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诉顾某琼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李某平,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顾某琼,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李某平诉被告顾某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平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某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交易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支配使用。2014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缴纳了有关税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该房地产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照合同履行,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地产交付给原告支配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某房地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确认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某房地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琼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1、被告自愿提供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北路的土地用来建设商住楼,原告自愿提供建房部分资金给被告代办证件、设计、购料、建设等工作;2、施工设计平面图中住宅楼2幢D号7楼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约定为9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5.93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1.17平方米,车房为52号,建筑面积为18.37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3、原告提供342400元给被告作建房资金(指本协议生效后至房屋验收合格且双方取得房产证时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其中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支付50000元给被告办理报建手续及基础建设,完成首层楼面时原告需支付70000元给被告用于建设二、三、四、五、六层楼面,完成六层楼面时需支付100000元给被告用于建设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层楼面,封顶完成时需支付100000元给被告用于装修工程,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自来水缴费簿、用电缴费簿并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当天,原告支付余款22400元给被告。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书前,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70000元给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224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7日,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被告顾某琼,房屋坐落为新兴县新城镇某房,建筑面积为99.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01平方米。同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拟将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某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拟转让的房地产作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2、该房地产自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屋建筑面积为99.18平方米,其中套内的建筑面积为99.18平方米;3、原、被告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179000元整;4、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他权利限制,若发生买卖前即已存在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概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5、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缴纳了过户相关税费共18574.4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本院在审理(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案件时,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的上述房产,致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5份、新兴县房地产交易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发票、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本院调取(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双方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但是尚未完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平与被告顾某琼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