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珍诉黄某付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邓某珍,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黄某付(曾用名:黄仲某),男,汉族, 195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邓某珍与被告黄某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1月5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吴声立介绍,签订了一份《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揭西县河婆镇河西安池公路A1栋第九间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揭西国用字(1999)第993800472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提供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需的相关证件资料。2001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吴声立与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26805号)的产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房地产转让价共人民币15万元,被告在原告付清款项后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吴声立将房地产转让款交给被告,被告也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477610号),并将该房地产交付原告居住。后因被告未将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且去向不明,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付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 原告邓某珍与被告黄某付在中介人吴声立的介绍下签订了《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协议书》, 双方约定被告黄某付将其名下的位于揭西县河婆镇河西安池公路A1栋第九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揭西国用字(1999)第993800472号)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办理该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证件资料,并负担办证的一切费用。2001年3月15日,原告邓某珍委托中介人吴声立又与被告黄某付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房地产权证证号:0326805)一并转让给原告,房地产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吴声立将上述房地产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将上述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且后又去向不明,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揭西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珍与被告黄某付签订的《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地产转让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到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珍与被告黄某付于2000年1月5日签订的《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黄某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协助原告邓某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揭西县河婆镇河西安池公路A1栋第九间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揭西国用字(1999)第993800472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9820元,由原告邓某珍负担人民币4910元,由被告黄某付负担人民币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