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发诉邱某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某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某伟。
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某艺电脑机绣厂。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李仔园工业区。
上诉人邹某发与上诉人邱某伟、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某艺电脑机绣厂(以下简称某艺机绣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邹某发、邱某伟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邹某发、邱某伟又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1年10月8日,邹某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邱某伟应在三十日内将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货运公司H区用地详细规划分户中所示面积共计7018.80平方米(对应分户130间)的土地使用权办至邹某发名下。2、邱某伟应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中[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224号]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邹某发交付少给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4.59亩。3、邱某伟向邹某发支付邹某发垫付的自来水管道铺设费50万元及利息。4、全部诉讼费用由邱某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邹某发通过老朋友也是邱某伟的舅父陈志华介绍而认识邱某伟,在1998年底,邱某伟向邹某发说其与黄埠镇政府合作经营地产,分得土地使用权300多亩,可按镇政府转让价转让部分土地给邹某发,至此双方开始商谈购地事宜, 1999年2月,陈志华向邹某发出具《担保书》,担保邱某伟出让50亩地给邹某发,邱某伟与邹某发在陈志华的撮合下,1999年4月10日签订了第一份购地《协议书》,约定邱某伟愿意向邹某发转让土地50亩,每亩按镇政府所定价钱及国土征用价加征地补偿价转让给邹某发,且明确约定不包括路道在内,并附有草图,陈志华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邹某发首先履行约定支付给邱某伟土地转让款160万元。2000年9月,陈志华与邹某发就增加购地(增加10亩)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陈志华答应让其外甥即邱某伟再增加10亩地给邹某发。2004年6月17日,邱某伟正式取得了黄埠镇192120.210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领取了登记在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邱某伟是该中心经营者)名下的国土使用证[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224号],邱某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2004年7月1日在陈志华的见证下与邹某发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向邹某发供地60.65亩,每亩地价91000元,邱某伟负责做好通水通电工程,邹某发转让地皮时,邱某伟协助邹某发办理好证件,并约定邹某发欠邱某伟地价款5519150元,除邱某伟已收邹某发160万元外,实欠邱某伟3919150元等。2005年3月11日,在陈志华见证下,邹某发、邱某伟确认了邱某伟给予邹某发36.06亩地的用地图。2006年12月5日,邹某发再向邱某伟支付了购地款294万元。在2005年3月11日确认的36.06亩地的用地图的基础上,规划部门规划分户可建房为295间,其中165间邱某伟已陆续依约协助邹某发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另有130间(面积共计7018.80平方米),邱某伟则借由邹某发没给清购地款而拒绝给邹某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邹某发仅欠邱某伟土地转让款979150元,且未付款的原因也是因邱某伟存在如下的违约事实:(1)一直未及时足额向邹某发交付土地,至今仍欠交付土地24.59亩;(2)未完成负责做好转让地块的通电和通水工程,邹某发为能使用土地,被迫自行垫巨资完成通电和通水等地块配套工程:(3)不协助邹某发办理土地过户登记办证手续,造成邹某发无法转让土地;(4)转让给邹某发的部分土地,邱某伟直到2011年4月才要求规划部门办理好规划图,也就是说邱某伟转让给邹某发的部分土地,直至2011年4月规划图出来后邹某发才可能使用、转让。更有甚者,邹某发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才了解到邱某伟未为邹某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130间房所占土地中(面积共计7018.80 平方米)竟然有2192.1平方米的土地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可见,邱某伟的违约行为是恶意的,而且持续存在,给邹某发带来的损失巨大,既有直接的经济损失,也有可期望的利益损失。虽然双方在2004年7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了邹某发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欠邱某伟的一切款项,但在邱某伟先存在严重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邹某发留置了一部分款项未支付给邱某伟,这完全属于邹某发自我保护、自我救济的一种合法合理合情的措施。邱某伟以此为由拒绝给邹某发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进而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邱某伟答辩称:(一)邹某发无权要求邱某伟协助办理130间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4年7月1日,邱某伟与邹某发签订《协议书》,约定邱某伟将60.65亩(含分摊面积)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邹某发,单价为每亩91000元,转让总款为5519150元,除已付160万元外,实际还应付土地转让款39191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邹某发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计,一年内付清所欠邱某伟的一切款项,逾期未付清的部分款项,邹某发从超时之日起按月利率1.5%(每半年计算一次)无条件的计给邱某伟”。2005年3月11日,双方确认所转让的土地60.65亩的具体范围,包括红线内可使用的面积36.06亩,绿线内分摊面积24.59亩,后来红线内可使用的面积36.06亩规划分户为295间(面积为16006.4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邹某发开始转让该土地,至今办理了8987.61 平方米(即规划分户图中的165间)的土地过户手续给他人,尚有7018.80平方米(即130间)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预计至2007年邹某发转让土地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邹某发除2006年12月5日支付294万元外,再未支付款项给邱某伟,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邱某伟,邱某伟多次催收,邹某发拒不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邱某伟的合法权益。由于邹某发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邱某伟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8日委托律师向邹某发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否则将解除《协议书》并自行处理该块土地,可是邹某发仍然拒不支付所欠款项,邱某伟有权自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尚未办理过户的土地,邹某发已无权要求邱某伟办理130间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其该项请求。(二)邱某伟没有违约行为,一直以来均在协助邹某发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自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邱某伟均是按照邹某发要求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均按照邹某发的要求履行盖章签字手续,从邹某发诉状陈述已办理了166间过户登记手续可以证实,其余土地未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是邹某发尚未将土地卖给他人,无法确定土地使用人,邹某发没有去办理;其次是2008年起国土部门停止办理该类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完全是邹某发没有及时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的,与邱某伟无关。邱某伟已按协议约定做好了通电和通水工程,并无违约。(三)邹某发要求邱某伟再交付24.59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3月11日,双方确认所转让的土地60.65亩的具体范围,包括红线内可使用的面积36.06亩,绿线内分摊面积24.59亩。邹某发要求邱某伟再交付24.59亩土地实际上是绿线内分摊面积,该分摊面积是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共有的,不可能是邹某发个人使用的,国土部门也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给邹某发。同时,2005年3月11日双方确认范围图纸上明确约定红线内为邹某发的地皮及规划的经营范围,邹某发要求再交付24.59亩土地,违反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因邹某发拖欠邱某伟土地转让款达6年之久,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邱某伟已通知其解除协议,邱某伟无需协助其办理土地过户,24.59亩土地是分摊面积,属全体土地使用人共有,也无需交付给邹某发。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邹某发的诉讼请求。
邱某伟同时提起反诉,请求: 1、解除邱某伟与邹某发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邹某发返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7018.80 平方米(即130间)给邱某伟。2、邹某发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给邱某伟。3、反诉费用由邹某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4年7月1日,邱某伟与邹某发签订《协议书》,约定邱某伟将60.65亩(含分摊面积)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邹某发,单价为每亩91000元,转让总款为5519150元,除已付160万元外,实际还应付土地转让款3919150元。第八条还约定“邹某发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计,一年内付清所欠邱某伟的一切款项,逾期未付清的部分款项,邹某发从超时之日起按月利率1.5%(每半年计算一次)无条件的计给邱某伟”。2005年3月11日,双方确认所转让的土地60.65亩的具体范围,包括红线内可使用的面积36.06亩,绿线内分摊面积24.59亩,后来红线内可使用的面积36.06亩规划分户为295间(面积为16006.4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邹某发开始转让该土地,至今办理了8987.61 平方米(即规划分户图中的165间)的土地过户手续给他人,尚有7018.80平方米(即130间)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预计至2007年邹某发转让土地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邹某发除2006年12月5日支付了294万元外,再未支付款项给邱某伟,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邱某伟,经多次催收,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根据协议书约定利息每半年计算一次转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减除已付的款项,仍欠邱某伟转让款本金4827594.77元。由于邹某发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邱某伟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8日委托律师向邹某发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否则将解除《协议书》并自行处理该块土地,可是邹某发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还于2011年9月对邱某伟提起诉讼。
邹某发答辩称:(一)邱某伟要求解除2004年7月1日《协议书》、返还7018.80平方米土地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某伟请求第一项“解除邱某伟与邹某发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邹某发返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7018.80㎡(即130间)给邱某伟”。合同的解除涉及法律规定条件明确,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解除权。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和“合同的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邹某发与邱某伟自始至终都没有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1999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和2004年7月1日的《协议书》都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邱某伟要求解除2004年7月1日《协议书》不符合合同的协议解除的条件,解除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合同的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逐一条件对照,可查证实都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邱某伟在反诉状中以强词夺理的手法辩称:邹某发欠其巨额购地款4827594元,意图借由解除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总购地款5519150元,除签合同前付160万元外,至2006年12月5日又支付294万元,两次付款共454万元,可见,购地款本金只欠979150元。而欠款是事出有因,责任是邱某伟的长期违约:未按约定把土地数额完全供给邹某发;部分土地直到2011年4月邱某伟才经规划部门办出规划图;另有130间宅基地拒给邹某发办理转让过户登记(邱某伟认为原因是无法确定土地使用人,邱某伟没有去办理),实际邹某发早在2005年12月21日卖给方增强480㎡;2006年8月25日卖给林秋蓉360㎡。当时就要求邱某伟办理过户登记,但邱某伟就拒绝办理,造成购买人不能依时使用土地及邹某发经济损失等不良的法律后果。邱某伟完全没按约定做好完善“通水工程”,邹某发只好自己出资完善土地使用的供水项目;邱某伟没依约给足土地数量。邱某伟违约行为事实是显见的,所欠90多万元购地款没付是邱某伟先违约不履行协议义务的主要原因,不能借此解除合同。邱某伟反诉状中说:邱某伟两次给邹某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对函中的意见邹某发也于2011年8月29日发出《律师意见书》,表明邹某发的异议意见,并对其《律师函》中解除合同的观点以理以据作了回应,明确要继续履行合同。鉴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邱某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已规划出让给邹某发的130间建房用地理据不充分。反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邱某伟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余地面积依法不应支持。(二)邱某伟要求给其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不符事实,依法不允。邱某伟的请求额4827594.77元的计算来于所附的计算表,从中可见有如下几点的问题:首先,这一请求与上一请求,前后矛盾。第一请求要解除合同返回130间地给邱某伟,而其收邹某发购地款454万元,应如何计减只字不谈,后又全收所谓的欠地款480多万元。其次,称欠其4827594.77元不符事实。邹某发实际两次付给购地款454万元,按合同约定总购地款5519150元,两者对比减除实只欠979150元,没有欠邱某伟4827594.77元。再者,邱某伟指欠其4827594.77元,从计算表可见实为利滚利的非法算法得出。假设按邱某伟所说欠款是事实,邹某发实欠购地本金979150元。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息,应以下计法才公正合法:合同购地款5519150元减除已付160万元只欠3919150元,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5日共29个月约计息169000多元;另段为本金390万元在2006年12月6日付给294万元,减除实欠971915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1年11月6日止为54个月,只可计息约784700多元。两段合计息是954000多元。本金额979000多元加上应计息数954000多元,总计本息约1933000多元。而邱某伟要求支付其4827594.77元,多计本息约2894000多元。邱某伟在履行协议不守信用,严重违约,应负完全责任,要邹某发偿付利息理据不充分。邱某伟要邹某发付欠款本金并以利滚利的算法计息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邱某伟的反诉请求。
某艺机绣厂述称:(一)邹某发与邱某伟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有部分土地属于某艺机绣厂名下,其中尚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有2192.1平方米。(二)因未收到上述土地的价款,某艺机绣厂目前不同意再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三)邹某发与邱某伟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某艺机绣厂不清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某艺机绣厂无关,某艺机绣厂不追认邹某发与邱某伟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综上,邹某发与邱某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某艺机绣厂无关,某艺机绣厂不追认尚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土地转让行为,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1999年4月10日,邹某发(乙方)与邱某伟(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属下的土地(不包括四周围城规路道)转让给乙方50亩;并按镇政府所定价钱及国土征用价钱加征地补偿价钱转让乙方;乙方愿意先交付甲方人民币140万元,注:以上四周城规路双方各分摊50%,以上乙方所开发土地的四至范围是于黄埠海滨大道第二期,即衔接原华成土木工程公司下面从第一期开始向海方向纵深取足约50亩(不包括路道在内)详见下附图,如下草图第四栋为乙方所开发土地,以上属乙方开发的第四栋土地须从第一排开始直至整栋衔接到城规大道边上,余数相差时,多除少补。该协议由双方签名,见证人陈志华签名。协议订立后,邹某发支付给邱某伟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60万元。
2004年6月17日,邱某伟以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名义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惠东县黄埠镇坣头管理区大线地段的土地面积192120.2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了国土使用权证[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224号],土地使用人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土地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
2004年7月1日,邹某发(乙方)与邱某伟(甲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双方划分土地的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乙方按每亩地价(按占地面积计即包括周边摊分路道在内)人民币91000元计付给甲方(此款包括国土报征确权,填土及补偿在内,对历史遗留的纠纷问题,与乙方无关);乙方占用面积60.65亩(详见双方附图),今后60米大道如堤外继续发展时,双方无条件服从规划,且不影响双方的协议内容及不影响双方道路摊分问题;甲方负责做好通电(指高压线)和通水(指门前通过水管)工程;乙方转让土地税金由甲方负责,但乙方须按转让地价的总数5%计给甲方,乙方自用地税金也按市价计算的总数5%计算给甲方;市政建设须按规划部门规划方案施工,价格及费用双方协商处理;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计,一年内付清所欠甲方的一切款项,逾期未付清的部分款项,乙方从超时之日起按月利率1.5%(每半年计算一次)无条件的计给甲方;乙方转让地皮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证件;经双方计算后乙方现欠甲方人民币总款5519150元,除甲方在前时收乙方160万元,余欠3919150元。该协议由双方签名,见证人陈志华签名。
协议签订后,2005年3月11日,惠东县规划部门作出用地界限图,该图注明总面积60.65亩(40437.5平方米),红线内实用面积36.06亩(24040.7平方米),绿线内道路分摊面积24.59亩(16396.8平方米),并注明红线内为乙方的土地及规划的经营范围。邹某发、邱某伟及陈志华在该用地界限图上签名确认。2006年12月5日,邹某发向邱某伟支付人民币294万元购地款,余款人民币979150元(3919150元-294万元)至今尚未支付。
邱某伟已将36.06亩土地交付给邹某发。2011年4月惠东县规划设计室出具《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华货运公司H区用地详细规划分户图》,实用土地36.06亩可建房295间,其中165间所占的土地,邱某伟已陆续依约协助邹某发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但尚有可建房130间所占土地面积7018.80平方米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邹某发。本案在本院原二审审理期间,经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查询,2012年10月12日该局作出《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的701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复函》称:该7018.80平方米(130间)土地使用权,其中4826.7平方米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人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经营者邱某伟)名下,土地证号为惠东国用(2004)第120224号;其中2192.1平方米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人某艺机绣厂(经营者林明辉)名下,土地证号为惠东国用(2005)120157号;上述7018.80平方米(130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按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8日,邱某伟两次委托代理律师向邹某发发出《律师函》,要求邹某发在同月23日前与邱某伟联系付款事宜,否则将解除《协议书》并自行处理该块土地,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邹某发承担等。同月29日,邹某发通过代理律师向邱某伟发出《律师意见书》称:2004年7月1日协议书双方均继续履行中,各自均有违约之处,邱某伟未依约交付土地给邹某发使用,违约在先,邹某发也欠土地款979150元,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给邱某伟数百万元利息理据不充分;解除协议无法律依据,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妥等。因双方协商未果,邹某发遂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邱某伟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
另查明一,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于2000年5月19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邱某伟。某艺机绣厂于2000年7月2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林明辉,经济性质为三来一补(集体)。2012年2月24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黄埠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称: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取得的土地证号为惠东国用(2004)第120224号,使用面积192120.21平方米,该宗土地大部分已经分割转让给他人,剩余面积依法依规可以办理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二,2011年11月23日,惠东县隆埠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货运公司H区自来水管主管铺设情况说明》称: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货运公司H区(如图-红线内的土块)的自来水主管(50MM以上口径含50MM)由邹某发铺设,50MM以下的供水管由该司负责铺设安装。2006年6月23日,惠东县隆埠自来水有限公司在《黄埠镇海滨工业区H地块详细规划分户图》注明称:图上盖章部分通过供水规划。重审过程中,邹某发请求邱某伟支付垫付公共自来水管道铺设费用5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重审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其垫资约人民币50万元为涉案土地铺设的公用自来水管道工程款进行结算鉴定。邹某发还于2013年4月10日自行委托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对该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491049.80元,但邱某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同意其评估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召集鉴定单位、当事人双方到现场勘察,因无施工图纸及工程结算等资料,且有关水管在道路水泥地板下,开挖工程量大,邹某发遂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回评估申请书》,以因缺少相关施工资料,无法评估为由,撤回评估申请,要求由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而邱某伟则认为无法证明是邹某发施工,对其请求不予认可,但邱某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有关自来水管是属其自己施工或应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提供的。
另查明三,2013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由于约定的土地当中有2192.1平方米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人某艺机绣厂(经营者林明辉)名下,其不同意再交付该土地,以及邹某发撤回对垫付铺设公共水管工程款的《评估申请》的情况,原审法院征求邹某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邹某发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另外,邱某伟已实际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给邹某发的土地中有部份是某艺机绣厂(经营者林明辉)名下的土地。某艺机绣厂(经营者林明辉)名下的土地2192.1平方米现仍空置,但邹某发在管理。邱某伟则认为某艺机绣厂(经营者林明辉)名下的土地2192.1平方米因未付土地款,故已无法交付给邹某发,且仍有829平方米土地因规划无法过户,以上合共3000多平方米无法办理过户,该部分土地转让应为无效,并称其与陈志华、某艺机绣厂(经营者林明辉)没有关系,只是介绍买卖土地而产生的关系。原审法院在重审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邹某发是中国香港居民,邱某伟为中国大陆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该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根据邹某发的起诉请求及邱某伟反诉请求,以及双方对本诉、反诉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还是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合同是否有效。(二)邹某发请求邱某伟将70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至邹某发名下;邱某伟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邹某发返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70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是否应予支持。(三) 邹某发请求邱某伟按合同约定交付而少给的土地使用权24.59亩以及请求邱某伟支付其垫付的公共自来水管道铺设费5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还是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邹某发与邱某伟于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邱某伟转让土地50亩(协议前面写明不包括四周城规道路。但协议后面又注明以上四周城规路双方各分摊50%)给邹某发,但对转让土地的总价款及余款支付方式等并未约定。邹某发按约支付了160万元土地转让款给邱某伟后,在未交付土地50亩时,双方又于200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邱某伟转让60.65亩土地使用权(按占地面积计即包括周边分摊路道在内)给邹某发,并约定了转让土地总价款及扣除原已付款160万元后余款的支付办法等。从上述协议内容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和邱某伟发给邹某发的《律师函》,2011年8月29日邹某发给邱某伟的《律师意见书》等的内容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取代了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邱某伟已将转让的36.06亩土地交付给邹某发,并办理了部分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的701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复函》,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70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有219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该厂陈述意见称不同意再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能因此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邱某伟在原审法院重审中认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2000多平方米土地及仍有829平方米的土地是无法过户的,合共3000多平方米无法过户的土地,该部分土地转让应为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某发请求邱某伟将70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至邹某发名下,邱某伟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邹某发返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70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的701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复函》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70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有2192.1平方米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4826.7平方米登记在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经营者邱某伟)名下,均可依法按程序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因此,邹某发请求邱某伟办理4826.7平方米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有理,应予支持。而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的2192.1平方米土地,因该厂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且该厂与邹某发、邱某伟均无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属邱某伟无权处分,该部分土地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而邹某发又不主张要求邱某伟在其拥有的其他土地上调配,因此,《协议书》按约应交付的土地中已无法继续履行过户手续的该部分土地,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无法继续履行的2192.1平方米土地部分终止履行。邱某伟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2192.1平方米土地的履行有理,但请求解除及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实际已交付的4826.7平方米土地无理,不予支持。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2192.1平方米土地,邱某伟也无权主张邹某发返还而应由第三人主张。邹某发请求邱某伟办理登记在第三人某艺机绣厂名下的2192.1平方米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某发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主张邱某伟承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192.1平方米土地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部分责任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双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按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在图纸中确认的转让土地60.65亩为40437.5平方米,按2004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60.65亩总转让款为5519150元,则每平方米土地转让款为人民币136.48元(5519150元÷40437.5平方米), 实际已办理过户手续和可交付的土地面积(包括分摊道路面积)为38245.4平方米(40437.5平方米-扣除未能交付的2192.1平方米)转让款为人民币5219732.19元(38245.4平方米×136.48元),至2006年12月5日邹某发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共人民币454万元(294万元+160万元),仍欠土地转让款为679732.19元(5219732.19元-454万元),邹某发应将该款付清给邱某伟。因邹某发仍有部份土地转让款未付清, 邱某伟仍有土地7018.8平方米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有损失,依法应各自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即尚欠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应由邱某伟自行承担。因此,邱某伟反诉请求邹某发支付尚欠土地转让款679732.19元部分有理,但反诉请求邹某发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则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某发请求邱某伟按合同约定交付而少给的土地24.59亩以及请求邱某伟支付其垫付的公共自来水管道铺设费5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2004年7月1日《协议书》已约定转让土地60.65亩(包括周边摊分路道在内), 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在用地界限图上也确认,转让土地总面积60.65亩(40437.5平方米),其中:红线内实用面积为36.06亩(24040.7平方米),绿线内道路分摊面积24.59亩(16396.8平方米),并注明红线内为邹某发的土地及规划的经营范围。这已充分说明24.59亩(16396.8平方米)土地属于双方约定的道路分摊面积,因此,邹某发请求邱某伟另行向其交付24.59亩土地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1999年4月10日《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50亩(不包括四周城规道路),但该协议又注明以上四周城规路双方各分摊50%,这也说明包括了道路分摊土地面积,因此,邹某发据此主张转让土地60.65亩不包括道路分摊面积24.59亩,邱某伟应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中[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224号]按合同约定交付少给的24.59亩土地,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转让土地总面积中因有2192.1平方米土地无法再履行,是否也应在分摊道路面积24.59亩当中减少部份分摊道路面积,因邹某发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邹某发请求邱某伟支付其垫付的公共自来水管道铺设费5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2004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邱某伟负责做好转让土地通电(指高压线)和通水(指门前通过水管)工程。邹某发已提供2006年6月23日惠东县隆埠自来水有限公司在《黄埠镇海滨工业区H地块详细规划分户图》注明:图上盖章部分通过供水规划。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货运公司H区自来水管主管铺设情况说明》证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货运公司H区(如图-红线内的土块)的自来水主管(50MM以上口径含50MM)由邹某发铺设,50MM以下的供水管由该司负责铺设安装。这已经充分证明邹某发确实对公共自来水管进行铺设的事实,邹某发虽然未能提供有关铺设自来水管的有关合同及结算资料,有关评估单位无法结算工程价款,以及其虽撤回了评估申请,而又坚持其诉讼请求,但这并不能否认邹某发已出资铺设公共自来水管这一事实,邹某发于2013年4月10日自行委托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对自来水管铺设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91049.80元,邱某伟虽然不予认可,不能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邱某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本院酌情由邱某伟支付铺设公共自来水管的费用人民币35万元给邹某发。邱某伟对邹某发铺设公共自来水管及费用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已按合同约定铺设好转让土地的公共自来水管的工作,因此,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邹某发的起诉请求及邱某伟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终止履行邹某发与邱某伟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转让总面积当中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2192.1平方米的土地转让。(二)邹某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79732.19元给邱某伟。(三)邱某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82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权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224号内的部分土地]依法办至邹某发名下。(四)邱某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铺设公共自来水管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给邹某发。(五)驳回邹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邱某伟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47500元,反诉受理费45824元,合共93324元,由邹某发负担37329元,邱某伟负担55995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邹某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邹某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某艺机绣厂的经营期限到2005年7月31日止,也就是说在本案发生时某艺机绣厂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重审中某艺机绣厂的意见是由邱某伟的代理人提供的,该意见是否真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在该判决中同时确认在已办理过户的土地中有部分原来也是某艺机绣厂的,这一事实说明某艺机绣厂是同意转让土地的。邱某伟将上述土地交给邹某发管理多年,某艺机绣厂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对此邹某发有理由相信邱某伟已经取得了处分上述土地的权利。(二)邱某伟转让给邹某发的土地60.65亩是实用面积,不包括道路分摊面积。邱某伟到目前为止,只交付了36.06亩,尚欠24.59亩没有交付,原审法院凭2005年3月11日的用地图认定24.59亩属于双方约定的道路分摊面积不符合事实。(三)邹某发垫付的铺设公共自来水管道的费用经惠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造价为491049.80元,实际上邹某发支出的费用超过50万元,这些费用本应由邱某伟承担。原审判决只支持了35万元有失公平。(三)本案中,邹某发不存在违约行为,尚欠购地款979150元是由于邱某伟违约在先,邹某发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采取的一种合理措施。
对邹某发的上诉,邱某伟答辩称:(一)邹某发要求邱某伟再交付24.59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邱某伟将60.65亩(含分摊面积)土地转让给邹某发,2005年3月11日,双方确认转让土地的具体范围,包括红线内可使用的面积36.06亩,绿线内分摊面积24.59亩,与2004年7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一致。(二)属于某艺机绣厂的2192.1平方米,因不能办理过户,依法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三)邹某发要求邱某伟支付自来水管道铺设费491049.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何时做好通水通电工程。邹某发没有提供由其施工的设计图纸、施工单位、付款发票、施工资质、验收报告等有关施工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施工。故请求驳回邹某发的上诉。
邱某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改判邹某发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及利息给邱某伟;3、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某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签订后,邱某伟按协议将所转让的土地全部交付给邹某发。邹某发随时可以将土地再转让给他人。事实上,在2005年3月11日规划图出来后,邱某伟在邹某发尚欠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已协助邹某发办理165间土地的过户手续。2、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邹某发承担土地过户费(税金),此款由邹某发按转让地价款的5%计付给邱某伟,原审没有查明此事实,将导致邱某伟多承担税费和过户费用。3、从2004年7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可知,是邹某发首先违约,没有在2005年7月1日前付清欠款3919150元给邱某伟,2006年12月5日,邹某发支付了294万元,至今仍欠转让款及利息没有支付。4、通水通电工程和市政建设工程均是邱某伟施工完成的,不是邹某发施工完成的,在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何时完成,邱某伟保留对上述工程款的追索权。原审判决邱某伟支付35万元自来水管工程款给邹某发没有依据。邹某发没有提供施工合同、图纸、付款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惠东县黄埠自来水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说明铺设的费用是否由邹某发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但邹某发在收到二次律师函后仍不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当。2、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7018.8平方米土地中,有2192.1平方米土地属于某艺机绣厂,同时未办理过户的第3点H-P(1-15)共15间的规划均包含邱某伟和某艺机绣厂的土地,此土地共829平方米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由邱某伟办理剩余土地4826.7平方米的土地过户手续不当。3、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邹某发的义务,邱某伟只是协助办理,过户费应由邹某发自行承担。未办理全部过户手续的原因是邹某发将涉案土地没有全部转让给他人和2008年政府部门停办,同时协议书也没有约定何时办理完过户手续。4、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协议书约定,邹某发没有在2005年7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应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
对邱某伟的上诉,邹某发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邹某发虽有部分转让款未支付,是由于邱某伟违约在先、不交付土地造成的,邱某伟上诉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二)邱某伟上诉请求邹某发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在上诉请求中,邱某伟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返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这二个请求自相矛盾。按合同约定,总购地款为5519150元,邹某发已支付454万元,尚欠979150元,不存在还应支付4827594.77元给邱某伟。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原审时,邹某发单方委托惠东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就自来水管道铺设费做了工程预算。按该预算书,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的费用为491049.80元;2、合同约定的由邹某发支付的5%的税金,邹某发没有支付给邱某伟。3、2014年1月6日,某艺机绣厂和陈志华共同向本院出具说明称:(1)涉案某艺机绣厂名下的土地虽登记在某艺机绣厂的名下,但该土地的真正使用人是陈志华;(2)某艺机绣厂和陈志华追认邱某伟有权处分该土地;(3)如果邹某发能够按照其与邱某伟签订的涉及该土地合同之约定,向邱某伟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其他相关合同义务和责任,某艺机绣厂和陈志华同意办理该土地过户手续,但因政府部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办理的除外。同时,办证费用与某艺机绣厂和陈志华无关。对该证据,邱某伟在二审开庭质证时不予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根据邹某发、邱某伟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应继续履行还是应解除,邱某伟是否应再交付24.59亩土地给邹某发,邹某发是否应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及利息给邱某伟;(二)邱某伟是否应支付50万公共自来水管道铺设费及利息给邹某发。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应继续履行还是应解除,邱某伟是否应再交付24.59亩土地给邹某发,邹某发是否应支付土地转让款4827594.77元及利息给邱某伟的问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邹某发按每亩地价(按占地面积即包括周边摊分路道在内)91000元计付给邱某伟;邹某发占用面积60.65亩(详见附图)。2005年3月11日,惠东县规划部门作出用地界限图,该图注明总面积60.65亩(40437.5平方米),红线内实用面积36.06亩(24040.7平方米),绿线内道路分摊面积24.59亩(16396.8平方米),并注明红线内为用地方的土地及规划的经营范围。邹某发、邱某伟及陈志华在该用地界限图上签名确认。从邹某发在用地界限图上的签名可推定,邹某发对红线内实用面积为36.06亩(24040.7平方米)是知晓的,且此后至本案诉讼前,邹某发对实际用地面积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现邹某发上诉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土地中,没有包括道路分摊面积,邱某伟应再补偿24.59亩土地给其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登记在某艺机绣厂的名下,原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某艺机绣厂参加诉讼,某艺机绣厂没有出庭,但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邱某伟将其土地转让给邹某发。二审期间,某艺机绣厂与陈志华共同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涉案土地中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的土地,实际使用人是陈志华,某艺机绣厂和陈志华均同意邱某伟将涉案土地中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的土地转让给邹某发。虽然某艺机绣厂和陈志华在二审中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邱某伟将涉案土地中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的土地转让给邹某发,但同时又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是由邹某发承担办证费用,而邹某发与邱某伟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邹某发名下时办证费用由谁负担,故某艺机绣厂与陈志华在二审中共同出具的意见并非对2004年7月1日《协议书》的追认。由于某艺机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而陈志华亦非本案当事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某艺机绣厂与陈志华在二审中共同出具的书面意见不予采信,故邹某发对实际使用权人已对邱某伟无权处分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予追认这一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由于《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土地中有2192.1平方米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至目前为止,没有证据显示某艺机绣厂同意按《协议书》约定将该部分土地转让给邹某发,故关于该部分土地转让的约定因无法履行,应予解除。邱某伟请求解除协议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邱某伟上诉主张未办理过户的第3点H-P(1-15)共15间的规划所占829平方米土地亦包含某艺机绣厂的土地,但并未举证证明,而根据惠东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的701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复函》,在本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7018.80平方米(130间)土地中,除2192.1平方米登记在某艺机绣厂(经营者林明辉)名下外,其余 4826.7平方米均登记在惠东县黄埠安泰货运仓储中心(经营者邱某伟)名下,故对邱某伟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和登记在某艺机绣厂名下的土地,原审法院判决邱某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82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至邹某发名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土地过户税金的问题,由于在原审中邱某伟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邱某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按合同约定,转让土地的总面积为60.65亩(合40437.5平方米),总转让款为5519150元,折合每平方米土地转让款为人民币136.48元(5519150元÷40437.5平方米), 实际已办理过户手续和可交付的土地面积(包括分摊道路面积)为38245.4平方米(40437.5平方米-扣除未能交付的2192.1平方米)转让款为人民币5219732.19元(38245.4平方米×136.48元),至2006年12月5日邹某发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共人民币454万元(294万元+160万元),仍欠土地转让款为679732.19元(5219732.19元-45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邹某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79732.19元给邱某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欠付土地转让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均有违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利息损失由邱某伟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邱某伟是否应支付50万元公共自来水管道铺设费及利息给邹某发的问题。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邱某伟负责做好转让土地通电(指高压线)和通水(指门前通过水管)工程。但邹某发不能提供有关铺设自来水管的有关合同、施工图、竣工图及有关结算资料,有关评估单位无法结算工程价款。原审中,邹某发提供了惠东县隆埠自来水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出具的《黄埠镇海滨工业区H地块详细规划分户图》,在该图上注明:图上盖章部分通过供水规划。该公司还出具了《关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货运公司H区自来水管主管铺设情况说明》,称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安泰货运公司H区(如图-红线内的土块)的自来水主管(50MM以上口径含50MM)由邹某发铺设,50MM以下的供水管由该司负责铺设安装。上述证据虽可证明邹某发自行铺设了部分自来水管,但无法证明邹某发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及金额。邹某发于2013年4月10日自行委托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对自来水管铺设工程预算造价为491049.80元,该《建筑工程预算书》只是对工程的预算,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资料,且邱某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预算书不能作为邹某发主张的已铺设水管工程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该预算书为依据,酌情判决由邱某伟支付邹某发铺设水管工程款3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邹某发如日后有证据证明其为铺设水管工程所支出的费用数额,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邱某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邹某发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邹某发与邱某伟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转让总面积中登记在惠东县某艺电脑机绣厂名下的2192.1平方米土地的转让;
四、驳回邹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邱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7500元,反诉受理费45824元,合共93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6684元,由邹某发负担124456元,邱某伟负担62228元。双方当事人预交的费用,除其承担部分外,余款抵作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在执行本判决时由双方当事人迳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