公司的义务,Intel公司有权终止其参与该计划的资格、没收以及拒绝支付未支付的市场发展基金。Intel公司确认收到某龙公司2005年8月至12月份广告合同及报销申请表,并称已经向某龙公司支付其申请的2005年8月份的广告报销费用,未收到2006年1月至2月份广告合同及报销申请表。
原审法院再查明,《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2006年版)第2章总体要求与《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2005年版)第3章总体要求的内容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履行地在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Intel公司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Intel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Intel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享有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诉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和《计划条款和条件》的效力、解释和履行应由某龙公司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管辖,而某龙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于2003年3月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即开始按照《协议》以及《计划条款和条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和《计划条款和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某龙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有两点,一是卖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二是买方支付价款的行为,而就本案而言,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之间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价款的行为,故某龙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龙公司要求Intel公司支付广告报销费用及其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和《计划条款和条件》的约定,Intel公司向某龙公司支付广告报销费用必须经过以下程序:一是某龙公司从Intel公司授权的供应商处采购合格的Intel处理器,并将其集成到某龙公司销售的计算机产品中,某龙公司才有资格把每月净发货额的5%或3%累计至其市场发展基金中;二是某龙公司将集成比率即处理器采用率申报给Intel公司,Intel公司以处理器采用率为基础将一定比例的金额累计到某龙公司的市场发展基金帐户中,该款项以广告报销的形式返还给某龙公司;三是某龙公司提交其广告费用支出给Intel公司审核,Intel公司经审核同意后,从某龙公司市场发展基金帐户中提取相应金额支付给某龙公司。由此可见,处理器采用率是累计市场发展基金的关键因素。其次,根据《协议》和《计划条款和条件》的约定,在上述支付程序中,Intel公司拥有审计权,有权通过审计确定某龙公司申报的处理器采用率的准确度,以及据此累积计算的市场发展基金的准确程度。如果Intel公司审计发现某龙公司虚假汇报处理器采用率,Intel公司依约有权终止某龙公司参与涉案计划的资格,某龙公司市场发展基金累计将立即停止,所有已累计但尚未申领的账款将被没收,已申请但尚未支付的报销额将由Intel公司视情况支付。
就本案而言,Intel公司2005年12月20日发给某龙公司的电子邮件、Intel公司2006年2月的出具《亚太地区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Intel公司2006年4月10日给某龙公司的电子邮件以及某龙公司2006年3月6日给Intel公司的信件在内容上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某龙公司存在严重虚报处理器采用率的事实。某龙公司已经放弃约定的申诉权利,Intel公司依约有权终止某龙公司参与涉案计划的资格,停止某龙公司市场发展基金累计,没收所有已累计但尚未申领的账款,有权决定已申请但尚未支付的报销额是否继续支付。据此,在某龙公司履行双方合同严重违反诚信原则,Intel公司因此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某龙公司诉请Intel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97元,由某龙公司承担。
某龙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Intel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协议》的直接目的是想让自己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积极推广Intel Inside品牌,通过某龙公司大量广告宣传其产品,从而使其产品占足中国市场份额。《协议》是围绕某龙公司如何恰当使用“Intel inside”商标以及参与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等问题做出的具体约定。涉案《协议》的具体履行程序是某龙公司必须首先购买Intel公司生产的Intel处理器,某龙公司只能按Intel公司指令到其指定的授权供应商中购买Intel处理器,后才有资格参加Intel公司的市场发展基金的积累。如果某龙公司不购买Intel公司生产的Intel处理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龙公司又能通过何种途径参加Intel公司市场发展基金的积累?二、Intel公司单方违反《协议》约定。根据《协议》1.15的约定,某龙公司integrator (集成商)购买Intel公司的intel中央处理器组装成电脑。符合“仅以合格Intel处理器为基础的SKU中的计算机产品”,即是合格的QLP产品。《协议》附件C中已清楚显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某龙公司已向Intel公司提交了QLP表,即自有品牌电脑“某龙电脑”的几个系列产品作为“仅以合格Intel处理器为基础的SKU中的计算机产品”。Intel公司根据一份所谓的审计报告,无视双方约定的QLP定义,单方面指出某龙公司的产品不符合Intel公司的要求而中止某龙公司的会员资格并拒绝返还某龙公司的报销返款,对某龙公司是不公平的。Intel公司接受某龙公司提交的QLP表,并作为合同的附件C,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Intel公司单方取消某龙公司会员资格,是根本违约。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划条款和条件》对某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计划条款和条件》没有作为《协议》的附件让双方签字,《计划条款和条件》并非双方所签《协议》的附件,不能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才可以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实际履行《协议》后,某龙公司参加Intel公司的培训,虽然Intel公司培训内容与《计划条款和条件》中相关部分内容一致,但并不能断定《计划条款和条件》对双方有约束力,只能认为培训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四、Intel公司单方出具的《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Intel公司是依据某龙公司从来没有见过的《计划条款和条件》文件里赋予自己的审计权来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后面没有附审计依据数据资料;Intel公司非法定认可专业从事审计人员;签署审计报告的人员(约翰)当时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审计。其次,双方未约定在对审计结果意见不一致时,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境外机构进行重新审计,费用由某龙公司预支。审计报告无视《协议》中约定的 “合格授权厂商产品”(QLP)的定义,单方面得出某龙公司“处理器采用率”为零的结论,从而全盘否定某龙公司自己提交的处理采用率。再次,Intel公司依据某龙公司从来不知晓的《计划条款和条件》文件赋予自己的审计权对某龙公司审计,中止会员资格,拒返市场发展基金积累金额。五、Intel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协议,取消某龙公司会员资格。Intel公司单方随意、随时更改《计划条款和条件》版本,这只是Intel公司的单方赋予自己的权力,对某龙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Intel公司在产品占足中国市场份额,达到目的并赚取超额利润后,单方拿出某龙公司没有见过的《计划条款和条件》文件并以无效的审计报告终止某龙公司的会员资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六、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必然导致错误适用法律,Intel公司应依约支付某龙公司会员期间已申请但尚未支付的广告报销费用。Intel公司做出终止会员资格的时间是2006年4月10日,而某龙公司要求Intel公司支付的是被中止会员前已申请但尚未支付的广告报销费用。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Intel公司向某龙公司支付广告报销费用人民币3537147.68元及欠款利息;2.由Intel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Intel公司于二审时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没有任何如货物数量、质量、价款、货款支付等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Intel公司从未向某龙公司直接销售Intel中央处理器,某龙公司也从未向Intel公司支付货款。某龙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确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二、《计划条款和条件》是《协议》的一部分,对某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已明确《计划条款和条件》是协议的一部分,某龙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必然受到《计划条款和条件》的约束。根据《协议》,《计划条款和条件》是某龙公司参与Intel Inside计划所必须遵循的文件,且其在《协议》中不只是被个别条款引用,而是在协议中反复被提及达到几十处。特别是《协议》第1.4、7.1、7.2条对《计划条款和条件》做出定义,并明确要求只有某龙公司符合《计划条款和条件》的所有条件,才能参与Intel Inside市场发展计划。由此充分说明,某龙公司充分知晓《计划条款和条件》的存在并愿意受其约束。《计划条款和条件》虽然没有双方的签字,但却是《协议》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法律角度来讲双方对《协议》的签署即视同双方对《计划条款和条件》的接受。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某龙公司既然参加了Intel Inside计划并签署了《协议》,那么,主动从Intel公司网站上获取《计划条款和条件》也是某龙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某龙公司无权以“没有见过”或“没有签名”等借口来否认《计划条款和条件》。三、Intel公司出具的《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Intel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是《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赋予的。《协议》第8条、《计划条款和条件》3.4条均有约定。Intel公司的审计权已被某龙公司通过签署《协议》、参与Intel Inside计划而确认,在Intel公司实施该权利的过程中不需要再得到某龙公司的额外确认和同意。审计并非Intel公司单方行为,审计结果完全是依据某龙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Intel公司已给予某龙公司充分的时间来准备审计。某龙公司也一直在参与审计的过程。Intel公司进行审计所依据的资料全部来源于某龙公司自己;审计结果是基于某龙公司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所做出的。在完成审计之后,某龙公司还就相关问题通过信函向Intel公司进行所谓的解释和说明。而某龙公司在其信函中所解释的这些问题,非常准确地反映了审计报告的依据。这进一步说明某龙公司一直都参与了审计的过程,也非常清楚审计中存在的问题。但某龙公司最终放弃了申请重新审计的权利,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某龙公司无法提供支持其处理器采用率的相关文件。四、某龙公司严重违反《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某龙公司的大部分产品不符合“合格授权厂商产品(即:QLP)”的要求的产品。某龙公司认为其自行组装的电脑符合“仅以合格Intel处理器为基础的SKU中的计算机产品”这一描述,因此是符合约定的。《协议》本身并没有对SKU做出解释,如果不通过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中对SKU的定义,某龙公司如何理解、判断其生产的产品是符合这一描述的。根据《计划条款和条件》,授权厂商必须以授权厂商的系统品牌名称向最终用户或经销商宣传和销售QLP。根据《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某龙公司为零散客户组装的DIY产品完全不可能符合“合格授权厂商产品(即:QLP)”的要求。某龙公司虽有自己的QLP品牌,但其所销售的大部分产品并非为QLP,其虚报了处理器采用率。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DIY装机不得标注任何品牌和型号,也不得以任何品牌、型号进行宣传、销售。因此,某龙公司为零散客户组装的DIY产品根本不能贴示某龙公司自己的品牌,也不能以其品牌向最终用户或经销商宣传和销售。此外,合格授权厂商产品已经事先由某龙公司通过《协议》附件C得到确认,即为某龙公司自有的品牌,从而也说明某龙公司从一开始便清楚地知道必须是自有品牌的产品(而非DIY装机)才符合QLP的要求。关于产品品牌和符合3C认证无须在双方的协议中予以明确,因为这些要求都是属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相关方必须遵守。某龙公司的产品自身的特性已经决定了其产品不能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也就不可能符合《协议》以及《计划条款和条件》的要求。某龙公司虚报处理器采用率。依据《协议》对QLP的定义及《计划条款和条件》的要求,QLP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就是要标明授权厂商的品牌。而某龙公司显然将DIY产品冒充其所申报的QLP,并以此为基础申报虚假的处理器采用率。某龙公司将处理器集成于他人的品牌电脑来冒充QLP产品也是不符合约定的。当Intel公司通过审计发现某龙公司通过故意虚报处理器采用率的手段来骗取市场发展基金累计时,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某龙公司严重违反了《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Intel公司有权终止某龙公司的会员资格。在审计的过程中,Intel公司还发现某龙公司没有按照《计划条款和条件》的要求保存其申报处理器采用率所依据的原始文献,导致其申报的处理器采用率无据可查,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某龙公司自己承担。五、Intel公司有权终止某龙公司继续参与Intel Inside计划的资格,并有权拒绝某龙公司的广告费用报销申请。基于审计报告的基础上,Intel公司作出终止某龙公司在Intel Inside计划下的会员资格,并终止所有市场发展基金的累计和报销申请的决定,做出该决定的权利来源于《计划条款和条件》。Intel公司有权终止某龙公司在Intel Inside计划下的会员资格,权拒绝某龙公司的广告费用报销申请。经过审计发现某龙公司实际的采用率为28%,与其自报的98%的处理器采用率相差70%也就是某龙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多获得了70%的报销金额。根据《计划条款和条件》第3.10条规定,无论是某龙公司已经申请的还是未申请的报销额,Intel公司均有权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构成Intel公司与某龙公司的法律关系的基础。某龙公司在履行《协议》以及《计划条款和条件》过程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虚报相关数据。Intel公司有权依据上述两份文件终止某龙公司参加Intel Inside计划的资格,停止某龙公司市场发展基金累计,并有权不予支付已申请但尚未支付的报销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1.15条约定:“合格授权厂商产品”(QLP)指的是在集成人品牌、产品链、模型或仅以合格Intel处理器为基础的SKU中的计算机产品,为此该品牌、产品链、模型或SKU名称所代表的系统包含了合格的Intel处理器,正如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中所进一步定义的。集成人应根据Intel Inside计划条件和条款以及本协议的附件C,向Intel公司提供一份列出了所有QLP和符合平台要求QLP的清单。在《协议》附件C中,某龙公司申报和确认自己生产的QLP产品为某龙电脑。15.1条约定:本协议连同《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以及任何和全部的使用规定,构成了当事人关于该主题的完整协议……。
在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的开庭中,某龙公司明确表示对Intel公司提交的《计划条款和条件》予以认可。《计划条款和条件》中的“术语表”S载明:SKU-(库存保持单元)独特数字标识符的通用称呼,通常用于产品。通常是QLP品牌家族中最小的分割单位。(示例:XYZ计算机=品牌;“S系列=系列;S35=型号;S35可有两个SKU:1465UFR与1430UFR,其配置略有不同)。3.1条约定“某龙公司必须以系统品牌名称向最终用户或经销商宣传和销售QLP”。第8.18条约定“对于无法提供报销所需申请文件或文件不完整的情况,Intel公司保留拒绝申请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Intel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计划条款和条件》对某龙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某龙公司销售的组装电脑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合格授权厂商产品;4.Intel公司出具的《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5.本案中某龙公司向Intel公司诉请的广告报销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计划条款和条件》对某龙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2003年3月,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签订了《协议》,从该《协议》1.4条、7.2条、15.1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明确约定《计划条款和条件》是《协议》的一部分、《计划条款和条件》并入《协议》并与《协议》构成一份完整协议;《协议》约定《计划条款和条件》在Intel公司网页公布,Intel公司可以对《计划条款和条件》进行更新,某龙公司通过继续参与Intel Inside计划的方式确认和接受新的《计划条款和条件》。在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的开庭中,某龙公司明确表示对Intel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计划条款和条件》予以认可。某龙公司签订《协议》并参与Intel Inside计划表明某龙公司知悉《计划条款和条件》的存在并确认和接受,《计划条款和条件》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龙公司上诉认为《计划条款和条件》对某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与《计划条款和条件》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某龙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涉案《协议》,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之间成立涉及Intel处理器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协议》的名称来看,是关于商标许可及市场发展基金的协议;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无涉及双方之间买卖Intel处理器如买卖单价、交货、货款支付等条款的约定。某龙公司也未能举证双方之间实际存在货品交付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某龙公司与Intel公司之间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价款的行为,故某龙公司上诉主张其与Intel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龙公司销售的组装电脑是否属于合格授权厂商产品的问题。某龙公司上诉认为其购买Intel公司处理器组装成的电脑,符合“仅以合格Intel处理器为基础的SKU中的计算机产品”,即其组装的电脑是合格授权厂商产品,而Intel公司则认为某龙公司组装的电脑不是合格授权厂商产品。经查,涉案《协议》1.15条约定:“合格授权厂商产品”(QLP)指的是在集成人品牌、产品链、模型或仅以合格Intel处理器为基础的SKU中的计算机产品,……正如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中所进一步定义的。而《计划条款和条件》“术语表”中载明“SKU”用于表示品牌电脑配置的不同,《计划条款和条件》3.1条约定“某龙公司必须以系统品牌名称向最终用户或经销商宣传和销售QLP”,虽然某龙公司在《协议》附件C中申报确认自己生产的QLP产品为“某龙电脑”,但某龙公司其自行组装的电脑并不能标注“某龙电脑”的品牌和型号。因此,某龙公司上诉认为其购买Intel公司处理器组装成的电脑就是《协议》约定的“SKU”,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Intel公司出具的《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的问题。某龙公司上诉认为Intel公司单方出具的《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无效,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从《协议》及《计划条款和条件》约定的内容来看,为确定某龙公司申报的市场发展基金的准确性,Intel公司可对某龙公司的相关记录进行审计,某龙公司应将原始文献保留至少三十个月以供审计。其中《协议》第8条“审计”约定“Intel公司有权对集成人的相关记录进行审计,以核实集成人是否遵守本协议和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计划条款和条件》第3.3条“市场发展基金”中也约定“Intel保留审计授权厂商记录的权力,以确定市场发展基金的准确程序”;第3.4条“文件保留要求”约定“授权厂商必须从发布日期开始将上述原始文献保留至少三十个月。文献用于协助授权厂商现场审计以及解决纠纷”。第8.18条约定“对于无法提供报销所需申请文件或文件不完整的情况,Intel公司保留拒绝申请的权利”。第二、从Intel公司在审计之前向某龙公司发出的审计通知及审计后某龙公司于2006年3月6日致Intel公司的函件来看,某龙公司参与了审计的过程,Intel公司依据某龙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基于某龙公司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作出。第三,在2006年3月6日某龙公司致Intel公司的函件中,某龙公司确认其财务和管理上不够完善,主要是成本和本身公司的规模问题等。本案诉讼中,某龙公司也未能提供支持其处理器采用率的相关资料文件,对于该审计结果,某龙公司也放弃了申请重新审计的权利。因此,Intel公司依据《协议》、《计划条款和条件》的约定及某龙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的审计,在某龙公司未能提供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龙公司上诉认为《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某龙公司向Intel公司诉请的广告报销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Intel公司出具的《处理器采用率审计报告》与某龙公司2006年3月6日给Intel公司的函件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某龙公司存在严重虚报处理器采用率的情况,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计划条款和条件》3.4条、3.10条的约定,由于某龙公司严重虚报处理器采用率,Intel公司有权终止某龙公司参与涉案计划的资格,停止累计某龙公司的市场发展基金,没收某龙公司尚未申领的账款,有权决定已申请但尚未支付的报销额是否继续支付等等。由于某龙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Intel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某龙公司的相关广告报销费用申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龙公司上诉认为Intel公司应向其支付人民币3537147.68元广告报销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龙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9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龙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