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女诉陈冠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黄某女,女,192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陈冠某,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黄某女因与陈冠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11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75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9年8月5日,黄某女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1972年,其丈夫陈锡向何顺田三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房屋,并于1976年在该处住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重建。陈锡于1984年2月29日去世,没有立下遗嘱。1988年,番禺县进行核发土地使用证调查时,陈冠某瞒着其向沙湾镇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再由“三榜定案”所得。2003年,其搬回该房屋居住。2009年3月份,其查询得知该房屋已于1988年登记在陈冠某名下,其权属来源为继承所得。这与事实不符。其与陈锡所生的子女,自陈锡去世后一直未对本案诉讼房屋进行继承,即使各继承人没有及时对涉案房屋行使和主张继承,上述房屋属于其与陈锡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仍依法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为维护其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其所有,陈冠某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共有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冠某承担。
陈冠某辩称,不同意黄某女的诉讼请求。一、黄某女诉称的1953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与国土部门于198 8年9月20日为陈冠某核发的粤房字第23687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是不同的房屋。黄某女诉称的房屋于1953年核发了两个《土地房产所有证》,每个证上登记的房屋都写是一间平房,每间平房登记柒厘,折算为46.67平方米。就是说,以前的房屋是两间平房,加起来的面积为93.32平方米。而现在为陈冠某核发的房产证显示的面积是103.7平方米,房屋是两层的,房屋的建基面积是65.2平方米,建筑面积是122.9平方米。从房屋的建基面积和房屋的结构看出,这两间房屋是不同的房屋。黄某女诉称的房屋早已在1953年建好了,陈冠某房屋的建筑日期是1976年7月。黄某女诉称的房屋已经灭失,因此黄某女所主张的物权已经随房屋的灭失而消灭。二、陈冠某所有的房屋是其出资依法兴建的,不是继承所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虽注明权属来源是继承,但这属于表述不正确。1976年7月左右,陈冠某将黄某女诉称的房屋全部拆除重建。1977年1月27日,陈冠某向原番禺县沙湾公社西村生产大队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将原来的旧居拆除后兴建和扩建。1977年2月,两层结构的房屋建好。由于陈冠某是在当初宅基地上拆除房屋并兴建和扩建的,当时发证的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理所认为该地块是陈冠某继承所得,因此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是继承所得。三、黄某女在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三榜公布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其已确认陈冠某对粤房字第23687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四、黄某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冠某于1988年9月2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超过20年,并且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黄某女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某女与陈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陈冠某在内的五名子女。陈锡于1984年2月29日去世。位于原番禺县沙湾西村三槐里东至何顺甜、南至王倍祥、西至巷、北至王廷基,面积柒厘的平房一间原为沙湾西村居民陈艮所有,其于一九五几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后于1970年4月17日由苏波承认此屋归陈锡所有。位于原番禺县沙湾西村三槐里东至陈艮、南至王倍祥、西至巷、北至王廷基,面积柒厘的平房一间原为沙湾西村居民何顺田三所有,其于一九五几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后该房屋于1972年3月9日卖与王锡凌所有。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当时系误将使用权人写为王锡凌或陈锡铃共壹人,实际为陈锡壹人。1977年1月27日,陈冠某向原番禺县沙湾公社西村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提出申请:“我全家六人房屋不够住,现将旧居拆下扩建,今要求在大圹街西侧即我旧居东便墙对开要活1米长8.5米,希批准以备施工。”该会于1977年1月3 1日答复:“根据陈的扩建实况,同意此地盘按申请数字给予使用。”上述两块土地上遂重新建起了房屋并由陈冠某居住至今。从1987年开始,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原番禺县亦开始在全县开展土地房屋清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确认证明书和房屋契证的工作,主要是需经过丈量、登记阶段,验收完毕后转入公榜,实行三榜定案,最后发放“三证”。1988年6月6日,陈冠某申请对位于(番禺区沙湾)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东至王焯华屋、南至王培祥屋、西至王文炽园、北至王文杰屋的103.66㎡的土地进行登记,土地用途为建住宅。经审查后,1988年8月1日,上述土地予以核准登记,地上附着物审查结果为陈冠某所有。1988年8月15日,上述土地经地籍调查,土地使用者名称为陈冠某,实际用地面积为103.66㎡,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5.22㎡,建筑面积122.87㎡,建筑层次为2层,建筑日期为1976年7月,调查结果为内容属实,可以登记。1988年9月20日,原广东省番禺县公证处就上述房屋向陈冠某核发了《房屋产权确认证明书》,证明上述房产已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三榜公布经审查属实。同日,陈冠某就上述房产取得了番府集建字[88]第11-006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粤房字第2368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黄某女主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的房屋属于其与陈锡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占有一半的产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与丈夫陈锡用子女给予两人的伙食费的积蓄于1977年重建的,并向法院提交了信封一份,信封封面上写着“整屋2313.72元”。陈冠某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于1977年重建的,后经三榜定案登记在陈冠某名下,系陈冠某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冠某于2008年11月29日向黄某女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陈冠某保证名下房产沙湾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祖居承诺本人及下一代都永世不会变卖。”
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的讼争房屋是陈冠某于1977年报建的,建成后由陈冠某居住至今,在1988年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期间,通过地籍调查、经过三榜公布后领取了产权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冠某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虽然陈冠某的父亲陈锡分别于1970年、1972年取得了原陈艮、何顺田三所有的房屋,但当时均为平房,后系在上述两平房所在的这块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重新建起了本案讼争房屋,建筑层次为两层。黄某女、陈冠某亦均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系在1977年重建的。黄某女主张讼争房屋系用黄某女及其丈夫陈锡的积蓄所建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信封只在封面上写了“整屋2313.72元”,这说明不了这笔钱就是用于建本案讼争房屋,亦无法证明该笔钱系属于谁的。故黄某女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其与丈夫陈锡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是在1977年重建的,已非当初陈锡从陈艮、何顺田三处取得的房屋。而且,在1988年陈冠某对讼争房屋申请进行登记时,讼争房屋系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并向社会三榜公布核实属实后才向陈冠某发放了产权证,在此期间,黄某女没有提出异议。黄某女认为讼争房屋进行三榜公布系在番禺范围内,其当时居住在广州并不知情,但当时全国在开展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讼争房屋若系属于黄某女所有,其应知道讼争房屋系需经过所有权登记后才能核发产权证,其必定会关注讼争房屋是否有申请登记及其相关的事项,但黄某女并没有提出申请,而是陈冠某对讼争房屋提出了登记申请,故对黄某女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黄某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属于其与陈锡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3元,由黄某女负担。
黄某女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黄某女和丈夫陈锡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应归黄某女所有。陈冠某于1975年才从部队复员,1977年建造讼争房屋时尚未结婚成家,何来2312.72元建造讼争房屋。黄某女与丈夫陈锡将两间平房拆除后兴建讼争房屋,目的就是为陈冠某结婚所需,且房屋建好后仅分配地下一间房给陈冠某作为新房,其余两间房则由黄某女夫妇和其他子女回去时居住。所以,讼争房屋应为土地所有人即陈锡所有,是陈锡与黄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锡去世后,属于陈锡的另一半则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遗产分配,由黄某女、陈冠某及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即便黄某女等继承人没有及时行使和主张对陈锡财产的继承权,陈冠某在瞒着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得以全部继承陈锡的财产,但黄某女仍然拥有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二、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系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并向社会三榜公布核实后发了产权证,而黄某女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以此认定陈冠某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不正确的。1988年讼争房屋的三榜公布系在番禺范围内,而黄某女当时并没有居住在番禺,所以,黄某女对此是不知情的。黄某女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在当时的法律普及的程度下,要求其知道讼争房屋需经过所有权登记后才能核发产权证是非常苛刻的。而且,黄某女没有行使自己的登记权利并不就等于放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从原番禺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9月20日核发的粤房字第23687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地籍调查表》均可以证实,陈冠某被登记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来源是继承和1953年的旧房产证。而陈冠某通过继承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就是侵害了黄某女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黄某女所有。2、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陈冠某承担。
陈冠某答辩称:一、黄某女讼争的房屋(即1953年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与国土部门于1988年9月20日为陈冠某核发粤房字第2368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实际上是不同的房屋,黄某女讼争的房屋实际已经灭失,其主张的物权也已经随房屋的灭失而消灭。讼争房屋为陈冠某所出资新建,而不是继承所得,《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权属来源是继承属于表述不准确。三、黄某女在国土部门地籍调查时以及三榜公布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确认陈冠某对粤房字第2368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四、黄某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陈冠某己于1988年9月20日取得争议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超过20年,并且在争议房产居住也已超过20年,所以黄某女的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黄某女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黄某女陈述其结婚后一直在番禺沙湾居住,到1959年才将户口迁出广州,之后一直都是在休息日偶尔回去沙湾居住。
在二审诉讼期间,黄某女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王文炽的证词一份,拟证实讼争房屋的拆建是由陈锡所出资。陈冠某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时限,并认为黄某女没有提供该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该证人也没有到庭,故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女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陈冠某的父亲陈锡分别于1970年、1972年购买了原陈艮、何顺田三所有的房屋,1977年经陈冠某申请在上述两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上重建起讼争房屋,建成后由陈冠某居住至今。1988年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期间,是陈冠某提出申请,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地籍调查、三榜公布,无人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才依法向陈冠某颁发讼争房屋的产权证,陈冠某从而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二审庭审中,黄某女陈述其一直以来有偶尔回去沙湾居住,可见其应当知道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及相关事项。但黄某女当时并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对陈冠某的申请提出异议,视为其当时认可讼争房屋登记在陈冠某名下。黄某女现起诉主张确认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6元,由黄某女承担。
黄某女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陈锡一人,而其获得产权时已经和黄某女结婚,故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陈冠某提交的1997年1月27日其向原番禺县沙湾公社西村生产大队提交的《申请》写明:“我全家六人房屋不够住现将旧居所扩建”,可见陈冠某是以家庭名义申请,且其申请时尚未结婚,只能以陈锡之子的身份代为申请,而申请时陈锡尚健在,此次房屋扩建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根据当时帮忙建房的邻居王文炽的证词可证明房屋是由陈锡出资重建的,而重建后一直由陈锡和黄某女夫妇及四个子女共同居住,并非由陈冠某居住至今,因为陈冠某早已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华大道荷景花园居住。并且,陈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由其出资重建的。2、1988年三榜公布期间,黄某女虽然偶尔回讼争房屋居住,但直到2009年3月才查知陈冠某将房产登记到其一人名下。根据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知,陈冠某是以孤儿名义申请房屋产权确认公证的,根据陈冠某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也表明房屋权属来源是继承,但黄某女仍健在,不可能发生继承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三榜公布期间黄某女没有提交申请、也没有对陈冠某的申请提出异议,就视为黄某女当时认可讼争房屋登记在陈冠某名下的推理是不成立的。(二)原审法院未审查关键性证据,违反了程序。1、陈冠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讼争房屋权属来源是继承,这与陈冠某母亲黄某女仍健在的事实相矛盾,但原审法院对此却只字未提,置之不理。2、陈冠某是以欺诈手段获得《房屋产权确认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些文书和文件的证明力都值得质疑,但黄某女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资料,且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即申请调取番禺县公证处核发《房屋产权确认证明书》所依据的文件和所有资料,调取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保存的讼争房屋的所有资料。对该申请,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答复,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一审法院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向公证处调取了《房屋产权确认证明申请表》,不符合法定程序。3、陈冠某于2008年11月29日向黄某女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陈冠某保证名下房产沙湾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祖居承诺本人及下一代都永世不会变卖。”该声明可以证明争议房产为黄某女一家共同的祖屋,而非陈冠某一人所有。但原审法院对该声明也未作任何评价。(三)原审法院称黄某女放弃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若系黄某女所有,其应知道讼争房屋系需经过所有权登记后才能核发产权证,其必定会关注讼争房屋是否有申请登记及其相关的事项,但黄某女并没有提出申请”,并以此认定黄某女放弃权利。但是,作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否申请登记及何时进行登记是所有权人的权利,没有行使自己的登记权利不等于放弃自己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扩大甚至设定所有权人的义务没有依据。据此,黄某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黄某女所有;3、由陈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陈冠某答辩认为,(一)对黄某女再审提交的证据有如下异议:1、关于《房屋产权确认证明申请表》,该申请表的产权来源显示是旧居改造,而不是继承。该申请表中说明一栏写明产权来源包括自建、继承、赠与,如果讼争房屋真是继承取得就会在产权来源中直接写明是继承;陈冠某并未以唯一继承人身份隐瞒村和政府相关部门骗取登记。2、关于《沙湾西村村委会证明》,王沃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陈冠某也已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王沃以前的证词,沙湾西村村委会只是证明王沃是1988年沙湾西村村委主任而已,并未证明其它内容。(三)关于《对王文炽的调查笔录》、《王文炽的证词》,证人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四)对于《对吴细女的调查笔录》、《对吴家干的调查笔录》、《对王申妹的调查笔录》、《郭锦华的证明》、《何锦钊的证明》等书面证人证言意见如下:1、证人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就内容而言,他们所陈述的与建房有关的事实都是听王文炽说的,对于事实情况并不了解。而陈冠铭、陈雪芳就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继承权,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二)关于本案的一点情况说明,即为什么陈锡夫妇当初愿意将旧房由陈冠某拆建自住,现在母亲黄某女又反悔。陈冠某1969年毕业后本应到海南岛建设兵团下乡,但父母极力反对并表示陈冠某是长子,要求其到沙湾下乡投靠契嬷何顺田三,并称有旧居给陈冠某。所以陈冠某于同年9月1日下乡到沙湾西村四队务农,与何顺田三同住同食三年直到何顺田三1972年去世,根据农村俗例,由陈冠某捧香引至山头安葬,并继承何顺田三的房屋。1975年陈冠某退伍本应回广州工作,但父母极力反对,要求陈冠某回沙湾并承诺把何顺田三的旧居给陈冠某拆建自住。后来陈冠某两个女儿出嫁后,因母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认为陈冠某的房屋没有儿子继承,所以想把讼争房屋给其他兄弟(实质是以后想给孙子),因而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并多次要求陈冠某写声明和确认书。(三)黄某女诉称的房屋(即1953年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与国土部门于1988年9月20日为陈冠某核发粤房字第2368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实际上是不同的房屋,黄某女诉称的房屋实际已经灭失,黄某女主张的物权也已经随房屋的灭失而消灭。(四)讼争房屋是由陈冠某出资依法新建的,而不是继承所得,陈冠某《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权属来源是继承属于表述不准确。国土部门为陈冠某核发产权证时的《地籍调查表》中写明,陈冠某房屋的建筑日期是1976年7月,《土地登记申请书》写明,土地实际用途为“建住宅”。陈冠某《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权属来源是继承属于表述不准确。由于陈冠某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1953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发证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因此理所当然地认为该地块是由陈冠某继承取得的。考虑到1988年番禺农村房屋发证工作才刚刚开展,发证工作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因此登记表述方面不准确也可理解。(五)黄某女在国土部门地籍调查时以及三榜公布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确认陈冠某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应视为黄某女当时已对讼争房屋放弃权利,确认陈冠某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何况黄某女诉称的房屋实际早已灭失。(六)黄某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讼争房屋于1988年取得争议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超过20年,并且陈冠某在讼争房屋居住也已超过20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黄某女的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陈冠某认为黄某女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其所有已过诉讼时效,且黄某女诉称的房屋已经灭失,物权早已消灭,因此,黄某女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女的所有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原再审另查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产权情况证明》载明,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发证日期为1988年9月20日,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再审时,陈冠某称,涉案土地在1988年之前是登记在陈锡名下的,其在1975年退伍复员回家,复员后在糖厂工作,每个月40多元,房屋重建费用合计约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出资的事实。
关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根据黄某女、陈冠某在一、二审及再审中的陈述,房屋拆建前主要由陈冠某与陈锡、黄某女共同居住,陈冠某的兄弟姐妹偶尔回来住。房屋重建后,一间给陈冠某结婚用,一间给陈锡夫妇使用。陈冠某一家一直居住至2001年才搬出讼争房屋;陈锡、黄某女1959年将户口从沙湾迁出,在休息日偶尔回讼争房屋居住,2003年黄某女退休后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
再审期间,黄某女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确认证明申请表》,拟证明陈冠某在申报房产时向有关部门隐瞒有亲生母亲及弟妹的情况,自己一个人填表申请继承讼争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沙湾西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吴细女、吴家干、王申妹、王沃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是黄某女与陈锡共同修建的,房屋重建是陈锡出资的,本案房屋重建时陈冠某没有出资,因为陈冠某当时既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结婚。证人王沃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陈冠某向有关部门申报产权时隐瞒了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黄某女实际生存情况,也证明房屋普查时讼争房屋产权是属于陈锡的。
陈冠某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该申请表的产权来源显示是旧居改造,而不是继承。该申请表中说明一栏写明产权来源包括自建、继承、赠与,如果讼争房屋真是继承取得就会在产权来源中直接写明是继承;陈冠某并未以唯一继承人身份隐瞒村和政府相关部门骗取登记,如果真如黄某女所说讼争房屋建成后其一直住在讼争房屋,即使后来搬去广州住逢年过节也经常回来住,村怎么可能不知道,而且陈冠某是不是唯一继承人不是由其说了算而是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2、对于证据二,沙湾西村村委会只是证明王沃是1988年沙湾西村村委主任而已,并没说明其它内容,而陈冠某已提供相反的证据即《王沃的证明》推翻黄某女提供的王沃证人证言所述内容;3、对于证据三,首先证人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证人所述关于建房出资的事实都是听王文炽所说或自己推测的,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陈冠某再审提交了新证据即《王沃的证明》,载明“本人王沃,由于年老,记忆力差,现作废于2011年5月28日所写的房屋证明……经1988年三榜公布,屋主确定为陈冠某”,拟证明黄某女提交的王沃证言不属实。黄某女质证后认为,对《王沃的证明》中王沃签名及村委会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证言是打印的,该证明内容上看,王沃证言内容是相对流畅的,但王沃亲笔所写的证言中看出,王沃语言不具有流畅性。2、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本人王沃由于记忆力差…”本身存在矛盾,如何能记得2011年5月28日时所作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所说“现经调查档案后…”,但王沃本人已经70多岁了,不可能调查档案。所以明显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3、对于证明最后一句话,王沃不具有证明能力。4、关于村委会的盖章,证明的内容是打印的,不可能王沃本人所写,所以村委会所证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
原再审庭询时,黄某女申请了证人王文炽、陈冠铭、何锦钊、霍锦坤、张纯芬、李玉琼、陈雪芳出庭作证。
1、证人王文炽证言摘录如下:“由于我以前是做建筑的,陈锡委托我做建设,叫我拆了旧屋,建设新的房屋,一拆一建都是我做的,都是我自己一个人负责的,我再找帮工工作,作价是10多元一平方。建设房屋的工钱是陈锡给的,陈冠某没有给过我钱。建房只是给人工费,人工费是200-300多元;建房的钢筋水泥材料我买了一部分,材料有部分是我买,我是边做边买的,然后向陈锡报销,其他材料是谁买的我记不清楚了。讼争房屋连拆带建不到1000元。”陈冠某认为证人王文炽的思路不清楚,且王文炽由当事人提示而发言,也与黄某女提交的调查笔录不符,笔录第二页第七行“在陈锡将房屋拆了后”,而王文炽说是自己拆的。调查笔录中材料是旧材料的,在王文炽作证说,材料是其自己买了一部分,所以材料方面的证言相矛盾。在建屋的费用方面更矛盾,调查笔录写的是2000、3000元,而王文炽出庭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会儿说十几元一方,一会儿说人工费200、300多元,在黄某女代理人提示之后又说1000元以下,前后都是矛盾的。并且王文炽在回答问题时一直是说应该有、应该没有,回答含糊不清,所以王文炽的证言不应采信。
2、证人陈冠铭证言摘录如下:“我是黄某女的第二儿子。大概在1976、1977年之间,我大哥陈冠某准备结婚,向父母提出讼争房屋破旧,所以认为需要拆了。原两间旧屋,一间是我父亲的姑妈陈艮的,一间是我父亲的契妈何顺田三的,我父亲将两间房屋已经买了下来,在旧房产证上已经记载,现在村委会也肯定了这个事实,两个房屋拆了之后就委托王文炽进行改建,在这个过程中,是由我父母陈锡、黄某女出资进行改建的,我当时在广州造船厂,利用节假日与工友郭锦华、霍锦坤、何锦钊等人帮忙建房屋,房屋二层的钢筋80%都是我们弄钢筋、铺切的,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我及工友有三、四次利用假日帮忙建房,整个过程都是我父母出钱的。因为当时我不是全程参与的,所以王文炽在整个建设房屋的过程,具体买了什么材料、用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总共用了多少钱,我父亲说过是2000多元。”
3、证人何锦钊证言摘录如下:我与陈冠铭是从小认识,与黄某女、陈锡、陈冠铭都是很熟的,我与陈冠铭是师兄弟。在七几年时,黄某女拆了房屋需要重建,我当时帮忙弄钢筋,搞水泥,我每个星期都去黄某女那里帮忙建房屋,建设后我经常去玩。建设房屋的过程中,我至少帮了5次忙,每次都是与陈冠铭及其他工友一起去的,休息前一天去,在星期六下午去,星期日或者星期一回去。”
4、证人霍锦坤证言摘录如下:“我是陈冠铭的师兄。陈冠铭的祖屋(重建时),星期日我就去弄钢筋,我起码帮了3次忙,每个星期都是一早去一晚回,都是与陈冠铭及工友一起去的。”
5、证人张纯芬证言摘录如下:“我与陈冠标是结拜姐弟,黄某女1977年生日时说房屋已经建设好了,但结算没有结清,差300元,想向单位借,我说不用,我当时有几百元就借给黄某女。我是在黄某女生日后几天给的,陈锡写的借条,在一年后陈锡就把钱还给我了,借条当时就撕掉了。”
6、证人李玉琼证言摘录如下:“陈冠标是我结拜的哥哥。张纯芬在陈冠标建设祖屋时借了300元给陈锡,借钱与还钱我都在场。在1976年底我知道了陈冠标拆建房屋的事情。在1977年黄某女生日时,张纯芬借了300元给黄某女,在给钱时就写了借条,我们在吃饭时给了钱,不清楚谁写的借条,还钱时我在场,当时好像是我将借条撕掉的。钱是一年之后还的,具体记不清楚,还钱时除了我还有张纯芬,其他人记不清楚。”
7、证人陈雪芳证言摘录如下:“我是陈冠某的小妹,是黄某女的女儿。建屋是在76年到77年间,当时我在读书,而陈冠某刚退伍回来,是没有什么钱的,当时建屋时2000多元,陈冠某的经济能力是不能承担的。讼争房屋是我父母两人出钱给王文炽重建的,当时我读书,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当时陈冠某没有结婚,没有可能以陈冠某一家六口的名义申请建设房屋。房屋建好之后,黄某女住在一楼,具体居住情况记不清楚,但当时给一间房间陈冠某结婚用。陈锡死亡时没有说房屋给谁,因为当时父亲死得比较急。”
黄某女认为,根据上述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本案讼争房屋是由黄某女与陈锡出资建设的,充分证明讼争房屋系黄某女与陈锡共有的。
陈冠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陈冠铭与陈雪芳证言不能采信,因为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何锦钊、霍锦坤是陈冠铭的好友,关系很好,所以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存在偏袒黄某女的可能性,就内容而言,两人仅仅是在重建过程中帮忙扎一、两次钢筋,其他情况均是听陈冠铭说的,具体的建屋情况他们也不清楚,何锦钊与霍锦坤在证言内容上也存在矛盾,何锦钊说每次都一起去帮忙,是住一晚再回去,而霍锦坤却说一起去,但当天来回。张纯芬与李玉琼的证言中,两者存在明显的矛盾,张纯芬说在77、78年才知道房屋拆建的事情,而李玉琼说在76年底。张纯芬说借钱是在黄某女生日过两日后送来的,在那时写借条。而李玉琼作为见证人,在生日吃饭当天就借钱并写了借条。讼争房屋在1977年4月就已经建好,并结清建房款项,王文炽也说明了房款在房屋建好就立即结算了钱,王文炽又说人工费是200多元,材料款是建屋时就已经付清了,不可能在4个月之后仍未结清,以欠建房款为由向其他人借钱。张纯芬与李玉琼是陈冠标的结拜姐弟,关系非常好,并且其证言漏洞百出,想否认陈冠某出资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女对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房屋是否享有部分产权。
陈冠某的父亲陈锡分别于1970年、1972年购买了原陈艮、何顺田三所有的房屋,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即讼争房屋拆建前的两间平房属于黄某女、陈锡夫妇共同所有,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涉案两间平房重建后的权属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讼争房屋在1977年重建后应认定为陈冠某所有,理由如下:
首先,1988年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期间,黄某女未对讼争房屋提出登记申请,亦未对陈冠某的确权申请提出异议。1988年陈冠某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确权,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地籍调查、三榜公布后,相关部门依法向陈冠某颁发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陈冠某从而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二审及再审庭审中,黄某女陈述其一直以来有偶尔回沙湾居住,自1988年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黄某女辩称不知道1988年相关部门对讼争房屋进行地籍调查及三榜公布等情况不符合常理,原审据此推断黄某女应当知道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及相关事项并无不当。黄某女在1988年地籍调查、三榜公布期间未对讼争房屋提出登记申请,也没有对陈冠某的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当时认可讼争房屋登记在陈冠某名下。关于黄某女称陈冠某在1988年以欺诈手段获得讼争房屋产权的主张,虽然黄某女再审时提交了证人王沃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陈冠某向有关部门申报产权时隐瞒了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黄某女实际生存的情况及房屋普查时讼争房屋产权是属于陈锡的事实,但陈冠某亦提交了王沃出具的书面证言,即《王沃的证明》,该书面证言载明“本人王沃,由于年老,记忆力差,现作废于2011年5月28日所写的房屋证明……经1988年三榜公布,屋主确定为陈冠某”,拟证明黄某女所提交王沃的证言不属实。因王沃再审时未出庭作证,且其两份书面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故,黄某女及陈冠某提交的证人王沃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房屋产权确认证明申请表》上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证实黄某女称陈冠某以孤儿名义申请房屋产权确认公证的事实。综合黄某女提交的证据,其称陈冠某在1988年对讼争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时隐瞒情况、骗取登记的主张,仅有其陈述,其提出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主张,故对黄某女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讼争房屋重建后一直由陈冠某居住管业,陈冠某对讼争房屋的重建及重建后的维护作出了主要贡献。1977年1月27日向原番禺县沙湾公社西村生产大队申请对讼争房屋予以重建的是陈冠某,同时根据黄某女、陈冠某在一、二审及再审中的陈述,房屋拆建前主要由陈冠某与陈锡、黄某女共同居住,陈冠某的兄弟姐妹偶尔回来住。房屋重建后,一间给陈冠某结婚用,一间给陈锡夫妇使用。陈冠某一家一直居住至2001年才搬出讼争房屋;陈锡、黄某女1959年将户口从沙湾迁出,在休息日偶尔回讼争房屋居住,2003年黄某女退休后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虽然讼争房屋重建后由陈冠某与黄某女共同居住使用,但以陈冠某一家常住为主,对讼争房屋实际管业的是陈冠某。由此可见,陈冠某对讼屋的重建、维护等做出了主要贡献。
再次,关于房屋重建的出资问题。对于房屋重建的出资行为较难认定,一是事过境迁原始凭证不易保存,二是亲属间的行为往往只有口头凭证而无书面依据。综合本案情况分析,房屋重建后一直由陈冠某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使用至今,因黄某女在1988年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期间未对陈冠某的确权申请提出异议,因此即使讼争房屋是以家庭名义重建并由陈锡、黄某女出资重建的,亦或陈锡、黄某女的其他子女在房屋重建过程中对房屋有部分出力或部分出资,但以何人名义申请重建以及由何人出资重建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讼争房屋冠华所有的权属性质。故对讼争房屋重建出资的事实,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再审认为,黄某女再审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2013年11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在1977年重建后应为陈冠某所有,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女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陈锡分别于1970年、1972年购买了讼争房屋拆建前的两间平房,并领取了以其为所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当时处于陈锡与黄某女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该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陈锡与黄某女的共同财产。又根据《房屋产权确认证明申请表》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上的记载,可以认定重建的讼争房屋的土地来源是1953年的旧房产证。虽然黄某女未能在1988年地籍调查、三榜公布期间对陈冠某的登记申请提出异议,但这并不能推断黄某女有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赠与陈冠某的意思表示。在陈冠某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从陈锡及黄某女处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黄某女仍享有讼争房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讼争房屋由黄某女和陈锡出资重建。首先,虽然房屋施工人王文炽以及证人何锦钊、霍锦坤、陈冠铭、张纯芬、李玉琼、陈学芳的证言细节有出入,但考虑到房屋重建距今已三十多年,这种出入亦属合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陈冠某1975年复员,复员后其每月收入40元左右,根据其陈述房屋重建费用约3000元,以其当时的经济状况难以独自承担。虽然其主张向王洁针家借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黄某女提供的写有“整屋费2313.72元”的信封及陈冠某出具的保证不变卖讼争房屋的书面材料可以进一步印证讼争房屋由黄某女和陈锡出资重建的事实。写有“整屋费2313.72元”的信封虽然不能直接说明黄某女和陈锡出资重建讼争房屋的事实,但与部分证人关于房屋重建费用约2000元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在黄某女不享有讼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陈冠某向黄某女出具保证不变卖讼争房屋的书面材料亦有违一般常理。可见,上述材料可以进一步印证黄某女和陈锡出资重建讼争房屋的事实。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黄某女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陈冠某答辩请求驳回黄某女的申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以及陈冠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黄某女是否享有讼争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二、能否认定讼争房屋由黄某女和陈锡出资重建以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
一、 关于黄某女是否享有讼争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现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三槐里大祠巷1号房屋,系陈冠某父亲陈锡先后于1970年和1972年分别向原权属人陈艮、何顺田三购买的一处平房。1975年陈冠某从部队复员回到番禺区沙湾镇西村糖厂工作后,于1977年1月27日,由陈冠某向当时番禺县沙湾镇西村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将原房屋拆除,重新建起了两层房屋居住并由陈冠某一家使用至今。因当时农村宅基地实行划拨分配使用制度,陈冠某经申请批准,将原房屋拆除后,该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认定为分配给陈冠某使用。房屋所有权权属决定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原属陈锡与黄某女的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原平房被拆除而归于消灭。1987年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清查登记工作,核发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确认证明书,1988年6月,陈冠某申请对重建房屋进行确权,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地籍调查核实、三榜公布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向陈冠某颁发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陈冠某因此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在这时期,黄某女仅在休息日从广州市区回讼争房屋居住。根据1988年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清查登记工作以及相关部门的地籍调查、三榜公布等期间,黄某女并未对讼争房屋提出登记申请,也没有对陈冠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事实,重建前被拆除的平房应视为陈锡与黄某女生前共同处分给陈冠某所有。因此,原审法院推定黄某女应当知道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和相关事项以及视为黄某女当时认可讼争房屋登记在陈冠某名下并无不当。黄某女称其不知道1988年相关部门对讼争房屋进行地籍调查及三榜公布等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黄某女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能否认定讼争房屋由黄某女和陈锡出资重建以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重建时间是1977年,当时出资的原始凭证不易保存,加上是亲属间的出资行为往往只有口头而没有书面依据。客观上说,黄某女与陈锡作为父母,当时为了使陈冠某建房结婚,出部分资金资助陈冠某建房也是符合常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11月4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子女用父母提供的资金或实物以自己名义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无共同生活的,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归该子女所有”。本案中,黄某女及陈锡在房屋重建后,并没有约定该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看,讼争房屋重建后,一直由陈冠某一家居住管业,陈锡与黄某女夫妇休息日偶尔回去居住,其他兄弟姐妹一年中偶尔回去居住,主要以陈冠某一家常住为主,由此可见,对讼争房屋实际管业的是陈冠某,陈冠某对讼争房屋的重建及维护等作出主要贡献。1988年,陈冠某申请对重建房屋进行确权,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地籍调查核实、三榜公布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向陈冠某颁发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黄某女在20多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对陈冠某的申请及领证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原再审确认陈冠某已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何人名义申请重建以及由何人出资重建并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为陈冠某所有的权属性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以黄某女与陈锡出资为由,黄某女应享有讼争房屋部分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黄某女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