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升建筑有限公司诉揭阳市某光电力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纠纷案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揭阳市某光电力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某升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某光电力有限公司。
申诉人揭阳市某光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揭阳公司)与被申诉人汕头市某升建筑有限公司 (下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某光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汕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揭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建筑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共同承担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36060.04元及从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额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1994年7月14日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汕头公司委托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汕头市舵浦镇莲塘的某光电厂单身宿舍楼(A座)工程,七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700平方米;承建范围包括基础开挖、土建、室内外装饰、地面渠道排水、室内外水电安装、避雷接地网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50万元,实际造价按竣工结算,经汕头公司审定后向建筑公司结算。施工工期自1994年7月14日至1995年1月1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分为六期:第一期是自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应支付承包总金额30%的预付备料款计135万元;第二期在基础工程完成后应支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三期在主体工程完成50%时应付承包总金额15%的进度款计67.5万元;第四期在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应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五期在装饰工程完成后应付10%的工程进度款计45万元;第六期预留尾数的5%计22.5万元在办理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在汕头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四处筹借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工程至1995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并被评为优良工程。工程竣工之后,汕头公司一再拖延结算时间。1997年7月8日,汕头公司在进驻使用上述楼房的同时书面表示:“候我司通知你司结算之后全数付清。”但此后汕头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建筑公司结算。至2003年初建筑公司不得不委托汕头市的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承建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编算,经编算工程总造价为4936060.04元。建筑公司将《结算编制报告》送达给汕头公司后,汕头公司既未对编算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付还建筑公司欠款,故建筑公司在催付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公司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又因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6年4月16日作出的粤外经贸资批字[1996]0232号文《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某光电力有限公司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的批复》中已批准汕头公司在“原合营双方,投资总额及建设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公司注册地改变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揭阳市某光电力有限公司。”此后,汕头公司的合营双方没有变更企业名称,而在保留汕头公司的同时,用汕头公司中外合资双方投入的注册资金15081772.27美元作为设立揭阳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付还汕头公司相应的对价。此外,汕头公司的公司章程、合同及各行政部门的批文等被作为设立揭阳公司的章程、合同、批文。上述汕头公司、揭阳公司还使用同一外商投资令业统一编FFM02—0007,汕头公司同时仍然存在(只被吊销未被注销)。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实际是同一经济实体,而且揭阳公司已承接了汕头公司的所有资产与权利义务。据此,建筑公司请求追加揭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揭阳公司于一审口头答辩认为,建筑公司诉请其司承责无理,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如下: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双方以前虽有合作的意向和有关行政部门同意两个公司合作的批文,但事实上两公司并没有合并。因此,汕头公司欠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与汕头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原审被告汕头公司在一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于1994年7月14日签订了《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汕头公司的“某光电厂单身宿舍楼(A座)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汕头市舵浦镇莲塘,为七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700 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基础开挖、土建、室内外装饰、地面渠道排水、室内外水电安装、避雷接地网等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50万元,实际造价按竣工结算,经汕头公司审定后向建筑公司结算。施工工期自1994年7月14日正式开工至1995年1月1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分为六期:第一期是自合同生效后五天内支付承包总金额30%的预付备料款计135万元;第二期在基础工程完成后应支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三期在主体工程完成50%时应付承包总金额15%的进度款计67.5万元;第四期在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应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五期在装饰工程完成后应付10%的工程进度款计45万元;第六期预留尾数的5%计22.5万元在办理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在汕头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筹借资金投入工程建设,至1995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后,汕头公司一再顺延结算时间。1997年7月8日。汕头公司书面向建筑公司表示:“候我司通知你司结算之后全数付清。”但此后,汕头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建筑公司结算。1997年6月3日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关于补偿停工、窝工损失协议书》,约定由汕头公司给予建筑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补偿68万元。2003年初建筑公司委托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4936060.04元,建筑公司将《结算编制报告》送达给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出具收件证明,确认收到建筑公司的《结算编制报告》。此后,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对《编制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付还建筑公司欠款,故建筑公司在催付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公司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36060.04元。
2004年2月27日,建筑公司向汕头公司发出要求付还欠款的通知,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予以签收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建筑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申请追加揭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人身份混同,实际上是同一经济实体,且揭阳公司已承接了汕头公司的所有资产与权利义务为由,请求法院追加揭阳公司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并判令:1、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共同承担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36060.04元和自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额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揭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
另查明,汕头市人民政府和揭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5年12月15日、1996年4月4日,以汕府函[1995]148号和揭府函[1996]32号批复同意汕头公司“某光电厂”投资项目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1996年4月16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粤外经贸资批字[1996]0232号文《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某光电力有限公司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的批复》中批准汕头公司在“原合营双方,投资总额及建设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转为揭阳建设项目。公司注册地改变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揭阳市某光电力有限公司。”1996年4月5日,汕头公司的合营双方中国银行汕头市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某光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决定修改双方1992年8月8日合同(即《中外合资经营汕头经济特区某光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有关条款,变更企业名称为揭阳市某光电力有限公司,公司法定地址为揭阳市揭东县金都开发区镇政府会议大楼中二层。1996年4月15日合营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揭阳市某光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此后,汕头公司没有变更企业名称。1996年7月1日,中国银行汕头市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营双方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了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翼影出任董事长,公司住所地为揭阳市揭东县金都开发区镇政府会议大楼中二层,注册资金与汕头公司同为2800万美元,该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以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为汕头公司出具的汕审师验字(1994)261号《验资报告》作为投入注册资金的依据,2000年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受揭阳公司(报告中注明原汕头公司)委托,为其出具的汕审师验字(2000)04号《验资报告》仍以上述《验资报告》以及199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原中国银行汕头市信托咨询公司)投入25万美元合共5081772.27美元作为揭阳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实收资本的依据。
此外,揭阳公司将仅改动公司名称及住所的汕头公司的章程、合同以及原批准设立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作为该公司的章程、合同、批文。汕头公司、揭阳公司使用同一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编码:FFM02一0007。
汕头公司企业法人未按规定参加年审,被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汕头公司与揭阳公司是同一实体,只是由于汕头公司要求变更为揭阳公司时,外汇局不同意才导致一直无法更名。揭阳公司承接了汕头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其所有业务也是承接汕头公司而来,汕头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均由揭阳公司处理;揭阳公司董事会认为汕头公司已变更为揭阳公司,揭阳公司对于本案债务表示愿意在结算后偿还。
再查明,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建筑公司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建筑公司2000年7月7日脱钩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汕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其与汕头公司于1994年签订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自筹资金,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向汕头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建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汕头公司对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光电厂单身宿舍楼等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汕头公司也未依约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汕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筑公司经催讨欠款未果后,自行委托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为4936060.04元,建筑公司将上述《结算编制报告》送汕头公司后,揭阳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收件证明》,称已收取建筑公司送交的《结算编制报告》,此后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对《结算编制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欠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在诉讼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数额,放弃抗辩权。建筑公司委托的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结算编制报告》经过双方的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建筑公司请求按《结算编制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人民币4936060.04元为本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判令汕头公司偿还欠款并从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额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揭阳公司应否对汕头公司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认为汕头公司与揭阳公司实质上是同一经济实体,是法人身份混同,揭阳公司应与汕头公司共同履行付还工程款的义务。揭阳公司则认为其与汕头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合并,汕头公司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与汕头公司共同承担偿还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汕头公司的投资方中国银行汕头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决定将合资经营合同中合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汕头公司也通过董事会决议,对该司的公司章程作了修改,明确将该司的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汕头市人民政府、揭阳市人民政府均批复同意汕头公司的投资项目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明确批复同意汕头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虽然汕头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存在,但揭阳公司在揭阳市工商部门成立登记资料载明,
汕头公司的投资方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抽回成立汕头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15081772.27美元,并将该注册资金全部投资成立揭阳公司。汕头公司现在根本不存在自己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的财产。公司有独立的人格的基础是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注册资金,没有独立财产即失去了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仅有一个外在的空壳;其次,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的批准文号都是外经贸汕合资证字(1992)046号,企业同一编码也都是FFM02—0007。揭阳公司在委托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时,承认其原公司为汕头公司;在建筑公司向汕头公司发出的结算要求及催收欠款的文件上予以确认。因此,汕头公司与揭阳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汕头公司实质为揭阳公司所操控。综上所述,虽然从工商登记上,汕头公司仅仅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存在,但它完全受控于揭阳公司,不具备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已丧失了成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资格。
在本案中,一方面汕头公司将其资产全部转移给揭阳公司,另一方面揭阳公司又借口汕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应当承担汕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利用汕头公司逃避债务,从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揭阳公司应与汕头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上述工程欠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揭阳公司主张汕头公司、揭阳公司没有合并事实,汕头公司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汕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汕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3606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建筑公司起诉之日的2004年2月23日起至全额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揭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筑公司对揭阳公司的诉请。2、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追加揭阳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认定汕头公司为揭阳公司操控,判令揭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汕头公司、揭阳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汕头公司抽回注册资金,更没有证据证明汕头公司将抽回的注册资金投资给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属于在不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同法人,出现相同的批准文号和企业编码,对此揭阳公司并不了解究竟是什么因素造成该情况,建筑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说明的义务。揭阳公司从未承认过其原公司为汕头公司。审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称“揭阳公司在验资时承认其原公司是汕头公司”是在没有相关材料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此外,是建筑公司错将应送给汕头公司的结算文件和催款函交给揭阳公司,揭阳公司只是确认收到上述文件,揭阳公司的个别员工的承认行为并不代表揭阳公司。原判以汕头公司、揭阳公司的企业批准文号和企业编码相同,揭阳公司确认建筑公司的催款函等理由认定揭阳公司操控汕头公司依据不足。(二)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在验资报告中使用揭阳公司的表述违法。依据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揭阳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158 1772.27美元,汕头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14831772.27美元,两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并不相同。因此,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存在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汕头公司抽回成立汕头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并将该资金全部投资成立揭阳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审理违反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陈朝晖的陈述,其不是汕头公司的职员,无权代表汕头公司签收一审的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等。因此,原审诉讼文书并未送达给汕头公司,显然违反诉讼程序。
建筑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筑公司除完成本案单身宿舍的施工外,从1992年就承接了汕头某光电厂的包括含基础大型土石方在内的三通一平工程的建设。揭阳公司、建筑公司均承认双方对三通一平等工程尚未结算清结。2003年4月8日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的汕头经济特区某光电力有限公司单身宿舍楼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936060.04元,其中土建工程为3858469.92元,水电工程为397590.12元,停工、窝工损失补偿费用68万元。该报告也说明因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久,部分资料有所欠缺只对现有工程资料进行编制。
1996年4月5日,投资成立汕头公司、揭阳公司的中国银行汕头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外合资经营某光电力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汕头公司变更为揭阳公司。
再查明:揭阳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00年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揭阳公司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2001年2月1 6日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陈朝晖为揭阳公司的总经理,蔡翼影为副总经理,变更前由蔡翼影担任总经理。
2004年3月29日、5月1 8日,陈朝晖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同一实体。其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给汕头公司的有关应诉材料已经汇报给揭阳公司董事会,揭阳公司已书面通知建筑公司本案债务由揭阳公司承接。陈朝晖还表示,其代表汕头公司签收有关诉讼材料是有效的,本案诉讼前,建筑公司曾向揭阳公司追偿过欠款,揭阳公司则表示愿意在结算后偿还。关于68万元窝工费的问题,揭阳公司对汕头公司同意支付68万元窝工费给建筑公司的承诺是接受的,但揭阳公司现没有能力还款。根据一审法院的宣判笔录,陈朝晖是分别代表揭阳公司、汕头公司签收一审判决书。本案二审期间,陈朝晖接受揭阳公司代理人的调查时陈述其不是汕头公司的职员,没有在汕头公司工作过,其在签收一审判决书时已经说明其不是汕头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蔡翼影与中国银行汕头市分行、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等垫款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02)汕中法经初字第40号财产保全生效民事裁定中载明,蔡翼影又名蔡译影。2004年8月25日蔡翼影作出一份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蔡译影”(TSOI,Yick Ying,男,一九六二年四月九日出生)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来到我处,在前面《声明书》上签字,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成立揭阳公司时,蔡翼影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揭阳公司成立后承接了汕头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业务。汕头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其司位于汕头市衡山路的某光电力大厦办公楼也由揭阳公司使用。2004年2月,蔡翼影委托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一切法律文书。揭阳公司对《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书是“蔡译影”作出,并非蔡翼影作出,陈朝晖没有接受蔡翼影的委托签收诉讼文书。
又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揭阳公司表示对工程款没有意见,该款与其司无关。揭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及二审庭询陈述其上诉请求和理由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于2004年8月20日向揭阳公司送达了《审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其中《传票》上载明的传唤事由为同月26日开庭,《审理案件通知书》第二条注明了当事人如有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即向本院提交。2004年12月6日,揭阳公司以其司根据一审判决,才得知其司须对汕头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揭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工程款是否结算等具体情况无法了解,故揭阳公司在二审庭询时无法取得新证据。根据该公司发现的新证据证明从1994年7月14日工程开工至1995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已支付工程款455万元。为此,揭阳公司主张驳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揭阳公司提供了从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17份付款支票存根以及建筑公司开具的8份收款收据、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开出的合计金额为455万元的15份发票,其中8份收款收据总额为225万元,1994年12月8日、1995年1月29日开出的两份金额各为30万元,合计为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有单身宿舍工程款或单身工程款的字样,全部支票存根及发票上列明的款项用途的工程款,并未特别注明为单身宿舍工程款,且没有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单独存在。
建筑公司认为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同意对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表示其司与汕头公司只签订了单身宿舍的承包合同,但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及签订合同后不仅为汕头公司完成单身宿舍楼的施工,同时也进行了厂区土地开挖、平整,道路铺设,设备地埋、修筑车库、水电安装等共计38项工程的施工,单身宿舍楼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汕头公司尚欠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汕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翼影于1996年9月15日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确认的结果为:建筑公司完成了包括单身宿舍楼在内的共计38项工程施工,涉及金额约为18395565.59万元。其中单身宿舍楼工程造价为4614725.07元,单身宿舍水电安装为569594.47元。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确认应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欠款的数额为4936060.04元及其相应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及二审庭询陈述上诉请求和理由过程中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数额本院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揭阳公司和汕头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混同以及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是否有效等问题。
关于揭阳公司和汕头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混同的问题。揭阳公司、汕头公司虽属于分别在汕头市及揭阳市登记的不同法人,但依据开办汕头公司的股东双方在其签署的《中外合资经营某光电力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已约定,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汕头公司变更为揭阳公司,后汕头公司的公司章程亦作出修改确定合营汕头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汕头市、揭阳市人民政府以及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批准了上述两公司的名称变更。依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汕头公司、揭阳公司的公司成立批准文件及企业编码同一。此外,依据揭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开办汕头公司时《验资报告》也作为揭阳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依据,揭阳公司自行委托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亦明确前述开办汕头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仍作为揭阳公司在1999年12月3 1日之前实收资本的依据。同时,揭阳公司的前后两任总经理在诉讼中也曾分别向一审法院作出声明书表示,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同一实体。据此,揭阳公司、汕头公司出现了公司组织机构、名称、财产、身份以及经营方面混同的基本事实,两公司存在高度同一的关联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公司法人混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又因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是受揭阳公司委托作出验资报告,该报告亦是揭阳公司作为其公司注册资本已缴验的证据提交给工商部门,揭阳公司现上诉认为该验资报告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揭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揭阳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1581772.27美元,汕头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14831772.27美元,两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并不相同。但揭阳公司的全部资本包含了汕头公司的注册资本,揭阳公司以两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不同而否认两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揭阳公司在诉讼前确认收到建筑公司的结算资料,在二审上诉中又予以否认,主张是建筑公司把应送给汕头公司的结算资料错送给揭阳公司,揭阳公司的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又与一般常理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信。据此,揭阳公司以其与汕头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法人混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因陈朝晖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同一实体。其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给汕头公司的有关应诉材料已经汇报给揭阳公司董事会,揭阳公司已书面通知建筑公司本案债务由揭阳公司承接。陈朝晖还表示,其代表汕头公司签收有关诉讼材料是有效的。陈朝晖在接受揭阳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作出与前述事实相反的陈述,与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人混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蔡翼影的声明及陈朝晖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代表汕头公司签收诉讼文书及一审判决书的行为,以及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人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未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揭阳公司以陈朝晖无权代表汕头公司签收诉讼文书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汕头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清单身宿舍工程款的问题。因依据汕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翼影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双方认可建筑公司除完成单身宿舍的施工外,还完成了建设汕头某光电厂的其余多项工程,揭阳公司也承认对于其余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清结。因本院在2004年8月20日就向揭阳公司送达了《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了本案二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并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但揭阳公司在随后2004年8月26日二审庭询前、后均末向本院申请提交新证据,超过二审提交新证据的合理期限迟延至2004年12月6日才向本院申请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揭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或发票等财务凭证属于其司自有的财务凭证,其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揭阳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且因双方均承认建筑公司在某光电厂项目建设过程中,还完成了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道路平整等其他工程,所涉的除单身宿舍外的其余工程并没有全部结算清结,揭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或发票等并不能证明其司已付清本案所涉的单身宿舍工程款,故揭阳公司主张汕头公司没有拖欠案涉单身宿舍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尚未结算清楚,本案末涉及的其他工程款问题,建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没有提出诉请,揭阳公司也未提出反诉,可由双方另循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本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0.3元由揭阳公司负担。
2012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揭阳公司于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后向法院提供了汕头公司的相关收据,其中有两笔款项各30万元明确写明为支付建筑公司单身宿舍楼工程款,二审法院仅以揭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但又于2004年12月16日对此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调查,建筑公司亦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且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揭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或发票等并不能证明其司已付清本案所涉的单身宿舍工程款。但从上述的收款收据来看,其中有两张明确写明是支付单身宿舍工程款,可以认定汕头公司至少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建筑公司仍以单身宿舍工程总造价4936060.04元起诉,否认汕头公司曾履行过付款义务,与基本事实显然不符,二审法院仅以揭阳某光公司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采纳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显属不当。
揭阳公司申诉认为,1、单身宿舍工程款总造价应为4256060.04元。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出具的《单身宿舍楼工程结算报告书》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936060.04元,包括了停工窝工补偿费用68万元。这68万元是“三通一平”项目的补偿款,而不是单身宿舍的补偿款,所以单身宿舍楼工程款总造价应为4936060.04元-680000元=4256060.04元。2、汕头公司一共支付建筑公司单身宿舍工程款455万元,多付了单身宿舍工程款30万元。综上,汕头公司已全部支付单身宿舍楼的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答辩称,1、停工窝工费用68万元三通一平的款项,这与单身宿舍是没有关联性的,应该不予认可。2、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提到的其中两张明确写明是支付单身宿舍工程款的60万元,在(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下称52号案件)中已作扣减,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所涉及的60万元单身宿舍工程款在52号案件中已作处理,不存在揭阳公司多支付60万元的问题。请求驳回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就《某光电厂工程造价汇总表》中除单身宿舍楼之外的36项工程提起了诉讼。请求:1、揭阳公司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62373.04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2、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对揭阳公司出资不实的注册资金1260万元美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3、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揭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建筑公司返还揭阳公司工程款5432200.00元及该款利息;2、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本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揭阳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62373.04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862373.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9日起计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三、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其对揭阳公司不到位注册资金1260万美元的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揭阳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862373.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揭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683.02元,由揭阳公司和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45615元,由建筑公司负担506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12.7元,由揭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3.02元,由揭阳公司和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45615元,由建筑公司负担5068.02元。
在上述本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就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
1、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揭阳公司欠付工程款4862373.04元的计算依据为:建筑公司主张的由其施工的37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6556009.03元(按1996年9月15日双方同意的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8395565.59元减10%予以结算的结算价),减去另案已清洁的单身宿舍工程款4936060.04元,剩下工程款11619948.99元,应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6项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建筑公司确认其在承包揭阳公司工程的整个过程中,共收到揭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830995.7元,该款中包括不属于上述《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列明的37项工程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2073419.75元。综上,揭阳公司已支付的属于36项工程款为8830995.7元-2073419.75元=6757575.95元,揭阳公司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1619948.99元-6757575.95元=4862373.04元。
2、揭阳公司则主张其已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款项为10432200元,其中5432200元是直接支付给建筑公司,另5000000元是1995年12月20日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建筑公司也已开出了发票。建筑公司对其已收到揭阳公司5432200元予以确认,认为该5432200元已包含在其已确认的已收工程款8830995.7元之中。
3、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和揭阳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对某光电厂工程已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的只有1995年12月20日揭阳公司是否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对其余已收付款项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还查明:1、 在本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案件的一审期间,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某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列明从1992年12月30日至1997年2月3日,其公司分36次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13830995.70元;并列出付款时间、金额、付款内容、发票/收据、备注等凭证,同时也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工程结算表、付款支票存根、收款支票存根、发票等凭证。其中列在第17项和第20项分别是1994年12月8日和1995年1月25日各支付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单身宿舍工程款。2、建筑公司确认收到揭阳公司全部工程款而制作的《某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某光电力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总计有35项(第1项空白,实际是34项)收款记录,列出揭阳公司的付款时间、发票/收据、付款内容、金额、备注等,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账单、发票记账联、收款收据(记账)等凭证。收款总计8830995.70元,其中包括的第17项和第20项分别是1994年12月8日和1995年1月25日各支付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单身宿舍工程款。
经本院再审审核,揭阳公司提交的《某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和建筑公司制作的《某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某光电力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中,第17项的30万元付款时间为1994年12月8日,付款用途为工程款,开出收据时间为1994年12月7日,写明单身宿舍工程款;第20项的30万元付款时间为1995年1月25日,付款用途写明工程款,开出收据时间为1995年1月27日,写明单身工程款,也就是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的60万元工程款项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只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范围内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揭阳公司是否多付了60万元工程款。
揭阳公司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后提供的两笔款项合计6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筑公司就本案外其他36项工程款对揭阳公司提起诉讼,即本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案件(以下简称“52号案”)。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在“52号案”的一审期间,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份《某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及建筑公司确认收到揭阳公司全部工程款而制作的《某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某光电力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均在第17项和第20项中,分别列明1994年12月8日和1995年1月25日各支付的30万元,合计60万元是单身宿舍工程款,也即是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的60万元工程款项目。因此,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及的单身宿舍工程款60万元,均已在“52号案”双方收付款事实中得到确认。
另外,本院“52号案”判决揭阳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62373.04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1)某光电厂37项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按《某光电厂工程造价总表》确定的结算总造价18395565.59元(按1996年9月15日双方同意的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8395565.59元减10%予以结算的结算价),即为16556009.03元。(2)该结算价减去本案的工程款后的余额为11619948.99元,即是余下36项工程的工程款。(3)揭阳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的单身宿舍工程款60万元)为8830995.70元,该款减去不属于37项工程的另外4项工程款数额2073419.75元,揭阳公司已支付的属于36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为6757575.95元。综上,揭阳公司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涉案36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1619948.99元,减去已支付的该案36项工程的工程款6757575.95元,揭阳公司尚欠建筑公司4862373.04元。因6757575.95元中已包括了本案抗诉涉及的单身宿舍的工程款60万元,在“52号案”中已作扣减,故不存在揭阳公司多支付60万元的问题。因此,本案再审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涉及的两笔合计60万元工程款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揭阳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