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蔡某明返还原物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某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蔡某明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某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蔡某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对烟草市场地上建筑物,没有国家承认唯一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来证明其所有权,法院不能认定地上建设物归某科公司。亦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占用被申请人烟草市场的铺位。整个烟草市场地上建筑物属于个体集合型资产及国有资产,不得侵占私分。(二)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是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某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假的。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发生过任何物权关系,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三)某科公司没有合法权证来主张权益,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的依据。(四)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调查收集会议记录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蔡某明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因此,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并不一定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还可能是原判决出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蔡某明认为被申请人无提交新证据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是错误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法院查明,东江公司在与烟草中心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期满后,于2001年6月30日收回了出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随后转让给某科公司,并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其产权清晰、流转合法,某科公司是现址汕头市天山路8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及该土地上盖物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亦对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进行了校对。再审申请人现仍对上述权属证书提出疑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明称案涉铺位是其集资所得的问题。蔡某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0年9月1日与汕头市烟草专卖局龙湖区烟草交易中心(下称烟草中心)签订的、租赁C座7—8号铺面的合同以及烟草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主张其所使用的铺面是向烟草中心承租并集资建设所得的。但蔡某明在一审诉讼中已自认,该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执照经营针车生意而签订的,并“没有按合同实际履行,也没有缴纳租金”;对于该租赁合同,烟草中心向一审法院复函称,其与蔡某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止,即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不能成为蔡某明主张案涉铺位的依据。蔡某明所提交的1996年4月15、29日烟草中心向陈志辉出县的收取集资款的收据,则属于烟草中心与陈志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证据表明蔡某明对该款项有利害关系,故该收据并不能成为蔡某明对某科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和市场所有权的抗辩理由。
蔡某明提出的其他问题,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蔡某明的问题进行了阐释。蔡某明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蔡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明的再审申请。