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广诉陈某豪相邻关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豪,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广,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陈某豪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18日,林某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座落在霞露尾厝东寨巷2号房屋为林某广所有,房产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410910号,该屋后有一条贯穿三座房屋首尾的公共通巷,但是陈某豪居然利用林某广的墙凿孔架设杉木搭建厨房,陈某豪的屋顶瓦片直接伸入林某广住宅里林某广平日饮用的水井上方,故每逢下雨时雨水就夹杂着泥沙顺着陈某豪的屋顶瓦片溅入林某广饮用的水井内,造成水井污染,危及林某广健康。林某广原排水沟也由于陈某豪乱搭建厨房被堵塞,致使每逢下雨雨水无法从原排水沟排出,导致水漫过门槛流入林某广客厅,对林某广的生活已经造成持续性的困扰,岂料陈某豪又在2013年11月5日再进一步在该巷段大半处砌起围墙,将林某广窗口、墙壁大半及一些杂物围于其中,堵塞通道,使林某广无法在通道通行、进行清洗窗户等工作。林某广迫不得已找来一街道居委和霞露村委会负责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并调解均无任何结果,陈某豪对居委会跟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置之不理,林某广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总之,林某广合法取得房屋产权,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豪乱搭建棚屋和围墙,侵占了林某广墙壁、污染林某广水井及堵塞排水沟出水口,影响了林某广的生活和林某广在该通巷上的通行权和合理使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对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拆除。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拆除陈某豪在霞露尾厝东寨巷2号西南巷搭建的棚屋(厨房)和阻塞林某广通道的新砌围墙;2、诉讼费用由陈某豪承担。
陈某豪当庭答辩称:就林某广告陈某豪要拆除原来搭建的,即拆除厨房和阻塞通道的围墙。在1972年陈某豪就建有厨房和厕所,到现在已经有40来年,原屋主对此也没有意见。1960年由霞露大队长协调将通巷分为三份由三家使用。以前是三户人家可共同通行,但已经分割了,我们各自也有权利。该巷为共同通巷,若日后要开门通行时,三户都可开门通行。所以陈某豪认为该巷是三户共有的,在公社化后,由大队牵头协调,各户有各人一段通巷使用,之后各自也在自己分得的通巷搭建建筑物,大家也相安无事。林某广在陈某豪几年没去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陈某豪的围墙、厕所等,侵犯陈某豪的权益。而对于诉讼费用林某广请求由陈某豪负担,林某广的请求也不合理。对于水井,林某广说因陈某豪的厨房造成他水井的污染,至今几十年过去,原屋主也没有提出说侵犯他的水源。之后林某广将陈某豪的厨房拆除后又重新建回去,还来告陈某豪厨房污染他的水井,是不合理的。至于阻塞他的排水,这是不可能的。至于乡政府调解,陈某豪已经向原来村主任反映,不是陈某豪不调解,是林某广本身的做法不合理。陈某豪申明,要求林某广赔偿陈某豪被他拆除的厨房、厕所、围墙、炉灶、水电。因为这是陈某豪的私人财产。林某广如要求陈某豪拆通,林某广自己先将自己的建筑物拆除,陈某豪方也将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广的住宅位于潮安县庵埠镇霞露村霞露尾厝东寨巷2号,与陈某豪的住宅前后相邻,在两家住宅的一侧有一通巷,陈某豪原在该通巷上建筑有厨房和厕所,该厨房、厕所于2011年被林某广拆除,后林某广应陈某豪要求,于2012年为陈某豪修复了厨房。陈某豪于2013年11月在该巷大半处新筑围墙阻塞通巷,造成林某广通行、清洗窗户、粉刷墙壁不便,林某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豪在公共通巷上搭建厨房和围墙阻塞通巷,其行为对林某广的通行、清洗窗户、粉刷墙壁带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陈某豪自行在通巷上搭建厨房和新砌围墙应予以拆除,以排除妨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陈某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霞露尾厝东寨巷2号西南巷上搭建的厨房和新砌围墙,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某豪负担。
陈某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北门巷自土改以来一直就被划分为光礼、声好、浩全三户按份共有,各自占有使用,互不通行。上诉人的父亲就是陈光礼,在土改时政府发给上诉人一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北门巷巷地一片,面积肆厘肆毫,备考:该巷地系公共通巷,若日后要开门通行时,光礼、声好、浩全皆可通行。”记载的这一段巷地约占全条北门巷的三分之一,从这条备考的解读应该是:土改时,该段已经是“巷地”了,原来系公共通巷,已经划定上诉人一家对该巷地肆厘肆毫份额的按份共有的权利,该巷地与被上诉人巷地有隔墙隔开,无门通过,日后若要开门通行,光礼、声好、浩全三户皆可通行,北门巷恢复为公共通巷,恢复为共同共有。事实上,北门巷是一条单开口的通巷,一头连着大路,一头连着上诉人的房屋,历史上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前面其他二户都没有后门通往北门巷(可以勘验为证),由于历史的变迁,北门巷本来是上诉人单户的通巷,发展为由三户住宅的公共通巷,后来又变成各自不相通的巷地,这就是上诉人拥有巷地的历史成因。由于光礼、声好、浩全前后这三座独立的住宅,都是正大门开在东寨巷这边,对北门巷都是通行后门,都没有对北门巷必经通行的迫切需要。从土改以来,巷中间一直有两堵隔墙把北门巷一分为三,光礼、声好、浩全三家人各自行使所属巷地的管理和使用权利:上诉人利用自己旧门楼亭改建厨房和厕所,在巷地里种植果树;被上诉人利用巷地上扩建水泥结构固定建筑物,并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登记,登记的地址为庵埠镇霞露尾厝东寨巷二门楼;浩全的后人也在巷地上搭建棚屋作为车库使用;大家都各自使用和处分巷地并相安无事。按照现实,假如要恢复为公共通巷,也是后方住户对前方巷段的出入通行,由于上诉人房屋在最后方,按理应该由上诉人要求前方二户开放通行,或者被上诉人要求前方浩全开放通行,然后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相应开放自己的巷地给对方通行。(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1、法庭调查中,明明证实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住处之机,于2011年擅自将上诉人的隔墙和厨房厕所拆除,之后在上诉人的交涉之下,2012年为上诉人修复了厨房,但却没有修复被拆除的隔墙,是上诉人为了安全起见无奈自己修复隔墙,一审查明了被上诉人拆除隔墙的事实,却把上诉人重新修复隔墙认定为“新砌的围墙”。2、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只有北门巷,没有所谓的“西南巷”,一审法院顺着被上诉人的思路,判决为“西南巷”显然不当。(三)上诉人的厨房是利用上诉人原来的巷门楼亭改造的,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容他人侵犯。上诉人住宅的后门通往北门巷原有一个门楼亭,后来上诉人利用门楼亭改造为厨房,这是上诉人在自己合法财产的界内做必要的处置,不存在违章问题,2011年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不在该住处之机,横蛮地将上诉人的隔墙拆掉一个缺口,也拆掉上诉人的厨房和隔墙,上诉人当然不能同意,在上诉人的交涉之下,被上诉人将厨房修复归还上诉人,但要求上诉人自己修复隔墙,这说明被上诉人早已认清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作出改正,那有将他人的房屋拆除,然后重新修复归还业主,又把这一修复物称为违章建筑的道理?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这个事实过程,但仍然判令上诉人拆除厨房和隔墙于法于理不合。(四)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权。根据事实,被上诉人的房屋的截水、排水并不会受到影响,房屋窗户的通风、采光也一点都不会受到影响。根据上面所述,被上诉人没有通行属于上诉人的巷地的权利,至于为了被上诉人今后清洗窗户、粉刷墙壁的便利,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完全可以通过上诉人的其他通路临时开放通过,不可能为了被上诉人的清洗窗户、粉刷墙壁短期需要,而要求上诉人必须拆除隔墙,提供经常性的通行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显然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法律,改正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林某广答辩称:(一)林某广厝后通巷历史上曾称为北门巷、西南巷等名称,不管其名称如何变化,始终改变不了是一条公共通巷的性质。一审中陈某豪所出示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作为查阅房屋宅基地历史状况的参考,该证明确了北门巷(西南巷)自土改时起就是公共通巷。(二)陈某豪将林某广后墙所在通巷修建小屋用作厨房,后来在小屋后面用一堵墙将通巷隔断围起来,显然侵占了公共通巷和妨碍了林某广对相邻通巷的合理的使用权。陈某豪长期侵占公共通巷并在久占为业思想下拒不接受各有关单位的调解(包括一审法院的多次调解),其行为使林某广在通巷的通行、对后墙的修缮维护和窗户的清洗以及排水等等方面变得不可能,明显构成妨碍,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陈某豪限期排除妨碍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陈某豪没有侵犯林某广的相邻权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林某广“今后清洗窗户、粉刷墙壁的便利,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反过来就可以证明陈某豪的行为己构成妨碍,林某广的权利必须陈某豪同意并提供方便方能行使也证明了陈某豪侵犯了林某广的相邻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豪向本院提交:1、照片9张,其中3张是原来一审提交的照片进行放大,新的补充提交的照片6份,证明(1)上诉人的厨房及隔墙是在自己的界内,是历史形成的新迹是被强行拆除后修复的,不是违章建筑,不应拆除。(2)东寨巷头门楼、二门楼、三门楼一直都有正门通向东寨巷。北门巷不是必经的通巷,土改以来就分成三段,按份共有,中间有非常旧的隔墙,其他人也在该巷建设,北门巷已经失去相互通行的功能,老房产证的备考栏中注明“该巷系公共通巷,日后若要通行,皆不得借词阻住”,该约定现在已经不能实行。(3)陈某豪家厨房通向家中的门户以及通往巷地的照片,证明如果被上诉人日后清洗窗户及粉刷墙壁的需要,有这条路可以提供便利,无需开辟其他通道。2、在房管局复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要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在北门巷也有所属的巷地一片,面积是4厘,备考栏注明:“该巷系公共通行,日后若要通行,皆不得借词阻住”。上诉人有通行巷地的权利。3、陈浩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上的备考栏也注明:“该巷系公共通行,日后若要通行,皆不得借词阻住”。4、北门巷3个门楼总体的平面简图。要说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利用北门巷地建设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行北门巷。
经质证,林某广认为:1、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1)隔墙原来不存在,是上诉人自行砌墙隔断。(2)林某广房屋的墙是在原来隔墙里面砌起,并不妨碍其他人。(3)于清洗窗口、粉刷墙体与厨房关系的问题,意见按答辩状内容。(4)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侵占公用土地的理由。(5)被上诉人的通行主要是通过东寨巷出入,但不能成为北门巷就可以不用于通行的理由。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可以作为土地房产历史状况的证明。同时,备考中已经说明北门巷自历史以来都是通巷,同时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占用通巷。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示意图所证明的内容不成立,被上诉人的房产是经过法定部门依法颁证的。
林某广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中所称的“霞露尾厝东寨巷2号西南巷”即为“北门巷”,陈某豪房屋及林某广房屋均有门通向北门巷。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陈某豪二审主张北门巷系其与林某广及其他一户共三户按份共有,各自占有使用,互不通行,并提供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证据。经审查,该证上所注明的陈某豪宅的北门巷范围四至分别为“东至声好巷,南至二房内,西至自己厝,北至浩信厝”,应是在其自己房屋的一侧,没有依据证明延伸至筑建围墙止的空地。且该证系当时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而因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及政策发生变化,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无法作为有关土地权属的依据。综上,陈某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搭建厨房及筑建围墙系在其产权范围内。因北门巷系共同通巷,陈某豪搭建厨房及筑建围墙的行为已阻塞了公共通巷,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对林某广的通行、清洗窗户、粉刷墙壁带来了影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